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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海南自由贸易港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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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4-20 11:14:27  来源: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浏览次数:2041
核心提示: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我省优化营商环境建设,根据省人大立法计划,我委在遵循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基本原则前提下,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营商环境建设实际,起草了《海南自由贸易港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单位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4-16 截止日期 2021-05-15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海南
备注 附件:海南自由贸易港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我省优化营商环境建设,根据省人大立法计划,我委在遵循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基本原则前提下,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营商环境建设实际,起草了《海南自由贸易港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tgc_fgw@hainan.gov.cn。
 
    2.通讯地址:海南省海口市国兴大道9号省发展改革委802室,邮编:570204。
 
    意见反馈时间:2021年4月16日2021年5月15日。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4月16日
 
    海南自由贸易港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五章  融资便利
 
    第六章  监管规范
 
    第七章  权益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对标国际最高标准,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javascript:SLC(336790)>》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定义】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海南自由贸易港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基本原则】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践行“有求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量化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以打造贸易投资便利、行政效率高效、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体系完善的国际一流营商环境为目标,以市场主体满意度为核心持续推进营商环境不断优化。
 
    第五条【工作职责】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深化营商环境改革工作。将营商环境改革情况纳入政府年度工作报告,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海南自由贸易港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组织、协调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的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其他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和驻琼单位按照职责做好各自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海南自由贸易港持续提升优化营商环境能力建设,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
 
    第六条【容错免责】鼓励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各市、县(区)、各部门和有关单位探索创新性、差异化的营商环境改革措施。对上级尚未明确限制的探索性创新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或者偏差,符合容错纠错有关规定条件的,不作负面评价,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条【考核督察】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考核督察制度,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对工作成效明显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激励,对不作为、乱作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延误工作的严肃问责。
 
    海南自由贸易港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营商环境考核标准和机制,通过专项督察、日常督导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统一平台】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统一的市场主体服务平台,统筹协调省、市、县(区)、街道(乡镇)各级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公共服务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全方位服务,建立健全营商环境统筹协调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举报、投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按照统一受理、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督办的原则,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向举报、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九条【社会氛围】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宣传解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形成全社会人人参与、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文明和谐、重商护商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市场主体
 
    第十条【市场准入】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海南自由贸易港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各市、县(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十一条【竞争中性】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制度,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序良俗等特殊领域外,均给予同等的市场机会。
 
    第十二条【平等保护】海南自由贸易港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障不同所有制、不同规模的市场主体依法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平等使用各类生产要素和适用海南自由贸易港各项支持发展的政策。
 
    第十三条【合格假定】海南自由贸易港在特定领域推行“无条件准入、登记式备案、免审批准营、信用制监管”的合格假定监管模式。企业做出合格承诺即可持营业执照开展经营,行业主管部门提前介入指导,全程跟踪服务,通过抽查、指导行业协会自查、信用评级等事中事后监管方式,督促指导企业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
 
    第十四条【减税降费】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十五条【规范收费】实行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明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收费目录清单之外不得收费,不得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重复收费。收费目录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行业协会不得强制市场主体入会或违规收费。
 
    供水、供电、供气、电信、邮政等公用事业服务单位收费应当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减少政府定价之外的收费项目,禁止申请费、手续费等违规收费,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且价格合理的公用事业服务。
 
    第十六条【调控租金】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产业用房租赁管理服务体系,通过加大供应、强化监管,稳定市场预期,促进产业用房租赁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产业导向、产业布局、安全生产、生态环保、产城融合等要求,规范产业用房租赁管理,规范厂房、写字楼等产业用房分租、转租行为,推行全港统一的产业用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实行产业用房租赁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制度。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产业用房租赁价格管理,防止租金过快上涨造成企业经营成本负担。
 
    第十七条【规范中介】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事项之外,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通过中介机构代办商事登记、行政审批、产业补贴、政府采购、公用事业服务等事项,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机构。规范中介机构的中介服务行为,中介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影响招揽业务,不得违规收取高额中介费。
 
    实施统一的评估认定管理,政府部门对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认证结果应当互通互认,不得要求重复评估。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八条【政府诚信】海南自由贸易港推行政策兑现事项集成服务模式。各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机关、事业单位全面梳理并及时更新各项优惠政策和产业促进政策, 编制政策兑现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在市场主体办理相关业务时,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主动告知优惠政策和产业促进政策,并将政策兑现纳入政务服务平台统一办理。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也不得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变相延长付款期限。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拖欠账款行为约束惩戒机制, 通过预算管理、审计监督、责任追究等措施, 建立防止和纠正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十九条【政策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有关部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资质标准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网上政务平台等载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制定机关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的科学性、可行性及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全面评估。
 
    第二十条【政策协调】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探索建立各类政策的综合协调审查机制,避免部门间政策冲突、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增强政策实施效果。
 
    对于无法自行协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间政策的冲突,经利益相关市场主体的申请,海南自由贸易港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该承担总体协调和评估的责任,三个月内在全面评估政策效果的基础上确保政策与企业发展需要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政策发布】建立涉及市场主体政策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制定机关出台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按规定统一发布,同时通过全省统一的市场主体服务平台、网上政务平台、移动客户端、自助终端等载体公开发布。
 
    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实施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基于市场情况或公共利益等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的适应调整期;涉及行业规定或者限制性措施调整的,在听取相关行业与市场主体意见的基础上合理设置缓冲过渡期,给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行政机关应当对制定或实施的涉及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及时跟进解读,主动解疑释惑,帮助市场主体准确理解政策意图,向市场主体精准推送各类政策信息,提高政策可及性。
 
    第二十二条【异议审查】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海南自由贸易港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公用服务】海南自由贸易港推进水、电、气申报服务便捷化,推行水、电、气报装申请全流程网上办理,简化办理流程,压减申报材料,压缩办理时限,全面推行电子账单、电子发票。
 
    公用事业服务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作为办理水、电、气的前置条件。市场主体报装申请水、电、气涉及红线外市政管道配套建设的,相关审批部门应当建立容缺受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产业园区】将海南自由贸易港重点产业园区发展纳入政府规划,推进产业与城乡融合发展。
 
    鼓励各类产业园区的管理运营单位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受理点,提供开办企业、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知识产权管理等政策咨询和代办服务。符合条件的重点园区,可以向省政府提请实施特别极简审批制度,加快园区项目快速落地。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五条【政务服务清单】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严格实行清单之外无审批。省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库,实行动态调整。
 
    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第二十六条【一网通办】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各级符合条件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实现“一网通办”。简化审批流程,将市场主体进入特定行业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实现“一证准营”。
 
    依托人工智能、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数据共享与融合,简化办事流程,实现系统全联通、数据全流动,推动福和推进的政务服务事项全流程网上办理。探索并推广无人干预自动办理模式。
 
    第二十七条【数据共享】海南自由贸易港依托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政务信息系统整合,优化政务流程,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向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归集数据,实现政务数据的共享交换和开放应用。
 
    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时,应当优先应用政务共享数据,避免市场主体重复提交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政务便利】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推进政务服务“零跑动”“一件事一次办”改革和政务服务标准化建设,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按照“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工作原则推行一次申办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等方式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需要市场主体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行政审批改革】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外,海南自由贸易港原则上不再新设行政许可事项,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生态保护红线、重大公共利益等事项除外。任何机关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事项。
 
    分类推进行政许可事项改革,可以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通过市场机制解决的,不得采取行政许可方式进行管理。对涉及市场主体的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等管理办法,推进审批服务标准化、 规范化、便利化,提高审批效率,降低办事成本。
 
    第三十条【行政审批实施】政务服务事项清单以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机关应当逐项列明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审批层级和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等内容,制作办理流程图,规范办理程序、审批范围、审批条件、有效期限等办事指南。
 
    第三十一条【行政审批条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增设审批条件和审批环节,不得将法定审批依据之外的其他非强制性标准作为行政许可的条件和依据。
 
    第三十二条【告知承诺】海南自由贸易港推行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度。对于适用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度的事项,审批部门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审批条件的,审批部门应当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依法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批部门与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批后核查。批后核查发现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后仍未满足条件的,应当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失信记录纳入信用信息管理。
 
    实行告知承诺制度的具体事项和承诺书样式,由政务服务管理部门会同审批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容缺受理】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容缺受理机制。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在办理相关政务服务事项时,如果申请人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非关键性申报材料有欠缺或者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实质性审核的,经其书面承诺在办理部门作出办理结果前补齐或补正的,办理部门应当先予受理并进行审查。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所有容缺容错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作出决定。
 
    申请人未按承诺时限法定要求补齐所有容缺容错材料,将撤销其申请容缺办理的业务事项,在失信年度内不再为其提供容缺服务。
 
    第三十四条【证明事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的证明事项全部取消,海南自由贸易港的政府规章、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证明事项。但应市场主体需求,为提供便利而开具的证明材料除外。相关部门应向社会公布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证明格式等。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 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可以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网络共享核验、政府部门内部核查获取的证明材料,以及可以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证明材料,不得再要求重复提供。
 
    第三十五条【开办企业】市场主体申领营业执照、刻制印章、申领发票、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银行开户等实行同步申请,并联办理,开办企业环节整合为一个环节。
 
    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置开办企业专区或者专窗,推行开办企业一站式办理;市场监管部门对开办企业申请实行全程网上办理,可以即时办结的,应当即时办结,不能即时办结的,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结。
 
    完善重大项目推进协调机制,建立重大项目全流程落地跟踪服务制度,为重大项目建设提供业务咨询、政策指引、审批代办、要素保障等全方位全过程免费服务。
 
    第三十六条【企业注销】海南自由贸易港推进部门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建立企业注销网上服务平台,实行企业注销“一网”服务,并联办理社保、税务、商务、海关等企业注销业务。
 
    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注销程序办理。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也可以按照简易注销程序办理。
 
    完善除名和强制注销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除名或者作出强制注销决定。
 
    第三十七条【建设项目审批】精简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审批,取消除特殊建设工程外的一般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图审查,取消省级主管部门树木移植备案和树木砍伐批准,建设项目采用“评定分离”等模式进行招投标,进行实行告知承诺、容缺受理,建立联合审批验收制度,压缩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审批时限,加强工程建设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八条【电子证照】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统一的电子证照服务系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证明等电子材料,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之外可以作为法定办事依据和归档材料,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效力。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有关事项时,可以通过电子证照库出示业务办理所需要的电子证照,办理单位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实体证照,但依法需要收回证照原件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电子印章】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全省统一电子印章系统,并出台配套的电子印章管理办法,加快实现电子印章在行政许可、政务服务、社区事务等领域的应用。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效力,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印章。各部门已建立的电子印章系统,应实现与海南省统一电子印章系统对接,支持跨系统、跨部门、跨网络平台的互信互验。
 
    第四十条【通关便利】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口岸跨部门、跨区域管理协调机制,完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地方特色服务功能,推进各环节信息互联互通,降低进出口环节合规成本,提升跨境贸易便利水平。
 
    创新口岸监管和服务模式,削减通关审批事项和单证,降低高等级信用企业布控查验率。鼓励市场主体提前办理申报通关手续。
 
    建立提前申报容错机制。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推行先验放后检测、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等信用管理。
 
    第四十一条【税收服务】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四十二条【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限和优化不动产登记流程,加强与税务、公安、民政、社保、银行等部门和单位的信息共享,实行不动产交易、缴税和登记并行办理,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自助查询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实行一窗收件、当场缴税、当场发证、一次完成。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加强协作,实现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
 
    第四十三条【人才服务】鼓励市场主体引进各类专业人才,畅通人才流动渠道,支持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市场主体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打造面向国内外人才、线上线下融合、跨层级协同、跨区域协同、跨部门协同、覆盖人才服务全流程的人才服务“单一窗口”保障体系。
 
    对市场主体引进符合条件的留学归国人才、外籍人才、港澳台专业人才及其配偶、子女,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为外籍人才出入境通关、停居留提供便利。完善业务办理流程,实现人才服务“全程代办”,设立人才服务“单一热线”。通过“外国人工作居留单一窗口”办理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的,原则上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十四条【用工服务】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和指导;应当依据市场需求组织实施急需职业和工种的人才培训计划,构建技能人才“终身培训体系”。
 
    支持劳动者通过临时性、非全日制、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形式实现就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特点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且符合特殊工时制度实行范围,经集体协商实行不定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可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五章  融资便利
 
    第四十五条【综合服务】支持金融机构拓展金融市场新功能,完善创业创新金融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支持商业银行探索符合市场主体创新创业、生产经营需求的授信准入、风险评级、审查批准和贷后管理制度模式,提高市场主体信贷管理水平。
 
    中央驻琼金融监管机构和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在金融服务方面的指导和监督,完善资本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方式,保证监管能力与对外开放水平相适应。
 
    第四十六条【融资服务】支持商业银行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推广“评价增信+金融服务”等模式,建立小微企业服务绿色通道,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缩短贷款审批时间。鼓励商业银行开展仓单融资、仓单质押业务,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支持社会资本出资组建融资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鼓励其按照相关规定开发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为市场主体提供金融服务。
 
    鼓励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加强合作,通过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质押贷款保证保险等为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融资增信。鼓励金融机构以保险、保函等形式替代现金缴纳保证金。
 
    第四十七条【产业基金】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多层次产业引导基金投融资体系,产业引导基金采取股权投资等方式推动重大项目融资,促进项目、产业与资本的融合发展。
 
    第四十八条【科技金融】拓展金融市场科技金融创新功能,为科技创新企业提供综合金融服务。鼓励银行、证券、保险等各类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协同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覆盖面广、成本合理的金融服务。
 
    第四十九条【信贷服务】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授信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限制性门槛,不得强制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对遇到困难但符合海南自由贸易港产业发展导向、产品或服务具有较好市场前景的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
 
    各类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提高收费服务透明度,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和捆绑销售变相收费。
 
    第五十条【融资担保】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地方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机制,以贷款风险补偿、融资担保等方式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与社会资本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共享风险代偿补偿和信用信息服务。
 
    第五十一条【跨境金融】支持和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境外直接融资规模。
 
    促进与境外金融市场互联互通和金融产品互认,探索创新跨境金融监管。
 
    第六章   监管规范
 
    第五十二条【综合监管】海南自由贸易港推行“互联网+监管”等综合监管清单制度,明确规范监管事项、依据、主体、权限、内容、方法、程序和处罚措施,将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以及取消或者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等纳入监管清单,定期向社会公布。
 
    海南自由贸易港创新监管方式,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
 
    第五十三条【包容审慎监管】海南自由贸易港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建立政府、企业、协会以及资源提供者和消费者多方协同治理机制,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不得简单加以禁止或者不加监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包容审慎监管制度,明确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具体情形,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新技术的智能监管方式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
 
    第五十四条【分类监管】行业主管部门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不同领域特点和风险程度,区分一般领域和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重要领域。对一般领域全面实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对重要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但应当严格控制重点监管事项数量,规范重点监管程序。实施分类监管的部门和履行相应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制定分类监管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的配套制度和工作机制,原则上禁止以其他方式发起一般领域的行政检查任务,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外无一般领域的其他行政检查事项。健全跨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将更多事项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第五十五条【分级监管】行业主管部门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针对不同风险等级、信用水平的市场主体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对诚信守法、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失信违法、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第五十六条【协同监管】海南自由贸易港推进行行业主管部门与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监管标准互通、执法信息互联、处理结果互认,严禁多头执法、越权执法、过度执法。同一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本级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执法检查人员严格按照规定履职尽责的,可以依法免于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七条【检查限制】限制非办案类的综合检查,确有必要开展检查的,以抽查为主,抽查检查按照有关“双随机、一公开”的规定具体实施。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与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办案类执法检查,市场主体应当主动配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主体有权拒绝检查:
 
    (一)执法人员少于两人的;
 
    (二)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
 
    (三)没有出具执法监督检查文书的;
 
    (四)没有明确的执法监督检查事项的;
 
    (五)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执法监督检查文书应当列明检查内容、检查依据、检查事项、检查时限、检查人员,并加盖执法部门公章。因紧急检查未能出具执法监督检查文书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事后及时补送。
 
    第五十八条【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对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市场主体拟作出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较重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处罚决定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五十九条【审慎处罚】各行业主管部门与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主体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或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确需采取行政处罚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各行业主管部门与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实施行政处罚的,也应当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履行批评教育前置程序,不得重罚轻教、以罚代管。
 
    第六十条【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业主管部门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并向社会公布。行业主管部门与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进行动态管理,可以结合执法实际,依法修订、废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第六十一条【强制约束】行业主管部门与行政执法机关采用非强制手段和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不用或者少用行政强制措施。
 
    行业主管部门与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随意利用行政强制措施要求市场主体配合实施行政管理,不得要求公用事业服务单位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履行相关行政决定,但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特殊措施限制】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确需采取普遍停产、停业措施的,应当履行报批手续,并合理确定实施范围和期限,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权益保障
 
    第六十三条【产权保护】海南自由贸易港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产权和合法权益,严格保护企业家人身权、财产权和企业财产权。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财力、物力或者人力摊派,但涉及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除外。
 
    建立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造成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损的依法补偿救济机制。
 
    加大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
 
    第六十四条【涉案财产】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防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企业与个人财产,减少办案活动给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影响。
 
    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处置涉案财产的,应当开具清单并送达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以及已经结案的涉案财物,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查封、扣押的财产,由执法机关自行保管的应当采取妥善保管措施,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完善涉案财物保管、鉴定、估价、拍卖、变卖制度,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股东、债权人等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司法保护】加强对民营企业的司法保护,依法惩治侵犯民营企业投资者、管理者和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民营企业投资者、管理者依法减少审前羁押、统一审判标准,提高司法审判和执行效率,防止因诉讼拖延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第六十六条【纠纷解决】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应当建立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方式。依法公正处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民商事案件,有效解决案件执行难问题,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支持仲裁和调解机构加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合力营造公平、公正、透明、便捷的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支持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按照规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调解业务。
 
    第六十七条【商事调解】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健全商事调解机制,推动选用调解方式公平高效快捷解决商事争议。支持涉外商事调解组织发展,吸收外籍和港澳台地区专业人士担任调解员,加强与国际专业商事调解机构的业务联系与交流,为市场主体解决涉外纠纷提供商事调解服务支持。
 
    建立完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调解制度,依照我国缔结的相关国际条约和公约,严格履行国际和解协议,积极推动国际商事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执行。
 
    第六十八条【法律服务】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设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立并完善省、市、县(区)、街道(乡镇)、社区(村)五级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为公众和市场主体提供全业务、全时空的公共法律服务。
 
    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法律服务联合发展,推进实施海外法律服务平台建设工程,完善涉外律师参与境外投资决策、项目评估和风险防控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多涉外法律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实体、热线三大平台建设,推动和指导第三方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合同审查、知识产权保护、股权设计、融资税务、劳动用工、涉外纠纷等全链条法律援助、公证、调解、司法鉴定、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
 
    鼓励公共法律服务机构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提供公共法律服务,帮助排查经营管理的法律风险,提供风险防范举措和法律建议。
 
    第六十九条【部门协作】政府部门应当在治安管理、道路交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劳动争议、旅游和文化、知识产权、退役军人事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等纠纷多发领域开展源头预防和前端治理。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和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人民团体、行业协会和社区组织的协调配合,形成信息互通、优势互补、协作配合的纠纷解决互动机制。
 
    第七十条【社会参与】鼓励行业协会、商会设立专业调解组织,在投资、金融、房地产、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提供调解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支持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组织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等人士参与民商事纠纷解决。
 
    建立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区工作者、志愿者等基层人员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提高依法调解能力,高效化解民商事纠纷。
 
    第七十一条【人大监督】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优化营商环境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各类市场主体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举报投诉】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统一的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和查处回应制度,公开曝光营商环境反面典型案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营商环境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十四条【政府责任】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事项;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三)对情况清楚、诉求合理的实名差评事项,拒不整改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五)无正当理由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或者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企业审批事项,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实施行政许可,违反规定将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作为准予行政许可条件;
 
    (七)对依法取消的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指定、移交所属单位、其他组织等继续实施以及以其他形式变相实施;
 
    (八)在清单之外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保证金;
 
    (九)不执行或不公平执行海南自由贸易港各项优惠政策;
 
    (十)强制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违法强制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上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十一)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十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妨碍市场主体公平竞争;
 
    (十三)对企业变更住所地等设置障碍;
 
    (十四)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
 
    第七十五条【公用事业单位责任】公用事业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损害营商环境,设置非必要服务办理前置条件、不履行红线外配套建设的责任、未公开收费目录清单或者违规收费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行业协会责任】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或者未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的,除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有关规定将违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配套制度】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的配套实施办法。
 
    第七十八条【适用范围说明】中央批准、海南省管辖的其他地区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海南 
 标签: 立法计划 市场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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