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修订已列为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河北省人民政府2025年一类立法项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前期立法调研、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附件1),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反馈表》(附件2)反馈我们,截止时间为2025年6月27日。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pjyc@hebamr.cn,邮件主题请注明“《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反馈”。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537号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安全监管处(邮政编码050091),并在信封上注明“《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反馈”。
附件: 1.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7日
附件1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的生产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和其他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及分类】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规模较小,从事食品零售,或者加工零售散装非即食食品的个体经营者。连锁食品销售分支机构、食品批发、自动售货、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食品经营者除外。
本条例所称小摊点,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或者在相对固定区域,从事食品零售或者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混业经营的,按照其食品生产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结合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等确定生产经营类型。
各类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的具体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管理原则】 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和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对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推进综合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教育等工作,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与各行政管理部门密切协作,形成分区划片、包干负责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网。
第六条【政府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政务服务管理、教育、公安、民族宗教、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林业草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相关主体责任】 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与食品有关的行业组织应当推进行业自律,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依法生产经营,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第八条【宣传引导】 各级人民政府、消费者协会和新闻媒体应当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尚德守法的先进典型,引导经营者规范经营,引导消费者增强食品安全、依法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九条【管理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鼓励集中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业务培训、资金扶持、场地租金优惠、就业帮扶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规范操作,改进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创建品牌。
第十条【公众参与】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生产经营中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区域协同】 贯彻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国家战略,建立健全京津冀联动协作机制,深入推动食品安全区域协作,共同提升京津冀地区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普遍要求】 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二)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有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六)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
(七)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九)经营场所应与有毒有害场所和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距离,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十)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禁止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下列生产经营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制作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以其为原料生产制作食品;
(三)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或者以其为原料生产制作食品;
(四)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
(五)在食品中添加药品,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
(六)生产制作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七)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
(八)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
(九)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使用、经营无标签的食品添加剂;
(十三)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十四)采购、销售本条第一项、第五至第八项规定情形的食品,或者使用上述食品作为食品原料;
(十五)采购、存放和使用亚硝酸盐;
(十六)采购、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卫生】 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手套;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五条【从业资质】 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实行登记证管理,小摊点实行备案卡管理。核发登记证、备案卡不收取任何费用。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提供的登记、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备案卡。
第十六条【登记备案事项及有效期】 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登记证应当如实载明商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地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小摊点备案卡(以下简称备案卡)应当如实载明经营者姓名、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区域)、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不得超出登记证、备案卡载明的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制作的食品不得向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食堂配送。
登记证有效期五年,备案卡有效期三年。可以办理临时登记证或者备案卡,有效期六个月。登记证、备案卡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登记备案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信息公示】 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或者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还应当在产品或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如实公示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和转基因食品原料名称,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进货查验及记录】 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对采购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并保存生产经营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
小作坊、小餐饮、从事非即食食品加工的小食杂店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保存记载有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产品名称及规格、生产日期或者批号等内容的相关凭证,凭证信息不齐的,如实记录补齐。
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和记录生产经营相关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十九条【恢复经营及资质注销】 在登记证有效期内,小作坊、小餐饮停止经营超过六个月需要恢复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经营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或者停止经营经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核实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应注销登记证。经营者未进行注销的,由原登记备案部门公示十个工作日后予以注销。
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违法情节严重受到行政处罚,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登记证、备案卡的,通知原登记备案部门注销登记证、备案卡。
第二十条【网络经营】 取得登记证的小作坊、小餐饮、仅从事食品零售的小食杂店可以依法从事网络食品经营。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进行实名登记,严格审查入网经营主体资质,加强入网销售行为过程管控,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鼓励从事网络经营的小餐饮以视频形式在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消费者要求使用封签对配送食品进行封装的,小餐饮应当使用封签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封装。
第三章 小作坊
第二十一条【条件要求】 开办小作坊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相关规定之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
(二)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和处理废水、油烟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三)场所的地面、墙面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备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提交材料】 申请领取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小作坊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主要食品原辅材料清单;
(六)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
(七)生产加工设备布局图和生产加工工艺流程图,有食品安全执行标准的还需提供标准;
(八)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九)保证食品安全的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登记证核发】 小作坊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作坊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小作坊登记部门对审核登记中获知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禁止性规定】 小作坊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不得生产加工下列产品:
(一)新资源食品、乳制品、速冻食品、糖果制品、预制调理肉制品、酒类(白酒、啤酒、葡萄酒及果酒等)、罐头、饮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果冻、冷加工糕点、食品添加剂等产品;
(二)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公布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
第二十五条【食品标签标注】 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的食品包装上如实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登记证编号、生产日期、贮存条件、保质期到期日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显著位置标明“小作坊食品”字样。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
小作坊生产加工预包装食品,还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产品检验】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首次出厂前,经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在登记证有效期内,小作坊应当每隔六个月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并保存相关凭证。持续停产六个月以上重新恢复生产的,或者原料、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在产品销售前应当进行检验。
鼓励小作坊对生产加工的食品按批次进行检验。
第四章 小餐饮
第二十七条【条件要求】 开办小餐饮除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场所,场所面积与经营面积相适应,各功能区布局合理;
(二)采光、通风、照明、噪音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厨房粗加工、烹饪、餐具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
(四)配备有效的食品原料清洗、冷藏、洗涤、消毒、油烟净化、防蝇、防尘、防鼠、防虫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密闭容器或者设施。
第二十八条【提交材料】 申请领取小餐饮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小餐饮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五)经营场所平面图、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登记证核发】 登记部门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禁止性规定】 小餐饮以及包含小餐饮服务项目的其他主体不得经营生食类食品、自制冷加工糕点、自酿酒(含配制酒)、自制以生鲜乳为原料的饮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食品。
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简单制售的,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适当简化设备设施、专门区域。
从事冷荤类食品等高风险食品制售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 小食杂店
第三十一条【条件要求】 开办小食杂店除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并与所贮存、加工制作、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及原料,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三)熟食和生食应当分区经营;
(四)配备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防虫等设备;
(五)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人员和制度。
从事非即食食品加工的,食品原辅材料贮存、加工及成品存放等各功能区应当布局合理,有相应符合要求的通风、清洁和处理废水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加工的散装非即食食品首次销售前应当经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标签应当符合散装食品标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提交材料】 申请领取小食杂店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小食杂店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五)保证食品安全的人员和管理制度;
从事非即食食品加工的,还须提供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和设施设备清单,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及食品原辅材料清单。
第三十三条【登记证核发】 登记部门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除外;对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食杂店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禁止性规定】 小食杂店不得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从事非即食食品加工的实行目录清单管理,不得生产预包装食品,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允许生产加工的食品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小摊点
第三十五条【条件要求】 小摊点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以及防蝇、防雨、防尘等设备设施。
第三十六条【备案卡领取】 小摊点领取备案卡应当向经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经营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小摊点的备案信息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禁止行为】 小摊点不得从事下列经营行为:
(一)食品生产加工,代为简易包装、简单切割、去皮或粉碎等除外;
(二)销售食品添加剂、散装白酒、散装食用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用于即食的生食类动物性食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产品;
(三)制售冷荤类食品等高风险食品,以及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小餐饮禁止制售的食品。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集中经营区域划定及要求】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交通、噪声、市容、周边环境、历史沿革、群众需求等因素,按照方便生活和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经营区域并及时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群众需求,可以在城镇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小摊点经营路段、时间,并予以公布。
适宜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开办的早市夜市或者集中生产、交易的区域,应当统筹建设,集中管理,并配备检验、供电、给水、排污等设备设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口一百米范围内禁止小摊点经营。
第三十九条【监督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开展综合治理。
第四十条【监督管理一般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进行重点监督,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乡镇街道协助监管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食品安全监督员、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加强现场巡查,督促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规范生产经营,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第四十二条【部门联动】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政务服务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应用网上信息平台,在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的登记、备案、允许经营区域等方面实现网上申请、信息共享、联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登记、备案部门,应当与同级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需要依法组织开展现场核查。
第四十三条【市场开办者及展销会组织者管理义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场地房屋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景区经营管理者等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协助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的相关凭证及信息,无法提供的不得入场或租赁经营;
(二)定期检查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行为的及时制止,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建立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档案及管理制度;
(四)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在展销会举办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经营区域布局、经营项目、经营期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入场食品经营者主体信息核验情况等。
第四十四条【标准和名录】 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生产经营的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目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因疾病防控、国家重大事件等原因需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目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制定、公布。
第四十五条【检验检测】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对食用农产品以及消费者反映较多、消费量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四十六条【培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监督员、协管员、信息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专业知识的培训,不得收取费用。其他部门依职能做好相关培训、宣传工作。
第四十七条【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广播、电视、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的监督管理信息。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统一发布,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十八条【投诉举报受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单位地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受咨询、投诉、举报。
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和处理并予以记录保存。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举报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信用监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信用档案,记录登记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智慧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记录、归集、分析监督检查信息,加强数据整合、共享和利用,完善监督检查措施,提升智慧监管水平。
第五十一条【监督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智慧监管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城市管理部门对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备案卡的小摊点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者报告义务】 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发现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销售,并向经营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五十三条【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事故发生单位、个人和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管理、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受理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二)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举报内容的;
(三)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或者方案的;
(四)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对食品安全事故不及时报告、处理的;
(五)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的;
(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法律适用】 对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无证经营责任】 未取得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对小餐饮、小食杂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小作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小摊点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备案卡的小摊点,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超范围经营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超出登记证、备案卡载明的经营范围,违反配送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对小作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小食杂店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登记证、备案卡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执行。
第五十八条【提供虚假材料及伪造转让资质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备案卡的,或者伪造、变造、冒用登记证、备案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给予处罚,并通报登记备案部门撤销登记证、备案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备案卡。
第五十九条【严重违法行为责任】 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小食杂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备案卡。
第六十条【较重违法行为责任】 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对小作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小食杂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
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五项规定,采购、存放和使用亚硝酸盐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
第六十一条【标签不合格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有关食品标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召回并改正;拒不执行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进货查验及产品检验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进货查验及记录和产品检验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有有效凭证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六十三条【不符合经营条件责任】 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至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二百元罚款。
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产停业,经调查后,按其食品所对应的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处罚,直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
未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贮存、销售散装食品的,依前款进行处置。
第六十四条【违反信息公示及个人卫生规定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处五百元罚款,对小摊点处二百元罚款:
(一)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无有效健康证明的;
(二)未悬挂或者公示登记证、备案卡,未明示健康证明的;
(三)从业人员未按有关规定保持个人卫生,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手套;
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未按规定公示食品添加剂及转基因食品原料名称的,按本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置。
第六十五条【经营项目违反禁止性规定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对小作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小食杂店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
第六十六条【恢复经营不按规定报告责任】 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
第六十七条【市场开办者及展销会组织者责任】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场地房屋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等未履行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义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未建立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档案及管理制度,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提前报告义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网络经营规定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停产停业及吊销资质后果】 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警告、罚款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
被吊销登记证、备案卡的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点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条【抗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检验检测、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登记证、备案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