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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河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2025年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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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03-26 09:27:17  来源: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957
核心提示: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贯彻落实《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和《京津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河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征求意见稿)》(附件1),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单位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2025年第7号
发布日期 2025-03-25 截止日期 2025-04-28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河北
备注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贯彻落实《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和《京津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河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征求意见稿)》(附件1),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2025年4月28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表》(附件2)反馈给我们。修改意见和建议反馈途径和方式如下:

一、发送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zdhdc@hebamr.cn邮箱,邮件主题请注明“《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反馈意见”。

二、邮寄信函,将意见邮寄至: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537号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处(邮政编码050091),并在信封上注明“《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反馈意见”字样。

附件:   1.河北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征求意见稿).docx

   2.意见建议反馈表.doc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25日

附件1

河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和《京津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

从事食品批发销售的,许可证主体业态后面应当以括号标注“食品批发”。

从事中央厨房或集体用餐配送的,许可证主体业态后面应当以括号标注“中央厨房”或“集体用餐配送”。

学校、托幼机构开办食堂的,根据食堂不同经营形式,许可证主体业态后面应当以括号标注“学校自营食堂”“学校承包食堂”“托幼机构自营食堂”“托幼机构承包食堂”。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对外承包经营的,还应当标注承包企业名称。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许可证主体业态后面应以括号标注“利用自动设备经营”。

第四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根据主要经营项目确定一种主体业态,主体业态不得复选。

第五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三类。

食品销售,包括散装食品销售(含或不含散装熟食销售)、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

餐饮服务,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含或不含冷加工糕点制售、含或不含冷荤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含或不含啤酒制售;含或不含泡制酒制售)等。

食品经营管理,包括食品销售连锁管理、餐饮服务连锁管理、餐饮服务管理等。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多项目经营的,应当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申报多种经营项目。难以明确归类的,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确定经营项目。

食品经营项目可以复选;半成品制售项目仅限中央厨房申请。

申请自制饮品制售的,不得以生鲜乳为原料,不得在本门店外销售自制啤酒。

第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从事餐饮服务类经营项目,其营业执照应当载明“餐饮服务”经营范围(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除外)。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简单制售,应当取得相应的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经营项目,并在食品经营许可证相应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简单制售”字样。

生食类食品制售项目,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荤类食品制售、冷加工糕点制售等高风险食品制售项目不适用简单制售许可审查。

第九条 集中用餐单位开办食堂的,应当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进行备案。在同一经营地址,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集中用餐单位引入社会经营单位承包或委托经营(以下简称承包经营)食堂的,承包经营企业应当在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所在地取得餐饮服务管理项目食品经营许可。

在一个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所在地取得餐饮服务管理项目食品经营许可的,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从事承包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二条 通过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取得一个经营场所的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后,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其他经营场所开展已取得许可或备案范围内的经营活动。

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的,或者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自动设备放置地或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所在地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用餐人数(指供应内部职工就餐的人数)不足30人的集中用餐单位小型食堂(学校、托幼机构、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建筑工地除外),应当向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报告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及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结合食品安全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审查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经营场所食品安全条件的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或增加经营项目,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交变更申请,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变更经营形式,自营改为承包经营的或承包经营改为自营的,以及承包经营企业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行政审批部门对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学校、托幼机构食堂以外的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发生《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列举的情形以及变更经营形式,自营改为承包经营的、承包经营企业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行政审批部门报告,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报告情况通报属地市场监管部门。

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在收到食品经营者的报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对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经营实际情况与报告内容是否相符、食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初次现场核查不合格且不具备整改条件的,核查人员应当直接判定为现场核查不合格。通过现场或一定时限整改能够符合条件的,应当允许整改,整改时限一般不应超过二十个工作日。申请人应当在整改时限内完成整改并申请复核,核查人员应当重新开展现场核查,核查时间重新计算。经复核仍不合格,或者未在整改时限内申请复核的,核查人员应当判定为现场核查不合格

核查人员实施现场核查时,应当对食品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照片,食品销售场所分别拍摄周边、门面、食品销售区、食品贮存区域等;餐饮服务场所分别拍摄周边、门面、专间及专用操作区、烹饪区、餐用具保洁区、初加工制作区、切配区、餐用具清洗消毒区、食品库房、就餐区、更衣区、卫生间等。核查人员应当将现场核查表、现场核查记录与现场拍摄照片录入食品经营许可备案平台。

第二章  许可审查通用要求

第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应当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项目设置相应的经营设备或设施,以及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设施。

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设施、工器具、餐饮具等材质应当无毒、无味、抗腐蚀,易于清洁保养和消毒。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追溯、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等规章制度,并明确保证食品安全的相关规范要求。

从事餐饮服务类经营项目的,还应当建立定期清洗消毒空调及通风设施的制度、定期清洁卫生间的制度。

食品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以及食品经营过程控制制度等。

除前款规定外,食品批发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餐饮服务企业还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消费者投诉处理等规章制度;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以及从事食品经营管理企业还应当建立原料供货商管理评价制度以及退出机制等;有中央厨房、配送中心、门店等的连锁企业总部还应当分别建立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堂采用承包经营形式的集中用餐单位,还应当建立承包经营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与企业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的岗位职责。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等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从事切菜、配菜、烹饪、传菜、餐用具清洗消毒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具备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的相应设备设施或条件。

第三章  食品销售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一节  通用要求

第二十四条 食品销售场所和贮存场所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环境整洁,有良好的通风、采光、照明条件,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

(二)地面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

(三)与生活区分开或隔开。

(四)食品销售场所应当划分食品陈列或贮存的位置和标识,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分开,生食区域与熟食区域分开,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分开,经营水产品的区域应当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

(五)食品贮存场所应当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贮存的食品应当与地面保持10cm以上距离,与墙壁保持适当距离。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当有明显的区域或隔离措施,有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明显的区分标识。

第二十五条 散装食品销售场所和贮存场所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区域或显著的隔离措施。直接入口散装食品应当与生鲜畜禽、水产品分区设置,并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散装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六条 销售、贮存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设备或冷冻库。冷藏冷冻设施设备、冷冻库温度控制、记录和显示应当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五十三条相关要求。散装食品销售、贮存、设施设备、工具、人员等应当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相关要求。

第二十七条 从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销售的,应当设置相应专区或专柜,注明“保健食品销售专区(或专柜)”“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专区(或专柜)“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

第二十八条 无实体门店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所经营的食品类别、数量相适应的固定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

第二节  散装熟食销售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二十九条 申请散装熟食销售的,除符合第二章许可审查通用要求和本章第一节食品销售的许可审查通用要求外,还应当设置销售专间、专区或专柜,应当配备具有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及保温或冷藏功能的设施,冷藏温度保持在0℃—8℃,保温温度保持在60℃以上,设置可开闭式食品传递设施。

第三十条 从事散装熟食销售,如需进行切割、分装等简单处理的,应当设置相应专间或专用操作区。专间或专用操作区应当符合第四章第二节餐饮服务专间及专用操作区许可审查相应条款要求。

第三十一条 散装熟食销售专间、专区或专柜附近应当设置洗手、消毒或干手设施。

销售专间应当设置可开闭式食品传递窗口,除传递窗口和人员通道外,原则上不设置其他门窗,废弃物容器盖子应当为非手动开启式。

销售专区应当与其他场所相对独立,有专区标识标明其用途。专区应专用,配备专用的食品容器、工用具、设备和清洁工具,并做好有效标记区分。

销售专柜应当具有保温或冷藏功能,设置可开闭式食品传递设施。

第四章  餐饮服务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一节  通用要求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的许可审查通用要求,除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三章第一节通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节相关要求。

第三十三条 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等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以及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一次性集体聚餐人数超过100人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专用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设置专柜或专位存放食品添加剂,并标注“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三十五条 应当分别设置餐用具、食品原料、清洁工用具的清洗设施、设备,并有明显的区分标识。清洗设施、设备应能满足清洗、加工制作需要。

提倡使用自动化设备清洗消毒,采用物理方式再次消毒餐用具。

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普通餐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餐用具应当采用自动清洗消毒设备进行清洗消毒。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的餐用具采用自动清洗消毒设备进行清洗消毒后,还应当采用物理消毒方式(因材质无法采用的除外)进行再次消毒。

第三十六条 人工清洗餐用具的,提倡使用物理消毒方式进行消毒,并根据需要设置餐用具清洗水池数量。采用化学消毒的,至少设有洗涤、消毒、冲洗3个专用水池。采用热力消毒或食品销售经营者从事餐饮服务经营项目,且使用餐用具较少的,可设置洗涤、冲洗2个专用水池。

第三十七条 经营场所使用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普通餐饮单位、学校食堂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餐用具保洁间,不得设置在餐用具清洗消毒间内。

餐用具保洁设施设置在清洗消毒区的,清洗消毒区域应当符合脏进净出的合理布局。

第二节 专间及专用操作区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三十八条 需要设置专间、专用操作区的,应当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三章第二节专间及专用操作区许可审查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要求。

第三十九条 专间要求:

(一)专间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应当设置可开闭式食品传递窗口,除传递窗口和人员通道外,原则上不设置其他门窗。专间的墙裙应当铺设到墙顶。

专间的门、窗应当闭合严密、无变形、无破损。专间的门应当坚固、不吸水、易清洗,能自动关闭。专间内外运送食品的窗口应当专用,大小以可通过运送食品的容器为准。

(二)专间内应当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专用清洗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施和与专间面积相适应的空气消毒设施。专间内的水龙头和废弃物容器盖子应当为非手动开启式。

(三)专间入口处应当设置独立的洗手、消毒、干手、更衣设施,水龙头应当采用非手动开启式。

(四)应当配备专用的食品容器、工用具、设备和清洁工具。

(五)专间工作人员应当配备专用的工作衣帽,工作服与其他操作场所人员有明显的颜色、样式或标识区分。

(六)各专间应当有明显的标识,标明其用途。

第四十条 专用操作区要求

(一)与其他场所相对独立,专区专用,配备专用的食品容器、工用具、设备和清洁工具。

(二)专用操作区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

(三)必要时,应当设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和专用冷藏设施。

(四)入口处应当设置洗手、干手、消毒设施或用品。水龙头应当采用非手动开启式。

(五)应当配备专区加工制作人员专用的工作衣帽,工作服与其他操作区人员有明显的颜色、样式或标识区分。

(六)各专用操作区应当有明显的标识,标明其用途。

第三节 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四十一条 申请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许可的,应当符合第二章许可审查通用要求和本章第一节餐饮服务许可审查通用要求,以及本章第二节至第五节相应条款要求。

第四十二条 场所设置和面积要求

(一)食品制作和贮存场所面积应当与制作食品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处理区面积与单次最大供餐人数相适应。

(二)地面应当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质材料铺设,有良好的排水系统。窗户、墙角、柱脚、墙面、地面设置应当易于清洁。

(三)如设置窗台,其结构应当能避免灰尘积存且易于清洗。

(四)应当设有冷却和分装、分切直接入口易腐食品等的专间(在封闭的自动设备中操作的除外)。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需要分餐的应当设置分餐间,分餐间的设置应当符合专间要求。

第四十三条 设施设备要求

(一)制作场所入口处应当设置更衣场所、风淋或风幕装置。

(二)应当根据制作工艺,配备原料清洗、切配、熟制、速冷、包装、异物检测等设施设备。

(三)应当配备在食品的包装、容器或配送箱上标注相关信息的设施设备。

(四)采用冷藏或热藏方式贮存的,应当配备符合规定时间内降至冷藏温度要求或保持热藏的设施设备。

(五)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配备能够满足需求的餐用具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第四十四条 运输设备要求

(一)应当配备封闭式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专用密闭运输容器。

(二)运输车辆、容器内部材质和结构应当便于清洗、消毒。

(三)应当根据食物特点,配备保温或冷藏等设施,保证食品配送过程的温度等条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冷藏温度保持在0℃—8℃,保温温度保持在60℃以上。

第四十五条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具备自行或者委托食品检验的条件。自行检验的,应当设置相应的检验室,配备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不具备自行检验能力的,应当提交与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签订的相关委托协议等证明文件。检验项目包括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致病性微生物、餐用具清洗消毒效果等。

第四节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四十六条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申请许可的,应当符合第二章许可审查通用要求和本章第一节餐饮服务许可审查通用要求,以及本章第二节至第五节相应条款要求。

第四十七条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需要集中备餐的,应当设置专用备餐间或专用操作区,并符合专间或专用操作区要求。

第四十八条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内有供应餐食、奶茶、咖啡、现榨果蔬汁等多个经营场所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主体均为集中用餐单位。食品经营者在集中用餐单位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九条 供餐对象为中小学生的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不得申请生食类食品制售项目,不得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荤类食品制售、冷加工糕点制售等高风险食品制售项目。

第五节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承包经营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五十条 集中用餐单位引入社会经营单位承包或委托经营(以下简称承包经营)食堂的,应当符合第二章及本节相应条款要求。

第五十一条 食品安全管理和制度机制要求

(一) 集中用餐单位应当选择取得餐饮服务管理项目食品经营许可,能承担相应社会责任,具有良好信誉的承包经营企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不得承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

(二) 集中用餐单位应当与承包经营企业签订食品安全责任合同(协议),明确双方食品安全权利和义务,合理确定合同期限,可将不得对所承包经营的学校食堂进行转包、分包等内容列入合同(协议)。

(三) 建立承包经营企业评价和退出制度机制,承包经营企业食品安全义务和责任,定期对承包经营企业食品安全进行检查的规定,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后能够保障正常供餐的应急管理措施(预案)等管理制度和要求。

第五十二条 承包经营企业的经营规模和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能力应当与拟承包食堂的经营面积、经营项目、供餐人数等相匹配。承包经营企业应当按要求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章 其他类食品经营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一节  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五十三条 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符合第二章及本节相应条款要求。

第五十四条 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和巡查、进货查验记录、场所及设备设施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食品及食品原辅料的贮存和清洗、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处置、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制度。

第五十五条 食品自动设备应当设置在固定地点,并在设备上的显著位置展示便于消费者直接查看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电子证书、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固定地点应当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

第五十六条 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提交自动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清单、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展示方法等。

第五十七条 食品自动设备直接接触食品及原料的材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自动设备密闭性应能有效防止鼠、蝇、蟑螂等有害生物侵入。

食品自动设备应当具备经营食品所需的冷藏冷冻或热藏条件,具有温度控制和监测设施。

第五十八条 食品自动设备具备食品制售功能的,与原料、成品直接接触的容器、管道及其他部位需要清洗消毒的,应当具备内置的自动洗消装置或相应的洗消设备设施。

第五十九条 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不得申请生食类食品制售项目,不得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中冷荤类食品制售、冷加工糕点制售等高风险食品制售项目。

第二节  简单制售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六十条 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简单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项目,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荤类食品制售、冷加工糕点制售等高风险食品制售项目除外)的,根据操作流程,可适当简化设备设施、专门区域等审查内容,可不设置初加工场所、切配场所和烹饪场所,可依据实际减少或不设置原料清洗水池、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

第六十一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将原料进行初步或部分加工,制作成非直接入口食品并销售给消费者,尚需消费者进一步加工熟制后食用的,可按照热食类食品简单制售归类、审查。

第六十二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对预包装即食食品拆封后未经加热等制作过程即组装摆盘供消费者食用的,可按照冷食类食品简单制售归类、审查。

第三节  其他要求

第六十三条 申请热食类制售经营项目的,应当符合第二章许可审查的通用要求和本章第一节餐饮服务许可审查的通用要求。

第六十四条 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在封闭的自动设备中操作和饮品的现场调配、冲泡、分装除外)的,除符合第二章许可审查的通用要求和本章第一节餐饮服务许可审查的通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节专间或专用操作区的相关要求。

第六十五条 连锁企业总部、餐饮服务管理企业应当设置独立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和组织机构,分别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五章第一节、第二节相关要求。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销售经营者:指仅从事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或者以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为主,现制现售经营项目为辅的食品经营者。

(二)餐饮服务经营者:指有固定经营场所,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或食品和消费场所的单位和个人。

餐饮服务经营者的主要经营项目为饭菜(包括中餐、西餐、日餐、韩餐等)、点心、小吃、早点等。

食品生产加工名录或前店后厂现制现售的食品不适用本细则。

(三)餐饮服务场所:指与食品加工制作、供应相关的区域,包括食品处理区、就餐区、辅助区等。

1.食品处理区,指贮存、加工制作食品及清洗消毒保洁餐用具等的区域。包括初加工制作区、切配区、餐用具清洗消毒区、食品库房、专间、专用操作区、烹饪区、餐用具保洁区等。

2.就餐区,指供消费者就餐的区域。

3.辅助区,指办公室、更衣区、大堂休息厅、卫生间、非食品库房等非直接处理食品的区域。

4.初加工,指对食品原料进行挑拣、整理、解冻、清洗、去除不可食用部分的加工操作。

5.餐用具,指餐(饮)具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

6.分餐,指加工制作的成品先行存放于容器内,经再次分装后提供给消费者的行为。

7.备餐,指暂时放置、整理、分发餐食成品的行为。

(四)餐饮服务管理企业:指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人员、加工制作、经营或者食品安全管理等服务的第三方管理企业。

(五)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指设置在固定经营场所,无人工参与,依靠自动设备进行食品销售或制售的经营活动。不包括实体店内的自动设备及有人值守或参与制作销售的经营活动,不包括利用非固定的移动售货设备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由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5年12月1日原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河北省食品销售类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河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餐饮服务类)》同时废止。

 地区: 河北 
 标签: 备案管理 市场监督 食品经营许可 审查细则 审查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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