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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市市场监管局 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公开征集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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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4-29 09:21:38  来源: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360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全面部署,强化和规范本市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切实做好保供稳价工作,我局起草了《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拟联合市发展改革委印发。
发布单位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4-28 截止日期 2022-04-3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北京
备注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全面部署,强化和规范本市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切实做好保供稳价工作,我局起草了《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拟联合市发展改革委印发。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2年4月28日至4月30日。

意见反馈渠道:

1.电子邮箱:gongpjzc@scjgj.beijing.gov.cn

2.传真电话:010-82691419

附件:   关于新冠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28日

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

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市场价格行为,保障粮油肉蛋菜奶等生活必需品及防疫用品价格稳定,强化和规范本市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违法行为情形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哄抬价格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五)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上述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表现和认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相关条款。

二、适用范围

(一)人民群众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粮油肉蛋菜奶等民生商品。

(二)与抗击疫情关系较为密切的口罩、抗病毒药品、消毒杀菌用品、相关医疗器械等防疫用品。

(三)生产本条第(一)和(二)项商品所需的相关原辅材料和运输、交易、配送、提供摊位等相关服务。

三、涨幅认定标准

经营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线上、线下所有交易渠道销售相关商品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一)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的,进销差价率超过2022年4月25日(含当日)前7天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最高进销差价率20%(现进销差价率大于原最高进销差价率×120%)的。

进销差价率=(销售价格—进货价格)/进货价格。其中,“进货价格”不包括经营者从事商品收购、运输、储存和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流通费用。

(二)确因运输、人工等客观原因,成本发生明显变化的,进销差价率以实际成本为基础,进行合理确定。

(三)2022年4月25日(含当日)前,未实际销售过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的,或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进销差价率超过参考同时期该经营者周边(或同类)市场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进销差价率合理确定的数值20%(现进销差价率大于原合理确定进销差价率×120%)的。

商品销售单价低于3元且行为未对市场价格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不认定为哄抬价格。

四、行政处罚幅度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所得认定

(一)对于按照涨幅认定标准认定的哄抬价格行为,应当计算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准确核定的情形,可以按无违法所得处理,但应当审慎认定。

(二)经营者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账簿、单据、凭证缺失或者与实际不符等违法所得无法准确核定的情形,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按照无违法所得论处。

六、其他

(一)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重点依法查处造谣惑众、带头涨价、情节恶劣的违法经营者。要对典型案例公开曝光,发挥震慑和警示作用。发现经营者哄抬价格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等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连续14天无高风险地区确定之日起暂停执行。

(三)后续发生新一轮新冠肺炎疫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等导致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哄抬价格的认定参照本意见执行,结束时间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进销价差率计算基准日期(含义同前文4月25日),以市市场监管局发布全市性提醒告诫并部署专项应急执法之日为准。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年  月  日

 地区: 北京 
 标签: 指导意见 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 市场监督 认定 查处 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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