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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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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04-01 16:51:32  来源: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83
核心提示: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集有效期2025-03-31至2025-04-30。
发布单位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5-03-31 截止日期 2025-04-3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四川
备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用气管理、设施保护、事故预防与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建立燃气工作监督管理和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燃气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燃气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燃气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区域内燃气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配合开展安全用气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以及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负责燃气供应服务和燃气设施安全管理,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技术保障和安全知识宣传。 本条例所称燃气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经营、充装、储存、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包括燃气经营企业、燃气充装企业和燃气运输企业等。 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销售的燃气用气设备以及附属装置、配件、气瓶应当符合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鼓励燃气企业集约化、规模化、专业化发展。

第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安全使用燃气。 本条例所称燃气用户是指燃气使用者,包括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 非居民用户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对本单位燃气使用安全负责。

第八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诚信自律建设,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提供行业信息和资讯,组织培训和交流,促进燃气企业提高安全、技术和服务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燃气管理职责的部门、燃气企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燃气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设施保护、用气安全、节约用气等公益性宣传。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燃气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鼓励和支持燃气科技创新。 鼓励和支持运用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智慧燃气,推动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提升燃气管理智能化水平。 新建、改建市政燃气设施应当配置物联设备,逐步推进既有市政燃气设施智能化改造。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相关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燃气汽车加气站相关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规定制定。

第十二条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合理布局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燃气设施。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液化天然气瓶组气化站、压缩天然气瓶组供气站及其内部供气管网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得在城镇燃气管网已覆盖范围内规划新建;已建成的,应当根据城镇燃气管网的建设情况及时将内部供气管网并入城镇燃气管网。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经营区域内的燃气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燃气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乡镇燃气设施建设,推动管道燃气向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延伸;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据已核准的燃气经营区域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集中居住点实施管道供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农村燃气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五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选址手续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办理选址手续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列入国土空间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以及用途。

第十六条 新建房屋建筑需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确定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安排等内容的燃气供应方案。配套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七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 从事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设计与采购选用的设备、材料和器具,应当符合保障公民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承担供气服务的燃气经营企业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所在地承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机构移交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燃气充装、燃气运输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站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向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 从事燃气气瓶充装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气瓶充装许可。 从事燃气运输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从事燃气经营、充装、运输活动的企业,应当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时限等从事燃气相关活动。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燃气管理部门申请延续燃气经营许可。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依法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谈判等公开竞争方式依法确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 尚未实行特许经营的管道燃气,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特许经营评估论证,经评估符合特许经营条件的,依法依规逐步实行特许经营。

第二十二条 供应燃气气源的企业应当确保气源符合国家标准,并向取得相关许可的燃气企业提供燃气质量检测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燃气充装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应的燃气质量进行监测,确保所供应燃气的成分、压力、臭味和热值等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和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城镇及农村燃气工程安装费应遵循“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合规收取。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使用安全技术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且与瓶装燃气性质、重量相匹配的车辆、设备进行运输。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和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并按照供用气合同提供服务。 供用气合同应当包括服务标准、计费周期、费用结算方式、用气安全、燃气设施维护责任等内容。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制定供用气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等情况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能正常经营、影响用户用气的,市(州)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调配供气量、临时指定燃气经营企业、临时接管等应对措施保障供气。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免费为燃气用户提供室内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服务和用气设施、用气场所的安全指导服务。 瓶装燃气企业配送瓶装燃气时应当免费为燃气用户提供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服务和用气设施、用气场所的安全指导服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完整的书面或者电子检查档案。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燃气计量装置的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对燃气计量装置进行出厂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燃气计量装置在安装使用前应当依法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首次检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燃气计量装置进行监督抽查。 新建房屋建筑应当安装智能燃气计量装置,既有房屋建筑应当分计划、有步骤地推进燃气计量装置智能化改造。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计量装置实际显示的数量和符合国家价格政策的气价收取燃气费。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完成入户抄表或自助抄表,依照供用气合同及时交纳燃气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通过书面或者电子信息等方式有效告知燃气用户交纳燃气费,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为燃气抄表和交纳燃气费提供便利,通过智能化管理系统实现气量气费异常自动预警、自动核查,及时纠正错误。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暂时无法入户准确抄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暂计气量,暂计气量后首次入户抄表时,应当按照实际用气量与用户结算。 因燃气计量装置故障、错计、暂计气量导致燃气费偏差的,应当按照有利于燃气用户的原则处理偏差或者错误的计量计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核实后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退还燃气用户多支付的燃气费或者通知燃气用户补交少缴的燃气费,不得收取因此产生的违约金。 燃气用户对使用的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无偿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第三十一条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储存、充装、装卸、运输等安全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瓶装燃气的充装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 瓶装燃气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在经营区域内直接向燃气用户销售配送,并规范实施气瓶更换作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培训和车辆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瓶装燃气实行实名购销制度。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如实记录燃气用户基本信息、使用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情况、报废期限和报废气瓶处理等情况。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用户所持有的气瓶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通知燃气用户交由瓶装燃气企业更换处理。 支持瓶装燃气企业运用电子信息化手段,实现气瓶充装、配送、检验等信息的自动识别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站用设施设备,并按规定安装、检验、使用、维护、修理;在显著位置公示车用燃气瓶充装和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建立业务记录和站用设施设备档案,按规定向相关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充装车用燃气瓶以外的其他装置; (二)充装无使用登记证、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超出检验期限的车用燃气瓶; (三)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四)法律、法规关于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向燃气用户提供服务的规程,公布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燃气企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及时受理处理燃气用户有关投诉举报,维护燃气用户合法权益。 燃气用户与燃气企业发生权益争议的,可以向燃气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并及时反馈。 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用户权益保护工作的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燃气企业提供的服务实施抽查检验,及时查处侵害燃气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以燃气用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等为主的燃气经营服务社会监督员制度,对燃气价格、供应服务和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并根据监督评价结果督促燃气企业改进服务质量。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对以上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五条 燃气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城镇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非法掺混二甲醚,违规向燃气用户配送工业丙烷、醇基燃料、生物质燃油等燃料; (十一)法律、法规关于燃气经营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三十六条 燃气燃烧器具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保障公民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环节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燃气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的销售者应当对购买者进行安全使用指导,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和连接管。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并明示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取得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业务。

第三十八条 新建高层建筑使用管道燃气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依法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鼓励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居民用户安装可燃气体、一氧化碳报警等安全装置。

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以及相关安全装置,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安全装置等。 鼓励、引导使用瓶装燃气的餐饮企业等燃气用户改用管道燃气,已经改用管道燃气的燃气用户不得在同一场所使用瓶装燃气等其他气源。 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时,应当保证所提供的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承担相应的维护、维修和更新改造责任;承租人应当承担日常燃气使用安全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接受燃气企业的业务指导,并对从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的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使其掌握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用户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的,应当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或者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增设、改装、更换、拆除其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 燃气用户委托第三方实施的,应当按业主、第三方、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商定的设计方案实施,并经燃气经营企业检查合格后通气。实施单位对安装的燃气设施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十三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或者在地下、半地下建筑物内以及高层建筑内使用、储存瓶装燃气; (四)盗用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五)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安全装置; (六)未安装燃气热水器烟道或者烟道安装不规范; (七)擅自倾倒气瓶残液,灌装与气瓶标志不一致的介质,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八)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擅自拆卸、更换气瓶配件、检验标志; (九)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计量装置; (十)在同一房间内使用两种及以上气源; (十一)法律、法规关于燃气使用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以及重要燃气设施显著位置,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醒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燃气充装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监测和检查等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监测、维护、保养、检修、更新,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居民用户住宅内的,燃气计量装置及其之前的燃气设施、之后的燃气管道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燃烧器具及连接管等用户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减压阀由瓶装燃气企业负责维护、更新,连接管、燃烧器具等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直供的管线、燃气设施及用气设施,由供应燃气气源的企业、管道运输企业及燃气用户以所有权为分界各自承担维护责任。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燃气充装企业使用的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报法定检验,并按照特种设备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进行操作及维护保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相关部门、企业应当为检验机构实施压力管道现场检验提供条件。

第四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本区域地下燃气管线等设施信息共享机制,为建设单位提供查询便利。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和查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险、抢修。燃气设施修复费用由作业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装或者拆除地下燃气管线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方案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拆除、迁移、改造地下燃气管线等设施。

第五十一条 禁止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险公共通道。 禁止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的监督管理和事故预防,推进燃气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燃气行业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综合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等部门建立完善燃气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实施重大燃气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的行业监管,制定燃气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对重要燃气设施和燃气重大危险源进行重点监管。 燃气管理部门与其他负有燃气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执法协作和安全信息通报机制,加强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安全状况等方面的检查。

第五十四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燃气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相关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企业应当根据地方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企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应保障应急预案,保障对燃气应急储备设施建设的投入,采取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组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形成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 支持燃气企业通过自建、合建、购买、租赁储气设施或者购买储气服务等方式履行储气责任,满足调峰和应急需求。

第五十七条 燃气企业和非居民用户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要求,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职责,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对从业人员开展燃气安全、消防安全常识和应急处置技能培训,对充装、经营、使用场所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管控风险和消除隐患。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定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组织评审、复查。

第五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提出书面整改建议,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复查。 燃气用户应当根据建议及时进行整改。

第五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二十四小时抢险抢修电话。 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与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燃气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 燃气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在处理燃气安全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事后应当由燃气企业及时恢复原状,其抢修费用和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造成燃气事故的责任方承担。 燃气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承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机构移交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直接向燃气用户销售配送瓶装燃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燃气管网等,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和非居民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四)燃气直供,是指上游燃气生产单位直接向电厂、分布式能源站、炼厂和工业燃气用户供应燃气作为燃料自用的供气行为。 (五)燃气汽车加气站,是指给以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作燃料的机动车加注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等的场所。 (六)燃气气瓶充装,是指利用专用充装设施,将储存在压力容器中或者气体发生装置中的燃气充装到各类燃气气瓶内的过程。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四川 
 标签: 有效期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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