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四川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即日起公开征求意见,到2025年6月20日止。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以信函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我局。单位(公司)应加盖公章,个人应署实名并附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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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0日
附件: 附件2-《四川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反馈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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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规范四川省食品经营许可行为,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以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原则) 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分类实施。
第四条(许可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下列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销售食用农产品;
(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三)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四)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还开展其他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五条(取证原则) 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通过自动设备、车厢型餐车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或者仅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取得一个经营场所的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后,即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其他经营场所开展已取得许可或者备案范围内的经营活动。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申办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经营场所与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载明的地址不一致,其上级主管部门、举办单位、前置审批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出具情况说明或房产证明、租房协议等证明确认的地址可以作为经营场所。
第六条(职能职责)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负责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报告事项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部属高校、省属高校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高校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七条(政务服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加强食品经营许可信息化建设,依托天府市场智慧监管平台实现食品经营许可全流程网上办理。市、县级许可机关应当通过许可机关网站、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终端、实体大厅等渠道公开发布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办事指南等事项,并确保线上与线下标准统一,内容完整、准确、全面。
根据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及实际需要,市、县级许可机关可以优化事前指导、主题集成服务、证照联办、远程核查等政务服务,提高行政许可效率。
第八条(经营许可便利化) 鼓励食品经营者登录四川省政务服务网“一件事”专栏,线上选择“开办餐饮店一件事”事项申报《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申请主体)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食堂
第十条(主体业态)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主体业态以主要经营项目确定,不可以复选。
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批发销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的,利用自动设备、车厢型餐车从事食品经营的,或者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应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学校自营食堂、学校承包食堂(含承包企业名称)、托幼机构自营食堂、托幼机构承包食堂(含承包企业名称)。
第十一条(经营项目)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三类,食品经营项目可以复选。
食品销售,包括散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从事冷冻冷藏食品销售、散装熟食销售、特殊食品销售的,应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餐饮服务,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等,其中半成品制售仅限中央厨房申请。从事冷加工糕点制售、冷荤类食品制售,含乙醇饮料制售及仅从事简单制售的,应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经营管理,包括食品销售连锁管理、餐饮服务连锁管理、餐饮服务管理等。
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十二条(简单制售) 食品经营者从事下列经营行为,可以申请简单制售经营项目:
(一)从事食品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制售;
(二)仅加工制作植物性冷食类食品(不含非发酵豆制品);
(三)加工制作果蔬拼盘;
(四)对预包装食品进行拆封、装盘、分切、调味等简单加工制作后即供应的;
(五)调制供消费者直接食用的调味料。
从事生食类食品、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高风险食品制售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适当简化设备设施、专门区域等审查内容。
第十三条(申请条件)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与其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承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取得含有餐饮服务管理经营项目的食品经营许可。承包经营企业的经营规模和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能力应与拟承包食堂的经营面积、经营项目、供餐人数等相匹配。供餐对象为中小学生的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不得申请生食类食品制售项目,不得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荤类食品制售、冷加工糕点制售等高风险食品制售项目。
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其经营管理的食品安全负责。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连锁管理的,还应当具备与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与规模相适应的食品仓库、运输工具和保温、冷藏(冻)等设备设施,建立健全与规模相适应的配送中心管理、门店巡查、内控等制度。
从事车厢型餐车经营的,不得从事生食类食品、半成品、冷食类食品中冷加工糕点和冷荤类食品等高风险食品制售。
利用自动食品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不得申请生食类食品、半成品、冷食类食品中冷加工糕点和冷荤类食品等高风险食品制售。
从事中央厨房的,不得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水果除外)、生食类食品制售项目。
无实体门店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具有与经营的食品类别、数量相适应的固定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
第十四条(申请材料)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
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能够实现网上核验的,不需要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可以不提供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材料;仅从事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的不需要提供操作流程。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除提交本条第一款外,申请人还应采购具有合格证明的自动售货设备,并提交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经营者联系方式等材料。
利用车厢型餐车从事食品经营的,除提交本条第一款外,申请人还应提交统一的餐饮服务食品加工制作的设备设施及流程;餐车目录清单及企业餐车自编号等文件。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管理制度) 本办法中规定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应由经营者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制定,但不限于:
(一)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和考核管理制度;
(三)食品安全员(总监)任命及管理制度;
(四)食品安全自查与报告制度;
(五)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
(六)废弃物处置制度;
(七)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
(八)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制度;
(九)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
(十)食品贮存、运输(包括有特殊温度、湿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全程温度、湿度控制)管理制度;
(十一)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
(十二)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
(十三)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十四)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
(十五)食品安全“两个责任”工作制度和机制;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制度。
销售、贮存对温度有特殊要求食品的,建立冷冻冷藏设施设备定期校准、维护制度。食品批发经营企业还应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从事餐饮服务类经营项目的食品经营者还应建立定期清洗消毒空调及通风设施的制度、定期清洁卫生间的制度。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以及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还应建立原料供货商管理评价制度以及退出机制等。有中央厨房、配送中心、门店等的连锁企业总部还应建立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集中用餐单位食堂)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具有与所承包的食堂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能力,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承包方的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跨省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向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所在地和营业执照标注的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申请材料要求)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许可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并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电子印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申请人可以通过线上或者线下的方式提出许可申请,许可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限定申请方式。
线下申请的,申请人应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线上申请的,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申请材料。对申请人已经提交并且能够通过信息化手段调取的材料,或者能够通过数据互认共享手段获取的其他单位的证明材料,许可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十八条(申请处理)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许可申请,许可机关不需要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许可机关逾期未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并颁发许可证的,不需要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条(实施现场核查) 许可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应根据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实施。
第二十一条(免除现场核查) 适用连锁企业食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制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连锁企业门店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可不需要实施现场核查。
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包含预包装食品销售的,对其中的预包装食品销售项目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现场核查要求)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经核查,通过现场整改能够符合条件的,应当允许现场整改;需要通过一定时限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要求和整改时限,并经现场核查组织实施部门负责人同意。整改时限一般不应超过二十个工作日,逾期仍未整改完成的,应判定为现场核查不合格,并在核查记录上注明原因。整改时限不计入许可时限。
现场核查不合格且不具备整改条件的,应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并出具现场核查不合格的结论。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视频连线、图像、视频等技术手段,对申请人的设施设备、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实施远程核查。
第二十三条(时限要求)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实施现场核查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实施现场核查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审核要求)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评估) 对食品经营新业态、新模式,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食品安全评估,确有必要的,可以提请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评估。评估意见可以作为行政许可审核的参考。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七条(申请变更)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二十八条(申请变更材料)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
第二十九条(申请延续)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九十个工作日至十五个工作日期间,向原发证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在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延续许可申请的,原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食品经营者应当暂停食品经营活动,原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后,方可继续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申请延续材料) 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
第三十一条(延续和变更同时申请) 食品经营者在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同时提出变更申请的,可以同时提交变更和延续所需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申请材料审查) 许可机关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增加经营项目,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许可机关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时,未改变原核准经营条件、设施和布局,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经营项目减项或者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决定。
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变更经营形式,自营改为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改为自营、承包经营企业发生变化的,应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除学校、托幼机构食堂以外的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发生《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列举的情形以及变更经营形式,自营改为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改为自营、承包经营企业发生变化的,应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许可机关报告,许可机关应在收到食品经营者的报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经营实际情况与报告内容是否相符、食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
第三十三条(变更决定) 原发证许可机关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延续决定) 原发证许可机关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补办)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应当向原发证许可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书面遗失声明或者受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材料符合要求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六条(依申请注销) 食品经营者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许可机关申请注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
第三十七条(依职权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发证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八条(程序要求)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许可证和档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许可证效力)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与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和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许可证载明事项)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并附有二维码。其中,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属于许可事项,其他事项不属于许可事项。
食品经营者取得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经营项目的,销售预包装食品不需要在许可证上标注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
第四十一条(许可证编号)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和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主体业态代码(“1”代表食品销售经营者,“2”代表餐饮服务经营者,“3”代表集中用餐单位食堂)、2位省代码、2位市(州)代码、2位县(区)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第四十二条(许可证管理)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摆放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展示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电子证书、备案编号。
利用车厢型餐车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车厢型餐车的显著位置展示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
利用网络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或电子证书信息、备案编号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承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在承包单位食堂显著位置公示有效的承包企业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档案管理)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一户一档、一档多卷”的原则建立许可档案,并在规定期限内交由档案管理机构归档管理。
许可档案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装订成册,并在封套上标明食品经营者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档案编号。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注销、撤销以及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材料,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整理,一并归入许可档案。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市场监管部门做好文书档案及电子档案管理工作。市、县级许可机关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受理、审查、决定等许可程序中形成的材料及时归档。
电子档案一般采用在线实时归档方式,不具备在线归档条件的,可以采用离线归档方式,其管理工作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六章 报告事项
第四十四条(需报告的经营行为) 食品经营者有下列经营行为的,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从事网络经营的情况,报告内容包括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名称或自建网站网址、许可证(备案)经营范围、入网食品经营品种等信息。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二)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报告内容包括地址、食品种类、仓库面积、设施设备等情况;
(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报告内容包括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对象、数量等。
第四十五条(应报告的发生变化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报告内容包括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变化等情况;
(二)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报告内容包括经营范围、入驻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名称或自建网站网址、入网经营食品品种等情况;
(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的,报告内容包括仓库地址、仓储发生变化的食品种类、设施设备等情况;
(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情况发生变化的,报告内容包括供餐学校、托幼机构的名称、供餐学校数量、供餐人数变化等情况;
(五)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报告内容包括变化后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设备设施和食品品种等情况;
(六)车厢型餐车改造、报废及布点位置、经营项目、餐车车辆登记等发生变化的,报告内容包括改造、报废餐车情况、布点位置详情、流程布局图、餐车编号及其全景现场图片等情况;
(七)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报告内容包括是否含冷藏冷冻预包装食品以及是否含特殊食品、销售特殊食品的品种等情况。
第四十六条(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食品) 本省食品经营者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的,应当在跨省从事经营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者所在地的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外省食品经营者在本省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开展经营活动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所在地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也可以通过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
报告内容包括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证、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管理员联系方式、证照展示方法、自动设备放置地点以及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制度等。
第四十七条(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 本省食品经营者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在跨省从事经营活动前十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者所在地的省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外省食品经营者在本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在开展经营活动起十个工作日向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所在地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也可以通过市(州)市场监管部门向省市场监管局报告。
报告内容包括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经营者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联系人、联系方式、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申请餐饮服务管理经营项目的,还应报告餐饮服务管理委托方、餐饮服务管理制度等。
第四十八条(信息化建设)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食品经营报告事项的信息化建设,实现食品经营报告事项的线上办理。
第七章 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食品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
第五十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组织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辖区内的食品经营者实施全覆盖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贮存、运输服务提供者进行检查。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反馈许可机关。
第五十一条(报告事项的监督检查) 符合本办法第六章第四十五条第(一)(五)(六)项情形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经营实际情况与报告内容是否相符、食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
第五十二条(未现场核查的证后监督检查) 免除现场核查或未经现场核查做出许可决定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内容不相符的,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责令食品经营者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仍不相符的,依法撤销食品经营许可决定。
第五十三条(跨省报告的监督检查) 跨省从事自动设备经营、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经营实际情况是否与报告内容相符、食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
第五十四条(信用信息公示)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完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信用风险高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五条(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实施衔接)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变更、延续、注销或补证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五十七条(办法解释) 本办法由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2016年发布的《四川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适用食品销售经营者)
2.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适用特大型、大型餐饮及供餐人数500人以上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其他食堂)
3.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适用中型餐饮、快餐店及供餐人数50-500人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其他食堂)
4.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适用小型餐饮、小吃店、饮品店及供餐人数50人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其他食堂)
5.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适用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等学校食堂)
6.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适用中央厨房)
7.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适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8.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适用餐饮服务连锁管理企业总部)
9.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适用餐饮服务管理企业)
10.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适用车厢型餐车)
11.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适用自动售卖食品)
12.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适用自制饮品店)
13.《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及标注事项
14.《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及标注事项
15.《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16.本办法用语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