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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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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06-12 09:41:07  来源: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40
核心提示:《山西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审。经有关方面研究讨论,形成了《山西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5年7月10日)。
发布单位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5-06-11 截止日期 2025-07-1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山西
备注  

《山西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审。经有关方面研究讨论,形成了《山西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5年7月10日)。

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1.发送电子邮件至srdlflxd@126.com

2.寄信至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上请注明“法规草案征集意见”

附:《山西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6月9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

(2025年7月  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的能力,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粮食安全,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应急以及监督管理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和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发展有机旱作农业、特色农业,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和应急供应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投入机制,加强科技创新能力和信息化建设,将粮食安全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保护耕地、促进粮食生产、应急供应等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统筹做好粮食仓储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产销合作、储备监管、应急调控等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优化布局、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等耕地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耕地质量,负责促进粮食生产发展、培育粮食生产主体、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粮食,推广节粮减损的新技术、新装备;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倡导科学消费,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

粮食经营者应当加强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环节的节粮减损,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有效减少粮食损失。

餐饮企业、单位食堂应当加大反对浪费粮食的宣传力度,采取措施引导节约用餐。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粮食公益宣传,倡导科学消费,对浪费粮食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对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粮食生产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保护,建立耕地种植用途监测网络,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依法落实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确需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并补充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

除国家安排退耕还林还草任务外,不得擅自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对已安排但尚未实施的退耕还林还草任务,应当严格限定在本省耕地保护目标范围外实施,不得擅自扩大退耕范围。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健全保障机制,加大投入和管护力度,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完善管护措施。

鼓励发展设施农业、特色农业,指导粮食生产者采取秸秆科学还田、增施有机肥、种植绿肥、保护性耕作等措施提升耕地质量。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水平,支持大中型灌区规划建设和现代化改造,保护和完善灌溉排水工程体系,保持和扩大农田灌溉面积。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农用地整理、整沟治理、土地复垦等措施加强耕地生态保护,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土壤污染防治、盐碱地综合改造、旱作梯田建设和老旧梯田提升改造,增强土壤肥力和水源涵养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撂荒地摸底调查,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撂荒地治理。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组织通过代耕代种、认筹认种、订单种植等方式复耕复种,恢复的撂荒地用于粮食种植等农业生产。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小麦、玉米、杂粮等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建设省级农业种质资源库,健全省级良种繁育体系,推进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管理信息化建设,提升供种保障能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谷子、高粱、荞麦、莜麦、绿豆、豌豆、马铃薯等特色杂粮农作物的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推广符合产业发展需求的优良品种,优化杂粮生产布局,发展规模化种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和病虫害监测预警体系、防灾减灾工作体系,加强干旱、倒春寒、干热风、风雹等灾害防御技术应用,加大抗逆品种、有机旱作技术等推广,落实灾害防治属地责任,加强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和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作业基础条件建设,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鼓励使用绿色、智能、高效的农业机械设备,推广普及小麦、玉米、杂粮等粮食生产机械化技术,促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粮食生产效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粮食生产者根据耕种条件,开展适用于小麦、玉米、杂粮等粮食生产技术以及先进农业机械的研发创新和推广应用。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机构、科技特派员等为粮食生产者提供技术培训、指导、咨询等服务,提升粮食生产科技水平和机械化水平,促进提高粮食单产。

第三章  粮食储备

第十九条  政府粮食储备以省级粮食储备为主,市、县两级粮食储备为辅,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确定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总量规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及时足额落实粮食储备。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建立必要的政府粮食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提出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下达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政府粮食储备所需费用按照粮权属性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实行动态调整。建立完善政府粮食储备轮换保障机制,确保储备安全。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执行粮食调控政策、承担应急保供任务或者因不可抗力造成亏损的,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进行核实,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策性职能与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完善储备运营管理机制。

承储省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承储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

第二十三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定期检查粮食管理状况,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

(二)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粮食储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粮食仓储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粮食仓储设施,建立档案;

(四)保证粮食储备达到收购、销售、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按时完成轮换任务;

(五)实行收购、销售、轮换、动用以及日常管理全过程记录,实现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信息可查询、可追溯;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虚报、瞒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不得以政府粮食储备办理抵(质)押贷款、进行期货实物交割、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现有仓储设施,统筹规划并设置与政府粮食储备任务相匹配、符合国家仓储设施建设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推广应用绿色储粮技术。

政府粮食储存区域内以及临近区域,不得设置新的污染源、危险源,已经存在的污染源、危险源不得开展可能危及粮食仓储设施安全和粮食储存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政府粮食储备仓储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落实仓储设施淘汰、更新以及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储备管理信息化建设,支持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用信息化、智能化等仓储管理技术,对政府粮食储备的储存状况实行动态远程监管、实时在线监测。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粮食储备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但上级人民政府根据粮食市场调控与应急的需要调用下级人民政府储备粮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政府粮食储备:

(一)本行政区域市场粮食供给明显紧张或者市场粮食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政府粮食储备应急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动用政府粮食储备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恢复库存。

第四章  粮食流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市场调节与宏观调控相结合,加强粮食流通管理,保持粮食市场基本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对粮食储备、流通和消费环节进行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加强市场信息发布和相关政策解读,鼓励和引导多元市场主体开展粮食经营,促进粮食有序流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用途,不得以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设备办理抵(质)押贷款、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粮食生产经营者开展粮食产销合作提供平台和服务,引导和鼓励粮食生产经营者到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主产区开展优质粮食种植、收购、储存和加工等业务,建立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调剂品种余缺,促进粮食供需平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本地资源优势,统筹推进粮食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协调发展,引导粮食加工企业提升粮食加工效率和品质,优化结构、更新设备,运用数字化、智能化技术进行升级改造,增加优质、营养粮食加工产品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粮食产业园区建设,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粮食品牌,强化地理标志和商标保护,提升粮食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粮食运输能力。

在粮食购销旺季、粮油应急保供等特殊时期,粮食和储备、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粮食运输。

第三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运输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运输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作为食用用途粮食的运输和装卸,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开展粮食市场信息服务。从事粮食市场信息服务的组织,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法收集和及时发布粮食市场信息,服务粮食宏观调控和社会需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粮食市场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第三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稳定粮食市场等。

第五章  粮食应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制定粮食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应急储运、加工和供应能力建设,确保本行政区域具备与口粮供应相匹配的应急加工、供应能力。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粮食应急保障供应体系,落实应急粮源,确定粮食应急加工、储备、运输、配送企业和应急供应网点,定期开展粮食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落实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报告制度,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异常波动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并逐级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采取措施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粮食供应。

粮食生产经营者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承担粮食应急任务,确保应急工作需要。

第四十二条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对应急处置的效果进行评估,根据应急状态下对粮食的需要和动用等情况,采取促进粮食生产、加强粮食收购等措施,补充政府粮食储备和商品库存,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并对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监督检查、联合执法、协调联动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运输、应急、市场秩序以及食品安全等领域实施监督检查,加强协作配合,实现数据对接、信息共享。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安全执法能力建设,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人员、设备,保障基层粮食安全执法力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储备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等行为进行查处,对粮食加工、销售以及成品粮储存中涉及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监测预警体系和粮食安全信息发布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粮食品种的生产、需求、库存、价格等实行动态监测、分析预警。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检验监测能力建设,开展粮食生产、收购、储备、加工、运输、销售等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实现粮食质量全程可追溯。

粮食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安全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信用监管体系建设,建立粮食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粮食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和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对危害粮食安全保障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相对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粮食储备所属的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

(二)以政府粮食储备办理抵押、质押贷款,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三)以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设备办理抵押、质押贷款,为债务提供担保、清偿债务。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传播虚假粮食市场信息,扰乱市场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油料、食用植物油的安全保障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

 地区: 山西 
 标签: 草案 粮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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