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规范和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四川省公平竞争审查暂行办法(代拟稿征求意见稿)》(见附件1),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意见建议,于2025年3月21日前,将修改意见建议(填报附件2)发送电子邮件至2213209158@qq.com。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17日
附件: 附件2:《四川省公平竞争审查暂行办法(代拟稿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反馈表.doc
附件1
四川省公平竞争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规范和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前款所称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包括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标准、技术规范、监管执法等方面可能影响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起草单位编制的政府采购文件、招标文件、拟与经营者签订的行政协议和备忘录等。
本条所称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指依据具体的法律法规,被授予特定管理公共事务权力和职责的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专业技术机构、行业协会等非行政机关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本行政区域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政务目标等考核评价。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市(州)政府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抽查评估,统筹政策措施清理等工作,并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合作等部门(单位)对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招商引资等重点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加强统筹指导。
起草单位应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对本单位的考核评价、抽查督查等监督结果承担责任。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商务、司法行政等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厅际联席会议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反垄断工作的决策部署,深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
(二)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统筹协调推进全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对全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协调解决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三)研究并推进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重大政策、措施;加强对省级有关部门(单位)、各市(州)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督促检查;
(四)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地方开展第三方评估工作;
(五)鼓励探索重点领域和行业的公平竞争审查规则,提高审查效能;
(六)完成省委、省政府交办的涉及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第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协作机制。
推动开展川渝政策措施交叉互评、交叉培训、案例交流等多层次、多形式的区域性公平竞争审查协作,促进川渝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和深化。
第二章 审查标准
第七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
(二)违法设置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
(三)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
(四)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
(五)其他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
第八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一)限制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商品、要素输出;
(二)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三)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四)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设置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或者补贴;
(五)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设置歧视性要求;
(六)其他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第九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一)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
(二)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三)给予特定经营者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优惠;
(四)其他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第十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为特定经营者提供优惠价格;
(三)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的价格水平;
(四)其他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第十一条 政策措施经公平竞争审查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出台: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发展利益的;
(二)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起草单位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上述目的确有必要,且没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并明确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满足终止条件的,应当及时停止实施。
第三章 审查机制
第十二条 拟由部门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拟由多个部门联合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三条 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明确承担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并指定机构牵头负责公平竞争审查业务培训、会同审查、配合考核督查抽查等工作。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阶段对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严格遵守公平竞争审查程序,准确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科学评估对公平竞争的影响,书面作出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明确审查结论。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的,视为未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适用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在审查结论中注明适用情形、理由以及实施期限或终止条件。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征求意见时,涉及公平竞争审查内容的,应当明示,不得以征求意见、会商、会签等方式替代。
第十七条 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属于本暂行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且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出台。
第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用会同审查程序的政策措施开展提级审查。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公平竞争审查与政策一致性评估、合法性审查衔接,在审查程序、审查标准、审查监督等方面协作联动,提升审查质效。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对在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审查程序
第二十一条 起草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听取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可以与其他征求意见程序一并进行。
利害关系人,包括但不限于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行业协会、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经营者。
对需要保密或者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依据以下材料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一)政策措施草案(定稿);
(二)征求利害关系人或社会公众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以及借鉴
经验的相关资料;
(四)适用例外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作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根据需要,可邀请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参与,出具评估意见。
经审查认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按照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对政策措施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政策措施,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初审。
起草单位完成初审后,应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开展公平竞争会同审查:
(一)政策措施草案(定稿);
(二)《公平竞争审查表(初审)》;
(三)起草说明;
(四)适用例外规定的相关材料。
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还应提交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以及借鉴经验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作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的时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起草单位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应当按要求补齐。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召集部门会商、征求专家或第三方机构意见等方式进行会同审查,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对政策措施草案进行修改,修改后无需再次提交审查,提请审议时在起草说明中作出说明。
审查后政策措施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力量,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起草单位应当加强公平竞争审查能力建设,保障人员、工作经费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二十九条 探索建立全省统一的政策措施归集平台,实现政策措施起草与审查、初审与会同审查、制定与公布的统一有序流转,持续提升公平竞争审查效能和水平。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可以建立公平竞争审查专家库,引入专业社会力量,协助公平竞争审查相关工作。
起草单位可以委托公平竞争审查专家库成员,通过实地调查、座谈会等方式,协助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策措施定期清理机制,对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规则》对举报反映的政策措施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规定组织开展核查。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公平竞争审查抽查制度,组织对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和有关政策措施开展抽查。相关单位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要求和审查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出《提醒敦促函》,提醒敦促相关单位做好有关问题的预防和整改工作:
(一)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不到位的;
(二)不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相关工作的;
(三)其他需要提醒敦促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出《约谈通知书》,对相关单位进行约谈,要求其提出整改措施:
(一)对提醒敦促事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二)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不到位引发舆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不到位或者工作推进缓慢,引发舆情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约谈情况通报起草单位的上级机关,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上级机关共同实施约谈。被约谈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措施以书面形式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起草单位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或者被约谈后逾期未整改、整改不到位的或者整改后再次出现问题的,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立案调查。
第三十七条 在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发现相关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起草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出台政策措施,严重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
(二)拒绝、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有关监督工作的;
(三)对公平竞争审查监督发现问题,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约谈后仍不整改的;
(四)其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九条 在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发现相关人员存在涉嫌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将问题线索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