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有效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检疫、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与工作机制】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遵循预防为主、科学防控、依法监管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属地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第一责任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组织机构体系,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队伍建设,监督、考核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职责履行情况;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纳入林业保护发展规划、防灾减灾救灾体系、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和林长制督查考核体系,建立健全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指挥体系,协调解决防治检疫工作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防治检疫工作需要设立防治检疫机构,承担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检疫、防治工作,开展林业植物检疫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公共服务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海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实施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林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
国有林业经营单位的管理机构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部署开展本单位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防治工作,协助、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
第六条【林业生产经营者责任】 林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防治责任,做好其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林业植物、产品和经营场所的有害生物防治,并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防治检疫工作。禁止使用携带林业检疫性、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造林、绿化。
第七条【宣传教育和表彰】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知识,增强公众防御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相应给予表彰。
第八条【科技支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科研、教学和生产经营等单位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技术的国际和地区间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监测预警
第九条【监测预警及其实施】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省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网络建设,指导市、县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网络。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监测工作需要,组建县级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网络,并落实乡镇(街道)等基层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责任。
第十条【林业主管部门的调查监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重大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对新发现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查明情况,根据需要开展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风险防控措施。
发生重大新发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依法采取必要的风险防控措施。
第十一条【其他主体的监测责任】 国有林业经营单位根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求,负责开展国家所有的森林、草原的林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调查。跨行政区域的国有林业经营单位,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求其开展林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时如实上报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林业有害生物监测信息,不得授意他人编造虚假信息,不得阻挠他人如实报告。
第十二条【信息发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测调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信息;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预报信息和灾害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的需求,无偿提供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平台和所需气象服务信息;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无偿播报经授权发布的林业有害生物预报信息。
第十三条【监测限制】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省内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活动。确需开展的,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境内有关单位与其联合进行,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未发布的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信息。
第十四条【信息通报和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关发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森林、草原的有害生物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重点预防区管理】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以及其他需要重点防控的区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为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并督促有关经营管理单位制定防治预案,实施重点防控;必要时,可以在重点预防区出入口和管护站设立管控点,建立管控制度,禁止将携带林业检疫性和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入重点预防区。
第三章 检疫监管
第十六条【一般规定】 疫区和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改变或撤销。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及危害情况制定并发布本省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补充名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发布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本省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补充名单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实施检疫,并依法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禁止饲养、繁育、种植和买卖、丢弃林业检疫性或危险性有害生物。禁止未经授权生产加工运输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寄主及其制品。需要科学研究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管理规范。
第十七条【检疫员】 林业植物检疫员负责执行本行政区内的林业植物检疫任务。林业植物检疫员需持有林业植物检疫员证。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聘用或委托服务组建兼职林业植物检疫员队伍,协助林业植物检疫员执行检疫任务。兼职林业植物检疫员不得单独执行检疫任务。
第十八条【进境检疫】 海关依照有关规定,对进境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实施严格检疫,加强与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信息共享和技术交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通报截获的有害生物信息。
调入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境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和调入地周边林业有害生物的调查监测。
第十九条【产地检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产地检疫,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前,繁育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核发《产地检疫合格证》。《产地检疫合格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条【调运检疫】 列入应施检疫名单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凭《产地检疫合格证》运出县级行政区域。
运出本省行政区域的应施检疫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调运检疫,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凭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发《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七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被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实施检疫。
第二十一条【检疫要求】 外省调入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应当根据调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的检疫要求实施检疫,并征得同意后方可调入。
第二十二条【从境外引种检疫】 单位或者个人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依法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满,经检疫合格的,可以分散种植。
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植物或者其制品的,还应当依法依规取得批准文件以及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免于检疫情形】 出口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经海关检疫合格,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不再实施检疫。
单位或者个人将从境外进口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出本省级行政区域,存放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可以凭原检疫单证换发《植物检疫证书》,不再实施检疫;存放时间超过一个月或者虽未超过一个月,但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且可能染疫的,应当依法实施调运检疫。
外省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凭有效期内《植物检疫证书》可换发新的《植物检疫证书》,但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且可能染疫的,应当依法实施调运检疫。
第二十四条【查验与复检】 单位或者个人从省外调入或者进境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在调入或者进境物品到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海关出具的相关检疫单证交调入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查验,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程进行除害处理。
第二十五条【检疫除害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检疫过程中发现检疫性或者检疫要求涉及的林业有害生物的,应当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受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和时间实施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受检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除害处理后经检疫合格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检疫除害处理合格证》;无法除害处理的,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第二十六条【运输与邮寄要求】 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一证的要求申请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运寄,由收货人保存备查。
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省际间运输、邮寄、快递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供《植物检疫证书》。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承接运输、邮递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受理。《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运寄。
第四章 灾害防控
第二十七条【灾害防控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灾害防控,健全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处置体系,成立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指挥机构;建立健全应急处置体系,制定完善突发林业有害生物应急预案,完善应急处置机制;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控制疫(灾)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的灾害防控,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急物资储备制度,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乡镇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处置和突发林业有害生物应急处置工作及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八条【应急预案与紧急除治措施】 发生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逐级报告至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除治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开展应急除治救灾工作。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为应急处置所需物资的调度、运输提供便利条件,民用航空部门应当为应急处置航空作业提供优先保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应急处置提供气象信息服务。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应急救灾工作。
林业有害生物应急除治救灾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用必需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应急除治救灾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疫区封锁】 疫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疫情传播。
发生疫情的地区、毗邻地区及预防需要的重点生态区位,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林业植物检疫检查站。
第三十条【工程建设单位检疫管理】 住建、电力、广播电视、通信、公路、铁路、矿业、水利及其他工程建设单位采购的材料含有应施检疫名单中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要求材料供货商依法提供《产地检疫合格证》或《植物检疫证书》等,并建立应施检疫植物材料调进、使用管理台账。
前款相关单位使用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应当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回收或者销毁,不得随意弃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必要时对建设单位的应施检疫植物材料回收和销毁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除治性采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松材线虫病防控与生态修复工作,将疫情防控、疫木除治纳入森林抚育、退化林修复、森林质量精准提升等生态修复项目。
因防治松材线虫病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需要采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防治作业方案,可以先予采伐,组织采伐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在除治作业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情况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除治性采伐所需限额,简化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染疫林业植物及其剩余物管理】 实施染疫林业植物采伐、处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作业,并做好采伐山场和染疫林业植物及其剩余物堆场管理。染疫林业植物及其剩余物实行就地就近除害处理,严防流失。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和处置染疫林业植物及其剩余物。
第三十三条【灾害损失与防治效果评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灾害损失和防治效果评估,同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灾情反复或者发生次生灾害。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资金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支持力度,保障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投入,对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的除治,根据实际需要安排经费,纳入财政资金考核。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化防治服务组织参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动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服务,实行防治项目绩效承包,加强对社会化防治服务组织的规范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政策性森林保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纳入政策性森林保险。
第三十六条【防治检疫设施设备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设施、设备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损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设施、设备;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要迁移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设施、设备毁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或者重新建设。
第三十七条【联防联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毗邻地区跨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联防联治,省、市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
跨行政区域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或者大面积灾害时,毗邻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林业有害生物联防联治机制,健全疫情监测、信息通报和定期会商制度,及时开展联防联治。
跨省级行政区域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或者大面积灾害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防治检疫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检疫队伍建设,发挥护林员监测林业有害生物的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治检疫工作人员以及护林员的技术培训。
对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做好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林业有毒有害岗位津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公职人员法律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擅自发布预警预报和灾情信息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或者灾情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境外组织和个人未与境内有关单位联合进行调查监测活动的处罚】 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与境内有关单位联合在本省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调查监测活动,没收调查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向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未发布的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信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饲养、繁育、种植和买卖、丢弃林业检疫性或危险性有害生物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饲养、繁育、种植和买卖、丢弃林业检疫性或危险性有害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销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得申请从国(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植物检疫证书》使用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产地检疫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
(二)未按照要求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海关出具的相关检疫单证交调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查验的;
(三)未要求材料供货商提供《植物检疫证书》,并建立应施检疫植物材料调进、使用管理台账的;
(四)未按要求受理运输、邮寄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阻碍依法执行检疫任务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执行防治检疫任务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对工程建设单位的处罚】 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造成染疫林业植物及其剩余物流失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染疫林业植物采伐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染疫林业植物及其剩余物流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利用和处置染疫林业植物及其剩余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染疫林业植物及其剩余物予以没收、销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损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设施、设备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损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和森林、草原生态系统等构成危害或威胁的动物、植物和病原微生物等。
(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是指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监测预警、检疫检验、灾害除治和管理活动的总称。
(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国家根据风险分析结果确定的,在局部地区发生的松材线虫等重大林业检疫性以及重大新入侵的外来有害生物。
(四)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应施检疫的林业有害生物。
(五)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包括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木本花卉、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林业植物,木(竹)材及其制品,木本药材,核桃、板栗等干果和其他林产品。
(六)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是指列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中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七)染疫林业植物,是指感染松材线虫等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中纤板、胶合板、颗粒板、旋切板、防腐木、木碳不算是染疫产品)。
(八)林业生产经营者,是指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和加工者,包括国有林业经营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林地承包经营农户、林业企业和个人。
(九)林业有害生物预报信息包括预报、警报和通报,内容包括林业有害生物发生以及可能发生的种类、时间、范围、程度以及预防控制措施等。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广东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草案送审稿)》
的起草说明
一、立法的背景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中央领导高度重视生物安全、外来物种入侵管控工作,习近平总书记亲自谋划、亲自部署,全面推行林长制;全国人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以下简称《生物安全法》),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为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生物安全提供了有力保障。省委、省政府历来高度重视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各项防治目标指标完成均处于全国前列,较早建立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制体系,1991年发布实施《广东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2001年发布实施《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在全面推行林长制、夯实地方政府灾害防控责任的新的历史条件下,我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面临的形势、任务和功能定位已发生根本性变化,加快制定《广东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利于推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的组织体系,完善地区、部门之间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协作,形成依法群防群治联防联治的常态化体制机制,保护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资源,为国家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提供法治保障。
二、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生物安全和灾害防控工作,对国家生物安全战略、政策和生物安全立法作出了一系列重大部署。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治外来入侵物种侵害”“健全生物安全监管预警防控体系”等。2021年9月2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三次集体学习时强调,生物安全是国家总体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推动《条例》的制定,对于学习总体国家安全观,贯彻落实《生物安全法》,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强国家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切实筑牢国家生物安全屏障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严重威胁生态生物安全。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是“无烟的森林火灾”,其危害具有广泛性、隐蔽性、反复性等特点,是森林资源的大敌。我省是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最严重的省份之一,也是外来有害生物入侵危害最严重的省份,只要气候环境适宜、寄主合适,就有可能突发成灾。根据2016年全国第三次林业有害生物普查,我省现有林业有害生物种类1486种,包括病害350种、虫害1103种、有害植物27种、有害动物6种,其中常发性林业有害生物50多种,外来林业有害生物24种。“十三五”期间年均分布面积2000多万亩、发生面积500万亩左右,严重威胁生物物种和生态安全,防治检疫任务十分艰巨。
(三)国家对生物安全工作的具体要求。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事关国家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大局,是生物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现行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对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检疫工作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森林法》把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纳入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生物安全法》把新发突发植物疫情纳入国家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2021年1月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行林长制的意见》和2014年5月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加强森林草原资源灾害防控。广东较早建立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规体系,健全各级政府防治目标责任制,出台了系列防治检疫规范性文件,外来入侵物种绿色防控、社会化防治服务、检疫政务服务的经验做法在全国推广。
(四)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亟需强有力的法制保障。建立健全重大森林草原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地方政府负责制和建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联防联治工作机制,是林长制改革的主要目标任务之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将加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立法纳入了各省防控目标责任制考核重要内容。围绕制约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因素,创新工作机制,打破林业发展瓶颈,加快构建以村级林长、基层监管员、护林员为主体的“一长两员”森林资源源头管护机制,进一步完善运行机制顺畅的省市县镇村五级林长制组织体系,重庆、甘肃、湖南、湖北、浙江、江西、安徽、福建、吉林、陕西、宁夏、江苏、黑龙江、辽宁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的本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地方性法规,解决好当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存在防治责任不落实、疫情除治不及时、检疫封锁不严密、防控机制不健全、保障措施不到位等问题,为我省立法提供了重要参考。广东亟需制订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的地方性法规,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有序开展提供进一步的法治保障,增强生态系统功能和生态产品供给能力,推动生态环境根本好转,为建设美丽中国提供良好生态保障。
三、立法的主要依据
(一)法律法规依据。《森林法》《生物安全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
(二)政策依据。《关于全面推行林长制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4〕26号)等。
(三)其他参考。其他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四、《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共7章50条,包括总则、监测预警、检疫监管、灾害防控、保障措施、法律责任、附则。
(一)第一章“总则”。明确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工作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部门职责、林业生产经营者责任及宣传教育、科技支撑等内容。
(二)第二章“监测预警”。本章按照国家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体系要求,在监测预警网络建设与实施、调查监测责任主体与监管、信息通报、报告与发布、重点预防区管理等方面作出规定。
(三)第三章“检疫监管”。本章按照国家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检疫御灾体系要求,在检疫执行主体、疫区与检疫性危险性有害生物管理等方面作出规定,按照“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治外来入侵物种侵害”和“放管服”改革精神,对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繁殖材料审批与隔离试种、国内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制品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和检疫复检、进境检疫、免于检疫情形及运输邮寄等进行了新的设定。
(四)第四章“灾害防控”。本章根据国家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应急减灾体系要求,在灾害防控体系建设、应急预案与紧急除治措施、灾害防控评价等方面作出了规定,明确了林业植物疫情(松材线虫病)疫区封锁、工程建设单位检疫、疫情除治性采伐和疫源管理等方面条款。
(五)第五章“保障措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是保护森林的战略性措施,是维系生态安全的基础性保障工作,本章明确了防治资金投入和社会化防治机制,在强化联防联治、防治检疫设施设备和防治检疫队伍建设方面作出了规定。
(六)第六章“法律责任”。本章根据《森林法》《生物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和全面细化了法律责任,主要是明确了公职人员的法律责任,规定了对擅自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和灾情信息的处罚,对境外组织和个人未与境内有关单位联合进行调查监测活动的处罚,对饲养、繁育、种植和买卖、丢弃林业检疫性或危险性有害生物的处罚,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处罚,对违反《植物检疫证书》使用管理规定的处罚,对阻碍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执行检疫任务的处罚,对工程建设单位的处罚,对造成染疫林业植物及其剩余物流失的处罚,以及对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损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设施、设备的处罚。
(七)第七章“附则”。明确了林业有害生物、重大林业有害生物、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林业植物及其制品、染疫林业植物、林业生产经营者等的概念。
五、几个特别问题的说明
结合立法调研中发现的问题和先进地区的典型经验,经充分论证,《条例》提出了一些有针对性的创新举措,就其中几个问题作简要说明:
(一)关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五条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法律制度以及《生物安全法》有关防控重大新发突发植物疫情、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与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具体规定,《条例》第三条明确实行政府主导、属地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建立完善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指挥体系和防治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内容作出了规定。
(二)关于防治管理体制。根据《生物安全法》要求建立重大新发突发植物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开展群防群控,动员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有序参与疫情防控工作。《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林业主管部门、防治检疫机构、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国有林业经营单位、乡镇街道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职责。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明确了林业生产经营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林业生产经营者、建设工程单位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责任和义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明确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乡镇(街道)、林业生产经营者、护林员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责任。
(三)关于重点预防区管理。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实践表明,一旦某一外来林业有害生物进入某一生态系统并定殖,就难以彻底消灭或根除。《条例》第十五条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水源保护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进行了规定。
(四)关于优化检疫行政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对国内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制品省内调运检疫和免于检疫情形进行了新的设定,便于商品快速流通,避免重复检疫,提高政府行政效率,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更好为地方经济发展服务。
(五)关于林业植物疫情(松材线虫病)除治。松材线虫病是重大植物疫情,除治时间紧,对染疫林木的清除具有严格的时间要求,但正常采伐审批程序耗时较长,在实践中常因疫源即疫木紧急清理需办理采伐审批等问题,延误疫情除治的“黄金时段”,引发疫情传播蔓延。《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对阻截林业检疫性、危险性有害生物传播蔓延,落实检疫监管方面进行了重新设定。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对植物疫情应急处置、疫区封锁、疫源管控作出了规定。
(六)关于社会化防治服务。深入推进社会化防治是林业有害生物专业化统防统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开展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工作,社会化防治组织已逐步成为政府购买防治服务、实行防治绩效承包的主要力量,但社会化防治组织权责不清,专业化防治不专业,严重影响防治质量和疫情控制。《条例》第八条、第三十四条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推动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服务作出了明确规定。
(七)关于防治检疫体系建设。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是一项系统工程,防治检疫工作事关国家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大局,技术要求高,坚持法治思维、系统思维、底线思维,构建与现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相适应的防治检疫体系,守住生态生物安全防线。《条例》第五章设立保障措施专章,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从资金保障、政策性森林保险、联防联治机制、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设施、设备和队伍建设作出了明确规定。
相关附件
附件: 《广东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