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上海市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条例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www.eastday.com)、新民网(www.xinmin.cn)、上海人大网、“上海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5年5月29日至2025年6月12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二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fgwlfec@126.com
(三)传真:63586583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5年5月29日
关于《上海市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制定背景
粮食事关国计民生,粮食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基础。市委、市政府历来高度重视粮食安全工作,采取了一系列切实有效举措,本市粮食安全形势总体较好。但对照国家粮食安全工作最新要求和上海超大城市发展需要,本市在优化粮食储备体制机制、流通体系以及加快产业发展等方面,还存在一定的提升空间,有必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推动完善地方粮食安全保障制度体系,为上海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
二、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九章五十七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夯实粮食生产基础。一是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明确对农业农村部门、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在耕地保护和利用方面的具体要求。二是优化粮食生产服务保障,推广应用智能农机装备,强化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控。三是因地制宜推进盐碱地改良和综合利用工作。四是发挥域外农场粮食规模化生产优势,支持域外农场与属地经营主体开展粮食方面的绿色基地协同建设、加工跨区域合作等。(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
(二)完善粮食储备体制机制。一是建立市、区分级负责、分类储备的政府粮食储备体系。二是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三是明确政府粮食储备实行均衡轮换。四是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自主储粮。(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
(三)规范粮食流通管理。一是组织编制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国土空间专项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二是确需对粮食流通基础设施进行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事先报告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满足粮食安全需要。三是加强粮食流通管理,规范粮食收购行为。(第六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
(四)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一是明确粮食生产经营者承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并规定建立和保存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二是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三是规定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四是制定被污染粮食处置方案,防止被污染粮食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于食品加工。(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
(五)推动粮食产业发展。一是推进粮食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构建粮食循环经济产业链。二是发挥粮食物流重要枢纽、示范园区、城郊大仓基地等作用,构建高效快捷的现代粮食物流体系。三是优化粮食加工结构,引导粮食适度加工和综合利用。四是加强粮食科技创新能力建设,推动粮食科技成果产业化。五是强化粮食地理标志和商标专用权保护,打造粮食品牌。(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二条)
(六)提高粮食应急保障能力。在明确我市加强粮食应急体系建设、落实市场异常波动报告制度、制定粮食应急预案等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推动相关企业通过功能整合等方式建设粮食应急保障中心;规定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及时组织运力协调、产能调配等,保障粮食供应。(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
(七)强化粮食安全监督管理。一是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部门间协作配合。二是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依托粮食信息管理平台,对政府粮食储备实施全过程监管。三是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四是发挥人大监督职能作用,督促保障责任落实。(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
此外,《条例(草案)》还对粮食节约、宣传教育和协作交流等作了相关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一条)
三、征求意见的重点
1.对进一步完善粮食安全保障机制的意见建议;
2.对进一步促进本市粮食产业发展的意见建议;
3.对进一步完善粮食节约以及应急工作的意见建议;
4.其他意见和建议。
上海市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本市粮食安全,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维护经济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应急等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总体要求)
本市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实施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统筹利用国际、国内粮食市场和资源,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应急能力,全方位夯实粮食安全根基。
保障粮食安全应当树立大食物观,发挥农业科技创新优势,发展都市现代农业,拓展粮食生产空间,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全方位、多途径开发食物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对食物品种丰富多样、品质营养健康的消费需求。
第四条(粮食安全责任制)
本市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加强对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所辖区域内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粮食储备、流通、加工、应急等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粮食生产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资源、市场监管、商务、国资、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应急、经济信息化、科技、交通、教育、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规划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改革、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粮食安全保障目标、任务等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粮食安全保障相关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批准后实施。
粮食物资储备、规划资源、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政府粮食收储规模、区域布局等情况,组织编制粮食仓储、物流、加工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国土空间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投入保障)
本市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投入机制,采用财政、金融等支持政策加强粮食安全保障,完善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协同保障机制,增强粮食安全保障能力。
本市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并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本市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提供支持。本市落实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开展商业性保险业务。
第八条(质量安全总体要求)
从事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落实粮食质量安全要求。
第九条(粮食节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引导激励与惩戒教育相结合的机制,加强对粮食节约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做好粮食节约工作。
粮食生产经营者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设有食堂的单位应当加强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浪费。公民个人和家庭应当增强爱粮节粮意识,养成健康、节约的粮食消费习惯。
第十条(宣传教育)
粮食物资储备、农业农村、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宣传教育,依托世界粮食日、中国农民丰收节、全国粮食安全宣传周等组织开展粮食安全集中宣传教育活动,提升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引导形成爱惜粮食、节约粮食的良好风尚。
本市支持粮食仓储设施历史遗存活化利用,打造粮食安全宣传教育基地,展示上海粮食发展历史,促进粮食文化传播。
学校应当将粮食安全教育融入思想政治、国情教育等教学内容,通过学习实践、体验劳动、志愿服务等形式,引导学生养成勤俭节约、杜绝浪费的良好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粮食宣传,倡导科学消费,提升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协作交流)
本市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建立长三角一体化粮食安全保障协同机制,加强产销合作、监管执法、应急保供、人才建设等方面的协作交流,提高区域粮食安全综合保障能力。
本市推动与粮食主产区开展产销合作,支持粮食企业到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粮源基地,拓展粮源供应。
本市拓宽粮食安全保障对外交流合作渠道,加强粮食国际贸易和产业合作。
第十二条(表彰奖励)
对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粮食生产
第十三条(耕地保护)
本市按照国家要求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保供目标任务,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耕地应当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发展粮食生产。
本市落实严格的耕地质量保护制度,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逐步将具备条件的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
第十四条(种植用途管控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发包耕地,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承包方依法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的,受让方应当遵守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依法保护耕地。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盐碱地改良和综合利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盐碱地改良和综合利用,采取灌排洗盐、有机质提升、农艺改良、生化改良等措施,挖掘盐碱地农业生产潜力,提升生态利用价值和粮食产能。
第十六条(种源保障)
本市支持粮食作物种业发展,加强粮食作物优质高产品种的培育、生产、更新和推广使用,建设粮食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建立健全救灾备荒粮食作物种子储备制度,提升供种保障能力。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提供良种信息服务,引导粮食生产者种植优质、高产的粮食品种,提高粮食单产和效益。
第十七条(农业机械化、信息化)
本市支持使用绿色、智能、高效的农业机械,推广应用智能农机装备,推动农机农艺融合、机械化信息化融合,促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粮食生产效率。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经济信息化、科技等部门推动智慧农业发展,完善农机作业监测、维修诊断、远程调度等信息化服务。
第十八条(专业化社会化服务)
本市健全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体系,引导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为粮食生产者提供病虫害监测预警与防治、机械作业、农资统购、产销对接、烘干储存等社会化服务。
第十九条(防灾减灾救灾)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粮食生产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建设,强化农业农村、粮食物资储备、气象、水务、应急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加大防灾减灾救灾科学研究支持力度。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展粮食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粮食作物病虫害监测预警,强化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控。
第二十条(域外农场粮源基地)
本市发挥域外农场粮食规模化生产优势,优化品种结构,扩大优质种源种植面积,发展现代种业、数字农业和绿色农业,打造现代化农场,提高粮食稳产保供能力。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粮食物资储备等部门加强与域外农场属地相关部门协同,支持域外农场与属地经营主体开展粮食方面的绿色基地协同建设、加工跨区域合作、仓储设施统筹利用、市场营销渠道共享共建等,推动优质粮食进入上海。
第三章 粮食储备
第二十一条(政府粮食储备体系)
本市建立以市级政府储备为主、区级政府储备为辅的政府粮食储备体系,实行分级负责、分类储备。政府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突发事件等。
本市政府粮食储备总量规模根据国务院确定的总量规模实施,并实行动态调整。
市发展改革、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市财政、规划资源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分解本市政府粮食储备总量规模,提出具体储备品种结构、区域布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储备布局)
市级政府粮食储备应当优先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储存。在确保粮食安全和调控需要的前提下,结合粮源筹措、仓储设施、加工能力、物流条件等情况,可以进行一定数量的异地储备,异地储备数量不得超过国家限定要求。
区级政府粮食储备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储存。确因储备数量增加、仓储设施建设改造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跨区储存的,区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事先将相关情况报告市粮食物资储备部门。
第二十三条(储备与商业经营性业务分开)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
承储市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承储区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建立严格的风险隔离制度,做到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的人员、实物、财务、账务分开。
第二十四条(承储要求)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本市有关规定,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完整、准确记录政府粮食储备全过程产生的信息,实现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保证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不得入库。储存期间发现不宜存的,应当结合轮换等措施及时安排出库。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不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不得作为饲料或者饲料原料销售出库。
第二十五条(成品粮储备)
本市政府成品粮储备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区级政府粮食储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储备成品粮。鼓励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提高小包装成品粮的储备比例。
轮入的政府成品粮储备应当由当年新粮加工,当年新粮未收获前,可以由上一年度新粮加工。
第二十六条(轮换管理)
政府粮食储备实行均衡轮换,确保粮食质量良好。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品种特点、储存品质指标、储存年限等,制定政府粮食储备年度轮换计划。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根据粮食宏观调控要求、粮食市场供求状况,按照政府粮食储备年度轮换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粮食轮换。
政府粮食储备轮换主要通过粮食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的方式进行。需要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轮换的,应当经同级粮食物资储备、财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多元储备)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
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应当确保承担的社会责任储备粮食数量、品种、质量安全符合要求,依法服从政府调控。
鼓励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设仓储设施,自主储粮。鼓励有条件的经营主体为农户提供粮食代储服务。
第四章 粮食流通
第二十八条(市场调控和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加强粮食流通管理,规范粮食流通秩序。
第二十九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仓储、物流、加工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组织建设与本行政区域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要求相匹配,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等部门履行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或者确定土地、房屋征收范围等职责,涉及政府投资建设及其他政策性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应当征询市粮食物资储备部门意见。相关设施信息情况由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告知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等部门。
第三十条(基础设施保护措施与程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及其他政策性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进行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征得粮食基础设施所属单位同意,并事先报告设施所在地的区粮食物资储备部门,由区粮食物资储备部门报告市粮食物资储备部门。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开展区域粮食安全影响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会同有关部门协调、督促组织实施单位、粮食基础设施所属单位等进行设施功能置换或者重建,确保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能够满足粮食安全需要。
第三十一条(粮食收购)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价格和质量标准,按质论价,并及时支付售粮款,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不得采取欺诈、囤积居奇等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粮食物资储备、农业农村、市场监管、交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配合,做好粮食生产、收购衔接和服务保障,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
为了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粮食生产者利益,必要时市粮食物资储备、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粮食安全形势,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对重点粮食品种在本市实行政策性收储。
第三十二条(粮食运输)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鼓励采取在途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技术等信息化手段,保障运输过程中粮食质量安全。
第三十三条(粮食质量安全档案)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粮食质量安全档案。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三十四条(被污染粮食处置)
从事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发现所经营的粮食被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被污染粮食处置方案,采取定点收购、验收检验、单独储存、定向销售、分类利用等措施,防止被污染粮食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于食品加工。
第三十五条(粮食风险基金)
本市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粮食产业
第三十六条(粮食产业体系)
本市推进粮食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培育绿色优质粮食产品供给体系,推广粮食副产品综合利用技术,构建粮食循环经济产业链。
本市鼓励粮食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各类经营主体开展合作,共同开发市场、攻关技术、扩大融资等,实现优势互补、协同发展,提高粮食企业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七条(现代粮食物流体系)
本市依托区位优势,统筹对接公路、铁路、水路等交通设施,发挥粮食物流重要枢纽、示范园区、城郊大仓基地等作用,构建高效快捷的现代粮食物流体系。
本市支持城郊大仓基地与粮食企业、物流企业等有效对接,促进现代物流与粮食流通融合发展。
本市推动粮食物流配送、网点供应、社区入户等环节的有效衔接,优化终端配送服务。
第三十八条(粮食经营服务模式创新)
本市引导粮食企业创新经营服务模式,发展体验式消费、定制化服务等,采取“生产基地+连锁门店”等模式,拓宽销售渠道。
鼓励粮食加工企业等采用定点直销、定点配送等方式,为学校、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优质、新鲜的粮食产品,保障膳食营养健康。
第三十九条(粮食加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布局粮食加工能力,优化粮食加工结构,引导粮食适度加工和综合利用发展,支持粮食加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推广使用粮食加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增加优质、营养粮食产品供给。
第四十条(节粮减损)
鼓励粮食生产者改进机械作业方式,减少粮食机收损失,引导粮食加工企业应用适度加工技术,开展全谷物食品生产,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
鼓励粮食运输企业优化运输方式,推进散粮运输、集装运输、多式联运等协调发展,提高装卸效率,降低粮食运输损耗。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推动政策性粮食储存企业提高仓储质量和效能并应用控温、气调、生物防治等绿色储粮技术,降低粮食储存损失损耗。
第四十一条(科技和人才兴粮)
本市加强粮食科技创新能力建设,支持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基础研究、关键技术研究、工艺改进和设备更新,培育创新型粮食企业,提升粮食产学研创新能级,完善科技人才培养、评价和激励机制,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移转化、技术推广服务,提高粮食科技支撑能力和应用水平。
本市加大粮食贮藏、营养健康、粮食加工、质量安全等重点领域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支持力度,发挥粮食产业技术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等作用,推广信息、生物、低碳等新技术在粮食产业中的应用,促进科研机构、科技人才等与市场、企业对接,推动粮食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四十二条(粮食品牌和标准)
本市强化粮食地理标志和商标专用权保护,培育区域粮食公共品牌,引导粮食企业依托区域文化、传统资源和产业优势,提升粮食科技研发、质量管控及品牌运营能力,打造市场竞争力强、社会美誉度高、质量效益好的粮食品牌。
本市依法制定和完善粮食相关地方标准,引导有关粮食食品学会、协会等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具有地方特色的粮食团体标准,支持粮食企业制定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六章 粮食应急
第四十三条(应急体系)
本市落实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健全布局合理、运转高效协调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供应网络,必要时建立粮食紧急疏运机制,确保本行政区域具备与应急需求相适应的粮食应急能力,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应急预案)
市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市粮食应急预案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人民政府根据市粮食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区粮食应急预案。
第四十五条(应急能力)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推动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企业通过功能整合等方式建设粮食应急保障中心,提高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保障效能。
本市支持有条件的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配套粮食应急加工设施设备,提高粮食应急供应能力。
鼓励依托粮食储备库、物流园区、批发市场等发展粮食加工,实现原粮就地就近转化为成品粮。
第四十六条(异常报告)
本市落实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报告制度。发生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异常波动时,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物资储备、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及时将粮食市场有关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应急处置)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根据不同的粮食应急状态,及时启动相应的粮食应急响应,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会同交通、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及时组织运力协调、产能调配等,保障粮食运输、加工,保证粮食供应。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监管机制)
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物资储备、规划资源、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第四十九条(信息化监管)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依托粮食信息管理平台,对政府粮食储备品种、数量、质量、仓储保管状况等,实施全过程监管,及时识别、预警、处置粮食安全风险,确保政府粮食储备安全。
第五十条(考核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将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粮食安全保障相关指标在产粮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中的比重。
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考核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责任约谈)
对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工作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责任约谈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和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未严格履行储备职责的,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二条(人大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列为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粮食安全保障工作开展专项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指引条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违反质量安全档案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未建立或者保存粮食质量安全档案的,由粮食物资储备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参照执行)
油料、食用植物油的安全保障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