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肉业振兴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至202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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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肉业振兴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docx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2023年6月15日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肉业振兴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内蒙古自治区肉业振兴条例(征求意见稿)》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内蒙古自治区作为畜牧业大区,羊饲养量、存栏量占全国的1/5以上,肉牛饲养量、存栏量占全国的1/10,在国家畜产品生产格局中地位重要。自治区2022年全年猪牛羊禽肉产量277.8万吨,比上年增长2.8%。其中,猪肉产量73.7万吨,增长9.3%;牛肉产量71.9万吨,增长4.6%;羊肉产量110.2万吨,下降3.0%;禽肉产量22.1万吨,增长7.6%。近年来,自治区党委、政府高度重视畜牧业发展,先后出台了《关于加快推进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牧业农村牧区现代化的实施意见》等系列文件,推动自治区高标准打造肉业发展新高地,有力地保障了肉制品供给、促进了肉农持续稳定增收。但随着自治区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肉业竞争日益加剧,标准化养殖规模小、种质资源和优势特色养殖不足、特色肉制品产业不强等问题日益凸显,现有制度已无法保障肉业振兴工作高质量发展。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内蒙古的重要指示精神,推进自治区肉业振兴,提升肉业竞争力,亟需制定《内蒙古自治区肉业振兴条例》。
二、起草、审查、协调、修改情况
《内蒙古自治区肉业振兴条例》列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23年地方性法规审议项目后,自治区农牧厅代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肉业振兴条例(送审稿)》,自治区司法厅对送审稿进行认真审查、协调和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肉业振兴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征求意见稿)》)。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肉业振兴工作的职责分工
《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划分各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肉业振兴工作的领导,将肉业振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肉业振兴相关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肉业振兴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监督等工作,其他工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肉业振兴相关工作。
(二)关于肉业振兴主要制度
《条例(征求意见稿)》确立了普惠金融政策,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肉业振兴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确立协同发展制度,鼓励龙头企业带动种植、养殖、加工、销售等协同发展;建立利益联结机制,鼓励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与中小养殖场(户)建立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规定实施标准制度,明确要求实施畜禽饲养管理技术规范、标准化免疫程序、粪污无害化处理和农牧循环标准制度;规定饲草信息化制度,要求加强饲草料加工、流通、配送体系建设,开展智能化、精细化生产经营以提高饲草料产品全过程信息化水平制度。
(三)关于育种繁殖、养殖用地及肉业优势特色产业集群等具体措施
《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自治区实行优良种畜登记制度;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部门建立健全畜禽优良品种奖励制度,对育种、新品种开发能力强的企业给予补贴奖励;确立种养结合、农牧循环、绿色发展,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推行舍饲半舍饲养殖、季节性休牧、划区轮牧等饲养方式,合理配置畜群,保持草畜平衡;建立畜禽养殖智能化管理和机械化管理制度;明确了养殖用地的严格使用制度;鼓励建设肉业优势特色产业集群项目,创建国家级、自治区级现代农牧业产业园,建设肉类产业集群、产业强镇。
(四)关于兽药使用和动物疫病防控
《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兽药使用要求;要求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体系,落实动物防疫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规定了动物检疫制度;规定健全动物疫病防控社会化服务组织培育机制,禁止易感畜禽从高风险区域向低风险区域调运,降低疫情传播风险。
(五)关于屠宰、销售、质量监管和产业融合制度
《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鼓励配套建设畜禽产品精细分割、预制菜、冷链加工、贮藏及配送体系;确立培育打造地域特点鲜明的肉品区域公用品牌制度;确立鼓励发展肉品线上线下经营制度;明确旗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加强畜禽行业屠宰监管,规范畜禽屠宰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肉制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规定自治区级储备肉实行常年储备、定期轮换和动态管理制度;规定了产业融合发展制度,培育集休闲农牧业、牧场旅游、文化体验、生态文明建设高度融合的旅游新业态。
内蒙古自治区肉业振兴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推动肉业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肉业振兴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肉业振兴的领导,将肉业振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肉业振兴相关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肉业振兴的组织实施、指导监督等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肉业振兴相关工作。
第五条【金融支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普惠金融发展,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肉业振兴提供金融服务,健全肉业信贷担保业务补助机制,引导融资担保机构扩大肉业担保业务规模。
第六条【协同发展】 自治区鼓励肉业龙头企业立足资源优势,带动种植、养殖、加工、销售等协同发展,实现肉业规模化、标准化、产业化。
第七条【主体培育】 鼓励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中小养殖场(户)建立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中小养殖场(户)专业化生产,提升市场竞争力。
第八条【标准化】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畜禽饲养管理技术规范、标准化免疫程序、粪污无害化处理和农牧循环标准,通过信息技术推动繁殖、饲养、屠宰、加工、冷冻、配送、零售、餐饮消费全流程标准化生产、全流程可追溯。
第九条【饲草产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推进饲草料专业化生产,加强饲草料加工、流通、配送体系建设。
鼓励饲草生产企业和种养一体化企业应用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和设施装备,开展智能化、精细化生产经营,提高饲草料产品全过程信息化水平。
第十条【种畜保护】 自治区实行优良种畜登记管理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优良种畜登记管理工作。
畜牧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开展优良种畜登记。
畜牧行业协会应当配合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实施优良种畜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育种攻关】 自治区建立产学研联合育种机制,鼓励畜禽育种联合攻关,鼓励利用全基因组选择等育种技术,培育、选育优秀种畜。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等参与畜禽品种开发利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畜禽优良品种奖励制度,对具有育种原创性技术、科技创新能力强、新品种开发能力强的企业给予补助奖励。
第十二条【养殖用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养殖用地合理需求。旗县级国土空间规划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畜禽养殖用地按照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或者不再从事养殖活动,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畜禽养殖用地使用人负责恢复并经主管部门审查验收。在畜禽养殖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养殖生产及其直接关联的畜禽粪污处理、检验检疫、清洗消毒、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农业设施用地,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占补平衡。畜禽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须补划。加大林地对畜牧业发展的支持,依法依规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鼓励节约使用畜禽养殖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十三条【养殖模式】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种养结合、农牧循环、绿色发展,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推进规模化、标准化养殖,发展优势畜禽生产,提高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牧区转变草原畜牧业发展方式,加强草原水利、饲草基地、饲草料生产加工储备、牲畜圈舍等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推行舍饲半舍饲养殖、季节性休牧、划区轮牧等饲养方式,合理配置畜群,保持草畜平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牧、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落实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
第十四条【养殖智能化】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数字牧场建设,推进畜禽圈舍环境控制和生产设备智能化改造,实现畜禽养殖环境智能监控和生产过程智能化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殖场(户)购置自动饲喂、环境控制、疫病防控、废弃物处理等装备按规定纳入农机购置补贴范围。
第十五条【抗灾保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牧区因灾受损养殖设施修复和牲畜越冬所需棚(圈)等生产设施建设,对牧区冬季调运储备饲草料给予补助,提高牧区防灾减灾应急保障能力。
第十六条【兽药使用】 兽药、药物饲料添加剂使用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建立用药记录,开展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动物及动物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得用于食品消费。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第十七条【疫病防控】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体系,落实动物防疫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动物疫病防控社会化服务组织培育机制,指导社会化服务主体参与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第十八条【动物检疫】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禁止易感畜禽从高风险区域向低风险区域调运,降低疫情传播风险。
第十九条【产业集群】 自治区鼓励利用地方品种资源优势,发展具有地区绿色资源优势和地方文化特色的肉类加工产品,创建国家级、自治区级现代农牧业产业园,建设肉业产业集群、产业强镇。
自治区培育畜禽产品加工龙头企业,支持具备条件的优势企业大范围、跨区域推进肉业产业优化重组,提升肉业行业集中度。
第二十条【屠宰加工】 自治区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屠宰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发展精深加工和副产物综合利用。鼓励配套建设畜禽产品精细分割、预制菜、冷链运输、贮藏及配送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肉类加工企业绿色转型升级和节能环保技术改造,加强副产品循环利用和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一条【屠宰质量监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屠宰行业监管,推行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规范畜禽屠宰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检验检测,保障屠宰畜禽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二条【肉制品质量安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肉制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完善监管制度标准体系,严格肉制品生产许可,加强肉制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肉制品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
鼓励肉制品生产企业提升产业链、供应链控制水平,提升生产管理水平和产品创新研发水平。
第二十三条【储备肉】 自治区级储备肉实行常年储备、定期轮换和动态管理制度,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发的市场异常波动以及必要的市场调控。
第二十四条【品牌建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肉类产品品牌建设,完善政策及服务保障措施,建立健全肉类产品品牌推进机制。
鼓励企业提升标准化生产水平,推进“蒙”字标认证,鼓励支持开展有机农产品、绿色食品认证,鼓励符合条件的地方特色肉制品企业申请使用地理产品保护标志。
第二十五条【销售渠道】 鼓励发展肉品连锁餐饮、直销门店、专柜、体验店等经营实体,依托电商平台建立特色产品网店,拓宽肉品销售渠道。
第二十六条【消费宣传】 加大肉业振兴公益宣传,扩大肉制品消费科普,引导畜禽养殖与肉制品加工、消费、文旅、科普相结合,积极引导肉制品消费,提升肉制品消费水平。
第二十七条【文化旅游】 将地方优势特色肉业与旅游业相结合,培育集休闲农牧业、牧场旅游、文化体验、生态文明建设高度融合的旅游新业态,丰富旅游产品,推进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责任追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肉业振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