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结合本市实际,重庆市卫生健康委起草了《重庆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5年1月31日。具体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进行反馈。信函邮寄至重庆市渝北区旗龙路6号重庆市卫生健康委食品处,来信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联系人:邹老师;联系电话:023—63224533;电子邮箱:cqcdc_food@163.com。
附件: 附件1:重庆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附件2:关于《重庆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doc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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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重庆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规范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落实食品安全“最严谨的标准”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工作的通知》(国卫办食品发〔2024〕3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发布与实施、备案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
(二)保障公众健康。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要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本市食品特点和饮食习惯,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三)体现地方特色。对于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现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无法涵盖、有产业发展需求,并且需要统一规范管理的地方特色食品,可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四条[地方标准性质与基本要求]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相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禁止任何利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五条[地方标准互认] 市卫生健康委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经过科学论证,通过必要程序,赋予其他省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重庆市范围内的法律效力。
其他省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认定办法由市卫生健康委另行制定。
第六条[审评委员会] 市卫生健康委组织市内外熟悉食品安全政策法规、食品生产、食品检测、营养健康、监督管理等领域相关专家成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健康委另行制定。
审评委员会在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设立秘书处,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
第七条[立项征集] 市卫生健康委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向社会广泛征集立项建议。
第八条[立项建议]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标准制定的合法性。立项建议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不得重复或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抵触。
(二)标准制定的必要性。立项建议应当针对重庆地方特色食品的安全要求、配套生产经营过程卫生要求或检验方法,以我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结果为依据,着重解决重庆地方特色食品的安全问题。
(三)标准制定的可行性。立项建议要围绕我市食品发展需求,科学建议拟设定地方特色食品安全性指标,以规范评价和开发地方特色食品,以及配套的生产经营过程卫生规范或检验方法。
(四)标准制定的引领性。立项建议要针对我市具有一定产业规模的食品,并能够引领和促进我市地方特色食品产业创新和高质量发展。
第九条[立项建议格式] 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要解决的主要食品安全问题、立项的背景和理由、可能产生的经济和社会影响、标准框架及主要内容、标准研制团队及牵头起草单位等内容(格式详见附件1)。
第十条[立项建议初审] 秘书处根据地方标准立项征集情况,对立项申请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引领性等问题进行初审,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年度制(修)订计划初审意见。
第十一条[立项程序]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初审后将立项建议提请专家组集体审议。专家组由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7名以上奇数专家组成。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专家组应当召开会议,听取建议人关于立项建议的相关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三分之二以上参加会议专家同意立项的项目才能确定为拟立项项目。
拟立项的食品安全标准项目确之后,秘书处按程序向社会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后,拟立项的年度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经市卫生健康委主任办公会集体集体审议后正式立项。
第十二条[紧急立项情形]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或食品安全风险管理中发现重大问题的,市卫生健康委可以紧急增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项目。
第十三条[不予立项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
(二)非地方特色食品或未形成规模产业的;
(三)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四)没有研究基础,与本市社会发展联系不紧密的;
(五)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不予备案情形的。
第十四条【立项调整】 重庆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市卫生健康委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一)新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该国标已覆盖或满足管理要求的;
(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反馈立项不符合要求或建议调整的;
(三)主要起草单位申请变更起草单位或起草人的;
(四)需要调整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
第十五条[承担单位] 市卫生健康委可以采取招标、委托等形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起草单位条件]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所需的技术能力;
(三)在承担项目所涉及的领域内无利益冲突;
(四)能够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工作所需人员、科研等方面的资源和保障条件;
(五)能够对标准项目经费进行统一规范管理。
第十七条[起草单位责任]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项目实行承担单位负责制。起草单位对标准起草的合法性、科学性和实用性负责,并提供相关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依据和社会风险评估结果资料。
第十八条[起草项目负责人]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指定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熟悉国内外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在食品安全即相关领域具有丰富工作经验和业务水平。
第十九条[起草基本要求]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食品安全监测数据和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
(二)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综合分析,试验验证;
(三)适应我市标准相关领域的整体发展水平,满足实际工作需要;
(四)不得通过标准为部门、行业或企业利益设置壁垒,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五)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六)标准文本和编制说明编写应当规范符合相关要求。
第二十条[征求意见要求]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征求监管部门、行业协会、科研院校、生产经营企业、相关专家、消费者、检验检测机构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意见进行分析汇总,并形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表。(详见附件2)。
第二十一条[起草时限要求]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时限一般为两年,起草单位应当每季度向秘书处书面汇报工作进展。
起草单位因客观原则不能按时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卫生健康委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延期期满后仍不能完成起草任务的,撤销该立项,项目负责人暂停三年申报新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四章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查
第二十二条[提请初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完成起草工作后,向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提请初审。
第二十三条[初审材料]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单位提请初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文本;
(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三)专家组论证意见,包括对地方特色食品的认定、食品类别的界定、安全性评估结论、与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相关地方标准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等内容;
(四)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五)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表。
第二十四条[地方标准文本要求]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化文件相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地方标准编制说明要求]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制说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详见附件3)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单位、协作单位、主要过程、主要起草人等;
(二)编制的原则和制定主要技术内容的依据,主要起草过程,属于修订的,应说明主要修订的内容及原因;
(三)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先进程度等有关情况的说明;
(四)开展风险监测评估及检验验证工作的,应说明相关情况和结果;
(五)与现行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的关系,和产业政策等协调情况的说明;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七)实施地方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
(八)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检测报告要求]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需要进行检验检测的,起草单位应当委托通过依法经过认证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
第二十七条[委员会审查]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将初审通过后的相关材料提请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专家组集体审查。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专家组集体审查时,应当由7名以上随机抽取的奇数委员出席会议并制作审查纪要,审查纪要应如实记录审查情况、审查结论以及对地方标准的主要修改意见,并附专家签名的审查结论。
审查结论应当由参会委员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经三分之二以上参会委员表决同意通过。
未能通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草案,根据专家组结论,由秘书处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八条[回避]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实行回避制度,存在下列情形的审评专家应当主动予以回避:
(一)审评委员本人系标准的起草人;
(二)审评委员所在单位作为标准起草人的,该审评委员不得作为专家组组长;
(三)其他需要回避情形。
第二十九条[征求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经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专家组审查通过后,由市卫生健康委向社会再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限不少于30日。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再次征求意见无意见时,提请市卫生健康委主任办公会集体审议;有意见时,退回起草单位修改完善,并再次提请审查。
第五章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与实施
第三十条[标准发布] 通过市卫生健康委主任办公会集体审议通过后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市卫生健康委会按国家编号规则在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网站予以发布,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三十一条[实施过渡期] 除亟需实施的特殊情形以外,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之间应当设置不少于6个月的过渡期。
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需要可以在标准发布后的过渡期内提前实施标准,但应公开提前实施情况。
第三十二条[标准解释] 市卫生健康委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解释工作,标准解释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跟踪评价] 市卫生健康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责任单位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跟踪评价结果应当作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标准修订]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后,主要技术内容需要修订时,修订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立项、起草、审查与公布程序执行。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后,个别技术内容需作纠正、调整、修改时,可以通过地方标准修改单形式修改;需要对标准编辑性错误等内容进行调整时,可以通过公布标准勘误加以更正。
第三十五条[标准废止]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后,市卫生健康委应当及时废止相应的地方标准,并将废止情况在网站公布并在30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卫生健康委。
第六章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
第三十六条[提请备案] 市卫生健康委应当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卫生健康委提交备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备案工作。
第三十七条[备案材料]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单位配合提交备案的材料包括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公告、标准文本、编制说明、专家组论证意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十八条[备案答辩]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重点针对以下内容准备相关材料,并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要求参加备案答辩:
(一)该标准是否已经被现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涵盖;
(二)该标准是否属于地方特色食品;
(三)该标准涉及的相关安全要求、配套生产经营过程卫生要求或检验方法;
(四)该标准是否属于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
(五)该标准是否属于列入国家药典的物质(列入药食同源物质目录的除外);
(六)该标准是否存在与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矛盾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调整]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审查要求,及时调整相关内容,并积极争取通过备案审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激励措施] 市卫生健康委按工作进度,对标准起草单位给予10万元左右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一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