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将《四川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征求意见稿)》及相关说明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请于7月12日前将有关修改意见建议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法规审批处。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法规审批处(成都市上汪家拐街39号),邮编:61004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scwjwfgc@163.com。
感谢社会各界对卫生健康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联系人:王雨婷
联系电话:028-86137967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5年6月11日
附件: 四川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征求意见稿).doc
附件
四川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规定》《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卫生健康、中医药、疾病预防控制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幅度和时限等,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合理细化量化。
第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符合立法目的,合理采用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综合考虑事实与法律因素,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卫生健康行政处罚,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由轻到重,依次划分为A档、B档、C档3个基础裁量阶次。其中,“情节轻微、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低的”对应A档;“情节一般,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情节严重、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高的”对应C档。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入A档标准从轻或减轻裁量: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供述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划入A档标准从轻或减轻裁量: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属于对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从轻或减轻处罚事项的,或有其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事项的;
(三)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较少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积极配合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六)主动退赔、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划入C档标准从重裁量或者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二)违法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但可能严重危及人民群众健康或公共安全的;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2年,或2年内实施同一种违法行为已经被行政处罚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或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或擅自转移、调换、动用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的,擅自撕毁封条、公告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六)主观恶意明显,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对举报人、证人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七)经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改正期限仍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
(八)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后,仍然从事生产、经营、执业等活动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等明确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在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应当从重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对情节严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属于对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不予处罚事项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属于本地本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情形的;
(七)其他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或治疗。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属于A档情形的一般应当给予单处处罚,属于B档情形的可以给于单处或并处处罚,属于C档情形的原则上应当给予并处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的,应当先对当事人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或书面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罚款数额标准按以下情形划分裁量阶次:
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低倍数与最高倍数之间划分三个阶次。A档中从轻占最低倍数与最高倍数幅度的20%以下,不低于最低倍数;B档占最低倍数与最高倍数幅度的20%到70%;C档占最低倍数与最高倍数幅度的70%以上,不高于最高倍数。
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之间划分三个阶次。A档中从轻占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幅度的20%以下,不低于最低数额;B档占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幅度的20%到70%;C档占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幅度的70%以上,不高于最高数额。
罚款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A档中从轻占最高数额的20%以下,B档占最高数额的20%到70%,C档占最高数额的70%以上,不高于最高数额。
A档中的减轻处罚是指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对于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因法定情形存在而在法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之外低一个处罚档次给予的处罚。
本条所称“以上”“以下”均不包括本数。
第三章 裁量权行使
第十三条 对性质相同、情节相近、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卫生健康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基本相同。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符合A档和C档裁量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确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调查违法事实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时,书面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部门。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其程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规则要求,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载明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
行政执法人员借助智能辅助系统分析案件、计算裁量规则和标准的,应当在参考相关结论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提出合理的行政处罚裁量意见。
适用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或者借助智能辅助系统计算的裁量结果将导致行政执法行为显失公平、明显不符合常理常情,或者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需调整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标准的,应当报请该规则、标准制定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的标准参照《四川省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的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畅通行政处罚裁量的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行政处罚裁量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听证、法制审核、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或责令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机构落实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工作情况,应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范围。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依法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构成违法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标准的;
(二)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发现违反本规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不自行纠正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则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四川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由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局和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局依据本规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关于印发〈四川省规范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规则〉和〈四川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实施标准〉的通知》(川卫规〔2019〕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