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明确重点产品电子商务经营者质量安全责任和义务,保障重点产品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权益,市场监管总局研究制定了《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通过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在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xiaofeipinchu@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司(邮政编码:100088)。
信封上请注明“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年6月28日。
附件: 附件1: 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附件2:《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5月28日
附件1
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以下简称重点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重点产品的经营活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网络销售重点产品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应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清单管理】本规定调整的网络销售重点产品,包括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以及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且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的工业产品。有专门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除外。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重点产品实行清单管理,制定、调整《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清单》。
第四条【管理原则】坚持严守底线、风险导向、协同治理原则,推进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保障网络销售重点产品质量安全。
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销售重点产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销售重点产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质量安全义务和责任】平台内经营者、开展自营业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自建网站或其他网络服务等方式销售商品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重点产品时,应当确保产品符合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要求,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义务,依法承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重点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章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义务
第七条【产品相关信息展示及核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产品信息披露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完整展示平台内经营者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要求披露的重点产品相关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或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产品信息,对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或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产品相关信息进行核验,核验结果不一致的重点产品不得上架销售。对其他重点产品平台内经营者是否提供产品强制性标准自检或第三方检测报告进行核验,未提供的不得上架销售。支持和鼓励具备条件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数据接口等数字化手段,对重点产品进行在线核验、联网核查。
第八条【监管信息自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主动收集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重点产品监督抽查、风险监测、召回等质量安全信息,及时开展针对性的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自查,并采取消除风险隐患的措施。鼓励对产品进行赋码核验,依托编码进行自查和溯源管理。
第九条【日常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对平台内重点产品销售行为进行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方面:
(一)平台内经营者展示的生产厂厂名厂址、产品型号或规格、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必要的警示说明信息是否全面、准确;
(二)平台内经营者展示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是否匹配和有效,是否存在伪造或者冒用许可证、认证证书的情况;
(三)对不实施产品市场准入,但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且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的重点产品,平台内经营者展示的依据强制性标准自检或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报告是否与销售的重点产品一致;
(四)其他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开展的检查事项。
第十条【质量安全监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实物抽样检验等方式,定期对平台内销售的重点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监测,排查在售重点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
第十一条【风险隐患处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监管信息自查、日常检查、质量安全监测等方式,发现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重点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依法或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的风险管控措施。
第十二条【违法行为线索报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重点产品质量安全隐患作出必要的管控措施后,应及时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提供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网店名称、商品或者服务信息、质量违法行为描述、保存的有关记录、处置措施等违法行为线索数据。
第十三条【配合监督管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重点产品监管执法活动,依法提供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涉嫌违法的平台内经营者不在注册地或不在公示的实际经营地址经营且无法取得联系的,通报电子商务平台后,电子商务平台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平台内经营者及时更新资质证照、联系方式等信息,并配合执法部门开展调查。
第十四条【宣传培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平台内经营者销售重点产品的宣传培训,包括重点产品相关法律法规、平台内经营者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重点产品信息展示要求等。
第三章 平台内经营者义务
第十五条【进货检查验收】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品相应强制性标准的检测报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如实记录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购进和销售日期、名称、型号、实际发货地地址等产品信息。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产品信息披露】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在销售页面显著位置清晰准确展示重点产品下列信息:
(一)实物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产品型号或规格、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必要的警示说明;
(二)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应当展示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或者上述证书的链接标识;
(三)不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但有强制性标准的重点产品,应当展示产品依据强制性标准自检或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至少包括产品信息、检测依据、检测结果等或者其链接标识。
平台内经营者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向消费者提供的重点产品质量、性能、功能等描述信息应当真实、全面。
第十七条【协助和配合召回义务】平台内经营者获知重点产品被实施召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产品,在其网站页面公开生产者发布的召回信息,协助、配合生产者实施缺陷产品召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网络监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电子商务平台报送的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线索数据,对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重点产品的质量安全义务和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线上监测,并将监测结果作为确定电子商务平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批次、频次的依据。
第十九条【风险监控】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重点产品进行质量安全风险监控,开展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采集、检验检测、分析评估等工作,采取相应的行政指导、风险预警、督促整改等风险防控措施。
第二十条【监督抽查】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重点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并对抽查不合格产品及其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处理,对抽查不合格产品涉及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执法调查】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对销售重点产品的平台内经营者质量安全义务履行情况开展执法调查。
第二十二条【违法线索处置】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网络销售重点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线索,应当依法核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约谈整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履行重点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和义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职责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平台内经营者未依法履行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和义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相关信息,依职责对平台内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二十四条【信用监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重点产品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登记注册、监督抽查、执法调查等方面发现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相关抽查检查结果、行政处罚等涉企信息,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网站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监管协同】平台内经营者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调查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重点产品,应当及时向产品生产者住所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相关信息。生产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通报信息后,应当及时组织核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产品相关信息核验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未履行产品相关信息核验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配合监督管理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十三条,未履行配合监督管理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产品展示义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重点产品展示信息不符合产品标识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平台内经营者伪造或冒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等质量标志或证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虚假宣传规定】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对重点产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属于对重点产品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协助配合召回义务】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履行协助、配合重点缺陷产品召回义务的,由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其他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未履行重点产品监管信息自查、日常检查、质量安全监测、风险隐患处置、违法线索报告、宣传培训等义务,对违法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履行重点产品进货检查验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用语含义】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通过上述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其他经营者义务】开展自营业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自建网站或其他网络服务等方式销售重点产品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其产品质量责任适用本规定关于平台内经营者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跨境电商】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销售重点产品的,不适用本规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商品监管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