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检验检测活动,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提高产品质量、提升服务水平,促进检验检测行业高质量发展,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计划,我局正在制定《重庆市检验检测条例》。为使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切合实际,现公开征求对《重庆市检验检测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欢迎广大市民积极建言献策。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5年7月31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渝北区龙山大道403号614室(重庆市市场监管局认监处),邮编:401147;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邮箱:cqrzrk@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重庆市检验检测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26日
重庆市检验检测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检验检测发展与促进
第三章 检验检测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活动,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提高产品质量,提升服务水平,促进检验检测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范围和定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活动及其发展促进、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是指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约定的方法,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确定被检对象特性,并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检测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从事检验检测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客观独立、科学准确、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检验检测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解决检验检测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检验检测服务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扶持、奖励政策。支持检验检测高技术服务业集聚发展。
第五条 【部门的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检验检测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司法行政、规划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国防动员、粮食和储备等部门(以下统称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协同监管机制,实现信息互通、线索互联、执法行动互助。
第六条【行业组织自律】检验检测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和参与相关标准制(修)订,引导检验检测行业有序发展。
第七条【创新及国际合作】鼓励开展检验检测装备研发制造、标准物质与试剂耗材研制应用。鼓励开展技术研发,开展国内外检验检测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区域协作】 推动建立成渝区域及其他省市检验检测工作沟通协作机制,探索实施证书一体化管理,构建检验检测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加强审评审批、监管执法、信用管理、风险防控、应急处置等方面合作,构建检验检测数据互通、结果互认、执法联动的监管体系。
第九条【检验检测责任保险制度】鼓励检验检测机构投保机构责任保险和人员职业责任保险,提高检验检测机构的赔付能力和风险抵御水平。
第二章 检验检测发展与促进
第十条 【政府激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围绕当地产业发展和检验检测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促进检验检测能力水平提升。
对在检验检测服务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公共服务能力】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关部门应当推动建设检验检测公共服务平台,规划布局检验检测产业集群和检验检测产业园区。
检验检测行政许可部门应当支持检验检测机构国家及市级质检中心等建设。
第十二条 【标准与品牌】鼓励、支持检验检测机构牵头或者参与相关领域的标准制(修)订,参与标准验证,推动标准实施。
鼓励、支持检验检测机构依法申请商标注册,促进品牌化发展。
第十三条 【数智化发展】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建立实验室管理系统,通过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方式实现检验检测数字化、智能化应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市检验检测综合管理系统,进行数据收集、信息共享、风险预警,赋能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优化人才培养】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开设检验检测相关课程,设立检验检测有关学科或者专业。
第三章 检验检测活动
第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持续符合行政许可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实施人员比对、设备比对、留样再测等内部质量控制措施,以及参加能力验证和实验室间比对等外部质量控制措施,保证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和要求时,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和要求,且不再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检验检测行政许可部门申请注销相关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检验检测以及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保证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重大事项报告义务】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被检对象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强制性标准,可能存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环境的情形,应当立即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保密义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有关技术资料、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数据统计与报送】验检测机构应当按要求将检验检测统计调查数据等与检验检测有关的数据上传至检验检测综合管理系统。
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就有关数据的传送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关键岗位人员】检验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关键岗位人员受教育程度、专业技术背景、工作经历、资质资格和技术能力等应满足相应岗位要求,未被依法限制从事相应检验检测活动。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检验检测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
第二十一条【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一)未经检验检测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
(四)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检验检测标准、规程、方法等未要求改变原有状态而予以改变的;
(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六)其他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测行政许可证书、报告不得造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售卖检验检测机构行政许可证书、检验检测报告、许可标志或印章,不得使用已过期失效、被撤销、吊销、注销的行政许可证书。
第二十三条【网络交易平台义务】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查验入驻平台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督促检验检测机构在网络交易平台公开相关信息。发现存在违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从事检验检测活动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报告存档的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归档留存,不得销毁、遗弃、隐匿原始记录,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监管职责】法律法规对检验检测监督管理职责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检验检测行政许可部门负责对获得相应许可事项的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实施监督管理。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应领域的检验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联合技术评审】检验检测行政许可部门可建立联合现场评审制度,对检验检测机构同时申请多项行政许可实施联合现场评审。
联合现场评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行政许可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二十七条【能力验证】市级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开展检验检测能力验证工作并公布能力验证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关键岗位人员应按照要求参加前款规定的能力验证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不合格的,相应领域不得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关键岗位人员能力验证不合格的,不再承担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分类监管】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分类监管制度,结合风险程度、能力验证、监督检查结果及投诉举报情况等,对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分类监管。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职权】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在检验检测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三)查阅、复制有关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发票、账簿、电子数据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对涉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相关场所、仪器设备、工具、资料等实施查封、扣押;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有权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非强制性手段】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检验检测机构存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但无需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采用说服教育、提醒敦促、约谈纠正等非强制性手段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法律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涉及检验检测机构人员的处罚】检验检测机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一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检验检测机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检验检测活动,情节严重的,终生禁止从事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第三十四条【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售卖检验检测行政许可证书和报告的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行政许可证书、检验检测报告、许可标志或印章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使用已过期失效、被撤销、吊销、注销的行政许可证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罚】检验检测机构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义务,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按要求参加能力验证的处罚】无故不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提供虚假能力验证结果,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能力验证不合格,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出具不合格能力验证项目的检验检测报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拒不配合的处罚】检验检测机构拒不配合监督检查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不适用本条例】从事军工产品、临床医学的检验检测活动及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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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检验检测条例(征求意见稿).doc
起草说明.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