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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修订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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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03-12 16:26:06  来源:广东省司法厅  浏览次数:252
核心提示:《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修订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发布单位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5-03-12 截止日期 2025-04-11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广东
备注  

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障粮食安全,满足人民生活和社会生产需求,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保护,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应急以及监督管理等粮食安全保障的活动。

第三条【战略方针】 本省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和国家粮食安全战略,践行大食物观,结合粮食主销区实际,按照“稳定生产、活跃流通、充实储备、优化设施、强化监管”的方针,全方位提升粮食安全保障能力,确保粮食供需基本平衡,市场粮食价格基本稳定,粮食质量安全符合国家规定。

第四条【工作责任】 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提高粮食可持续生产能力,充实地方粮食储备,保障粮食市场稳定,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部门编制粮食安全保障相关规划,持续提升粮食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

第六条【市场调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粮食市场调控和管理,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优化粮食品种结构和区域布局,充分利用国内、国际市场和资源,拓宽粮源渠道,加强粮食产销合作,活跃粮食流通,构建科学合理、安全高效的粮食供给保障体系,提升粮食供给能力,满足粮食消费需求。

第七条【保障投入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投入机制,确保对耕地保护以及粮食生产、储备和流通的必要投入,采取财税、金融、科技、保险、用地、用电等支持政策加强粮食安全保障,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完善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协同保障机制,增强粮食安全保障能力。

第八条【科技创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新质生产力在粮食产业的应用,加强粮食安全科技创新能力和信息化建设,鼓励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进粮食行业绿色化、数字化、智能化发展,完善科技人才培养、评价和激励机制,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应急的科技支撑能力。

第九条【鼓励节约粮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节约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引导激励与惩戒教育相结合的机制,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和督导检查,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管、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做好粮食节约减损工作。

第二章 耕地保护

第十条【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 省人民政府确定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在全省建立耕地保护补偿激励机制,调动耕地保护责任主体保护耕地的积极性。

第十一条【耕地占补平衡】 严格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控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因难以避让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补充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可长期稳定利用耕地。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认定和验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建立健全补充耕地管护机制,保障管护经费,确保补充耕地不再撂荒、流出。

第十二条【禁止违规占用耕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坑塘水面等其他农用地。禁止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挖湖造景、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等行为。

第十三条【高标准农田建设】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落实投入保障,提高建设标准和质量,确保完成国家下达本省的建设任务。省人民政府承担地方投入主要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管护机制和管护经费合理保障机制。参与高标准农田项目建设的单位或机构应具有相应资质。严禁擅自占用高标准农田;确需占用且符合占用条件的,应落实以补定占,并按照“建设面积不减少,建设标准有提高”的原则完成补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高标准农田设施。

第十四条【耕地质量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耕地质量保护长效机制,强化耕地质量监测评价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增施有机肥、种植绿肥、秸秆还田、轮作休耕、面源污染防治等用养结合技术措施应用,提升耕地质量。

第十五条【撂荒耕地复耕复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撂荒耕地治理,采取措施引导复耕。家庭承包的发包方可以依法通过组织代耕代种等形式将撂荒耕地依法按照“宜粮则粮、宜经则经”原则,种植农作物。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行政、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善农田水利、道路等粮食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切实保障撂荒耕地粮食生产用水落实到田,持续改善粮食生产条件。

撂荒耕地粮食生产设施因工程建设等活动被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并承担所需费用;造成粮食生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建设单位不明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开展基础设施修复工作。

第三章  粮食生产

第十六条【种源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支持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鼓励新品种培育与成果转化应用,加强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提升供种保障能力。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重点储备水稻、玉米等种子,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粮食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建立种子储备制度。

第十七条【农田水利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农田水利建设和运行维护,加强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和高标准农田等田间配套设施建设衔接,推进农田水利设施贯通配套,因地制宜发展高效节水农业,保障粮食生产合理用水需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田水利设施日常巡查和监督管理,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农田水利设施集中清理维护。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推广普及粮食生产机械化技术,促进机地、机艺融合发展。鼓励使用绿色、智能、高效农业机械,推动丘陵山区粮食生产适用农机具应用。

建立健全农业防灾减灾救灾应急农机储备和调配使用制度。

第十九条【农技推广】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合理保障农技推广工作经费,加强农技力量,鼓励创新推广方式,提高粮食生产技术推广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生物灾害防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队伍建设,加强粮食作物病虫害监测预警自动化和智能化建设,提升重大病虫害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农作物病虫疫情田间监测点建设、维护,支持开展粮食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加强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的规范管理。

第二十一条【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划定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并加强建设和管理,引导农业生产者种植目标作物。严格控制非农建设对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的占用。依法确需占用的,应当落实补划责任。

第二十二条【播种面积和产量】 省人民政府依据各地实际,分解下达粮食生产目标任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落实粮食播种面积,提高粮食产量,确保粮食播种面积和产量达到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目标,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发布信息、调控储备或给予种粮者种粮补贴等方式,引导和鼓励粮食生产。可能发生粮食严重紧缺情形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当期生产其他经济作物的基本农田用于恢复粮食生产,并组织落实种子、肥料等生产资料。

第二十三条【生产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粮食生产主体的培育、支持和管理。支持相关主体面向小农户提供农业社会化服务,补齐粮食生产短板,降低粮食生产成本,推进粮食生产适度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第四章  粮食储备

第二十四条【储备制度】 全省实行分级负责的粮食储备制度。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突发事件等。

政府粮食储备的收储、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或组织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下达政府粮食储备的收储、销售、轮换、动用计划。

第二十五条【储备规模和结构】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省粮食市场调控的实际需要,省人民政府按照全省地方储备粮规模核定省本级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核定市本级和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储备规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规模,组织落实本级政府粮食储备,并根据政府粮食储备正常储存年限规定和品质变化情况组织轮换更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化政府粮食储备布局和品种结构,满足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承储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粮食储备,原则上由本级直属企业或事业单位承储,需要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承储的,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布局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

(二)具有粮食保管、通风、进出仓、虫害防治等仓储设施,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

(三)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粮食质量检测能力和对粮食储存温度、水分、虫害状况等监测条件;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质量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

承储省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承储市县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

第二十七条【储备交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储备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标、竞价、直接收购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储备动用】 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储备,上级人民政府根据粮食市场调控与应急的需要动用下级人民政府粮食储备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政府粮食储备:

(一)本行政区域市场粮食供给明显紧张,或者市场粮食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二)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政府粮食储备应急的;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政府粮食储备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储备动用】 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采取县、市、省逐级动用原则。市、县人民政府需要动用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储备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

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恢复储备库存。

第三十条【企业管理】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保证政府粮食储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得虚报、瞒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制度,保证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健全财务制度,按照规定使用财政资金,保证财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并接受政府粮食储备所属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采用信息系统进行全过程记录,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第三十一条【企业禁止性行为】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换政府粮食储备品种、变更政府粮食储备储存库点(仓房);

(二)延误轮换、管理不善造成政府粮食储备低于储备计划下达等级,或造成损失、超耗等粮食储存事故;

(三)未按规定轮换自主轮换储备粮;

(四)常规储存条件下,承储的政府粮食储备原粮储存年限超出国家规定,成品粮超出保质期;

(五)未落实政府粮食储备实物库存量规定要求;

(六)承储的自主轮换储备粮质量不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

(七)将政府粮食储备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

(八)其他违反政府粮食储备经营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损失核销】 政府粮食储备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承储政府储备粮的单位可以向政府粮食储备所属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申请核销,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报政府粮食储备所属人民政府按规定予以核销。

第三十三条【储备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储备基础设施、智能化及质量检验能力建设,推广应用绿色、安全、智能储粮新技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发展和粮食安全保障的需要,做好政府直属储备粮库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运维资金保障,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符合国家标准和粮食安全保障需求的粮食仓储和物流设施,提升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现代化、绿色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四条【企业社会责任储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采取有关鼓励措施,支持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

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的社会责任储备,平时由企业自行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必要时按照所在地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参与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企业承储的政府粮食储备等政策性粮食库存,不得作为社会责任储备。

第五章  粮食流通

第三十五条【市场调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市场秩序,依法保障粮食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粮食经营者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市场调控,必要时可采取动用政府粮食储备、执行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等有效手段调节市场粮食供求,保持本行政区域粮食市场基本稳定。

第三十六条【粮食收购】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依法向收购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备案。从事大豆收购的企业除外。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有关内容;

(二)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

(三)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四)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其中,跨省收购粮食的,还应当向本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经营者义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价格、质量安全等规定,对所经营的粮食质量安全负责。

第三十八条【经营台账和质量档案】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如实记录粮食品种、收支存数量、来源和去向等内容。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如实记录粮食质量等级、品质情况、药剂使用情况等,以及其他有关质量安全信息。

第三十九条【粮食储存】 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省的粮食储存管理制度、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应当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

第四十条【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制度】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时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时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义务。库存量标准和实施时间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布局、提升功能,采取多种形式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符合粮食安全保障需要的粮食仓储、加工、物流、产业园和批发市场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者粮食流通设施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事先经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逐级报备至省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产销合作】 鼓励本省粮食经营者到粮食主产区投资建设粮源基地、加工基地、仓储物流设施和园区等,与粮食主产区建立长期产销合作关系,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促进区域粮食供求平衡。

第四十三条【支持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区资源优势及区位优势,支持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物流节点发展粮食加工业,推广应用粮食加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增加优质营养粮食加工产品供给,提升粮食加工效率和品质,发挥品牌带动效应,推动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四条【政策性收储】 为保护粮食生产者利益,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粮食安全形势和财政状况,决定对本行政区域生产的重点粮食品种启动最低收购价收购、被污染粮食定点收购等政策性收储。

第四十五条【粮食风险基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落实,市、县粮食风险基金规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规模落实资金,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防止挤占、截留、挪用。

粮食风险基金按规定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等。按上述规定用途仍有结余的,可用于加强粮食应急供应保障体系建设、发展城市小包装成品粮油、支持粮食仓储设施建设等。不得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非粮食方面的支出。

第六章  粮食应急

第四十六条【应急管理体系】 全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健全粮食应急储存、运输、加工、供应网络,支持区域性粮食应急保障中心建设,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必要时建立粮食紧急疏运机制,确保具备与应急需求相适应的粮食应急能力。

第四十七条【制定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信息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市场异常波动信息报告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洪涝、台风、地震以及其它严重自然灾害,造成粮食市场异常波动;

(二)发生传染性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等公共卫生事件,引发公众恐慌,造成粮食市场异常波动;

(三)其它引发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情况。

第四十九条【应急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权限确认出现粮食应急状态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响应,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条【统一调度】 粮食应急响应启动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五十一条【依法补偿】 有关单位和个人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下达粮食应急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财政、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应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十三条【监测预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粮食市场形势进行监测、分析和预警,建立健全信息发布机制。

第五十四条【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完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检验制度;加强本行政区域粮食污染监控,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被污染粮食处置工作。

第五十五条【储备粮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数量、质量以及收储、销售、轮换、动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政府粮食储备规模落实、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责任制考核】 省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具体实施对地级以上市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情况的考核。

省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负总责。各地级以上市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负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目标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将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记载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并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粮食播种面积或粮食产量未达到当年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故意将不符合条件的土地调查认定为耕地的;

(三)粮食储备和粮食风险基金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核定规模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

(五)出现粮食紧急情况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粮食价格异常波动、粮食抢购等社会不稳定事件的;

(六)未按照规定核销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政府粮食储备损失超过半年以上,给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增加经济负担的;

(七)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开展农田水利设施集中清理维护,造成耕地减产的;

(三)未加强农作物病虫疫情田间监测点建设、维护,造成监测数据不准确或不及时,影响防治效果的;

(四)委托不具备条件的企业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粮食储备收储、轮换计划,造成政府粮食储备规模不落实或重大、特别重大粮食储存事故的;

(六)粮食市场出现不稳定情形时,未按照规定及时落实粮食市场调控措施或者粮食价格干预措施,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

(八)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粮食收购备案责任】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承储主体财务管理责任】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健全财务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财政资金的,由政府粮食储备所属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承储主体管理责任】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政府粮食储备所属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十二条【应急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或者拖延承担粮食应急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设施保护责任】 损毁高标准农田设施的,由高标准农田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粮油仓储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用语释义】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大豆、杂粮及其成品粮。杂粮包括谷子、高粱、大麦、荞麦、燕麦、青稞、绿豆、马铃薯、甘薯等。

油料、食用植物油的安全保障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除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以外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说明

一、修订草案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明确我省粮食安全保障方针。结合新形势新要求,修订草案第三条明确规定:我省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和国家粮食安全战略,践行大食物观,结合粮食主销区实际,按照“稳定生产、活跃流通、充实储备、优化设施、强化监管”的方针,全方位提升粮食安全保障能力,确保粮食供需基本平衡,市场粮食价格基本稳定,粮食质量安全符合国家规定。

(二)强化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根据国家关于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的新规定和要求,修订草案第四条明确: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提高粮食可持续生产能力,充实地方粮食储备,保障粮食市场稳定,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三)明确粮食安全保障投入机制。基于粮食安全的极端重要性和粮食弱势产业的特殊性,修订草案第七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投入机制,确保对耕地保护以及粮食生产、储备和流通的必要投入,采取财税、金融、科技、保险、用地、用电等支持政策加强粮食安全保障,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完善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协同保障机制,增强粮食安全保障能力。

(四)明确推进粮食领域科技创新。按照国家关于“藏粮于技”的战略要求,修订草案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新质生产力在粮食产业的应用,加强粮食安全科技创新能力和信息化建设,鼓励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进粮食行业绿色化、数字化、智能化发展,完善科技人才培养、评价和激励机制,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应急的科技支撑能力。

(五)明确加强耕地保护和粮食生产。按照国家关于“藏粮于地”的战略要求,修订草案新增“耕地保护”一章,主要规定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占用耕地补偿、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撂荒耕地复耕复种等。同时,在“粮食生产”一章,新增种源保障、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管理、农技推广、生物灾害防治、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等内容。

(六)强化粮食储备管理。粮食储备是保障粮食安全的重要基础和底气。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全省实行分级负责的政府粮食储备制度。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突发事件等。在储备粮规模和结构方面,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省粮食市场调控的实际需要,省人民政府按照全省地方储备粮规模核定省本级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核定市本级和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同时,修订草案对储备粮承储主体、储备采购和销售、储备动用、承储管理、不可抗力造成的储备粮损失核销、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等进行了规定。

(七)强化粮食流通和应急规定。修订草案新增“粮食流通”一章,除整合优化现行《条例》粮食经营、粮食调控相关内容外,增加了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粮食加工等内容。在“粮食应急”一章,新增应急管理体系建设、信息报告等内容,强化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和能力建设。

(八)强化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修订草案增设“监督管理”一章,主要规定具有监管职责的相关部门、监测预警、质量安全管理、储备粮检查、责任制考核等内容。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增加了政府、有关部门的部分责任,明确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和保护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等。

二、修订草案主要框架

修订草案共9章65条。

第一章总则共9条,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粮食安全保障方针和责任、粮食安全规划、粮食安全保障投入机制、粮食科技创新和粮食节约等。

第二章耕地保护共6条,规定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耕地占补平衡、禁止违规占用耕地、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撂荒耕地复耕复种等内容。

第三章粮食生产共8条,规定了种源保障、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农业机械化、农技推广、生物灾害防治、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播种面积和产量、粮食生产主体培育等内容。

第四章粮食储备共11条,规定了分级储备制度、储备规模和结构、承储主体、储备采购和销售、储备动用、承储企业管理、不可抗力造成储备损失核销、储备设施建设、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等内容。

第五章粮食流通共11条,规定了市场调控、粮食收购、粮食经营者义务、特殊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要求、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粮食产销合作、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等内容。

第六章粮食应急共6条,规定了粮食应急管理体系、应急预案、信息报告、应急处置等内容。

第七章监督管理共5条,明确了监管部门、监测预警、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储备粮检查、责任制考核等内容。

第八章法律责任共7条,规定了政府及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粮食收购备案责任、储备粮承储主体管理责任、应急责任、设施保护责任等。

第九章附则共2条,规定了粮食的释义、条例施行日期。

 地区: 广东 
 标签: 草案 粮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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