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落实食品安全“最严谨的标准”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工作的通知》(国卫办食品发〔2024〕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组织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7月1日前,通过电子邮箱、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我委。
联 系 人:自治区卫生健康委食品药政处 白蕊
联系电话:0471—6944323(兼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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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方标准的制定、报备案等相关管理工作。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负责地方标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食品特点和饮食习惯,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五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六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包括地方特色食品的安全要求、与地方特色食品配套的生产经营过程卫生要求或检验方法等。
现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
品的安全要求、配套生产经营过程卫生要求或检验方法,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列入国家药典的物质(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的除外)、农药兽药残留限量及检验方法、非法添加物质及掺杂掺假鉴别检验方法等不得制定地方标准。
第七条 地方标准不得与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公告等矛盾、冲突。
第八条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组织成立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内蒙古自治区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地方标准,对地方标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等。内蒙古自治区审评委员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章程》开展工作。
第二章 计划和立项
第九条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负责制定地方标准年度立项计划,并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认为本部门负责监管的领域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当在每年编制地方标准制定立项计划时,向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提出立项建议。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一条 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要解决的主要食品安全问题、立项的背景和理由、现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依据、标准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标准起草候选单位等。
第十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审评委员会根据地方标准工作需求,对地方标准立项建议进行研究,提出地方标准制定计划的意见建议。
第十三条 列入地方标准年度立项计划的项目在起草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或食品安全风险管理中发现重大问题,可以紧急增补地方标准制定项目。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采取招标、委托等形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制定实行标准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制,对标准起草的合法性、科学性和实用性负责,并提供相关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依据和社会风险评估结果资料。
第十六条 鼓励跨部门、跨领域的专家和团队组成标准协作组参与标准起草、跟踪评价和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十七条 标准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起草地方标准所需的技术能力;
(二)在承担项目所涉及的领域内无利益冲突;
(三)能够提供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工作所需人员、科研等方面的资源和保障条件;
(四)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五)标准项目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标准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指定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为项目承担单位在职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人员,在食品安全及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造诣和业务水平,熟悉国内外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九条 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同内蒙古自治区审评委员会签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工作项目协议书。
第二十条 地方标准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在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征求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学会、食品生产经营者等标准使用单位、有关技术机构和专家的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提供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第二十一条 地方标准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地方标准起草工作,并将标准文本、编制说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等送审材料按时报送秘书处办公室。
因故不能按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及时向秘书处办公室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原则上每次不超过一年。在申请项目延期时,项目承担单位应提供充分的资料,以证明其申请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第四章 公开征求意见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地方标准按照以下程序审查:
(一)秘书处办公室初审;
(二)秘书长会议审查;
(三)委员会会议审查;
(四)公开征求意见;
(五)委员会会议再审;
(六)秘书长会议再审;
(七)根据需要,秘书长会议可提请召开主任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秘书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疾控中心,负责对地方标准草案的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之间的协调性、与立项要求的一致性以及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初审。
第二十四条 委员会会议负责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标准的协调性以及其他技术问题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标准草案经委员会会议审查通过后,应当由秘书处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委员会会议再审环节负责对标准送审稿、委员会会议审查结果、标准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及修改情况等进行总体技术审查。
第二十七条 秘书长会议再审环节负责地方标准的行政审查和合法性审查,协调相关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 标准审查各环节产生严重分歧或发现涉及食品安全、社会风险等重大问题的,秘书处可以提请召开主任会议审议,必要时作出终止标准制定程序等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地方标准审查相关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章程》等规定执行。
第五章 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条 审查通过的地方标准,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以通告形式批准发布。
第三十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代号(DBS 15)、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代号与标准顺序号之间以“/”分隔,标准顺序号与年代号之间的连接号为一字线“—”。示例DBS 15/ХХХ(标准顺序号)—ХХХХ(年代号)。
第三十二条 地方标准公布和实施日期之间一般设置一定时间的过渡期,供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标准执行各方做好实施的准备。
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需要可以在标准公布后的过渡期内提前实施标准,但应公开提前实施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地方标准在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三十四条 地方标准公布后,主要技术内容需要修订时,修订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立项、起草、审查和公布程序执行。
个别技术内容需做纠正、调整、修改时,以地方标准修改单形式修改。
对标准编辑性错误等内容进行调整时,通过公布标准勘误加以更正。
第三十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负责地方标准的解释,以通告形式发布的标准问答、解释、说明、修改单等与地方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 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秘书处应当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提交备案。
提交备案的材料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应当及时废止相应的地方标准,将废止情况在网站公布并在30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卫生健康委。
第六章 跟踪评价
第三十八条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对标准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跟踪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秘书处应当对收集的标准跟踪评价意见进行汇
总分析,并反馈标准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秘书处可组织开展重点标准的专项跟踪评价工作。
第四十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内蒙古自治区审评委员会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和跟踪评价结果等情况,适时组织对标准进行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复审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对需要修订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纳入地方标准年度立项计划。修订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立项、起草、审查和公布程序执行。
第七章 等同采纳或认可
第四十一条 等同采纳或认可地方标准
本办法中的地方标准等同采纳或认可,是指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对内蒙古自治区外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赋予与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同等效力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等同采纳或认可地方标准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客观实际等需要。
(二)拟等同采纳或认可的内蒙古自治区外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已发布,且已通过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在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下简称"国家食品评估中心")网站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查询服务平台公布。
第四十三条 等同采纳或认可地方标准应遵照以下程序:
(一)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相关研究工作,如实地调研、食用历史和食用习惯调查、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特色食品与外省地方标准中指标的一致性对比,以及实质等同等相关研究,地方特色食品原料类还需提供权威机构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上述研究材料经内蒙古自治区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发布等同采纳或认可的通告。
(三)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于通告发布后30个工作日内,将报送函和发布通告报送国家食品评估中心,并在备案信息系统上传电子版。
第四十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应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区外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修订、废止等情况,结合本自治区的跟踪评价结果,动态组织专家开展科学论证,适时提出是否“继续等同采纳或认可“意见。
对“不继续等同采纳或认可”的情况,由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及时发布通告,并报送国家食品评估中心。
第四十五条 等同采纳或认可的地方标准执行过程中对标准解释,以发布该标准的省份为准。
第八章 联合制定区域性地方标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联合制定区域性地方标准,是指两个及以上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针对本辖区内具有相似饮食习惯、地域特色、风险管理需求的地方特色食品,联合制定区域性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过程。
第四十七条 联合制定区域性地方标准建议遵照以下程序:
(一)联合立项。对需要联合制定的区域性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联合其他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共同发布立项建议,共同对外征求意见。
(二)联合研制。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与联合制定区域性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相关技术工作。
(三)联合评审。内蒙古自治区卫健委与联合立项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成立专家评审组,对区域性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进行联合评审。
(四)联合发布。通过联合评审的区域性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联合制定该区域性地方标准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联合发布。
第四十八条 标准发布后,由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牵头联合制定的区域性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报备案。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应该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卫生健康委提交备案。
第四十九条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应结合跟踪评价结果动态,组织专家开展科学论证,适时开展标准修订或废止工作,并将修订或废止情况报送国家食品评估中心。
第五十条 如部分或全部省份不再使用该标准,联合制定该标准的省份应集体研究,确定废止或修订或由其他继续使用的省份重新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地方标准项目承担单位、秘书处等有关单位应健全地方标准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档案。
第五十二条 地方标准制定经费纳入内蒙古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经费使用单位应当规范和加强地方标准制定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地方标准制定任务的完成。
第五十三条 公布的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标准主要起草人给予激励。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