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送审稿)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22年5月25日前通过信函、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司法厅提出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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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司法厅
2021年4月28日
相关附件: 湖南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送审稿
湖南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推进国家重要先进制造业和核心竞争力的科技创新,推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经费,健全知识产权协调议事制度,统筹推进知识产权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知识产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营商环境和高质量发展评价体系。
第四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知识产权工作,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着作权主管部门负责着作权促进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植物新品种促进和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文化和旅游、广电、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第五条 【社会力量参与】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相关工作,加强知识产权普法教育和宣传引导,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
行业协会应当推进行业自律,引导会员重视知识产权,抵制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第六条 【功能区机制创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株潭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其他功能区根据国家授权,创新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机制。
第七条 【表彰激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国际交流合作】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对外合作交流机制,构建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体系。
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应当拓宽知识产权对外交流合作渠道,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交流和标准制定,加强境外知识产权布局,提升国际竞争能力。
第二章 创造和运用
第九条 【重点产业知识产权】省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不同行业和领域的特点,应当定期编制并公布关键技术和重点产品目录。对列入目录的关键技术和重点产品,应当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立项前的知识产权评估。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在重点产业、关键技术领域的创新,形成高价值知识产权组合。
第十条 【知识产权导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有关部门会同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导航机制,定期发布导航成果,为区域发展定位、重点产业规划、企业重大决策和技术创新方向提供指引。
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支持公益性知识产权导航工具的开发,促进导航成果服务应用。
第十一条 【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创新主体提升高价值知识产权创造能力,引导和鼓励关键核心技术领域知识产权创造和挖掘,形成高价值知识产权布局。
公共财政投入的科学技术项目,应当在知识产权申请前对其技术价值、法律价值和市场前景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构建创新联合体】支持和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构建创新联合体,布局专利池,参与标准制定,加强标准必要专利国际化建设。
第十三条 【转移转化】支持建立知识产权交易中心、产业知识产权联盟、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中心等平台,促进知识产权转移转化。
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建立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加快知识产权运营转化,促进知识产权协同运用。
第十四条 【权益分配机制】建立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权益分配机制,单位可以与职务成果的完成人就知识产权使用、归属、转移转化和收益等进行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完善职务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制度,明确对职务成果的完成、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应当分享转化收益的方式、比例或数额。
第十五条 【助力乡村振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物种业、智慧农业、设施农业、农产品加工、绿色农业投入品等领域创新,加强农业领域关键技术专利、区域品牌商标、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布局,推动区域品牌、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绿色发展、历史文化传承以及乡村振兴有机融合,提升区域品牌、地理标志影响力和产品附加值。
第十六条 【金融和风险分担】推动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多元化融资模式,扩大对中小微企业、初创企业的知识产权信贷、担保规模,综合运用保险、担保、风险补偿等方式降低信贷风险,联合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等通过知识产权许可、拍卖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处置、流转。
支持金融机构创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投资等金融服务模式和金融产品,建立适合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特点的授信审查、授信等级、授信尽职和奖惩制度,开发知识产权质押的金融产品。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证保险、许可信用保险等业务。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七条 【属地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强队伍建设,落实知识产权保护属地责任。
第十八条 【协同保护】健全统一领导、衔接顺畅、快速高效的协同保护机制,构建政府履职尽责、执法部门严格监管、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市场主体规范管理、行业组织自律自治、社会公众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第十九条 【线上线下协查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适应网络环境和数字经济形态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建立线上线下快速协查、执法协作机制。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行业组织、专业机构等合作,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在涉案线索和信息核查、重点商品流向追踪、重点作品网络传播、知识产权流转、侵权监测与识别、取证与存证等方面,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创新。
第二十条 【行政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公开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受理范围和办理程序,当事人申请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行政处理的,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可以依据当事人自愿申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涉及专利侵权纠纷的,依据当事人申请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跨区联动】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建立统一协调的执法标准、证据规则和案例指导制度,健全知识产权违法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执法联动、检验鉴定结果互认等制度,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协作办案。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省际间知识产权联合执法和协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知识产权联合执法机制。
第二十二条 【重复侵权】已有生效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认定侵权的,侵权人对同一知识产权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当事人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司法衔接】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衔接机制,促进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标准的协调,完善案件移送、线索通报、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四条 【三检合一、四位一体】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法律监督,通过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方式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工作。
第二十五条 【法院保护】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知识产权立案、审判、执行等机制,依法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等制度,完善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六条 【技术调查官制度】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制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知识产权案件,可以邀请、选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技术调查官,提出技术调查意见。
涉及重大、疑难、复杂的技术问题,可以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中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快保护】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维权中心、维权援助中心布局,发挥专业技术支撑平台作用,提供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的纠纷解决方案。
第二十八条 【多元化纠纷解决】人民法院会同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调解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指导。
鼓励各类社会机构依法成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十九条 【司法确认程序】 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依法申请确认其效力。
第三十条 【非正常申请规制】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知识产权取得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
(二)商标恶意注册;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知识产权代理。
第三十一条 【商业秘密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管执法工作,引导市场主体建立完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仲裁、调解等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二条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举办展览会、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的,展会主办方、承办方应当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督促参展方对参展项目进行知识产权风险排查,要求参展方作出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二)公开知识产权投诉受理、处置的程序和规则;
(三)公开涉嫌侵权参展产品的处理措施和申诉规则;
(四)完整保存展会的知识产权纠纷信息与档案资料,配合行政、司法机关开展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部门,制定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指引,引导和督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和维权机制,不得对权利人依法维权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信息。
第三十四条 【数字知识产权】建立健全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交易规范,依法保护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等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指导市场主体做好数字产品和数字服务的知识产权合规经营和侵权风险防范。
第三十五条 【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市场服务机构等探索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在线教育、远程办公、智慧医疗等新领域、新业态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第三十六条 【境外维权援助】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海关等有关部门建立境外知识产权保护维权机制,提供境外知识产权制度指引,及时发布风险预警,为处理境外知识产权纠纷提供支持。
第三十七条 【知识产权信用监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知识产权管理等部门开展知识产权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信用评价、诚信公示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依法进行知识产权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和信用修复。
第四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分析评议】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科技、财政等部门制定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办法。
对重大的政府投资项目、自主创新项目、技术引进或者出口项目、人才引进项目等经济科技活动涉及知识产权的,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分析评议。
鼓励园区、企业和高等学校建立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制度,开展知识产权评议活动。
第三十九条 【技术出口审查】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科技等部门完善技术出口中的知识产权审查规则。
省人民政府商务、科技、知识产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向境外转移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属于国家规定的安全审查范围的外资并购项目,进行知识产权审查。
第四十条 【监测预警防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突发或者重大事件监测预警和防控体系,完善并落实知识产权突发或者重大事件的报告、应急处置和信息发布等机制。
第四十一条 【公共服务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提供知识产权法律政策指导、维权咨询、信息共享等服务,推动知识产权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均等化、便利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综合性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或服务业集聚区,提供一站式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制定和发布公共服务清单、标准和流程,定期组织第三方机构对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质量进行评估。
第四十二条 【公共信息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国家知识产权公共信息服务系统,加强知识产权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支持高校国家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国家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向社会开放知识产权信息服务资源。
第四十三条 【服务机构培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知识产权代理、运营、评估、法律服务等中介机构发展,培育知识产权品牌服务机构,支持知识产权服务行业组织发展,建立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对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依法查处无资质代理、挂证和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文化产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字号、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民间文学艺术、红色资源等领域的商标注册、作品登记、域名注册等提供指导、咨询、信息等服务。
第四十五条 【知识产权教育】省人民政府教育、知识产权管理等部门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建立知识产权学科,重点建设知识产权国家一流专业和课程,支持建设知识产权人才培训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普及教育机制,建设知识产权人才培训体系和培训基地,加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和管理。
各级行政学院应当将知识产权内容纳入干部培训。
中小学校应当开展知识产权普及教育,增强学生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培养学生创新思维和创造发明能力。
第四十六条 【知识产权人才与评价】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职称评价和职称评聘制度,将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和管理作为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岗位聘用的重要条件;对在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放宽职称申报条件;对获得国家、省、市相关知识产权奖励的人员,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等纳入人才引进、培养计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或者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未进行分析评议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导致技术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或者侵犯、滥用知识产权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展会侵权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材料造假的法律责任】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专利申请、商标注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登记、申报知识产权类政府财政性资金项目、表彰奖励等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真实情况的,由知识产权及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