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规草案 » 地方法规草案 »关于征求《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九稿)》意见建议的函 (新应急函〔2019〕40号)

关于征求《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九稿)》意见建议的函 (新应急函〔2019〕40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6-20 08:41:57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浏览次数:1432
核心提示: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2019年立法计划,我厅认真总结2010年以来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参考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保监会、财政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借鉴工伤保险的一些做法,经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起草形成《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九稿)》。现印发你们(见附件),请研究提出意见建议,于2019年5月6日前反馈我厅政策法规处。
发布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发布文号 新应急函〔2019〕40号
发布日期 2019-04-02 截止日期 2019-05-06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新疆
备注   附件:
《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九稿)》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各地、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自治区有关部门、单位: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2019年立法计划,我厅认真总结2010年以来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参考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保监会、财政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借鉴工伤保险的一些做法,经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起草形成《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九稿)》。现印发你们(见附件),请研究提出意见建议,于2019年5月6日前反馈我厅政策法规处。
 
    社会公众对《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九稿)》的意见建议,可以通过传真(0991-5093134)、信函(乌鲁木齐市湖州路1799号)、电子邮件(875466737@qq.com)方式直接向我厅提出,也可以通过各地应急管理部门向我厅提出。
 
    附件:《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九稿)》
 
    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2019年4月2日
 
    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第九稿)
 
    说明:在第八稿的基础上,根据司法部正在办理的《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送审稿)》,参考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保监会、财政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安监总办〔2017〕140号),结合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践进行修改完善,形成第九稿。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安监总办〔2017〕140号

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理由和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强化事故预防,切实保障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发挥责任保险在安全生产中的作用,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保险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和《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理由: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取消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为规范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有必要制定本办法。

2.《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新党发〔2017〕21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要求“制定和实施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3.总结2011年自治区全面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以来的有效做法,形成制度规定,有利于更好推行、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商业运作,但要政府强制推动,不是完全意义的商业保险。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请求的经济赔偿,不影响参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下同)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第三条【不影响工伤保险】 按照本办法获得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不影响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下同)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理由:1.《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2.《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3.《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四条 坚持风险防控、费率合理、理赔及时的原则,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方式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

第四条【推行原则】 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应当遵循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原则,建立运用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相结合的机制。

理由:1.《关于加快推行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新政办发〔2012〕168号)“坚持政府引导推动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实行市场化双向选择,积极推进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制度,逐步形成保险公司与投保企业互利共赢局面”。

2.《关于在高危行业推行安全生产责任险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10〕212号)确定的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基本原则:(一)政策引导,政府推动。(二)先易后难,积极推行。(三)防补结合,重在预防。(四)浮动费率,激励约束。(五)市场运作,依法合规。

参考:《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广东保险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应当遵循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企业自愿的原则,运用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相结合的机制。”

第五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费由生产经营单位缴纳,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

第五条【个人不缴费】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由生产经营单位缴纳,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

生产经营单位缴纳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参保人数乘以单位参保费率之积。

对工程项目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的数额,可按投资额或者工程造价乘以单位参保费率之积计算。

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条【职责分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行工作的领导,根据需要建立相关工作机制。

应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行工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行工作。

参考:《广东保险办法》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行工作的领导,根据需要建立相关工作机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金融工作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行工作。其他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行工作。”

 

第二章 保险责任、条款和费率

 

 

第七条【条款制定】 自治区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自治区应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保险公司拟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

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使用统一条款。

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应当简练、易懂。

理由:1.《关于在高危行业推行安全生产责任险实施意见》要求按照“六统一”的原则,即统一参保、统一保险方案、统一工作步骤、统一产品责任范围、统一保险费率、统一服务,积极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统保工作。

2.针对保险条款复杂、不易看懂影响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行工作,提出第二款要求。

参考:《广东保险办法》第六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保险公司拟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拟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

第九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

保险机构可以开发适应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需求的个性化保险产品。

第十七条 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涉及人员死亡的最低赔偿金额,每死亡一人按不低于30万元赔偿,并按本地区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化进行调整。

对未造成人员死亡事故的赔偿保险金额度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保险责任】 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生产经营单位对受到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伤害的从业人员的死亡或者伤残赔偿责任。死亡赔偿标准,为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伤残赔偿标准,按照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分别为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至一倍。

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责任,依照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理由:1.自2017年起,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死亡赔偿金标准是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伤残赔偿金按伤残等级1—10级分别为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1倍。职业病纳入保障。

2.医疗费用有《工伤保险条例》予以保障,无须重复保障,加重负担。

3.抢险救援费用可伸缩的范围太多,不利降低费率;第三者损害、抢险救援等可作附加险,不宜在主险中规定。

参考:1.《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近亲属依法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

2.《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直系亲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计算。”

3.《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工伤保险补偿和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总额(含无工伤保险补偿)不得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第十一条 制定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基准指导费率,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建立费率动态调整机制,费率调整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

(一)事故记录和等级:费率调整根据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发生事故、事故次数和等级确定,可以根据发生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及以上事故次数进行调整。

(二)其他:投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风险程度、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产诚信等级、是否被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赔付率等。

各地区可以参考以上因素,根据不同行业领域实际情况进一步确定具体的费率浮动。

第九条【费率厘定原则】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费率。

参考:《广东保险办法》第六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保险公司拟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拟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

第十条【行业差别费率】 自治区应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不同行业的事故统计情况和安全生产风险,提出行业差别费率方案,听取生产经营单位、保险公司意见后确定。

行业差别费率,每三年根据事故统计、安全生产风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调整一次。

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第九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一条【初保费率】 生产经营单位初次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费率,按照行业差别费率执行。

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初次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费率,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一级标准化企业下浮5%,二级标准化企业下浮3%,三级标准化企业下浮1%。

理由: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对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执行此费率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浮动费率】 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浮动分八个档次,分别为行业差别费率的300%、200%、150%、125%、100%、80%、60%、40%。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应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自治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

自治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上一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赔付等情况,每年第一季度公告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适用的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

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二章 承保与投保

第三章 承保与投保

 

第七条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主要包含以下方面:

(一)商业信誉情况;

(二)偿付能力水平;

(三)开展责任保险的业绩和规模;

(四)拥有风险管理专业人员的数量和相应专业资格情况;

(五)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情况。

第八条 根据实际需要,鼓励保险机构采取共保方式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

第十三条【保险经纪人保险公司确定】 自治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职责分工,采取遴选、招标等方式,确定并公告相关行业领域提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经纪服务的保险经纪公司。

自治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职责分工,采取竞争谈判等方式,确定并公告相关行业领域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

对提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经纪服务的保险经纪公司、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并公布。

理由:自2008年起,为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自治区安全监管局与有关保险公司进行了两年多的沟通、谈判,始终无法就费率等达成一致。2010年,引进保险经纪公司参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行工作。2011年通过招标方式,五家保险公司接受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方案,共同承保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2016年,自治区安全监管局采取遴选方式确定了第二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经纪服务人,在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行业领域提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经纪服务。

第六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各地区可针对本地区安全生产特点,明确应当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

对存在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或其他严重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投保职业病相关保险。

对生产经营单位已投保的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其他险种,应当增加或将其调整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增强事故预防功能。

第十四条【参保范围】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渔业生产单位,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职业危害严重的建材、机械制造、纺织、家具、箱包、印刷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理由:1.《意见》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在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强制实施”。

2.《实施意见》要求“在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和职业危害严重的高危行业领域强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3.《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参保方式】 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可以记名投保,可以按生产经营规模不记名投保。

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应当全员投保。

 

第十条 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延迟续保、退保。

第十六条【续保和退保】 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退保或者延迟续保。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承保义务】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任何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必须执行自治区应急管理部门公告的生产经营单位适用的行业差别费率、自治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告的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公告。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 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应当与保险公司订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录入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系统后生效。

 

第三章 事故预防与理赔

第四章 索赔

 

 

第十九条【报案】 投保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职业病病人,应当依法向应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检查确诊从业人员为职业病之日起2日内向保险公司或者保险经纪公司报案。

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收到投保单位报案之日起5日内互相通报投保单位报案情况。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收到报案之日起5日内向应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案。

投保单位自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自从业人员确诊(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30日未报案的,本办法规定的保险责任由该投保单位承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向保险公司通报投保单位报案情况造成投保单位不能获得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赔偿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条【索赔】 投保单位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索赔,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

(二)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职业病认定书;

(二)死亡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办理保险索赔的其他必要材料。

保险经纪人应当协助投保单位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索赔。

理由:简化索赔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事故和职业病认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依照职责分工出具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书。

卫生健康部门根据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出具职业病认定书。职业病认定书应当抄送应急管理部门。

对不能在全国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联网直报系统中检索到的事故,任何部门不得出具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书;擅自出具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书,或者对本办法生效前的既有职业病患者出具职业病认定书的,按该部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与企业共谋骗保处理。

 

 

第二十二条【死亡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 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人员的死亡证明,由公安机关或者医院(不含医疗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依职权出具,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

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依职权出具。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赔偿保险金;建立快速理赔机制,在事故发生后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先行支付确定的赔偿保险金。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伤人员或者死亡人员的受益人(以下统称受害人),或者请求保险机构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生产经营单位怠于请求的,受害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机构请求赔付。

第十六条 同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获取的保险金额应当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理赔】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查勘定损,依法做好理赔服务,保障受到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职业病伤害的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偿部分保险金。

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材料的,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索赔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理赔事宜,并将理赔数据录入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系统。

保险公司为了查勘定损,做好理赔服务工作,需要向投保单位、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的,投保单位、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防灾减损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以下工作:

(一)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

(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四)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五)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

(六)安全生产科技推广应用;

(七)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

第二十四条【服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服务制度,提高保险服务水平,促进投保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协助支持、督促投保单位依法开展以下工作:

(一)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

(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四)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五)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

(六)安全生产科技推广应用;

(七)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

参考:《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服务制度,提高保险服务水平,促进投保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支持投保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服务范围,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具体服务项目及频次。

保险机构开展安全风险评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等服务工作时,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对评估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保险机构可在下一投保年度上浮保险费率,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风险管控】 保险公司应当发挥风险管理作用,帮助投保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协助投保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创新保险机制,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增强投保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保险公司开展安全风险评估、隐患排查治理等服务时,投保单位应当配合;对投保单位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保险公司应当向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作为上浮保险费率的重要参考。

参考:《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保险公司应当发挥风险管理作用,帮助投保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协助投保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检查。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应当创新保险机制,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增强投保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二十六条【防灾减损费】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收取保险费的10%提取防灾减损费用,用于下列防灾减损项目:

(一)安全生产公益宣传;

(二)安全生产公益培训;

(三)安全生产专家服务;

(四)其他依法开展的防灾减损项目。

防灾减损项目、费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应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理由:《关于加快推行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要按照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保费一定比例建立安全生产防灾减损资金,用于开展公益性和社会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安全文化建设、对投保企业开展风险评价、技术咨询服务等”。

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激励与保障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情况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生产诚信等级等评定的必要条件,作为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风险分类监管,以及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重要参考。

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各地区应当在安全生产相关财政资金投入、信贷融资、项目立项、进入工业园区以及相关产业扶持政策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条 对赔付及时、事故预防成效显著的保险机构,纳入安全生产诚信管理体系,实行联合激励。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将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纳入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巡查和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鼓励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为保险机构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巡查和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优先适用产业扶持政策和激励政策。

参考:《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作为其优先进入工业园区的条件,以及享受有关产业扶持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工作职责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重要内容实施监督检查。

参考:《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结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将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重要内容实施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信息共享机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管理平台,并与安全生产监管信息平台对接,对保险机构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及服务费用支出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分析评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管理平台进行建设维护及对保险机构开展预防服务情况开展评估,并依法保守有关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支持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保险机构和相关社会组织建立协商机制,加强自主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应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设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系统,定期公开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情况,并为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有关部门、社会征信系统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作为重点行业企业风险控制、信用评级和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指标。

参考:《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布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情况,并为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便利。有关部门、社会征信系统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作为重点行业企业风险控制、信用评级和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指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监督管理中收取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严肃追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监管责任】 相关部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险经纪人责任1】 保险经纪公司损害投保人合法权益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终止与其订立的经纪服务协议,并由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责任2】 保险公司未经自治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告,擅自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公司不执行规定费率的,保费收入按违法所得处理,并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保险公司未按规定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理赔数据录入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系统的,由自治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治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告取消其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资格:

(一)拒不接受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赔付逾期10日以上的;

(三)拒不执行规定费率的。

保险公司在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的其他保险违法行为,由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经纪公司责任2】 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互相通报投单位报案情况或者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案的,由自治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再次违反的,对公司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但未按规定投保或续保、将保费以各种形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未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害人的,保险机构预防费用投入不足、未履行事故预防责任、委托不合法的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工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对拒不整改的,应当将其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企业责任】 依法应当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纳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公示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一)未按规定投保或者续保的;

(二)将保费以各种形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的;

(三)未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害人的。

 

 

第三十五条【企业不保责任1】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安全生产法》进行处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理由:《意见》要求“取消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在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强制实施”。强制实施的最重要措施,是设定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企业不保责任2】 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检查确诊从业人员为职业病的,由该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支付赔偿费用。

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附加险】 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可以投保抢险救援费用、医疗费用、第三者赔偿费用等附加险。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说明
 
    现就《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九稿)》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生产经营单位对受到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伤害的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以外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劳动合同法》以及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应有之义,是坚决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的重要举措,是实现新疆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的内在要求。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取消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在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强制实施,切实发挥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的规定,有必要总结近年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经验教训,按照《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要求,制定《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规范和推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
 
    二、办法的起草经过
 
    在分析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存在问题、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借鉴《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起草了办法初稿。2017年2月印发自治区安全监管系统征求意见建议。4月、5月、8月三轮印发自治区有关部门、各地州市安全监管局和有关企业、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征求意见(并在局网站公开)。
 
    2018年5月,在阿克苏地区、昌吉州召开片区立法座谈会,听取了两个地州的11个部门、各15家企业、各地州市和部分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的意见;6月20日召开立法座谈会,听取了自治区有关部门、20家中央驻疆和自治区大企业的意见,7月5日会同保监局召开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座谈会听取保险公司的意见。
 
    2019年2月,根据司法部正在办理的《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送审稿)》,参考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保监会、财政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安监总办〔2017〕140号),修改形成第九稿。
 
    三、办法的重要事项
 
    (一)关于保险责任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以及《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有关高度危险责任等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用人单位)对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的从业人员负有民事赔偿责任。考虑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困难,基于先易后难、有序推进的原则,办法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生产经营单位对受到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伤害的从业人员的死亡或者伤残赔偿责任,而生产经营单位对于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责任依照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第八条);按照本办法获得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不影响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下同)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第三条);对于生产安全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伤害的赔偿责任,以及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要求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统筹考虑的抢救救援费用问题,办法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投保附加险(第三十七条)。
 
    (二)关于保险费率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投保单位的利益,是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中各方关注的焦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是政策推行和立法强制,费率不能完全按照普通商业保险的规则来厘定。为此,办法规定了“以支定收、保本微利”的费率厘定原则(第九条),规定行业差别费率根据事故统计、安全生产风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每三年调整一次(第十条)。
 
    针对一些投保单位因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化解后怠于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条件下降的实际,办法确立了惩罚性上浮费率的思路,将浮动费率分为8个档次,最高可上浮到行业差别费率的300%(第十二条)。
 
    (三)关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推行主体
 
    《安全生产法》是一部有多个执法主体的法律,按照这一立法思路,办法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是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指导、协调、监督主体,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行工作(第六条),依据职责分工各自选择并监督管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
 
    (四)关于安全生产和保险互动
 
    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除了化解赔偿风险、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外,更重要的是要发挥保险的风险管理作用、协助投保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工作(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提取使用防灾减损费用,实施防灾减损项目(第二十六条),并利用浮动费率机制,根据上一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赔付等情况,每年公告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适用的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第十二条第二款),推动投保单位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地区: 新疆 
 标签: 保险 立法计划 安全生产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法规草案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推荐法规草案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2.604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83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