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若干规定(草案)》已经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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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5年5月28日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及必要性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优势互补、共同发展”。2025年2月17日,习近平总书记出席民营企业座谈会并发表重要讲话,强调新时代新征程民营经济发展前景广阔、大有可为,广大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大显身手正当其时。经过改革开放40多年的发展,民营经济已成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两个一百年”宏伟蓝图的重要力量,特别是对我国经济结构优化、繁荣市场、稳定就业、惠及民生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目前,浙江、山东、广州等省市先后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进行立法。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离不开民营经济组织的积极参与,为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发挥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有必要制定草案。
二、起草过程
2022年启动起草编制工作,历经走访调研、专题研究、起草初稿、征求意见、专家论证、修改完善等阶段,主动邀请省委统战部、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及法工委、省司法厅、省工商联提前参与,先后赴海口、三亚、洋浦、澄迈、陵水等市县调研,多次召开行业协会商会座谈会、专家研讨会,广泛征求不同领域、不同行业具有代表性的民营经济组织、民主党派代表和专家的意见。2025年4月27日经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该草案。
三、主要内容
草案不分章节,共三十四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贯彻落实“两个毫不动摇”。草案贯彻落实“两个毫不动摇”的指导思想,明确坚持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保证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二)保障海南自由贸易港核心政策落地。草案结合国家赋予海南自由贸易港的核心政策,明确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平等适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平等享受所得税优惠、“零关税”、加工增值货物内销免征关税等税收优惠,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以及热带特色高效农业等重点产业发展。
(三)优化政府服务体制机制。草案明确发展改革、营商环境建设、统计等部门以及工商联合会等职责分工,并明确从畅通政企沟通机制、完善投诉举报机制、涉企政策制定、政策落实、风险预警与帮扶等方面构建系统性政府服务体制机制。
(四)促进公平竞争和金融支持。草案定期评估、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禁止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常态化的政银企对接机制和融资服务机制。规定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按规定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五)加强服务保障和权益保护。草案规定从建立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紧急事态应对机制、落实分级分类监管要求,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完善海外利益保障机制等方面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发展中合法权益。
海南自由贸易港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若干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发挥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坚持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完善服务保障体系,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情况作为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年度述职的重要内容。
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利用现有各类资金,用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中央派驻本省的机构和中央直属企业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牵头组织实施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政策,按照职责做好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服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和行业协会、商会,开展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准确反映民营经济发展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政策措施,提升政务服务能力水平,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日常服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引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坚定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中国式现代化的促进者。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对优秀民营经济组织、优秀民营企业家以及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宣传表扬。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评选表彰,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民营经济发展中的先进典型,加强对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 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市场准入条件以及不利于民营经济组织的歧视性条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并定期评估,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做好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用地选址工作。对符合相关规划和产业用地政策的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对民营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工业用地的,可以依法采用弹性年期出让、租赁、租赁和出让结合、先租赁后出让等方式供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对产业链关键环节、核心项目涉及的两宗以上产业用地可以整体供应,适应民营经济组织用地需求;对用地需求面积较大或者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按照一次规划、分期供地的原则,预留建设用地。
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可以利用其存量工业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行政办公和生活配套服务设施;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等途径提高自有工业用地或者仓储用地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在制定、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药品以及医用器械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不得违法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条件;对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不得违法设置与其业务能力无关的规模门槛和明显超过招标项目要求的业绩门槛等。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重点项目建设;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以及热带特色高效农业等重点产业发展;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享受所得税优惠、“零关税”、加工增值货物内销免征关税等海南自由贸易港核心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海南自由贸易港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措施领域的项目建设,参与电力、电信、铁路、石油、天然气等行业、领域的竞争性业务。民营经济组织可以通过独资、合作、联营、参股、特许经营等形式,参与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与运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面向民营经济组织扩大业务覆盖范围、降低担保费率,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减少或者取消抵押、质押等反担保要求。
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依据法律法规,接受符合贷款业务需要的担保方式,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民营经济组织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引导基金或者信用保证基金,重点为首贷、转贷、续贷等提供增信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的政银企对接机制和融资服务机制,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的金融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政策措施,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信息对接、政策兑现、金融产品保障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金融服务民营经济专班,为规模以上民营经济组织推荐金融服务小组,提供一站式金融管家服务;为有需求的规模以下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顾问、开展金融陪跑等服务,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
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可持续发展原则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条件,增强信贷供给、贷款周期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资金使用周期的适配性,提升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和便利度。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注重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现金流量的审核,支持将民营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资金流信用信息、民营经济组织资信作为授信的重要依据。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涉及民营经济组织贷款业务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针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歧视性门槛或者不合理的授信条件;
(二)强制约定将民营经济组织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三)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第十七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民营经济组织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保险产品,开展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提高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覆盖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资金用于民营经济组织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风险补偿等。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极发挥作用。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根据国家战略需要、行业发展趋势和世界科技前沿,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
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一)获批建设国家级和省级创新平台;
(二)自主创新进行技术研发,或者与各类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联合进行技术研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
(三)承接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成果落地产业化和应用示范推广;
(四)建立省级以上工程研究中心或者企业技术中心;
(五)引进国内外高级研发人才;
(六)引进的先进技术符合本市产业政策和发展方向;
(七)实施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或者推广新产品成效显著;
(八)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承办重要标准化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规范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规范治理。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加强风险防范管理,建立覆盖战略、规划、投资融资、市场运营等各领域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防止财务造假,并区分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收支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收支,实现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分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及时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完善投诉举报保密制度、处理程序和转办整改跟踪、督办考核机制,依托国家民营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平台、海南政务服务网、12345热线、营商环境问题受理平台等渠道,对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的投诉、举报予以快速响应、高效办理、及时反馈。
民营经济组织诉求事项有明确的主管部门的,由相应主管部门办理;诉求事项没有明确的主管部门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办理或者牵头办理。诉求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依法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反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评估政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宏观政策一致性,确保普惠性和行业性政策相互协调,并合理把握出台节奏;
(二)依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四)实施前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五)明确配套规定制定时限;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政策及其配套规定。
政策实施部门应当指导帮助民营经济组织制定解决方案,帮助其在适应调整期届满前符合政策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策跟踪落实制度,跟踪政策执行,督促政策落实。必要时可以对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第三方评估。定期评估政策执行情况以及实施效果,及时清理不符合民营经济发展促进要求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政务服务流程,积极推广和运用海易办、海易兑、企业综合服务等线上涉企服务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行政审批、诉求响应、政策兑现、政企约见、涉企活动统筹等集成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依法依规推进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免予申报直接享受相关政策,推动涉民营经济组织资金直达快享。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个体工商户以专业化分工、服务外包等方式融入各类企业的产品生产、配套服务体系,共享生产和创新能力,实现与企业基于产业链、供应链、资金链、创新链的融通发展。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依法转型为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指引和便利。
民营经济组织发展为规模以上企业、限额以上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过渡期间登记、融资、统计等方面的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供需会商机制,推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公共实训基地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有用人需求的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合作,采取订单式培养、定制化培训、共建实习实践基地等方式,培养符合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需求的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服务等方面的政策,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培养的人才按规定享受人才落户、医疗、住房、子女入学等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机制,收集民营经济组织的用工需求,搭建用工和求职信息对接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坚持依法行政。行政机关开展执法活动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并对其合理、合法诉求及时响应、处置。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提升监管效能。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外,推动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常态化,推进其与民营经济组织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相结合,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业属性、信用情况等落实分级分类监管要求,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并采取书面检查、网络检查等手段优化监管方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监测制度,完善民营经济组织相关数据采集、分析和预警体系,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估,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发出预警信息,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市场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民营经济组织帮扶纾困和风险应对机制,综合运用债务协调、债务重组、债务置换等多元化方式,帮助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化解债务风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紧急事态应对机制,发现可能影响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重大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展风险分析研判和报告,实施分类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应急援助机制,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时,对受影响较大的民营经济组织,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稳定就业、融资纾困、房租减免等方面的支持。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应急转贷机制,构建应急转贷服务体系,按照市场化原则向生产经营正常、信用状况良好但暂时遇到资金困难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急转贷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和法律咨询专家,参与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纠纷的化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海外依法合规开展投资经营等活动,参与“一带一路”项目建设;建设民营经济组织“走出去”综合服务平台,向民营经济组织推送境外合作需求,提供外贸法律法规、监管政策、经营资质、质量标准、检验检疫、认证认可、预警信息等指导服务以及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便利;完善海外利益保障机制,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海外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海南自由贸易港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