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实施好新修改的立法法,进一步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按照海南省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工作计划安排,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了《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正案草案已经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修正案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net)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方面对该修正案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与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3年12月20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9号楼1621室,联系电话:0898-65319871(兼传真),电子邮箱:hnrdfzwbgs@163.com。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
关于《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和总体思路
《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1年制定,并于2010年、2016年作了修正,对规范我省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加强法治海南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地方立法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党中央、全国人大对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地方立法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省委先后多次召开全省性工作会议对立法工作作出部署安排,人民群众对立法保障美好生活有许多新期盼。2023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作出新的修改,进一步加强了党对立法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和完善了全过程人民民主,进一步健全了立法体制机制和程序,规范了立法活动。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实施好新修改的立法法,适应地方立法工作的新任务新要求,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在法治轨道上加快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
此次条例修改的总体思路:一是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治建设和立法工作等方面的讲话精神,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全面领导。二是落实新修改的立法法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要求,突出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制定权的行使,对相关条文进行细化、修改和完善。注意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增强立法的整体性和协同性。三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充分发挥人大的民主民意表达平台载体的功能作用,不断拓展和健全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形式。四是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总结我省立法实践经验成果,完善立法程序和工作机制、明确相关工作要求。根据实践发展确有必要修改的,与时俱进地加以修改完善;可改可不改的,不作修改;对属于具体工作制度和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通过加强和改进相关工作予以解决。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一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新修改的立法法,进一步完善地方立法的指导思想和依宪立法、依法立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方面的规定。二是完善民主立法原则,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增加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方面的规定。三是贯彻党中央关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部署,明确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四是为了贯彻党中央关于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丰富立法形式、深化“小切口”立法创新的要求,总结实践经验,增加相应的规定。五是明确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相统一的原则要求,增加规定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处理好改革与法治的关系,并进一步完善在法治轨道上推动改革发展的保障机制,健全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的相关制度。(修正案草案第一条至第五条)
(二)完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序和工作机制。对照新修改的立法法相关规定,总结我省实践经验,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序和相关工作机制作出修改完善:一是优化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增加“专项立法计划”的内容,并明确在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中,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二是兼顾重质量和讲效率,明确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一次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三是完善了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法规案的终止或者延期审议程序。四是与省人大议事规则相衔接,增加了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人民代表大会法规草案的内容。五是增强立法工作合力,建立健全省人大提前介入法规起草、加强立法沟通协调以及区域协同立法等制度机制。六是完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进一步明确设区的市和儋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范围,并对相关市县编制立法规划计划提出了工作要求。七是总结实践经验,顺应发展要求,补充完善法规清理、法规实施情况报告、立法后评估等制度机制,增加了公布法规及相关立法文件、加强立法宣传工作等方面的规定。(修正案草案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三)增加“制定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的特别规定”专章。一是落实立法法、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有关规定,明确省人大常委会就贸易、投资及相关管理活动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二是强调以立法推进制度集成创新,对海南经济特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发挥先行先试和创新变通作用提出了要求,并明确了有关部门和单位深入研究立法需求、提出相关立法项目建议的责任。三是围绕海南经济特区法规案、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案的提出和报送备案,明确了对变通法律、行政法规情况以及制度创新情况的说明义务。四是对应当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从做好沟通工作、征求意见和报请批准时限等方面作了规定。(修正案草案第十八条)
此外,对部分文字表述和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海南,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以下简称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改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省级地方性法规,包括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
将第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七十九条,删除第三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加快建设具有世界影响力的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
四、将第三条改为三条,分别作为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修改为: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法制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省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人大代表参与立法机制,推进立法协商,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体现地方特色。
“地方立法应当丰富立法形式,规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并根据内容选择采用若干规定、规定、实施办法、条例等适当的立法体例。”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六、删除第四条第一款,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合并,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儋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有关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地方立法权的规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级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大常委会与省人民政府建立立法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对立法计划、法规主要制度和工作进度的统筹协调,协调解决重要问题。”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设区的市、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单行条例,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十、将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二款合并,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并向社会公布;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审议同意并向社会公布。”
十一、将第十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协调、研究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第二款改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加强对起草工作的跟踪督促和指导协调。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征询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众代表的意见;对涉及专门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的意见;对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予以反馈。”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本省行政区域、海南经济特区或者海南自由贸易港特别重大事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十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删除第二款。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才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
十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八、增加一章,作为第四章:“制定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的特别规定”,共五条,分别作为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
将第五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可以规定下列事项:
(一)海南经济特区体制改革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海南经济特区对外开放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由国家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四)海南经济特区需要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规定,遵循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就贸易、投资及相关管理活动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实施。”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制定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应当结合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和自由贸易港建设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注重发挥先行先试和创新变通作用,推动制度集成创新。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应当深入研究推进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和自由贸易港建设中涉及创新和变通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需求,及时提出制定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的立法项目建议。”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提出海南经济特区法规案、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案时,应当对变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以及制度创新的情况作出说明。
“海南经济特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对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变通规定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涉及依法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事项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在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前,应当做好与国家有关部门的沟通工作,并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国务院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设区的市和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
“设区的市和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及时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
二十、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请批准机关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一般经过一次会议审查批准。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后,由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由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一、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三十日前,应当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等参阅资料。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对法规草案的合法性提出修改意见,并将相关意见整理后反馈。”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决定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出修改的,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依照批准决定进行修改后才能公布实施。”
二十三、将第五章改为第六章,章名修改为“法规的公布和备案”。
二十四、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制定机关的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备案材料送省人大常委会。”
二十五、将第五十一条第四款、第五款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海南人大网以及《海南日报》上刊载。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该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并在中国人大网、海南人大网和本地方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发布。
“在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十六、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变通规定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二十七、将第六章改为第七章,章名修改为“法规的解释、修改、废止和清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和适应改革发展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进行地方性法规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进行清理的;
(二)国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律、行政法规后,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不一致的;
(三)地方性法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清理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清理的情形。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前款情形的,设区的市和本省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清理。”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省级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负责法规实施的单位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法规的实施情况。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对相关法规开展执法检查,了解法规的执行情况,提出完善法规的意见。”
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立法研究咨询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中介组织和行业协会等机构或者单位进行。
“经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由有提案权的提案人依照法定程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废止的议案。”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法规性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三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人民团体”改为“社会团体”。
(二)将第十一条中的“年度立法计划”改为“立法计划”。
(三)在第二十四条“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后增加“应当说明理由”。
(四)将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中的“市县自治县”改为“市、县、自治县”。
(五)将第四十九条中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中的“省地方性法规”改为“省级地方性法规”。
(六)在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省人民政府”后增加“省监察委员会”。
(七)将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备案”改为“批准”。
(八)将第五十七条中的“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改为“草案的风险评估情况和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章节及条文序号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公布《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