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食品经营环节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帮助食品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北京市食品经营环节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5年5月9日至6月8日
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1.电子邮箱:spltc@scjgj.beijing.gov.cn
2.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留庄路6号院1号楼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邮编:101117(请在信封上注明“意见征集”字样)
3.电话:010-55526543(仅供咨询《工作规范》;征求意见期间工作日9:00-18:00)
4.传真:010-55526753(请注明“意见征集”字样)
5.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s://www.beijing.gov.cn),在“政民互动”版块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专栏中提出意见。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9日
附件1:《北京市食品经营环节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doc
附件2:《北京市食品经营环节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docx
北京市食品经营环节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经营环节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督促食品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追溯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义务,如实记录并保存食品进货查验和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四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不含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下列证明材料:
(一)供货者资质证明
供货者为食品生产者的,查验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等资质证明文件。
供货者为食品销售者的,查验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表,或小食杂店备案卡等资质证明文件。
采购食品添加剂时,供货者为销售者的,仅需要查验其营业执照。
(二)食品(不含食用农产品)相关合格证明文件
查验生产者出具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等合格证明文件。
采购进口食品(不含食用农产品)的,查验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三)购货凭证
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如发票、出库单、销售单、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品采购协议,以及其他含有食品名称、规格、数量、销售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的凭证。
第五条 食品(不含食用农产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本规范第四条所列相关证明文件及购货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条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不含食用农产品)经营企业,由总部统一进行进货查验记录的,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提供可查验相应凭证的方式。
第七条 从事食品(不含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不含食用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八条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下列证明材料:
(一)供货者资质证明
供货者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单位、收购单位、或屠宰厂(场)的,查验其营业执照。
供货者为其他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查验其营业执照。
供货者为自然人的,查验其身份证。
(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
水果、蔬菜、食用菌等种植业产品,养殖水产品,禽蛋类产品的生产者、收购者出具的承诺达标合格证、自检合格证明、集中交易市场或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猪肉、牛肉、羊肉、禽类等畜禽产品,查验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已施行承诺达标合格证的产品应当具备承诺达标合格证。
进口食用农产品,查验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文件。
(三)进货凭证
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如发票、出库单、销售单、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以及其他含有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的凭证。
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对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对无法提供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
鼓励市场开办者通过信息化方式对入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实施预约入场管理,推动入场销售者通过信息化方式记录食品进货查验和销售等信息,提升市场食品安全溯源管理水平。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采购的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对统一配送的食用农产品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提供可查验相应凭证的方式。
第十一条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二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入场销售者提供包括批发市场名称、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摊位信息、联系方式等项目信息的统一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包括上述项目信息的销售凭证,并监督销售者开具使用。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加强食品交付时的检查验收,重点对照食品实物查验相关证明材料、实物感官性状、保质期和标签标识等要求,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还应当查验贮存、运输温度、湿度等要求。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拒绝收货。
第十四条 鼓励食品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记录食品进货查验和销售等信息。
食品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记录进货和销售信息,视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应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等义务,属地监管部门不得再要求其采用纸质方式履行相应义务。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小食杂店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