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起草了《海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代拟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3月6日至2025年4月5日,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电子邮件:hngsqyzcj@163.com。
2.联系电话:(0898)65203251。
3.信件地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南路3号海南省人民政府服务中心一楼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局。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6日
附件:
海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代拟稿).doc
海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代拟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市场主体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
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使用要求)
市场主体原则上使用全省集中统一的标准地址库中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及使用的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固定场所应当具有使用功能和独立空间,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取得用地手续和规划许可、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房屋安全使用、房屋租赁管理、生态环境保护、自建房管理、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等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第五条(标准地址库建设和运用)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民政和电网等部门建立标准地址库,对具备信息化管理条件的房屋的地址、产权、类型、用途、租赁及使用情况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并保持动态更新。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推动地址标准化建设,对地址实施编码管理,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址信息查询。对公安部门未编制标准地址的合法建筑物,权属人应当到辖区派出所申请标准地址。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登记机关实现登记平台与标准地址库对接,通过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安部门“一标三识”基础信息等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验证核实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客观存在且市场主体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六条(经营要求)
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遵守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
第七条(填写要求)
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地址属于固定场所的,应当填写省、市(县/区)、乡(镇/街道)、村(路/社区)、门牌号、楼号、房间号等详细内容。没有门牌号码的,应加注与周边显著性标志物、道路的方位和距离。
第八条 (登记机关和申报承诺制)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市场主体应依法向其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备案。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以标准地址为基础的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安全性负责,登记机关不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
申请人应当对住所(经营场所)的权属关系、法定用途、安全使用、租赁合同、地址信息的有效性等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填报《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并对承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申请人填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为依法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市场主体在“海南e登记”平台中同时填报了电子邮箱等电子送达地址的,视为其接受以电子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采用电子送达方式进行送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市场主体承诺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不真实、不准确,人民法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该地址送达法律文书所产生的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九条 (不适用申报承诺制)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适用申报承诺制:
(一)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无法通过信息共享方式,从标准化地址库、不动产登记信息数据库、“一标三识”基础信息库等进行在线查验的;
(二)一址多照的;
(三)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被实施联合信用惩戒,且未完成信用修复的;
(四)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尚未移出的;
(五)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住宅的;
(六)有关组织或个人已对该住所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
(七)依法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住所使用证明)
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市场主体,办理住所登记时使用自有房屋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证明;租赁他人房屋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证明和租赁合同。属于住宅的还应提交有利害关系业主一致同意的证明材料。
(一)市场主体提供以下材料的,可以免于提交不动产权证明:
1.经备案的租赁合同复印件;
2.属于旅馆、宾馆房间的,提交旅馆、宾馆营业执照复印件;
3.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市场经营管理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市场主体使用的住所无法提交不动产权证明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属于已竣工未取得不动产权证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房屋用途证明文件;
2.其他未取得不动产权证房屋的,提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机构出具的产权归属证明,相关证明文件应当载明房屋已通过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 (不得作为住所的情形)
建筑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主体不得将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一)属于违法或危险的建筑;
(二)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
(三)已纳入行政征收范围的建筑;
(四)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
(五)属于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建筑。
市场主体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已经在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建筑内的市场主体,应当及时变更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投资关系一址多照)
母公司与控股公司、参股公司之间,同一投资者直接投资的企业之间,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之间,可以使用同一地址作为住所。
第十三条(集中办公区一址多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可以将其管理的产业园、创业园、创业空间、孵化器等(以下统称产业园)的全部或部分地址以“一址多照”形式用于入驻企业的集中办公区,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专项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集中办公区管理单位,对集中办公区规范服务、加强管理等作出具体规定,做好组织实施,并将集中办公区的具体区域及其管理单位等信息与登记机关实现共享。
集中办公区管理单位对纳入集中办公区管理的住所(经营场所)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场地为租赁的,剩余租赁期限不少于5年;集中办公区域内应当设置可满足市场主体入驻的实体办公空间(包括实体工位和办公间)、共享空间(包括且不仅限于共享会议室、洽谈室、活动室、茶水间等满足办公配套需求的空间);其中,共享空间面积应不少于区域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集中办公区域的分隔装修应取得消防验收或备案。
原则上每个集中办公区可注册的市场主体总数量不超过1000家。如集中办公区域面积较大、提供服务较好或入驻市场主体信用良好等情形的,可适当放宽。
集中办公区管理单位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备案后,方可为企业提供住所集中办公区服务。申请集中办公区登记的企业,应当在与集中办公区管理单位明确集中办公区使用关系后向市场监管部门申报集中办公区登记。
集中办公区管理单位负责入驻企业的信息联络、文书送达签收,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管工作。入驻企业无法联系的,集中办公区管理单位应及时通报对应管辖该入驻企业的市场监管部门。
集中办公区管理单位无法继续提供集中办公区登记地址管理服务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入驻企业,同时做好入驻企业集中办公区登记地址管理的交接工作。
第十四条(托管机构一址多照)
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商务秘书企业等住所托管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备案。
托管机构对纳入托管的住所(经营场所)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场地为租赁的,剩余租赁期限不少于5年。
从事下列行业的市场主体可以适用商务秘书托管服务:
(一)互联网销售、贸易经纪与代理;
(二)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
(三)研究和试验发展、工业与专业设计服务;
(四)社会经济咨询服务、环保咨询服务、体育咨询、广告设计、商务代理代办服务、票务代理服务、个人商务服务等。
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对上述行业范围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禁设区域经营监管)
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烟草专卖等禁设区域目录事项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场主体在禁设区域从事有关经营项目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分类监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对市场主体实施分类监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不同方式提供住所登记或经营场所备案的市场主体进行不同比例、频次的抽查检查,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十七条(综合监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但不具备的,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法处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八条(强化失信惩戒)
市场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和受理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地址不存在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实行联合惩戒和信用约束。
对于因“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托管机构、集中办公市场主体,通过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后,不得再次登记(备案)为托管机构、集中办公市场主体。
第十九条(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违法行为,将违法市场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上予以公示。对于在管理过程中发现违反其他部门相关规定的场所情况,应及时通报给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实现监管信息互联共享。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取得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应当申请登记、备案而未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限制规定)
国家对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有明确限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授权条款)
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管理的实际需要,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解释)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 月
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法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5〕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