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提高地方性法规立法质量,现将《成都市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1年8月2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成都市司法局。
反馈方式:
1.在成都市政府门户网站意见征集专栏提出宝贵意见并留下联系方式
2.信函请寄至:高新区锦悦西路2号成都市司法局立法二处 邮编:610041
3.邮箱:chengdusfj@163.com。
成都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成都经济高质量发展,建设践行新发展理念的公园城市示范区,打造稳定公平可及的营商环境标杆城市,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涵义】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主要包括市场环境、政务环境、法治环境、人文环境等方面。
第三条【基本原则】优化成都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尊重市场主体地位,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高位对标国际国内规则体系,为各类市场主体打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经营业态、模式的权利,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的权利,知悉法律、政策、监管、服务等情况的权利,自主加入或者退出社会组织的权利,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国际通行规则,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积极履行安全、质量、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共创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五条【政府职责和管理机制】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分管领导按照“管行业必须管营商环境、管部门必须管营商环境”的原则,形成“分管领导+牵头部门+责任单位”工作机制;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牵头部门,强化编制人员保障,统筹推进、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协同发展】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依照四川省相关规定,与重庆市协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区域一体化营商环境。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成德眉资同城化建设,加强协同驱动、交流共享,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协作,加快形成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
第七条【营商环境宣传】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范的宣传、解读、咨询、培训,创新宣传途径,完善宣传教育考核体系,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
鼓励新闻媒体及时、客观、公正地开展营商环境宣传和监督,推广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成效和典型经验,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发挥社会舆论的推动与监督作用,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探索创新容错】鼓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及国家政策,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并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天府新区片区、成都青白江铁路港片区)、成都国际铁路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区域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积极推进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优化营商环境探索创新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达到预期目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纠正但免于责任追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予以纠正但可以从轻、减轻处理: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决策符合国家、本省、本市确定的改革发展方向;
(三)未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
(四)相关人员工作态度积极良好、勤勉尽责且未谋取非法利益;
(五)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考核激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考核激励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完善考核标准,对工作成绩显著的部门、单位及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对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延误工作的部门、单位及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惩戒。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条【经营自主】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或转嫁。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以外的事项,由市场主体依法依规自主决策。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十一条【平等待遇】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公平透明的市场环境,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平等权利、平等机会、平等待遇,不得制定和实施限制性政策;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管体制,禁止国家机关违规开办企业,保障其他所有制企业和国有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二条【政策稳定可及】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精准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信息技术,完善“天府蓉易享政策找企业”智能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统一、公平、透明、易享的政策获取、申报渠道。
第十三条【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专项政策、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保障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四条【政府融资引导】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发行公司信用债券等方式,扩大融资规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以下措施,为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一)完善普惠金融体系,构建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长效机制,合理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
(二)建设全市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大数据平台和投融资对接平台,畅通融资渠道;
(三)鼓励开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降低融资风险;
(四)财政、税务、金融及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综合运用财政补贴、减费让利等政策,支持市场主体发展;
(五)其他合法合规的融资引导措施。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融资服务】金融机构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以依法合规、风险可控为原则创新金融、信用信贷产品,优化融资流程,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鼓励金融机构为信用良好且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提供免抵押、免担保、利率优惠、审批快捷的融资服务。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规范收费行为,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市场主体违规收取服务费用;
(二)转嫁依法依规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的费用;
(三)在授信中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规定、限制性条件;
(四)在授信中强制搭售保险、理财等产品;
(五)强制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六)将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七)设置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第十六条【融资担保风险分担补偿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融资担保风险分担补偿机制,根据不同贷款类型,为符合条件的融资失败项目提供差异化补偿,补偿由市和区(市)县级财政按比例分担并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政策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开展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降低融资担保费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以及各类政府性投融资平台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在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设置各种隐形约束或隐形壁垒。
第十八条【简化登记】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执行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简化市场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一般性经营所需办理的手续。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税务、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务服务管理等部门制定市场主体开办企业手续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企业迁移】除教育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企业与政府签订合同并已享受特殊政策外,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限制企业自由迁移。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为市场主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企业注销】企业可以通过“一网通办”平台申请注销,除教育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由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相关事项。
市场监管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普通注销和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推行清税承诺制度。
第二十一条【证照分离】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进“证照分离”改革。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特定经营许可事项作为企业登记前置条件的,企业申请登记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明确告知企业先办理相关许可,再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经营性收费清单】财政、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依法编制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制定具体规范和办事指南,不得限制企业依照规定自主选择缴纳涉企保证金方式。
第二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协调机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大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制止、纠正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指导各区(市)县建立健全举报处理和回应机制以及审查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清理妨碍市场统一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清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的账款,加快建立拖欠账款行为约束惩戒机制,通过预算管理、跟踪审计、绩效考核、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防止和纠正拖欠市场主体账款。
第二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利用】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统一规范、公开透明、服务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托“互联网+智慧交易”,推广应用电子签章、电子营业执照、电子保函等,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和跨区域、跨层级远程评标常态化。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依法纳入公共资源电子交易云平台;编制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依法公开交易目录、规则、程序、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供应商或者潜在供应商,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向市场主体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征收(拆迁)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二)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三)土地权利清晰并已注销原土地使用证;
(四)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基本条件。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确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公用企事业单位的义务】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合理的优质服务,推行全程网办,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
经济信息、城市管理、邮政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和服务的监管;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公用设施建设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
供电企业应当保障供电设施的正常、稳定运行,确保供电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企业年供电可靠率的监督,对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整改,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行业协会商会】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协调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企业合规管理建设】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建立健全与风险管理工作相衔接的企业合规管理制度和风险识别预警机制。
第二十九条【约束惩戒拖欠账款行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应当确保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不得强制市场主体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第三十条【信用体系建设及信用修复】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动跨部门协同监管和信用奖惩。全面实施信用承诺制度,书面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推进各类“信易+”建设,深化信用信息的开发利用,提升信用服务水平。
失信市场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通过一定方式开展信用修复。市级有关部门应依法依规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及异议申诉机制,明确信用修复及异议申诉的条件、标准、流程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要素保障】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体制机制,完善人才引进、培养、激励、保障制度,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机构诚信服务的人才资源流动配置机制,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劳动维权联动处置机制,畅通维权渠道,依托各级“劳动纠纷一站式多元化解联动处置中心”,为市场主体和劳动者提供高效便捷的劳动纠纷调处途径,保护市场主体和劳动者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健全就业工作协调机制,整合就业服务资源,培育多种就业形态,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及时提供人力资源供给与市场需求信息,便于市场主体灵活用工、余缺调剂,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第三十二条【营造创新环境】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协同推进成渝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为市场主体营造创新发展环境。
鼓励开展各类科技创新专业论坛,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技企业及学术团队开展学术交流活动,联合创办高水平学术刊物,促进科研成果转化。
第三十三条【外资外贸促进】本市鼓励外商投资,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招商引资统筹协调、考核激励、跟踪服务机制,强化全球招商推介,加强投资促进服务。
本市支持企业发展对外贸易,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企业参与涉外经济活动提供政策解读、风险预警、涉外法律等指导和服务。
鼓励各类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机构、研发中心等,支持与本市重点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的国际组织在本市创设或者落户。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三十四条【行政许可清单】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行政许可。
在行政许可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经法定程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继续实施、变相恢复实施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实施。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探索“一业一证”改革,将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政务诚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政务诚信评价,推进评价结果的运用,提升政务诚信评价影响力;完善政府机构失信治理机制,开展政务失信常态化专项治理;积极推动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债务、镇(街道)等重点领域政务诚信建设。
第三十六条【统一标准、中心、平台、热线】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政务服务标准,建立政务服务事项统一管理机制,制定统一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政务服务中心,建立健全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站、村(社区)便民服务室(点),根据需要设立产业功能区(产业园区)政务服务窗口,推进水电气等市政公共服务进驻政务服务大厅;推进高频事项全域通办和就近可办,制定发布通办事项清单。
建立健全市、区(市)县、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政务服务“一窗受理”工作机制,设置综合窗口,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国家和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整合各类在线政务服务系统,完善“一网通办”平台,通过“一网通办”平台办理各级、各领域政务服务事项,推动政务服务事项线上办理、远程办理,逐步实现政务服务全过程无纸化、电子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各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12345”政府服务热线电话,整合各类政务服务、便民服务电话,推进建立成渝地区、成德眉资区域“12345”热线联动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通过“12345”进行咨询、投诉、举报。
第三十七条【政务服务告知承诺制和容缺机制】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务服务告知承诺事项清单,明确办理条件、标准、流程等,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办理相应政务服务事项。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后补”机制,制定公布可以容缺受理的事项清单、申请材料目录、办事指南,并动态调整。
第三十八条【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所涉证明材料进行全面梳理,编制依法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布。在办理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时实行告知承诺制,明确事项范围、适用对象、工作流程等。
第三十九条【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推进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强化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线上协同审批和并联审批,提高审批效能。
第四十条【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中介服务机构依照自愿原则申请入驻平台。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要求中介服务机构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加强中介服务机构监管,规范行业发展,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机构退出机制。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决定外,有关部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第四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审批与监管】本市实施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审批管理和全流程监管制度。政府各类工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类型、位置等因素设置并公布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风险划分标准和风险等级,依照风险分级标准制定分类管理制度。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工程建设项目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有效预测并及时处置各类安全风险。
第四十二条【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市级各类工程主管部门确定本行业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并向社会公布。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依照承诺制方式简化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合并办理,全流程备案,压减审批时限。
第四十三条【区域综合性评估】本市在规定区域实施区域综合性评估,整合项目管理资源,实现重点项目集规划、审批、调度、协调和评价于一体。区域评估的费用纳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评估范围及事项,制定本地区区域评估的具体实施方案,确定选择开展区域评估的具体区域和事项,明确牵头部门、参与部门及职责分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评估项目建设涉及的评审审批事项,除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外,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免费共享评估评审结果,市场主体不再单独开展评估评审。
第四十四条【税费服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积极开展宣传指导,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为市场主体缴纳税费提供下列便利措施:
(一)拓展税费综合申报范围,落实纳税服务“最多跑一次”事项清单,简化办税程序、减少办税次数、压缩办税时间;
(二)完善互联网税费事项办理渠道,优化办税流程,推广电子发票,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提升电子化、智慧办税服务能力;
(三)简化税收优惠政策申报程序,原则上不在法定要求外设置流转环节;
(四)实行出口退税无纸化申报管理,加快出口退税速度;
(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及时对市场主体进行纳税提醒和风险提示。
第四十五条【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协作,实行一窗受理、并行办理,优化登记流程,缩短办理时限,提升不动产登记服务效率;应当加强与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的协作,实现不动产登记和电力、供水、燃气、网络过户业务同步办理;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相关规定,为市场主体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自助查询服务。
第四十六条【跨境贸易便利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完善跨境贸易便利化措施。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推动跨境跨区域合作,推进全链条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服务规范监管,组织企业编制并公示口岸收费目录清单、进出口货物通关流程、作业时限标准。
海关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减少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单证,优化查验作业模式,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先放后检、担保放行等措施,提升查验效能。
第四十七条【政务服务评价反馈机制】本市实行政务服务评价反馈机制,全面畅通线上、线下评价渠道,确保评价范围全覆盖、评价结果公开、评价及时回复,并将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纳入当年的政府绩效考核。
第四十八条【政企沟通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方位营商环境政企沟通机制,多渠道多方位听取各类市场主体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及时反馈。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部门联席会议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着力协调解决市场主体及行业协会商会反映的重点难点问题及其他营商环境建设中的问题。投资促进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优化营商环境观察员,及时回应市场主体的诉求,为营商环境建设提供政策咨询。
第四十九条【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管理平台和信息共享机制,完善公共数据归集、共享和应用机制,规范公共数据管理。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推进公共数据高效共享,依法推进市场监管、税务、不动产登记等政务数据和水电气等公用事业数据开放应用。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和共享需求准确、及时、完整向公共数据管理平台汇集公共数据,实现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应用,并对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各部门对所获取的共享数据,应当做好数据安全保护工作。有关部门未按规定汇集公共数据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要求部门限期归集;仍未归集的,该部门应当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说明理由,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条【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证明】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应用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证明。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证明及加盖电子印章或者使用电子签名等电子材料的法律效力认定与使用,电子证照的实时归集,应当遵循国家、省相关规定。
本市依托全省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推进电子印章的应用,实现各部门电子印章系统互认互通,并积极推进成渝地区、成德眉资区域内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证明互认互通。企业电子印章与电子营业执照同步免费发放,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使用电子印章。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一条【涉企政策规范】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法律规范须遵守国家、省相关规定,应当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机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应当建立集体讨论决定机制,并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建立健全涉企重大政策事前评估、事后评价机制,探索建立涉企政策综合协调审查机制,避免政策冲突,保障政策稳定。
政策出台或者调整,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适应时间,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损公共利益的除外。
市场主体认为政策、法律规范存在合法性缺陷的,可以依法向制定机关的同级人大常委会、主管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后者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并及时反馈。
第五十二条【市场监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推进监管事项同源、监管标准统一、监管数据共享、处理结果互认。
本市依托“互联网+监管”系统,推进各部门监管业务协同开展,实现事前、事中、事后监管相结合。
第五十三条【包容审慎监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鼓励创新原则,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预留发展空间,引导其健康、规范、有序发展。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案例展示等多种方式纠正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完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三张清单”,对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或经劝导后予以纠正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免于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分级分类监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公共信用信息评价结果,建立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和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应当减少检查比例和频次,依法实施其他宽松监管措施;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应当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依法实施其他严厉监管措施。
信用等级评定应当综合日常监督检查、投诉举报数量、信用评价以及其他征信惩戒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五条【行政执法联动】本市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通过执法考核、评价、报告等方式,促进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
本市深化行政综合执法改革,推进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建立基层执法考评机制,规范并提升基层执法能力。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监管需求,加强执法协作,明确联动程序,创新联动方式,提高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执法效能。
第五十六条【行政检查】市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作并公布本行业、本领域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和重点监管事项清单,明确检查内容、方式、标准等,作为行政检查的实施依据。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级有关部门的行政检查原则上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量合并或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四川成都)公示。
行政检查后,检查人员应当向检查对象出具书面检查结论,并载明检查时间、人员、内容和结果,由检查人员及检查对象或其代表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七条【行政强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强制,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五十八条【权益保护】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依法、严格、公正、公平地做好审判检察工作,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发挥天府中央法务区专业优势,提升法律服务质量。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打击扰乱市场秩序,侵害市场主体人身、财产安全等的违法犯罪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实体、网络平台与热线平台一体化建设,明确建设要求、标准、考核监督方式等。
第五十九条【诉讼便利】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推动成德眉资异地立案同城化、成渝地区立案协同化;完善“蓉易诉”电子诉讼综合平台,依托线上终端,实现诉讼事务、执行事务、咨询引导事务、信访答疑事务线上办理、远程办理。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查询与市场主体有关的信息,便利财产查控和执行;人民法院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列入失信惩戒名单。
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细化关于从事司法委托的鉴定、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的考核评价制度,考核规则、标准、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本市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高效便捷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非讼纠纷解决综合平台和程序对接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统一、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十一条【知识产权保护】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推动专利、商标、地理标志等各类知识产权的高质量创造、高标准保护、高效运用。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侵权判定标准,加强与司法的协同保护,完善诉调对接机制。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扩大非诉纠纷解决覆盖面。深化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监测预警机制,建立服务便捷的重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直通车制度。强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第六十二条【市场化、法治化破产制度】本市应当健全市场化、法治化破产制度,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快速审理机制,依法简化破产案件审理流程,提升破产案件司法审判效率。
健全市中级人民法院牵头、市级有关部门参与的企业破产协调机制,积极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通过信息共享公开、执法司法联动等方式,及时、有效协调解决企业破产面临的财产处置、职工安置、风险防范等问题。
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制定破产案件简易操作流程和文书模板,指导下级法院审理案件。
第六十三条【府院联动及破产企业处理】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同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联络沟通机制。
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与相关政府部门建立破产案件财产处置联动机制,统一执行方案,提高处置效率。
第六十四条【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升中小微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畅通维权渠道,构建司法、行政、行业保护和企业自我保护“四位一体”的长效机制。
第六十五条【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先行确认与承诺制】企业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线填报本企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并对填报内容的真实性、及时接收法律文书承诺负责。
企业可以申请以电子方式送达并提供真实、可联络的电子通讯方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普法责任制】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组织领导,落实普法责任制。创新营商环境法治宣传方式,利用多种方式、平台针对市场主体需求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全社会法治意识,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六十七条【法治监督】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法治监督机制,统筹社会监督、政府内部监督等多种监督方式,畅通公众意见反馈渠道。
市人民政府及优化营商环境牵头部门应当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行业代表、媒体和群众代表担任社会监督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八条【媒体约束】社会媒体应当客观、公正地开展营商环境宣传,对社会媒体通过胁迫、威逼、捏造事实等手段达到不正当目的、威胁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厉查处。
第六十九条【突发事件】发生突发事件时,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维持市场秩序稳定,保障市场主体的财产安全和自主经营权利:
(一)建立突发事件动态分析评估和反馈机制,对易遭遇风险的行业、企业、设施、场所制定安全保护应急处理方案,纳入应急预案;
(二)组织评估突发事件对本地区经济和重点行业的影响,根据评估结果精准制定实施救助、补偿、补贴、减免、返还、安置等措施;
(三)对突发事件中临时征收征用的应急物资,应当及时返还,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合理补偿;
(四)鼓励金融机构给予延期还贷、展期续贷、降低利率和减免利息支持;
(五)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鼓励市场主体开展互助,采取调整薪酬、弹性工时、轮岗轮休等方式,稳定劳动关系,维持运行并及时复工复产;
(六)发布通知公告,对因突发事件影响审批证照,延续、变更、换发等业务办理的,可合理延期办理。
第七十条【法律责任】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政府组成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省和本条例相关规定,未依法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损害营商环境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规依纪对负责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进行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国家、省和本条例相关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将其违法情况依法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七十一条【生态环境】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严格执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加快构建全域公园体系,塑造山水呼应、绿道蓝网、城园相融的城市形态。
第七十二条【经济发展环境】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协调发展战略,推动成渝互动协同、成德眉资同城化,完善高能级开放平台体系和国际供应链体系,提升成都全球资源配置、高端要素集成、消费辐射等能力,打造世界性全维度、多角色重要经济中心。
第七十三条【社会环境】本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创新、优化城市治理理念,提升市民和市场主体的获得感,打造创新驱动、全龄友好、开放包容、生活富裕、生态宜居的公园城市样板。
第七十四条【福利环境】本市全面增进民生福祉,健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坚持“人民城市”理念,实施高品质公共服务倍增计划,全面推进教育、卫生、养老、医疗等领域的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建设,让市民和市场主体更具安全感、幸福感。
第七十五条【公共文化服务建设】本市推行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建设,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完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网络建设,推动城市文化资源共享,营造包容、开放、亲商的文化氛围。
第七十六条【完善基础设施】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现代综合交通新体系,全力推进国际航空枢纽建设,加快形成高速公路网,推进成都国际铁路港建设;建立健全城乡一体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优化城市开发路径,大力推广清洁能源,构建低碳城市发展路径。
第七十七条【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住房市场和保障体系,完善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促进租赁市场快速发展,提升物业管理水平,完善社区周边配套设施;应当通过住房补贴、人才公寓等方式降低本市居住成本。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成都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立法工作,市委主要领导明确提出了制定《成都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要求。2021年,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将《成都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纳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成都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部署,将我市营商环境建设政策体系(含1.0、2.0、3.0版)实施中形成的经验做法固定下来。对净化市场环境、优化政务服务、强化法治保障、全面推动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践行新发展理念的公园城市示范区,打造稳定公平可及的营商环境标杆城市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立法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参考借鉴了北京、上海、重庆、广州等城市的立法经验。
二、主要内容
草案共七十八条,包括总则、市场环境、政务环境、法治环境、人文环境、附则六章。
(一)立足公平诚信,优化市场环境
立足健全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主要规定以下内容:一是强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明确负面清单、保障公平竞争、保障企业自由迁移、扶持中小微企业等方面的具体规范。二是强化要素保障,提出按照“净地”要求向市场主体供应国有建设用地、规范公用企事业单位的义务、优化公共资源交易利用、落实政府融资引导职责等方面的具体规范。三是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出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动跨部门协同监管和信用奖惩、加强信用修复等方面的具体规范。(第十条到第三十三条)
(二)着眼高效便捷,提升政务环境
着眼打造公开透明、高效便捷的政务环境,主要规定以下内容:一是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明确依法制定行政许可清单、建立政务服务事项统一管理机制等方面的具体规范。二是提高政务服务水平,提出推进区域综合性评估、构建全方位政企沟通机制等方面的具体规范。三是完善政务服务平台建设,提出建立完善“一网通办”平台、建立公共数据管理平台等方面的具体规范。(第三十四条到第五十条)
(三)围绕公正文明,夯实法治环境
围绕夯实公正文明、严格规范的法治保障,主要规定以下内容:一是提升依法行政水平,明确包容审慎监管、分级分类监管、行政执法联动等方面的具体规范。二是突出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提出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健全破产制度等方面的具体规范。三是培育提升法治环境,提出建立健全法治监督机制、落实普法责任制、媒体约束等方面的具体规范。(第五十一条到第七十条)
(四)提倡绿色发展,保护人文环境
提倡保护绿色发展、和谐美好的人文环境,主要规定以下内容:统筹推进人文环境建设,明确生态环境、经济发展环境、社会环境和福利环境等方面的奋斗方向,提出公共文化服务、基础设施配备、住房保障体系等方面的具体规范,持续创造高品质生活宜居地优势,把践行新发展理念的公园城市示范区建设发展成果转化为人人可感可及、普遍受益的社会认同。(第七十一条到七十七条)
三、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
(一)关于草案的条文数量
草案共78条,较国务院条例(72条)、四川省条例(77条)、重庆条例(72条)、北京条例(83条)、上海条例(80条)、广州条例(92条)等,条文数量相差不大。
一是草案中14个条文与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大致保持一致,主要包括总则中一般性规定、市场环境中市场主体权利性条款等方面。
二是草案中48个条文为细化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原则性规定,主要是通过列举法定情形来明确某一条款适用条件(如金融机构融资服务)、通过建立工作机制来推动某一条款贯彻措施(如人力资源要素保障)、通过细化工作内容来明确某一条款具体要求(如包容审慎监管)。
三是草案中16个条文以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为指导,体现成都特色,主要是通过增设条款的方式补齐相关领域规范空白(如定期评估惠企政策、区域综合性评估)、将分散在各条款中的具有共同特点的内容提炼总结为概括性条款(如政务诚信、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多维度为优化营商环境夯实基础(如完善基础设施、完善住房保障体系)。
(二)关于草案的特色亮点
一是充分体现我市实际情况。固化工作经验,将“12345”查处回应机制、分阶段申领施工许可证等经验做法吸纳在草案中。对市场主体反映较多的招投标、融资、中介服务等领域的问题单列条文,针对性回应。加强“数字政府”建设,“互联网+智慧交易”优化公共资源交易,“互联网+政务服务”提升服务效率,“互联网+监管”增进监管实效。
二是深入落实协同发展要求。立足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依照四川省相关规定,与重庆市协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区域一体化营商环境。立足成德眉资同城化建设,加强协同驱动、交流共享,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协作,加快形成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
三是切实完善法治保障。依托天府中央法务区专业优势,提升法律服务质量。健全市场化、法治化破产制度,建立企业破产协调机制,着力解决企业面临的财产处置、职工安置、风险防范等问题。多途径为市场主体提供诉讼便利,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打造“蓉易诉”电子诉讼综合平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