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优化我省食品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工作,提高备案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食品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食品发〔2024〕4号)要求,我委拟定了《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食品企业标准的备案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通过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建议。
反馈意见和建议的信函请寄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南路17号广东省卫生健康委食品处(邮编:510060);电子文档请一并发至电子邮箱:wsjkw_spc@gd.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办法意见反馈”。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 7 个工作日,截止时间为2025年4月15日。
附件:
1.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食品企业标准的备案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docx
2.《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食品企业标准的备案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
2025年4月7日
附件1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食品企业标准的备案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广东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食品企业标准(以下简称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食品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食品发〔2024〕4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本省食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广东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食品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报所在地级以上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是指食品企业标准中的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广东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相应规定。
食品企业标准中无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食品安全指标的,无须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条 食品企业标准备案是将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食品企业标准进行存档、备查的过程。
食品企业标准备案不是行政许可,是事后性行政告知的一项措施。
第四条 本食品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发布。委托加工生产产品的,由委托方组织制定企业标准在辖区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确保食品企业标准符合食品安全法、标准化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备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对食品企业标准实施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省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的监督管理;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其直属机构为全省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的技术支持和指导机构,负责提供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相关技术指引。
地级以上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施管辖区域内的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地级以上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指定相应技术机构)做好本市食品企业标准备案的技术指导。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半年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的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数据,报送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指定的技术机构,对咨询申报备案的企业,应做好食品安全标准执行问题的指导解答。
第七条 食品企业标准编号由企业自行编制,格式为:Q/(企业代号)(四位顺序号)S-(四位年份代号)。
第八条 食品企业标准备案通过广东政务服务网(www.gdzwfw.gov.cn)相应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施清单中的“食品企业标准备案”,登录至“广东省食品企业标准备案信息系统”进行在线申办。
“广东省食品企业标准备案信息系统”中备案的食品企业标准文本为备案文本。
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与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衔接。“广东省食品企业标准备案信息系统”与“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数据对接,实现信息直报、信息公开、信息查询的服务。
第九条 申报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
(二)食品企业标准文本;
(三)食品企业标准编制说明:列明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安全指标、主要依据,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等。
第十条 地级以上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及时核查申报企业的备案材料,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属于备案范围的在线反馈不予受理;
(二)提交的有关材料及内容不齐全的,一次性在线反馈更正补充完善;
(三)属于备案范围且资料齐全的应予以受理,并在3个工作日内在线反馈。
第十一条 备案食品企业标准文本通过备案信息系统主动公开,供社会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二条 备案的食品企业标准文本仅表明食品企业标准已完成备案,不等同于生产经营许可,不作为保证企业食品产品安全的依据。
第十三条 食品企业标准备案不设备案有效期。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备案的食品企业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密切跟踪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变化情况,根据以下情形及时调整:
(一)已备案标准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或企业生产所使用食品原料(含主、配料和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生产工艺发生改变,或执行过程中发现风险隐患,应及时修订标准,并应先废止原备案标准后重新申请备案。
(二)对于市场监管、社会监督以及备案后管理过程等发现备案的食品企业标准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企业应当在收到通知10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
(三)其它应调整的情形。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备案食品企业标准存在问题的,均可向省级、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反映;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及时予以处置。
第十六条 备案食品企业标准中食品安全相关内容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广东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冲突的,该标准备案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省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全省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后工作的指导,按照事后管理原则,指导督促食品企业落实主体责任。
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健康部门实施管辖区域内的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后管理工作,对本市已备案的食品企业标准强化管理,发现备案的食品企业标准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应通知食品企业改正,并报省级卫生健康部门对备案标准作失效处理。
第十八条 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健康部门可以将备案的食品企业标准技术核查工作列入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工作计划并落实相应工作,形成工作总结分析报告,合理利用分析结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关于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的通知》(粤卫规〔2020〕1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备案的食品企业标准,符合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要求的,在原有效期满后按本办法备案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