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25年度立法计划,省人大常委会将于7月审议《河南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活动,现将《河南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7月4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河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附件: 河南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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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2025年6月13日
河南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粮食生产
第三章 粮食储备
第四章 粮食流通
第五章 粮食产业
第六章 粮食调控
第七章 粮食应急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调控、应急以及监督管理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粮食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实施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能力,发展粮食产业,践行大农业观、大食物观,全方位、多途径开发食物资源,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持续满足人民群众和社会生产的需求。
第四条 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将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粮食安全保障能力建设,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做好保护耕地、促进粮食生产、应急等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采取财政、金融等支持政策加强粮食安全保障,完善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协同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投入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支持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粮食安全科技创新和信息化建设,加大科技研发投入,加强粮食领域基础研究、关键技术研发和人才培养,加快粮食科技成果转化和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促进产学研深度融合,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的科技支撑能力和应用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宣传教育,推进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消费全链条节约减损,提升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促进形成爱惜粮食、节约粮食的良好风尚。
粮食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加强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节粮减损,改善储粮条件、提升加工工艺,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有效减少粮食损失。
第八条 对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粮食生产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落实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对耕地的数量、质量和生态实行全面保护,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以及粮食安全底线,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生态功能稳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等为重点,坚持新建和改造并重、数量和质量并重、建设和管护并重,分类分区域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和提质改造,健全完善农田工程设施管护机制,逐步把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大中型灌区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养护,统筹推进平原涝区治理和沟渠整治,保护和完善灌溉排水体系,保障粮食生产合理用水需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划定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并加强建设和管理,引导区内粮食生产者种植目标作物。
在确保粮食种植面积、产量不减少的前提下,因地制宜推广粮食、油料、蔬菜等轮作、间作套种、种养结合等种植方式,提高粮食生产者收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染源的监控,推进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与治理修复。根据耕地、水源受污染情况,依法划定禁止种植食用农产品的区域,并采取调整种植结构等风险管控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鼓励种业科技创新,加强种质资源库、良种繁育基地和种子服务体系建设,扶持粮食作物良种培育、生产、更新和推广使用,强化种子市场监管,提升供种保障能力。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粮食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食生产的科技投入,加强先进适用的粮食生产技术试验示范和推广应用,鼓励农业信息化建设,提高粮食生产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进智慧农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骨干人才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提供培训、技术指导、咨询服务等,提高粮食生产者应用先进农业技术的能力,提升粮食产量,降低粮食生产、收获等环节的损耗。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作业基础条件建设,改善农机作业条件,推广普及粮食生产机械化技术,鼓励研发和使用符合本地粮食生产特点的绿色、智能、高效农业机械设备,促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粮食生产效率。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培育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从事粮食生产,发展龙头企业带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跟进、农户参与的农业产业化联合体,鼓励和引导粮食生产适度规模经营,支持粮食生产集约化。
支持构建面向粮食生产者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创新服务模式,提高社会化服务水平,促进粮食生产现代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机制,加强干旱、洪涝、低温、高温、风雹、台风等灾害防御防控技术研究应用和安全生产管理,建设区域应急防控设施以及物资储备库,加强农作物病虫害数字化监测,完善相关信息报告制度,落实灾害防治属地责任。
鼓励开展粮食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预算安排资金支持粮食生产,可以根据实际,建立对产粮大县的利益补偿机制,提高粮食安全保障相关指标在产粮大县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中的比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粮食生产扶持政策,落实粮食生产者收益保障制度,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种粮积极性。
第三章 粮食储备
第二十条 粮食储备包括地方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企业储备包括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突发事件等。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省、设区的市、县分级储备,粮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
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的商业库存。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成上级下达的政府粮食储备计划,持续优化区域布局、品种结构和管理方式,确保政府粮食储备数量充足、结构合理、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调用高效。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储备计划,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联合下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策性职能与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完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运营管理机制。
承储省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
承储设区的市、县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将承储业务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离,实行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分开。
第二十三条 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确保政府粮食储备安全:
(一)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技术规范;
(二)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
(三)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政府粮食储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不得虚报、瞒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
(四)执行政府粮食储备质量安全指标检验监测制度,保证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
(五)执行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报告;
(六)执行国家和省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政府粮食储备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贷款利息、动用价差亏损等相关财政补贴,并根据实际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将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监督检查、质量检测、信息化系统建设与运行等所需资金纳入同级政府预算。
第二十五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均衡轮换制度,优先安排轮换储存时间较长或者接近不宜存的政府粮食储备。
企业根据市场粮食产销需求,对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进行自主轮换。
鼓励创新储备粮轮换机制,探索改进储备粮管理模式,实现储备粮常储常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储备基础设施和穿透式智能化监管平台建设,强化质量检验新技术应用,推进仓储科技创新,运用绿色智能储粮技术,降本增效,减少粮食储备损耗,提高政府粮食储备科学管理水平。
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实现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列为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章 粮食流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执行,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依法保障粮食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与本行政区域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要求相匹配,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并引导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者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调整,并及时协调重建,确保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总量、布局以及结构满足粮食安全需要。
第三十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鼓励对不同产地、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储。
粮食经营者运输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对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置和利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完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检验和被污染或者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粮食收购处置制度,防止被污染或者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
第三十二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按照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原则,向所在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送粮食购进、储存、销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粮食市场信息服务体系,支持各类组织开展粮食市场信息服务,为粮食生产者和粮食经营者提供产销合作平台,引导本地粮食企业与省外粮食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鼓励企业在本省建设粮源基地、加工基地、仓储物流设施和产业园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粮食运输能力。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公路、铁路、水路运输企业在粮食收获旺季、粮油应急保供等特殊时期,优先保障粮食运输。
第五章 粮食产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本地资源优势,引导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发展粮食产业,促进粮食就地就近转化,形成与粮食生产、粮食储备和口粮需求相匹配的粮食产业布局。
第三十六条 支持粮食产业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引导粮食企业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促进节粮减损,优化粮食产品结构,增加优质、营养以及功能性特色产品供给,因地制宜发展全谷物产业,满足多元化粮食需求。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延伸粮食产业链、提升价值链、打造供应链,引导粮食企业通过基地建设、订单收购等方式,与农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建立利益联结机制,支持粮食企业生产、收购、储存、加工、销售一体化发展,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文化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力度,鼓励粮食种植、加工与旅游、教育、文化、科普、休闲、养生养老等产业深度融合,发展粮食产业新业态、新模式。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粮食品牌建设,加强粮食品牌培育,打造知名粮食品牌,鼓励开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提升产品竞争力;支持粮食企业参加国内知名展会,提高粮食品牌影响力。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产业财税、金融、保险、用地等支持政策,并统筹利用涉农政策资金引导支持粮食产业发展。
推动农业服务业中的粮食初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六章 粮食调控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粮食安全监测预警机制,对粮食生产经营和市场运行等进行监测、分析和预警,并发布粮食安全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粮食安全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粮食供求关系和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保障粮食安全为目标,按照权限依法采用储备粮吞吐、政策性销售、价格干预等多种措施,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障粮食供给、保持粮食市场基本稳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粮食风险基金中地方财政分担的部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保护农民利益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级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粮食现货、期货市场发展,支持粮食批发市场、粮食交割仓库等建设,鼓励更多粮食期货品种上市、交易,建设全球粮食交易和期货价格中心。
支持粮食期货交易所优化交易规则,健全风险规避机制,推进“保险+期货”等产品创新,提高粮食期货市场的价格发现、风险管理和资源配置功能,推动粮食价格保持在合理水平。
引导粮食企业提升期货市场参与能力,通过期货市场套期保值应对价格波动,有效规避经营风险。
第七章 粮食应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要求,加强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健全粮食应急工作指挥机制,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粮食应急工作。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粮食应急预案。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的制定,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设区的市或者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需要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的,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采用投放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应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首先动用县级储备;县级储备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设区的市级储备;设区的市级储备不足的,由市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
第四十八条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并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
因执行粮食应急处置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应急粮源及其仓储、加工、运输和供应等应急保障措施,依照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加强应急保障能力建设。
鼓励和支持粮食加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加强小包装粮油生产等应急加工能力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配备应急加工设备,保障应急加工需要。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建立协同联动和信息共享机制,提高风险防范预警和问题发现处置能力。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六)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询问。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粮食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根据信用记录实施分类监管。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具体实施对设区的市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情况的考核。
设区的市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负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安全保障监管能力建设,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执法人员、设备,保障有效执法。
第五十五条 单位、个人有权对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时完成政府粮食储备计划的;
(二)未落实国家和本省粮食收购政策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启动粮食应急预案、采取处置措施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收购、销售计划,造成政府粮食储备规模未落实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各级政府粮食储备的;
(四)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规定;
(二)未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三)未按照规定保障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安全。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大豆、杂粮及其成品粮。杂粮包括谷子、高粱、大麦、荞麦、燕麦、青稞、绿豆、马铃薯、甘薯等。
油料、食用植物油的安全保障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一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参照设区的市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