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就条例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建议,请将修改意见于5月底前以书面材料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至市人大社会委。修改意见请注明哪条哪款,如何修改,修改理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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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张家口市安全生产条例(征求意见稿)》
张家口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5月9日
附件:
《张家口条市安全生产例》(草案).doc
张家口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齐抓共管、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与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责任。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编制修订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由政府发布,接受社会和纪检监察机关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厉打击本区域内各类非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坚决取缔无证、无照经营主体,拆除违法建筑。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清单,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述职问询制度,并将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纳入领导干部年度述职考核内容;建立安全生产巡查督导、安全生产约谈、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等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行业领域管理内容,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以及其他涉及监管职能交叉的行业、领域,由审批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分类代码甄别确定行业分类,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及时补充修订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确定行业管理和安全作业管理部门,动态消除监管盲区。
第五条【乡镇政府、功能区和村居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应当完善基层安全生产治理体系,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加强安全生产网格化建设,根据本辖区内的监督管理对象情况,合理划分网格,实现基层安全生产网格化监管工作全覆盖,推动网格化监管工作的规范化、长效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小型、微型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探索建立小型、微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信用等级评定公示机制,引导相对集中或者业务相同相近的单位成立安全生产互查自律组织,定期开展安全生产互查互学活动,明确安全生产信息员,按要求及时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非法生产经营行为等线索。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小型、微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每月对辖区职责范围内的单位组织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督促和协助辖区单位开展安全自检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生产隐患;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第六条【社会服务组织】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社会组织和中介服务机构积极参与安全生产工作,为安全生产工作持续稳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有关安全生产协会组织和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中介服务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前,应书面告知市级应急管理部门,接受其及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市鼓励同类型企业、产业链上下游企业以及相邻企业建立安全生产联盟,通过共享技术支撑、应急资源,研究解决共性问题等方式开展安全生产合作,促进行业、产业、区域整体安全生产水平提升。
第七条【举报奖励】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不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由属地有关部门组织成立核查组进行核查。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根据举报反映的生产安全事故等级,由受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通知下级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核查。
对经核查属实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核查人员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举报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奖励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生产经营单位要鼓励从业人员主动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建立事故举报和隐患内部报告奖励制度,在醒目位置向全体从业人员公示受理举报途径、核查方式与奖励标准。
第八条【宣传与培训公职人员】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出版、报纸、广播、电视、电信、网络等单位,完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建立舆论监督举报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工作机制:
(一)组织推进安全生产宣传进企业、学校、社区、农村、家庭;
(二)通过开设专栏、公益广告等方式,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定期发布安全常识和应急避险知识,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与安全技能;
(三)公告宣传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的举报奖励办法,曝光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隐患典型示例;
(四)及时发布极端天气风险预警和安全提示;
(五)净化网络空间环境,做好安全生产舆论引导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教育内容纳入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培训计划,并将安全生产事故警示教育作为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各级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与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的教育培训,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培训计划会同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教育培训由市、县级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行业类别组织实施。
第二章 一般安全规定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管理。不得在违法建筑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从事非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通过监督、考核、奖惩等措施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不得长期不在岗在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承担本单位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分厂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前述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有关职责和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服从管理,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企业管理机构与配备人员】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独立设立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数量1%、不少于3人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30人至100人的,应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30人以下的,应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不得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置。也可以委托服务机构参与安全管理。
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并按照不低于0.5%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企业双重预防机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生产风险辨识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按要求定期以岗位为核心组织安全风险辨识,确定风险等级,对辨识的已知风险逐一制定风险管控措施,建立、补充完善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并对照台账(清单)辨识确认的风险部位、等级种类和管控措施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围绕安全风险与管控措施落实情况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各级政府部门监督检查发现提出的问题,以及对事故调查分析与评估提出的问题,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清单,编制事故隐患治理台账并动态补充完善,依据隐患排查清单定期组织安全生产重点检查。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消除;对不能立即整改的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予以管控。对重大隐患的整改方案,应当依法组织进行方案论证,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论证。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培训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不得上岗。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之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办法培训合格证。
餐饮业、住宿业、家庭服务业、美容美发业、沐浴业、洗染业、家电和汽车维修服务业、机械和电焊维修服务业、人像摄影、会展、消费促进活动、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网吧、歌厅、台球厅、广告传媒、诊所、药店、快递等经营性商户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县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全覆盖培训,培训考核合格的颁发培训合格证明,县级行业部门建立一期一档培训档案。隶属关系不清的经营性商户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负责。经营性商户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参加安全培训,培训与考核不得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开展一次有针对性的全员安全培训,时长不少于8学时。
有关法律法规对建筑施工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的培训另有规定的,使用其规定。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培训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内容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培训内容应当紧密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主要包括:
(一)本岗位、本班组、本车间辨识风险、制定风险管控措施的基本方法;
(二)依据风险管控信息台账与隐患治理信息台账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以及隐患治理的基本要求;
(三)有限空间作业及其他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本单位有限空间的类别、数量、分布、危险因素及管控措施,及其他危险作业的种类等基本情况;
(四)有限空间作业及其他危险作业的程序、操作规程;
(五)各类危险作业必备的有关设备、检测仪器、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和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措施等。
通过培训使从业人员熟练掌握辨识风险、管控风险和排查治理隐患、危险作业的基本知识与要求。
第三章 特殊行业安全规定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存储】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生产经营单位和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实验室(化验室)、储存室,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符合以下管理要求:
(一)根据实验室类别、风险等级配备具有相应专业能力和工作经验的人员负责安全管理;
(二)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分级分类管理、危险化学品所需相关器皿管理、实验(化验)操作穿戴个人防护用品、进出实验室(化验室)人员登记等安全管理制度;
(三)实验室(化验室)安装洗眼器;
(四)对危险化学品的购买、储存、使用、处置等活动进行全流程监管,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五)制定实验室(化验室)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措施,每半年进行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或措施的演练,并做好演练总结;
(六)建立记录监管情况档案。
第十五条【燃气管理】 使用燃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及自动切断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为城乡居民生活提供燃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居民用户配套提供安装燃气自闭阀等具备自动切断功能的安全装置,告知用户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并定期进行安全性检查。
在餐饮、学校、医院、农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燃气的,用气设备应设置在通风良好、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并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等安全装置。
建设工程施工涉及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不得破坏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高危作业一般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对爆破、吊装、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登高作业、设备检维修、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除、临时用电、槽沟开挖、涂装、危险品装卸,以及涉及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建立本单位危险作业许可审批票(证)制度,并按要求办理许可审批票(证)后方可组织进场施工作业。危险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以下安全规定:
(一)对作业安全风险进行辨识评估,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根据安全风险制定安全防范和现场应急处置措施;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以及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使用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和应急救援器材,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五)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告知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现场应急处置措施,并经双方现场签字确认;
(六)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及时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纠正违规行为;
(七)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按照现场应急处置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并落实前款规定,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并加强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危险作业委托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有限空间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本单位有限空间作业实际相适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对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中毒风险有限空间作业的有关规定。
除前款外,还应当落实以下规定:
(一)确认本单位有限空间名称、数量、位置、类型和危险因素等基本信息,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对非固定的有限空间,或者生产工艺、设施设备等发生变化,应当重新确认,动态调整基本信息,及时更新管理台账;
(二)对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有毒有害气体,易燃易爆等可燃性气体和窒息性气体或者缺氧环境、粉尘环境,以及湿度较大、温度较高或者较低的有限空间,建立重点监管目录予以重点监管,并制定针对性的管控措施;
(三)在有限空间出入口、关键部位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醒目、清晰、规范的安全警示标识和警示牌(板),定期对警示标识、警示牌(板)进行检查,发现脱色、污损、残缺、掉落、遗失等情况应当及时修补更换;
(四)依法将有限空间作业发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并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有限空间作业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有限空间作业监管,遵循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内部作业外部监护、持续作业动态监测的原则,加强风险管控,确保整个作业过程处于安全受控状态。
生产经营单位在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按要求办理作业审批票(证),并结合风险辨识情况,进行以下准备工作:
(一)对作业环境与存在的风险进行辨识分析和评估确认;
(二)按要求制定、审核、批准作业方案;
(三)明确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和作业人员及其职责,并对现场作业人员和轮换岗进场人员进行安全交底与安全警示教育;
(四)作业现场周围采取隔离措施,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保持有限空间出入口畅通;
(五)检查作业环境、设备设施、个体防护用品、工器具以及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等,确保其符合相关标准和操作规程要求;
(六)以有效措施将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空间与作业地点隔开;
(七)有限空间与其他系统连通的,对可能危及作业安全的阀门、管道应当采取插入盲板等有效隔离措施,对可能危及作业安全的孔、洞等应当严密封堵;
(八)停止运行并有效切断有限空间内与作业无关的用电设备电源,在电源开关处上锁并加挂警示牌;
(九)有限空间内盛装或者残留的物料对作业存在危害的,实施作业前对其进行清洗、清空或者置换。无法进行清洗、清空或者置换的,作业的人员应当采取可靠的个体防护措施;
(十)在实施作业前30分钟内,应当依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有限空间内氧含量、有毒有害气体以及可燃性气体、爆炸性粉尘等易燃易爆物质浓度等指标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任何人员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确需作业的,应当采取外部控制、机器人作业等方式替代人工实施作业。
实施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坚守现场岗位;
(二)采取通风措施,确保有限空间内的氧含量始终符合国家标准,但严禁使用纯氧通风换气;
(三)对有限空间内的危险因素定时检测,并依据检测结果及时调整检测频率,对可能存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释放、挥发的,连续检测;
(四)作业中断超过30分钟,作业人员再次进入有限空间进行作业前,重新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五)作业过程中作业人员佩戴安全带、设置救生绳。针对有限空间中存在的中毒窒息、易燃易爆、酸碱等腐蚀性介质、高温或者低温、机械动能设备、垂直区域等不同种类的危险危害因素,按要求佩戴和使用相应的防护用品、操作工具和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作业结束后,作业人员应当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应当清点作业人员、设备设施、作业器具,确认无误后方可撤离作业现场。
第十九条【新兴行业管理】 冰雪产业、可再生能源、大数据中心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提高现场应急处置能力,确保安全保障条件符合行业规定:
(一)冰雪产业:滑雪场应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滑雪场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等需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滑雪场各类机械、设备、设施要定期保养与维护,滑雪场的载人索道、魔毯等运行中需配备专人值守;缆车应设置紧急制动装置,每日开工前检查造雪机、缆车、雪面等关键设施设备;危险区域设置防撞网和警示标识等;配备雪地摩托、担架、AED除颤仪和低温急救包等应急救援设备;
(二)光伏发电:屋顶光伏作业使用防坠器、安全绳、倾斜屋顶加装防滑踏板;机械吊装半径内设置警戒线、指挥人员现场监督;光伏电厂设置直流配电柜物理隔离区、高压设备张贴警示标识;光伏支架、汇流箱、逆变器等全系统可靠接地;带电作业应持证上岗;
(三)风力发电:风机安装点状半径设置警戒区,叶片安装使用激光定位仪辅助对位;机舱内配备自动灭火装置;攀爬塔筒应使用双沟交替式防坠器,机舱外作业加装安全护栏;
(四)抽水蓄能:安装渗压计、应变计,实时监测大坝变形,管道设置整栋传感器;输水系统配置调压阀、水锤消除器;弃渣场设置挡土墙和截排水沟,防治水土流失;
(五)大数据中心:建立数据中心建设运营中的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消防要求的烟雾探测装置、温感探测器与声光报警器,并与灭火系统、通风系统联动,灭火系统采用惰性气体或化学气体,禁止使用传统水喷淋;配电柜配置智能断路器,实时监测电流,防止过载或短路;防雷装置应符合建筑级、配电级、设备级三级防雷规定,并按要求定期维护与检测。
第二十条【人员聚集活动】 按照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市、县(区)文旅、体育、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卫健、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体育文化旅游活动的统筹指导、风险评估、综合研判、安全许可,加强对人员聚集、车辆汇集的安全监管。
举行体育、文化、旅游等大型活动,经营者或者场所管理者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在活动方案中应当有安全工作专项方案和应急预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相关审批部门对安全方案和应急预案进行重点审查,不得批准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活动。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冰雪、运动、游乐等活动场所,马拉松、公路自行车比赛等各类体育赛事场馆(场地),产商品展销、音乐会和文艺戏曲演出、灯会、花会以及形成人员聚集场所的各类展会、演出活动举办场所的消防设施、电力设施、安全疏散通道、建筑物(构筑物)结构(架构)等安全检查,督促经营管理者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风险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器材,强化训练演练,加强对活动组织管理者和参与者的安全教育。强化对各类冰雪活动所需冰雪装备设施、安全防护设施设备、马拉松比赛线路规划、极端气候条件预判、救援人员、救援装备与车辆装备等方面安全检查管理。
人员聚集活动的组织管理者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活动方案中纳入安全管理要求,确定活动的安全管理责任人;
(二)各类场馆(场地、场所)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消防设施设备符合安全要求、保持完好,消防通道保持畅通,不得挤占、堵塞、锁闭;
(三)组织活动前对场馆(场地、场所)、比赛线路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行为或者隐患及时消除;
(四)组织活动前,会同气象等相关部门对极端气候条件进行科学分析预判;
(五)保持通讯联络、监控视频、应急广播等设备正常运行,对专业救援车辆加强安全维护,保障其处于良好状态;
(六)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活动开始前,对应急救援预案进行演练,必要时可以邀请专家对应急救援预案进行风险评估;
(七)遇有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活动组织者、经营者或者场所管理者,按照安全方案和应急预案组织引导相关人员撤离至安全区域。
组织和参与各类大型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投资人应当服从和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对活动的安全管理和指导,依法履行安全责任,明确专班或专人负责安全工作,主动参加统一组织的安全检查和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等活动,对发现的职责区域范围内的安全问题和隐患积极整改消除。
第二十一条【集市与小微型企业】餐饮、蔬菜、服装、小商品、家居装饰装修、建材等生产经营者聚集的批发零售集贸市场的产权所有者、管理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围绕以下内容加强安全管理:
(一)制定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风险辨识与隐患治理、安全检查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每旬组织一次对各个商户的安全生产检查并加强日常的安全生产巡查,将检查、巡查情况如实记入台账,并及时解决发现的问题;
(三)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并做好演练总结;
(四)采取标语牌、宣传栏、广播等方式加强安全生产宣传;
(五)协助应急、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相应的安全管理工作。
小医院(诊所)或者小商店、小餐饮、小旅店、小歌舞娱乐、小网吧、小美容洗浴、小生产加工企业等小型、微型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各类集贸市场的个体经营户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做到以下事项:
(一)每日对自营区域范围内的用电、燃气、消防、设施设备、周边环境等相关安全事项进行岗位检查和安全排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及时纠正、提醒流动人员的不安全行为;
(二)积极配合管理者组织的安全检查;
(三)积极参加管理者组织的应急救援事故演练;
(四)积极配合管理者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安全约定】 物业服务人的安全职责,应当按照河北省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写入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之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的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由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安全管理服务事项。
业主自治、社区托管、单位自管小区应与业主明确约定安全管理服务事项内容。
物业服务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场地出租和项目发包等经营活动,应当与活动相关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安全管理人员,约定各方活动期间安全管理责任。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专业单位和其他物业管理人。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安全重点】 物业服务人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并落实全员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结合实际编制物业安全管理操作手册,明确物业安全作业标准;按规定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确定承担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和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加强对服务区域安全检查、巡查。物业服务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组织并参加一次全面安全检查,物业服务人负责安全管理的部门对重点安全事项每月至少组织一次专项安全检查,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每周至少进行一次安全巡查,物业服务人工作人员每天进行一次安全巡检。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消防、特种设备(电梯)、危险作业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劝阻、制止,对劝阻和制止无效,或者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发出警示,及时向相关部门、街道(乡镇)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报告并协助处理。
物业服务人安全管理重点事项:
(一)配合相关部门、街道(乡镇)或社区征求群众意见,合理规划确定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集中有序停放区,配合建设电动汽车和电动自行车充电基础设施;
(二)加强对小区内车辆的管理,对阻碍正常通行的各类车辆与杂物及时疏导和清理,保持地下车库清洁畅通,使机动车进出停放有序;
(三)保障电梯的运行安全,严禁无维保、长期超期维保和带病电梯运行;
(四)按照合同约定对水、电、暖、燃气等相关设施设备按规定维护维修,加强日常巡检维护,与相关部门、单位联络畅通,保证正常供应;
(五)对小区内隐蔽设施维修维护、化粪池清理、楼体美容高空作业等危险作业应当建立危险作业内部审批制度并严格管控。发包给第三方作业的,需签订专项安全施工协议并履行第一安全管理职责,监督从事危险作业单位和现场作业人员进行作业前风险辨识与管控,严禁作业无审批、风险无确认、现场无监管的危险作业活动;
(六)积极推进在电梯内、服务区域内设置满足需要的视频感知设备,对安全行为进行动态监视;
(七)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街道(乡镇)和社区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和各类安全检查,提高居民安全意识和履行安全义务的自觉性,提升业主安全防范技能。
物业服务人重点检查事项:
(一)居民堵塞、占用、锁闭消防通道和人、车、消防共用道路,高空抛物;
(二)居民在住宅区(地下室)或公共区域内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三)遮挡损毁和使用超期消防设施设备;
(四)居民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室内场所停放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充电;
(五)居民携带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六)居民楼内外私拉乱接电线用于照明或充电;
(七)居民私自乱改水、电、燃气等管线;
(八)居民擅自变更、损毁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
(九)违法搭建建筑构筑物占用公共空间,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在住宅外墙开设门窗。
无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日常安全管理由辖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管理。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监管与信用评价】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依据职责分工对物业监督管理负有相关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物业服务人安全管理的日常指导、检查和监管,规范其安全管理行为,督促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把物业服务人安全管理情况作为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与街道(乡镇)及其他相关部门、单位联合建立物业服务人安全管理信用等级评分评价机制,通过安全管理信用等级评价联合惩戒或淘汰不合格物业服务人。
第二十五条【棚户区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棚户区的安全管理,消防、住建、市场、应急、供电、供水、燃气、公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等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棚户区安全管理联席会制度,定期研究解决棚户区面临的重大安全问题;每年制定棚户区联合安全检查计划并按计划实施,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能够整改的及时整改消除,整改困难的研究制定管控措施予以有效管控;加强对棚户区居民、经营户消防、涉电、涉水、涉燃气(煤气)等方面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知识的日常宣传教育,提高其安全防护技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棚户区改造过程中的安全监管力度,对进行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强化老旧建筑物、构筑物拆解施工安全管理,督促拆解施工队伍和施工人员做好施工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自觉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住建部门增加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检查监督频次密度,依法查处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特殊单位安全】 敬老(养老)院、福利院、幸福互助院、医院、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等特殊人群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明确安全管理的部门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并落实全员安全管理责任制。严禁使用违法建筑和危房从事此类特殊人群服务活动。
特殊人群服务单位应当重点围绕以下内容开展安全管理工作:
(一)保持消防通道畅通,严禁堵塞、占用、锁闭;
(二)每周至少组织一次对消防设施设备、燃气管线设施设备,以及供水系统、供暖系统、供电设施设备与线路的安全检查,并加强日常安全巡查;
(三)配合消防、供气、供电、供暖、供水等部门单位做好相关设施设备的检验与维护,保证完好有效,严禁缺失、遮挡、损坏带病运转,严禁私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严禁配电箱下堆放可燃物;
(四)严禁超负荷用电,大功率电热汀取暖器、暖风机、对流式电暖气、电热膜等用电设备的配电回路应设置短路、过载保护装置;
(五)加强使用燃气(煤气)安全管理,规范操作流程,严格操作规程,严格操作前后安全事项确认;
(六)单位内部和邻近区域开展动火作业要向行业监管部门报告审批;
(七)结合实际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要求送主管部门和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每半年组织一次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强化对无自救能力的婴幼儿、残障人员、失能和行动不便人员的救援演练,并做好演练总结;
(八)加强对老、弱、病、残、幼和孤寡老人等特殊群体的重点监护和安全保障;
(九)加强安全教育,以多种形式宣传安全救助知识。依法保证学校、幼儿园安全教育课程和内容安排,组织集体活动、校外活动应当制定应急措施。
第四章 监督与救援
第二十七条【双控监管】 市、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严格落实“两个全覆盖、两个零报告”工作机制,将生产经营单位风险辨识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建设与实施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综合督导检查方案和各行业领域专项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结合实际提出监督检查任务与相关数据报送要求,加强对重点行业领域、重点生产经营单位、重点生产作业环节开展重点督导检查,对排查发现的问题隐患建立台账,闭环管理,动态清零。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家日常协助安全监管检查工作制度,可以按照规定聘用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察人员提供专业性意见。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专家不得单独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聘用专家和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十八条【行政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履职工作情况进行巡查,并将巡查结果作为有关负责人考核、奖惩和使用的重要参考。
对发生较大以上等级事故和不重视重大隐患整改,或者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力的单位与责任人员,及时启动约谈程序进行提醒、告诫并督促整改。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通过设置工作情况汇总表、影响整改突出问题清单、重大隐患登记清单、追责问责清单等工作机制进行痕迹追踪,并要求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明确隐患整改治理跟踪督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现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整改全过程挂牌督办。
第二十九条【监管数据化】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安全生产数字化建设,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应用,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汇聚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基础信息,实现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等信息互联互通,建立与企业隐患排查治理系统联网的信息平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安全生产网络巡查等新型工作规范,加强事故防范预警,积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对草原、山区等地域以及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生产经营单位的危险事态感知能力,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数字化水平。
第三十条【外部监督】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把安全生产作为工作监督的重要内容,监督领导干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落实其安全生产职责清单。对事故涉及的单位和公职人员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依法开展审查调查。
第三十一条【事故报告与救治】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如实报告本单位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不得瞒报不报、漏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二)根据事故危害程度,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
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三)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
灾害发生;
(五)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并
向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
方法;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救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救援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组织事故警示教育。警示教育应当包括事故发生过程、事故原因分析、应当吸取的教训以及为进一步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应当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
(一)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救治受伤人员,研判事故发
展趋势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隔离事故
现场,划定警戒区域,疏散受到威胁的人员,实施交通管制;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
灾害发生,避免或者减少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四)依法发布调用和征用应急资源的决定;
(五)依法向应急救援队伍下达救援命令;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和遇险遇
难人员亲属;
(七)依法发布有关事故情况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和事故评估,以及安全生产其他工作另有规定的,按照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兜底条款】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本条例规定外,还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导致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风险辨识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有限空间及其他高危险作业安全等知识作为安全培训的重要内容纳入培训计划,或者在培训课时中未做授课安排;
(二)未建立危险作业许可审批票(证)制度,或者建立了危险作业许可审批票(证)制度但未按制度要求办理危险作业票(证)进行施工作业;
(三)未遵守危险施工作业安全规定的相关要求;
(四)未建立有限空间重点监管目录,制定针对性管控措施对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有毒有害气体,易燃易爆等可燃性气体和窒息性气体或者缺氧环境、粉尘环境,以及湿度较大、温度较高或者较低的有限空间予以重点监管;
(五)未采取有效措施对与其他系统连通可能危及作业地点作业安全的阀门、管道,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空间以及孔、洞等进行隔离或严密封堵;
(六)未有效切断有限空间内与作业无关的用电设备电源,或者未在切断的电源开关处上锁并加挂警示牌;
(七)未对存在危害作业安全的有限空间内盛装或者残留的物料,在作业前进行清洗、清空或者置换,或者对物料无法进行清洗、清空或者置换的有限空间,作业人员作业时未采取可靠的个体防护措施;
(八)主要负责人长期不在岗在位的;
(九)高危行业未建立领导带班制度,不按规定落实领导带班的。
第三十五条 【法律责任2】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和参与大型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投资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明确专班或专人负责安全工作;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统一组织的安全检查;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拒绝对发现的职责区域范围内的安全问题和隐患整改消除,或者消极推诿致使问题和隐患难以有效整改消除。
第三十六条 【法律责任3】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者聚集的批发零售集贸市场的产权所有者、管理经营者,以及敬老(养老)院、福利院、幸福互助院、医院、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等特殊人群服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导致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未按规定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巡查,并将检查、巡查情况如实记入台账;
(三)未及时整改解决各类安全检查、巡查发现的问题或隐患;
(四)未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按要求组织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未认真对演练情况进行总结。
餐饮业、住宿业、家庭服务业、小歌舞娱乐、小网吧、小美容洗浴、小生产加工企业等小型、微型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各类集贸市场的个体经营户未按规定对相关安全事项进行岗位检查和安全排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按要求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拒绝参加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活动和不配合安全检查,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上级部门或市场管理者组织的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的,给与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二千元以下罚款,降低安全生产信用等级,并在市场公示。
第三十七条 【法律责任4】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诚信等级予以联合惩戒:
(一)未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列明安全管理事项,或者减少安全管理内容,或者加入安全管理免责条款;
(二)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场地出租和项目发包等经营活动,未对活动相关方就安全事项告知、风险辨识、安全监督等履行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责任;
(三)未结合实际编制物业安全管理操作手册,明确物业安全作业标准;
(四)未按规定对服务区域重点安全管理事项和安全检查内容组织安全检查和巡查;
(五)未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问题或隐患及时整改消除;
(六)未对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人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劝阻、制止无效以及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后未及时向相关部门、街道(乡镇)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八条 【法律责任5】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五)接到安全生产举报不按照规定核查的。
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岗位职责,对照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任务清单以及监督检查计划,综合考量履职情况、履职条件、主观过错、产生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相关责任。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认定、监察机关核实,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全面履行了安全生产法定职责,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6】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实施。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