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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餐饮服务连锁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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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05-27 08:10:54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浏览次数:317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强化餐饮服务连锁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对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餐饮服务连锁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年6月27日。
发布单位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5-05-26 截止日期 2025-06-27
有效性状态 地区 中国
备注  

为进一步强化餐饮服务连锁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对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餐饮服务连锁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年6月27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https://www.samr.gov.cn),进入首页“互动”栏目下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cyjgy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餐饮服务连锁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反馈意见”字样。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餐饮食品司(邮编:100088),信封上请注明“《餐饮服务连锁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反馈意见”字样。

附件:   附件1.《餐饮服务连锁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附件2.关于《餐饮服务连锁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doc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5月26日

附件1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督促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提升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加强餐饮服务连锁企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总部、分支机构、门店等及其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依法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工作原则】 连锁餐饮食品安全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突出重点、体系管理、风险管控的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经营模式、企业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分级分类】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餐饮服务连锁企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理10000家以上门店(单一品牌全国门店数,下同)的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理1000—9999家门店的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理999家以下门店的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分支机构、门店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食品安全风险状况对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分支机构进行提级管理。

第五条【食品安全管理要求】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总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应当包含“餐饮服务连锁管理”,具备相应的餐饮服务连锁管理能力,对分支机构、门店等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应当包含“餐饮服务连锁管理”,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对管理区域内所有门店的食品安全工作负责。

门店应当具备相应经营资质,对其加工制作食品的安全负责。

第六条【管理人员和职责】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总部、分支机构、中央厨房、门店等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责任》《食品安全总监职责》《食品安全员守则》等。总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设置独立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健全总部调度、分支机构排查、门店管控的食品安全风险预防和责任分担机制。

第七条【责任分担】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门店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向分支机构报送。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管控措施。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分支机构应当每周汇总分析门店日常管控中发现的食品安全共性问题,排查门店食品安全风险,研究解决措施,形成《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向总部报送,并督促门店及时整改到位。

总部应当每月分析分支机构排查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提出解决措施,调度安排下个月重点工作,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对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要求的分支机构、门店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八条【禁止转嫁食品安全责任】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总部应当加强对门店食品安全的管理,与门店签订合同并明确双方食品安全责任,将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作为门店准入的必要条件,明确评价、惩戒、退出等具体要求。

总部应当每年将一定比例的企业年度营业收入用于食品安全管理,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总部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门店的管理,不得通过与分支机构、门店签订合同等方式转嫁食品安全责任。

第九条【风险管控】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总部应当根据本企业实际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按计划定期巡查分支机构、中央厨房、门店等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情况,每年至少对所有分支机构、中央厨房、门店等进行一次全覆盖实地巡查,及时处置发现的问题,健全风险隐患防控机制。

第十条【从业人员管理】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总部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门店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强化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定期开展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第十一条【食品安全标准化管理】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总部应当制定涵盖原料采购、进货查验、食品贮存、加工制作、配送管理、投诉处理、应急处置等全环节的操作规程,推进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化管理;督促分支机构、中央厨房、门店等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总部操作规程开展餐饮服务。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应当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总部、分支机构应当实时监控食品加工制作、餐(饮)具清洗消毒等关键环节,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总部应当将“互联网+明厨亮灶”实时视频信息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监管层级对应要求接入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频信息应当至少留存14天。

第十二条【总部采购配送】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总部应当加强食品采购配送管理,与食品供货者、贮存者、配送者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责任。总部应当建立食品供货者评价和退出机制,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大宗食材等进行抽检,及时惩戒或者更换不符合要求的食品供货者。

实施统一采购配送的,可以由总部统一查验食品供货者相关主体资质证明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留存相关凭证,保证中央厨房、门店等能够及时查询、获取相关凭证。发现总部供应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的,中央厨房、门店等应当及时向分支机构直至总部反馈。

未实施统一采购配送的,中央厨房、门店等应当依法查验食品供货者相关资质证明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留存相关凭证。

第十三条【总部投诉处理】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总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投诉处置机制,畅通投诉渠道,及时解决消费者合理诉求。

第十四条【总部应急处置方案】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总部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和舆情应急处置方案,加强培训和演练,提高应对处置食品安全突发事件能力。

第十五条【总部每年报告要求】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总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分级监管要求,每年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全国门店清单、准入及退出、食品安全管理责任落实等情况。

第十六条【分支机构要求】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分支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分支机构设立、对门店管理等情况。

第十七条【门店要求】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门店应当严格落实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要求,门店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门店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八条【中央厨房要求】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中央厨房应当加强进货查验、过程控制、清洁消毒、病媒生物防制、成品和半成品贮存运输、人员健康等管理,自行或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食品、加工环境等进行检验。

第十九条【指定供货平台要求】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总部指定的第三方供货平台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入网审查,保证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具有合法主体资质。

第三方供货平台应当强化食品配送管理,对受委托配送者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其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配送食品。

第二十条【贮存者要求】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应当加强对食品贮存者的管理,受委托贮存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贮存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贮存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二十一条【配送者要求】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应当加强对食品配送者的管理,受委托配送者应当保证食品配送条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加强食品配送过程管理,如实记录委托方、收货方的地址、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智慧管理】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总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原料进货查验、巡查检查、人员培训考核和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落实情况等电子化记录,提升食品安全智慧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总部经营资质罚则】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总部、分支机构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经营项目未包含“餐饮服务连锁管理”的,依照《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食品安全管理罚则】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总部、分支机构、中央厨房、门店等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依法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明确其职责,或者总部未设置独立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未健全并执行总部调度、分支机构排查、门店管控的食品安全风险预防和责任分担机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经营管理罚则】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总部未将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作为门店准入的必要条件,或者未明确评价、惩戒、退出等具体要求,或者每年未将一定比例的企业年度营业收入用于食品安全管理或者通过签订合同等方式转嫁食品安全责任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总部检查罚则】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总部未按计划定期巡查分支机构、中央厨房、门店等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情况,或者每年未对所有分支机构、中央厨房、门店等进行至少一次全覆盖实地巡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总部标准化管理罚则】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总部未制定全环节的操作规程并督促落实,或者未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总部食品采购配送罚则】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总部未按规定加强食品采购配送管理的,或者中央厨房、门店等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总部报告罚则】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总部未按要求每年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分支机构报告罚则】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分支机构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第三方供货平台罚则】第三方供货平台未履行入网审查义务,或者未履行食品配送管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贮存者罚则】 受委托贮存者未按要求贮存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配送者罚则】 受委托配送者未按要求配送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总部智慧管理罚则】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未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化管理平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处罚到人】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总部、分支机构、中央厨房、门店等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四)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信用惩戒】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总部、分支机构、中央厨房、门店等违法行为查处结果的曝光力度,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依法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三十七条【行业管理】 食品行业相关组织应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强化餐饮服务连锁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合法合规的行业规范;推广建立企业食品安全文化,增强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守法意识、职业操守和社会责任。

第三十八条【无分支机构的责任落实】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未设立分支机构的,本规定中分支机构职责由总部履行。

第三十九条【定义】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10家以上门店(直营、加盟、合营等)实施统一的采购配送、质量管理、经营指导,或者品牌管理等规范化管理活动的餐饮服务企业。

(二)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总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使用本企业品牌的所有门店实施统一规范化品牌管理的餐饮服务管理企业。同一品牌的餐饮服务连锁企业应当明确且仅明确一个企业总部。

(三)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分支机构是指在一定区域内从事门店招募、运营管理的机构。区域总部、区域代理商、区域运营商等视为分支机构。

(四)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中央厨房是指由餐饮服务连锁企业建立,具有独立场所和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给本单位连锁门店,供其进一步加工制作后提供给消费者的餐饮服务主体。

第四十条【参照适用】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门店属于小餐饮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制度衔接】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生效时间】 本规定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中国 
 标签: 连锁 市场监管 餐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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