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贵州省植物检疫工作,防止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传播蔓延,保障农业与林业生产安全、生物生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厅会同省司法厅、省林业局对《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进行修订,起草了《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电子邮件:gzszbzjz@163.com。
二、通信地址:贵阳市延安中路62号贵州省农业农村厅种植业管理处,邮政编码:550001。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年3月31日。
附件: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
2025年2月28日
附件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植物检疫工作,防止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传播蔓延,保障农业与林业生产安全、生物生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植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植物检疫包括农业植物检疫和林业植物检疫。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工作。
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公安、市场监管、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具体执行农业植物检疫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具体执行林业植物检疫任务。
第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林业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配有一定数量的专职农业植物检疫员或者专职林业植物检疫员,并建立相应的检疫检验室。
植物检疫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特邀农业植物检疫员、兼职农业植物检疫员或者兼职林业植物检疫员。
第六条 植物检疫工作范围的依据是国家发布的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贵州省的补充名单。
贵州省的补充名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的需要制定,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网络,开展植物疫情动态监测。
对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实行定期普查、报告制度,对重点有害生物实行专项调查制度。
第八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它危险性病、虫、杂草,应当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彻底消灭。贵州省补充植物检疫对象的疫情和省内突发性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疫区、保护区的划定、改变或者撤销,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疫情需要,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道路联合检查站;在发生特大疫情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公安、交通运输、铁路、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十条 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植物检疫对象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纳入财政预算费用。特大疫情的防治费,由各级财政分担解决。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前向生产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提出产地检疫申请。
第十二条 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书;检疫不合格的,应当监督申请人进行除害处理,经处理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书。
植物检疫机构实施产地检疫中如发现疫情,应监督种苗繁育及植物种植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封锁消灭。未消灭以前不准调运。
第十三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经过检疫:
(一)列入国家和省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应当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国家和省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在调运之前,都应当经过检疫。
第十四条 调运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省外调入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经调出省的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二)调往省外的,应当事先征得调入省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三)在本省县级以上地区间调运的,经调出方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方可调运;
用于救灾备荒的粮油种子,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检疫手续,免收检疫费。
第十五条 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向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检疫不合格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除害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除害处理的,应停止调运。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第十七条 铁路、交通运输、民航、邮政等部门在承运和收寄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一律凭有效植物检疫证书办理承运、邮寄。
第十八条 植物检疫证书和有关检疫单证由省植物检疫机构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翻印、复制。
植物检疫证书应当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签发,并加盖植物检疫专用章。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普查、鉴定、上报、封锁、控制、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上有重大成果或者经济效益显著的;
(三)铁路、交通运输、邮政、民航、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四)举报违法调运植物及其产品有功的。
第二十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等植物、植物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根据需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建立植物检疫相关信息档案。
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员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农贸市场、仓库以及其它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应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出示植物检疫员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提供方便。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植物、植物产品生产、经营、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依法开展植物检疫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等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对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等植物、植物产品采样、留检、抽检;
(三)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等;
(四)询问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五)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植物检疫相关的合同、账册、票据等有关资料;
(六)收集与检疫工作相关的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植物检疫员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有权采取前款(一)(二)(三)(四)(五)项措施。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省际间区域协同机制,加强植物检疫执法协作、联防联控、信息共享、交流合作,提升区域植物检疫能力。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铁路、交通运输、民航、邮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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