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草拟了《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25年6月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将意见建议寄至:哈尔滨市香坊区香顺街53号《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工作专班(邮政编码:150036)。
二、通过电子邮箱将意见建议发至:hljspaq2025@163.com。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7日
附件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贮存和运输,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和市场销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原则〕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主体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实守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形成完善、统一、规范、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加强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到食品生产、经营全链条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部门协调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工作需要。
第六条〔食品安全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制定食品安全规划和措施,部署食品安全工作;
(二)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督促检查重大食品安全政策的落实;
(三)按照职责统筹协调指导食品安全突发事件、违法案件处置、调查处理和新闻发布工作;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在村(居)民委员会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违规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八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辖区监管责任制度,明确事权,划分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粮食、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行政、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有关行业、领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本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派出机构〕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大型食品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旅游景区、食品产业园区等特定区域、场所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有权作出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手段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应用,提高监督管理工作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一条〔社会共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进农村、进企业、进社区等宣传教育活动,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小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帮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弘扬诚实守信的优良风尚,依法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真实、准确、客观地进行食品安全宣传报道,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社会舆论环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和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二条〔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接受举报的单位地址、电子邮件地址和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兑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三条〔风险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海关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通报和监测结果会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能力建设,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风险监测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海关等部门统一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并根据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进行调整,报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当地人口分布特征、食品消费结构、居民饮食习惯等区域特点,制定本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地方特色食品可以纳入本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十五条〔食源性疾病报告〕 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例或者食源性疾病聚集病例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信息核实,核实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与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有关的食品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风险评估制度〕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统一组织实施、相关部门配合、地方有序参与、资源协同共享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机制。
本省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涉及本省行政区域以外或者进口食品的风险分析研判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建和管理,负责审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解释和交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七条〔采样〕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等工作人员有权凭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或者委托书,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粮食储运与加工等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
采集用于风险监测和评估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被采集样品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形式的购样凭证。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
第十八条〔地方标准〕 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提供相关监测、检测等数据资料和监督管理意见。
第十九条〔地方标准制定要求〕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传统饮食习惯,公开征集立项建议。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建议。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针对省外已发布实施的地方特色食品的产品标准,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在经过科学论证的前提下,可以认可其与本省制定发布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企业标准〕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已备案的食品企业标准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向备案部门提出核查建议。备案部门核查后发现情况属实的,应当通知企业予以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承诺,对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时,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主动对已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更新,并重新备案。
第二十一条〔跟踪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向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安全标准宣传,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及时给予指导、解答。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配合开展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检验体系建设〕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全省食品检验体系建设,明确省、市、县食品检验机构建设标准和检验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建立协调统一的适应区域性检验需求的食品安全检验体系,实现资源共享。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研究开发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对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本行政区域消费量大和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进行重点抽样检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的名称和主要信息。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接受消费者委托,提供食品检验服务,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应当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对委托的检验机构承担的食品检验工作完成质量等进行监督,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暂停委托检验工作,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终止委托;发现调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应当依法处理,不得再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者检验〕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的,应当对出厂成品进行逐批全项目自行检验。食品生产企业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鼓励检验机构对小型食品生产者委托出厂检验提供价格优惠、程序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零售市场和大型集中用餐单位检验检测〕 推进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对进入零售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
推进学校、医院等大型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配备快速检测设备,对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食用农产品和粮食检验〕 省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检验能力建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保证检验所需费用投入,配备与其交易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开展检验活动;根据保障食品安全的实际需要,将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确定为检验项目。发现不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粮食收购者和存储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对收储的粮食进行检验,并将农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确定为检验项目,经检验合格方可收储。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市场准入〕 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一)食品生产、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生产;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
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实行核准制度,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经核准方可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分别适用本条例第六章第一节至第三节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七条〔委托生产〕 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食品生产许可类别和能力的企业。委托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
委托生产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资质的生产企业,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证照牌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证明,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核准证等证件,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食品摊贩应当佩戴或者在设备设施显著位置摆放食品摊贩登记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门前显著位置悬挂牌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食品摊贩应当妥善保管核准证、登记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九条〔健康证明〕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送餐人员,以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健康证明需随身携带或者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条〔从业人员培训〕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对本企业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进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要求〕 除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外,食品生产经营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内不得生产、存放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添加剂销售场所内不得存放化工原料等非食用物质;
(三)贮存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应当设架分类存放,并保持通风干燥;
(四)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清洗,保持清洁卫生;
(五)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七)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不得佩戴影响食品安全的饰物;
(八)防止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污染食品;
(九)食品经营者将不同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的散装食品混装销售的,应当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先到期的保质期;
(十)食品经营者拆零销售食品的,原包装应当保存至销售完毕;
(十一)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执行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经营的食品除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外,还应当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和标签标注明示要求,确保产品各项质量指标合格。
第三十二条〔禁止规定〕 除不得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外,还不得有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一)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食品和食品生产原料生产经营;
(二)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三)生产经营本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标签说明书〕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晰、醒目、持久,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生产日期、保质期标示应易于辨认,不应与包装物、容器分离,不得加贴、补印、修改。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将企业和产品等信息设置成二维码,在包装上进行标注。
第三十四条〔外文标注〕 预包装食品标签同时使用外文进行标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外文内容应当与中文内容相对应;
(二)中文字符的字号不得小于相应内容外文字号;
(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强制标示内容必须使用规范汉字标注。
第三十五条〔生产过程记录和出厂检验留样〕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料采购及生产加工过程记录和出厂检验留样等制度,对食品生产中采购、加工、贮存、检验等环节详细记录。对出厂检验的所有批次产品应当留取备检的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
第三十六条〔查验制度〕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对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货者,应当查验其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保存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复印件,定期进行复核,确保其资质合法有效。
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应当索要并保存购货凭证和食品、食品添加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购货凭证和证明文件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
第三十七条〔销售记录〕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所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第三十八条〔食品添加剂使用贮存〕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相关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或者专区存放,并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盛放容器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采用精确的计量工具称量。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储存、使用亚硝酸盐。
第三十九条〔复产报告〕 食品生产者暂时停止生产活动两个月以上的,复产前应当如实向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准备复产的情况。复产时生产条件应当符合生产许可或者核准要求。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复产前,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场所、设施设备、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人员管理、管理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过期变质食品处置〕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原料、待销售食品及食品添加剂,发现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停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建立处理或者销毁记录,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超市、商场等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食品加强日常检查,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分类管理,作特别标示或者集中陈列出售。
第四十一条〔特殊食品和食用盐〕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等手段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质量安全。
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应当查验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并留存复印件,核对产品标签标注内容与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所载明内容是否一致。
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销售保健食品的,还应当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注警示用语等消费提示信息。
各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设定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并向社会公布,满足特殊人群消费需求。
第四十二条〔保健食品推介〕 在许可的保健食品经营场所内宣传推介保健食品的,其功能和成分宣传应当与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相一致,可以现场销售。
在许可的保健食品经营场所外举办保健食品宣传推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提前三个工作日书面向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推介的产品名称、说明书、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等相关信息,并对宣传推介活动全程录像保存备查。其宣传内容应当与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一致,不得作虚假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宣传,不得现场销售。
第四十三条〔开办者管理义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附带餐饮服务的大型文体商务活动等举办者,除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三)与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四)记载食品经营者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五)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
(六)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七)协助、配合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展销会、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附带餐饮服务的大型文体商务活动等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举办单位、举办时间、地点、展销品种、参展企业名录、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等。
第四十四条〔集中用餐管理〕 学校、托育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和养老机构实行食品安全校长(园长、院长)负责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制度以及其他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学校、托育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和养老机构食堂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建立稳定的食材供应渠道和追溯记录,保证购进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推行“明厨亮灶”,通过透明玻璃窗、玻璃墙等方式或者视频监控等信息化技术,展示食品加工过程,接受监督,保障用餐安全。
学校、托育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和养老机构食堂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对每餐食品成品进行留样,并保存留样记录。留样存放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八小时,留样量应当满足检验检测需要,并符合国家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学校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督促包保干部按规定落实学校包保责任,邀请社会公众参与学校食品安全检查。依法查处涉及学校食品安全违法经营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学校承包经营企业、为学校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大宗食材供应企业信息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指导学校加强在校学生用餐管理。推进学校食堂“互联网+明厨亮灶”,主动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平台对接,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学校食源性疾病监测,发现影响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及时预警提示,促进防范食源性疾病危害。按规定做好学生营养监测和评估工作,开展营养健康和食源性疾病预防科普宣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直供学校、为学校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基地)名录,将其纳入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重点范围,指导其正确规范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第四十五条〔餐饮及餐饮配送服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加工操作、清洗消毒、人员管理等规定。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明厨亮灶”等方式,展示食品加工过程,接受社会监督;使用环保可降解的容器、餐饮具和包装材料;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
餐饮配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盛放食品的容器、餐饮具和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要求;
(二)送餐包、箱等配送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定期清洁、消毒;
(三)送餐时应当有防止灰尘、雨水、蚊蝇等污染食品的措施;
(四)配送高危易腐食品应当冷藏配送,并与热食类食品分开存放、盛放;
(五)容器和包装应当严密,通过加贴封签或者其他方式,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
(六)在容器、包装或者随附单据上,标注制作时间、保质期或者食用时间提示、经营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六条〔工业酒精、醇基液体燃料警示〕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工业酒精、醇基液体燃料着色警示,并使用有危险化学品标签标识的容器贮存,严格管理,防止误饮。
第四十七条〔群体性聚餐〕 在取得许可、核准的餐饮服务场所以外举办群体性聚餐活动的,举办者、承办者和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应当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范,加工制作食品,保证食品安全,依法对聚餐活动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四十八条〔网络食品监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网络经营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网络相关电信与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通信管理、网信等部门对存在食品安全严重违法情形的平台依法处置。推动平台和商户实行“互联网+明厨亮灶”,强化无堂食外卖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网络食品交易备案〕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在我省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代理商等分支机构,应当在设立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后,报送网络交易合规数据。
第五十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义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充分发挥送餐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中的积极作用,鼓励聘用送餐人员担任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员,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及时向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送餐人员报告的问题进行处理,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第五十一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 从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核准证,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提供入网餐饮服务的,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核准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还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或者核准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制作食品。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达到实体经营门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标准。从事网络订餐配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自动售货〕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展示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电子证书、备案编号,并确保设备及放置地点符合食品安全条件。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者利用自动设备在我省经营的,应当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电子证书、备案编号等信息。
第五十三条〔连锁经营企业〕 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应当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对其管理的门店实施统一的采购配送、质量管理、经营指导,或者品牌管理等进行规范化管理。总部应当明确对所属门店、中央厨房、配送中心等的监督管理要求,定期进行检查评价,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五十四条〔食品包装和仓储运输〕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和使用直接接触食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的监督管理。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送货送餐服务的企业,应当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的管理,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查验受托企业营业执照,并留存营业执照复印件。
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并留存委托方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承担贮存和运输过程中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十五条〔集中消毒服务规定〕 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卫生规范、标准等规定。
第五十六条〔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餐具、饮具、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
(二)已消毒的餐具、饮具和未消毒的餐具、饮具应当分开存放;
(三)生产的餐具、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
(五)建立生产经营记录和物料采购验收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设立卫生管理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八)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七条〔转基因检验检测与标识〕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粮食收购者和储存者应当将转基因项目纳入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粮食收购和储存等关键环节的检验检测项目中。
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应当显著标识。
销售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转基因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第五十八条〔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本省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确保记录真实完整,确保食品可追溯。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电子追溯体系。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立食品安全第三方追溯平台,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第五章 食用农产品
第五十九条〔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坚持源头治理原则,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机制,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证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六十条〔源头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禁止向农作物生产区域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产地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体系,落实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检验检疫和产品认证等监管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用量,并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使用农家肥、生物肥、有机肥,采用物理、生物等方法防虫治病,严禁使用化学合成的农业投入品。
第六十一条〔食用农产品追溯体系〕 本省行政区域内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地理标志产品种养殖及生产经营主体,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种养殖及生产经营信息,建立全链条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种养殖环节追溯管理,监督指导食用农产品生产主体记录农业投入品使用、种植养殖过程、产品流向等信息,应当组织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主体,进入国家、省级农产品质量追溯公共服务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加工、销售、仓储、餐饮服务环节的追溯管理,监督相关主体记录原料来源、加工过程、销售台账等信息,并依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智慧监管一体化平台”实现数据整合。
鼓励和引导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合作社等生产经营主体进入国家、省级农产品质量追溯公共服务平台,或者自建质量追溯平台,支持第三方机构提供追溯技术服务,使用电子追溯码实现“一码溯源”。推动实现食用农产品源头可追溯、流向可追踪、信息可查询、责任可追究。
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留存追溯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追溯数据共享机制,通过省级平台实现上下游信息贯通。
第六十二条〔发展规划和基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产业发展规划;根据产地环境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确定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整合各类涉农资金,优先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十三条〔环境监测〕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质量标准对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进行监测,认为不适宜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意见,并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六十四条〔绿色、有机食品监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监督管理体系,严格执行绿色食品原料产地环境标准、农业投入品使用准则、产品标准、包装通用准则等规定,加强对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开展特定技能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六十五条〔产业发展和市场开发〕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院校、农民合作社进行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研发、产业发展、产品精深加工等活动,建设省级和区域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批发交易中心,设立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营店,开展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电子商务,培育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品牌。
第六十六条〔产品认证〕 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各类经营主体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并获得相关认证。
鼓励行业协会等符合条件的主体,为特定区域内生产的具有独特性的农产品申请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和地理标志商标注册。
禁止冒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六十七条〔转基因食用农产品监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务院《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禁止非法种植转基因玉米、水稻、大豆等粮食作物,禁止非法生产、经营和为种植者提供转基因粮食作物种子,禁止非法生产、加工、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严格加强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种植转基因农作物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未按规定标识进行监督管理。
海关负责对进出境转基因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检疫以及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管理责任〕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建档、签订协议、入场查验、场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管理义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履行抽样检验、统一销售凭证格式以及监督入场销售者开具销售凭证等管理义务;
(二)配备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对入场销售者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市场自查结果、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
(四)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定期检查和维护,并做好检查记录;
(五)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如实记录入场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食用农产品种类、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以及市场自查、抽样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
(六)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自检合格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列明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市条款;
(七)对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查验自产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查验并留存销售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入场日期等信息;
(八)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自检合格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逐批留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九)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存在潜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相关信息。
第六十九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要求〕 通过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采购按照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凭证中含有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进货信息的,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
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
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规范。
第七十条〔生鲜食用农产品经营管理〕 经营多个品牌的生鲜肉品应当实行分区销售,在显著位置明示有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引导和鼓励生鲜肉经营者实行品牌销售或者专柜经营。
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得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
第六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
和食品摊贩
第一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七十一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支持同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统一标准、规范工艺、联合经营,引导和帮助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开展品牌创建活动。
第七十二条〔核准条件〕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
(二)具有与食品原料处理、食品加工工艺、包装、贮存的食品品种、数量、空间要求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保持该场所卫生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三)具有生产加工设施或者设备,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通风、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或者设备;
(四)具有现行有效的产品执行标准;
(五)具有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相应的记录;
(六)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十三条〔核准程序〕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取得核准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发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到原核准部门办理延续手续。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重新申请核准事项办理。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事项发生变化的,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对符合要求的,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专用标识、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日常监督检查表、现场核查表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生产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应当落实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原辅材料采购验证及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等制度要求,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八项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符合相关规定;
(三)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食品添加剂及原辅材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原辅材料;
(四)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和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十五条〔负面清单〕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
(二)婴幼儿辅助食品、运动营养食品等具有相应国家标准的特殊膳食用食品;
(三)乳制品、饮料、罐头制品、果冻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非压榨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
(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采取分装形式生产食品;
(六)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前款所规定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十六条〔标签标识〕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应当有食品标签,标明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除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外的其他事项,并标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编号和专用标识。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七十七条〔产品检验〕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下列情形下,应当提前进行全项检验:
(一)首次出厂销售前;
(二)停产二个月以上重新生产销售前;
(三)原料和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前。
全项检验应当做好原始检验记录,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全项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每年至少委托全项检验一次。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第二节 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
第七十八条〔核准条件〕 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取得核准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申请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销售和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区与生活区分离,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销售、制售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相适应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十九条〔核准程序〕 申请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核准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发放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
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核准证式样、编号规则和专用标识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核准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十条〔生产经营要求〕 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经营、贮存场所环境整洁;
(二)餐具、饮具、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三)配备符合食品贮存温度要求的设备设施;
(四)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五)按照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六)食品加工销售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加工销售食品时,应当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等;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十一条〔负面清单〕 禁止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从事下列经营行为:
(一)制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
(二)制售婴幼儿辅助食品、运动营养食品等具有相应国家标准的特殊膳食用食品;
(三)以生鲜乳为原料制售乳制品;
(四)制售生食类食品和冷加工糕点;
(五)食品批发;
(六)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禁止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从事的其他经营行为。
前款所规定的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禁止经营行为目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禁止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从事的经营行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十二条〔校外托管机构经营要求〕 校外托管机构食品经营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分餐制;
(二)每餐食品成品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留样,并保存留样记录;
(三)不得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不得加工制作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马铃薯等高风险食品。
第八十三条〔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监护人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校外托管机构安全工作部门联动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组织教育行政、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校外托管机构加强管理和综合治理。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网站公布经核准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和举报投诉电话,并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名单及时告知辖区内的中小学校,中小学校应当及时在学校醒目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公布经核准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中小学校在每学期开学时,对学生的用餐方式进行调查,及时了解学生在校外托管机构就餐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鼓励中小学生法定监护人与校外托管机构签订供餐协议,同时告知学生所在学校。
第三节 食品摊贩
第八十四条〔食品摊区〕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适宜食品摊贩经营的固定场所,完善配套设施,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或者临时经营场所(以下称食品摊区),规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幼儿园、中小学校园门口道路两侧两百米范围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区,禁止食品摊贩经营。
第八十五条〔管理单位职责〕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对食品摊区进行管理。
被指定管理食品摊区的部门或者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食品摊贩予以登记,发放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将登记信息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二)合理划分食品经营区域;
(三)设置标识牌,标明摊区名称、管理单位、经营时段;
(四)提供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食品摊区卫生整洁;
(五)设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六)检查督促食品摊贩遵守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七)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开展核查处置。
第八十六条〔登记材料〕 申请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登记信息包括食品摊贩姓名、身份证号、现住所、联系方式和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销售、制售)等;
(二)申请人身份证或者居住证明复印件;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
(四)保证食品安全承诺书。
第八十七条〔登记卡管理〕 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的姓名、摊位号、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销售、制售)、联系方式、投诉电话等内容。
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办理延续手续。
第八十八条〔生产经营要求〕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食品摊区食品安全制度,执行食品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二)在指定食品摊位和规定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三)使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工具;
(四)具有符合卫生条件的销售和制售食品的设施;
(五)保持个人卫生,保持环境整洁;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食品添加剂按规定使用和存放;
(八)保留载有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九)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十九条〔负面清单〕 食品摊贩禁止从事本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经营行为。
第九十条〔监管职责〕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食品摊区管理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业务培训;
(二)定期对食品摊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三)对食品摊区内食品、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四)对食品摊贩违法经营行为及时组织核查处置;
(五)建立食品摊贩不良信用记录档案,对其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行为中,属于其他被指定管理食品摊区的部门或者机构职责的,应当及时向其通报。
第九十一条〔农村集市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行为依法查处。
农村集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市食品安全工作的统筹协调,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充实农村食品安全监管力量,保障农村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经费,确保农村集市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第九十二条〔注销核准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核准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核准证并进行公告:
(一)核准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核准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终止生产经营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实施生产经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经营核准证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餐厨废弃物
第九十三条〔职责划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十四条〔运营方式〕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通过特许经营方式建设运营。特许经营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等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产生单位〕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将餐厨废弃物单独投放于专用收集容器内,并保持专用收集容器完好、密闭;应当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九十六条〔管理记录〕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有关情况,并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管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九十七条〔优惠政策〕 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生物液体燃料,符合国家标准的,石油销售企业应当将其纳入燃料销售体系。
第九十八条〔禁止规定〕 禁止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食用油脂;禁止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的油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九条〔对下指导〕 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部门的业务培训和跟踪指导,帮助基层提高执法能力,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事项下放后的衔接工作。
第一百条〔政府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奖励、资金资助、信贷支持等措施,支持地方传统特色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百零一条〔应急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一百零二条〔事故报告和责任调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在发生事故起两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市(地)的食品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一百零三条〔政府监督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内容及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合理确定考核目标,量化考核标准,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承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年度评议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零四条〔年度监管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除应当包括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监督管理重点以外,还应当包括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食品摊贩,学校、托育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以及农村和城乡接合部地区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等。
第一百零五条〔责任约谈〕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社会关注的;
(二)生产经营过程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三)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为需要采取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决定采取责任约谈的,应当提前两日通知到被约谈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责任约谈或者未按照约谈要求整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将相关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将其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第一百零六条〔信息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部门间信息通报、信息共享、原因排查、结果跟踪、执法协作、联合惩戒等机制,构建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粮食、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行政、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报告上级部门并通报同级相关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食品摊区内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义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可以聘请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一百零八条〔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监督抽检等工作。
第一百零九条〔执法要求〕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坚持服务与管理相结合,依法执法,文明执法,简化办证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和执法能力的培训,提高食品安全服务管理水平。
第一百一十条〔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属地管理责任。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重大活动主办单位(组织者)应当明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选择具有合法资质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并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义务。
为重大活动提供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落实食品安全全程控制要求,保障食品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食品安全保障,加大供应商审核和食品检验力度。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评估。
鼓励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组织者)聘请社会专业机构提供重大活动的食品安全保障服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信用体系〕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省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食品安全信用联合奖惩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时更新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状况,对其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有不良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重点监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逐步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状况作为行政许可、公共服务、评先评优、金融支持等的重要依据。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自身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价。
第一百一十二条〔司法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明确线索通报、案情会商、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制度,协调、督促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查处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法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例或者食源性疾病聚集病例后,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食品和食品生产原料生产经营;
(二)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的;
(三)生产经营本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的。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或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核准证或者登记卡。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未按要求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或者食品生产企业由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生变化等原因已对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了更新,未重新备案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
第一百一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非法种植转基因玉米、水稻、大豆等粮食作物的,停止发放农业补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铲除、销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非法生产、经营转基因粮食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非法为种植者提供转基因粮食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未按照规定显著标识的;
(三)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转基因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的;
(四)以转基因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冒充非转基因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未设专柜或者专区,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第一百一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工业酒精、醇基液体燃料未着色警示,或者未按本条例规定对储存容器进行标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核准证。
第一百一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委托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未按要求标注有关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许可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许可从事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以及在许可的经营场所外举办的保健食品宣传推介活动中,有现场销售保健食品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及其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代理商等分支机构,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备案;
(三)食品生产者未履行复产报告义务;
(四)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未按规定设专柜或者专区,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五)销售保健食品未按规定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注警示用语等消费提示信息;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贮存食品添加剂,或者未采用精确的计量工具称量;
(七)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储存、使用亚硝酸盐;
(八)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建立相关记录、未对出厂检验的产品留取备检样品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九)经营多个品牌的肉品未按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分区销售;
(十)委托未取得相应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生产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和第八项规定情形的,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有前款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第一百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的实际含量低于企业明示的净含量,其偏差超过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本条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比照本条规定减轻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同时使用外文未按要求进行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进口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未按规定查验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并留存复印件、未核对产品标签标注内容;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本条例规定,组织对本企业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未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进行培训、考核;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送餐人员,以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生产人员未按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或者上岗工作时,未将健康证明随身携带或者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
(四)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未查验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未索要购货凭证和食品、食品添加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执行销售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
(七)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
(八)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相关处置规定并记录的;
(九)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相关信息的。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第一百二十五条〔法律责任〕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附带餐饮服务的大型文体商务活动等举办者,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取得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保健食品宣传推介活动中,对保健食品做虚假宣传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学校、托育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和养老机构食堂以及集中用餐配送单位未按相关要求对每餐食品进行留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相关制度,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入网食品经营者、自建网站食品经营者、自动售货设备食品经营者未公示相关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者利用自动设备在我省经营,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报告相关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入网餐饮服务不具有实体经营门店,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达到实体经营门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标准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不具有实体门店,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达到实体经营门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从事餐饮配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卫生规范、标准或者要求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三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作物生产区域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未对作为肥料的畜禽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相关标准,造成产地环境污染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进行土壤修复,并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至第八项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开展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三条〔法律责任〕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未取得核准证、未按照规定变更核准信息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要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使用伪造、涂改或者倒卖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核准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超出核准生产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核准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核准证。
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核准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和第八十一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的食品种类,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从事禁止的经营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第一百三十六条〔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校外托管机构食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校外托管机构食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八项和第八十九条规定,以及未取得健康证明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三十八条〔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核准证以外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第一百三十九条〔法律责任〕 被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核准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相关许可、核准,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核准证。
第一百四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给予处罚: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废弃物单独投放于专用收集容器内,未保持专用收集容器完好、密闭的;
(二)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单位未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三)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制度和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严重人体损伤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造成系统性、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的;
(三)一年内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出现两次以上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且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或者因食品安全违法受到一次以上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四)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二条〔党政领导干部责任〕 因未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或者履行食品安全责任不到位,在本区域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影响恶劣的食品安全事件,使人民群众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应当按照《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追究相应层级的主要领导或者班子成员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用语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生产,包括食品的生产和加工。
(二)食品经营,包括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
(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指通过系统和持续地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和及时通报的活动,风险监测结果不作为执法依据。
(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包括地方特色食品的产品标准、地方特色食品的生产经营规范标准、使用现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能检测的地方特色食品标准中指标的检验方法标准等。
(五)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是指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中的食品安全指标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有关情形。
(六)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
(七)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包括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
(八)绿色食品,是指产自优良生态环境,按照绿色食品标准生产,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并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安全、优质食用农产品及相关产品。
(九)有机食品,是指按照有机食品标准生产,并通过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认证的食品。
(十)转基因食品,是指以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为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
(十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设备和工艺简单,不具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从事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种类之外的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食品生产者。
(十二)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和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食品经营者,含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
(十三)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划定区域或者临时指定的经营场所和规定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十四)校外托管机构,是指受学生监护人委托,在学校外专门为学生提供餐饮以及看护、辅导等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十五)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是指在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广场、街道,或者单位、企业、个人具有所有权、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场所提供短期性、聚集性餐饮服务的活动,如啤酒广场、美食广场、美食节等。
(十六)餐厨废弃物,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十七)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是指对县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确定的具有特定规模和影响的政治、经济、文化、体育等重大事项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一百四十四条〔小餐饮面积〕 小餐饮(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经营场所的使用面积的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核准管理办法中设定,上限不得超过六十平方米。鼓励符合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的小餐饮经营主体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五条〔授权规定〕 农村集体聚餐活动食品安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