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一审,现将草案文本全文发送,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6月27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一处,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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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创造与运用
第三章 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
第四章 社会共治
第五章 服务与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建设知识产权强市,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基本原则)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知识产权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拟订和组织实施知识产权规划。
知识产权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版权管理、文化旅游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著作权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和林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植物新品种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经济信息、司法行政、人力社保、商务、卫生健康、大数据发展、金融监管、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的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为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数字化治理)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市大数据发展等部门统筹建设市知识产权数字化应用系统,推动知识产权公共数据归集、共享与分析研判,强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全链条的业务协同、系统集成,提升知识产权数字化治理能力。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市大数据发展等部门加强数据分级分类管理和安全审查工作,防范知识产权数据安全风险。
第七条(先行先试)支持重庆两江新区和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开发区、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开展先行先试,在知识产权培育创造、转化运用、协同保护、公共服务等方面完善政策措施,创新工作机制,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创新经验和成果。
第八条(对外协作)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流协作。深化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知识产权合作,完善立案协助、调查取证、证据互认和应急联动等工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执法互助、监管互动。
本市加强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国际化水平。
鼓励和支持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依法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国际交流合作。
第九条(宣传工作)知识产权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宣传教育,普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知识产权状况公报。
教育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相关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知识产权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表彰奖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创造与运用
第十一条(创造与运用体系)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科技、产业、金融、人才等政策措施,推动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服相结合的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体系。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加强自主创新,提升知识产权高质量创造能力,促进知识产权高效益运用。
鼓励和支持企业加强知识产权海外布局,提升国际竞争力。
第十二条(版权创造与运用)版权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激励措施,鼓励和支持作品创作、传播和交易,引导著作权人依法进行著作权登记。
本市支持首版次软件产品认定。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加强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运用。
鼓励版权服务机构建设版权服务平台,加强版权资产管理,推动版权业态融合。
第十三条(专利创造与运用)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完善专利导航服务,支持对重点行业、领域的专利信息开展分析,推动专利导航成果在传统优势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的应用。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加强基础研究和原始创新,开展关键核心技术、原创性技术、引领性技术高价值专利布局,开发专利密集型产品,以专利产业化为导向加强专利申请源头管理。
第十四条(商标品牌培育与运用)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商标品牌战略,发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作用,培育区域公共品牌。
鼓励和支持企业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特点的商标品牌战略,提升商标品牌价值和知名度。
第十五条(地理标志运用)本市支持地理标志申请,推动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传承以及乡村振兴有机融合,提升地理标志品牌影响力和产品附加值。
拥有地理标志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体系建设,引导企业规范使用地理标志名称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十六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与运用)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开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研发,并申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登记。
支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加强权利运用,推动集成电路技术创新。
第十七条(植物新品种培育)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和林业部门应当鼓励植物新品种培育和种质资源研发以及育种材料创新,支持育成品种、自育亲本、实质性派生品种和具有特异性状的育种材料等申请植物新品种权。
第十八条(探索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与运用)市知识产权部门会同市大数据发展等部门探索建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
鼓励和支持数据处理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数据相关知识产权登记,获得登记证书。
市知识产权部门会同市大数据发展等部门推进数据相关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价值实现等工作中的运用。
鼓励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拓展数据相关知识产权的存证、公证、评价、评估、鉴定等服务。
第十九条(知识产权运营)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市场化、国际化的知识产权运营平台,促进知识产权推介、评估、交易、处置等服务高效便利。
第二十条(转化机制)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专利质量提升和转化运用的评价体系。教育、科技、经济信息、人力社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转化效益作为涉及专利指标的项目评审、机构评估、企业认定、人才评价、职称评定等工作的重要评价标准。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转化工作机制,加强与企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信息共享和资源对接,促进知识产权转化运用。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明确或者设立知识产权转化工作机构,健全职务知识产权奖励和报酬制度。
第二十一条(存量专利转化)本市建立市场导向的存量专利筛选评价、供需对接、推广应用、跟踪反馈机制,建设具有市场价值的、可转化的专利资源库,按照产业细分领域向企业匹配推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存量专利,促成供需对接。
第二十二条(产学研用一体化)知识产权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面向企业推广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知识产权应用,建立产学研用一体化模式,引导开展订单式研发和投放式创新。
第二十三条(重点产业专利池)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建设运营重点产业专利池,推动知识产权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
第二十四条(转化收益分配)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对利用财政资金取得的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赋予完成人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并就收益分配方式、比例及争议解决方法等内容作出约定;但是可能损害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三章 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
第二十五条(保护体系)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知识产权保护属地责任,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推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本市设立企业知识产权综合保护联系点,建立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提升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
本市推动建立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新一代电子信息制造、先进材料、空天信息、生物制造、人工智能、具身智能、低空经济等新领域、新业态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第二十六条(版权保护)版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软件正版化工作监管,推动重要行业和重点领域软件正版化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版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版权预警重点保护名单,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网络服务商发出版权预警提示,加强对侵权行为的监测。
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对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非法传播版权保护预警重点作品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专利侵权纠纷裁决)市知识产权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涉外、涉港澳台或者侵权行为地涉及两个以上区县(自治县)的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
区知识产权部门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或者市知识产权部门指定管辖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
县(自治县)知识产权部门接受市知识产权部门委托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
第二十八条(商标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商标保护制度,规范注册商标使用行为,加强对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和易被假冒、侵权的注册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商业秘密保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鼓励商业秘密权利人与涉密人员等约定保密义务、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以及对载有商业秘密的载体采取隔离、加密、加锁、反编译、标注保密标志等合理保密措施,防止商业秘密泄露。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能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违法案件处理协同机制,加强对侵权风险集中领域和区域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在线索核查、源头追溯、侵权监测预警、侵权比对、取证存证等方面创新知识产权保护方式,提高知识产权执法办案效率。
第三十一条(司法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依法惩处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知识产权审判机制,通过繁简分流、在线诉讼等方式,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加强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案件法律监督,依法探索开展知识产权领域公益诉讼。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类案办案指南、司法保护状况等方式,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引。
第三十二条(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司法机关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推动知识产权领域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立案追诉、裁判标准协调衔接。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移送部门。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及时将违法线索移送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技术事实查明)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制度。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涉及专利、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植物新品种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可以选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技术调查官,提出技术调查意见,为认定技术事实提供参考。
第四章 社会共治
第三十四条(多方参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相关工作,构建多方参与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格局。
第三十五条(自我保护和行业自律)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和保护制度,完善保护措施,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行业协会、商会、产业联盟等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自律机制,按照章程或者协议等规范成员创造、运用、保护知识产权等行为,加强对成员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监督,帮助成员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第三十六条(平台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明确治理措施、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平台内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等内容;
(二)在显著位置公示知识产权侵权通知提交的主要渠道,不得采用限定渠道、限制次数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权利人提交通知;
(三)及时公示知识产权侵权通知、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及处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展会保护)展览会、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的主办方、承办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督促参展方对参展项目进行知识产权风险排查,并要求参展方作出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二)公开知识产权投诉受理、处置的程序和规则;
(三)公开涉嫌侵犯知识产权参展产品的处理措施和申诉规则;
(四)自展会举办之日起依法保存展会的知识产权纠纷信息与档案资料,配合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开展知识产权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大型文化体育活动知识产权保护)大型文化体育活动的主办方、承办方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遵守官方标志、特殊标志、体育赛事活动标志保护等有关规定,完善知识产权授权合作和风险管控机制,依法规范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使用行为。
第三十九条(专业市场知识产权保护)专业市场举办者应当制定市场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场内经营者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明确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发现场内经营者有知识产权侵权、假冒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十条(合规性承诺)本市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制度。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加涉及知识产权的政府投资和政府采购项目、申请财政资金补助以及参评政府表彰、奖励等,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被依法认定承诺不实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参与资格,已经拨付的资金或者发放的奖励应当予以追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协议中约定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的内容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多元化解纠纷)本市建立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动知识产权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的有效衔接。
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建立行业性、专业性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指导,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仲裁机构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仲裁专业化建设,广泛吸纳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参与仲裁工作。
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公证)当事人可以采取公证的方式保管知识产权相关证明材料,为证明知识产权在先使用、公开在先等提供证据支持。
鼓励公证机构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公证证明方式,优化公证流程,依托电子签名、数据加密等技术为申请人提供远程公证服务。
第五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人才保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培育和引进计划。
人力社保、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情况纳入知识产权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价内容。在知识产权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绿色通道申报职称评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开设知识产权相关课程,设立知识产权有关学科或者专业。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相关培训,建设国家级、市级知识产权培训基地。
第四十四条(知识产权金融服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金融监管等部门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和质物处置机制,支持商业银行、担保、保险等金融机构提供符合知识产权特点的金融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模式和金融产品,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证券化、保险、信托等融资担保服务,加大企业知识产权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和支持评估机构探索符合知识产权特点的评估方法,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服务。
第四十五条(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引导企业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健全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引进和培育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才。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才申报知识产权师。
第四十六条(公共服务)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提供知识产权公共信息检索、法律咨询、维权援助等服务,推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支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商标审查协作中心、版权保护中心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提供一站式公共服务。
第四十七条(上市服务)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拟上市企业知识产权服务工作机制,加强对拟上市企业的专项服务,制定拟上市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指引,指导拟上市企业进行知识产权风险排查与应对。
第四十八条(标准化建设)本市加强知识产权标准化建设,推动建设知识产权标准化技术组织,提高知识产权标准化水平。
鼓励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有效融合,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依托知识产权参与标准制定,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实施知识产权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四十九条(服务机构发展)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知识产权代理、评估、咨询、信息利用、法律服务等服务机构发展,培育知识产权品牌服务机构。
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培养和引进专利代理师、知识产权师等人才。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服务,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实守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海外风险预警)市知识产权部门建立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体系,健全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提升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水平。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健全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完善涉外知识产权专家库和海外风险信息库,及时发布海外知识产权风险警示。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建立海外知识产权维权联盟,设立海外维权援助互助基金,提高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范和纠纷应对能力。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参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高效便捷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途径。
第五十一条(信用监管)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信用分级分类监督管理机制,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依法依规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知识产权领域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
有关部门在开展涉及知识产权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财政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行政管理活动时,应当将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信用信息作为参考因素。
失信主体按照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信用修复。
第五十二条(统计监测)市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市统计部门建立知识产权指标统计监测制度,定期开展知识产权发展情况的统计监测和分析研判,规范知识产权统计数据的发布和共享。
第五十三条(对外转让审查)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市科技、农业农村、商务、林业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和完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制度,健全技术出口中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审查程序和规则。
外国投资者并购在渝企业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且该并购属于国家规定的安全审查范围的,市商务、知识产权、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开展审查工作。
第五十四条(防止权利滥用)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不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的非正常专利申请、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作品登记申请等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