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精神,我委草拟了《四川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按照相关规定,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请于7月26日前将意见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省卫生健康委综合监管处。
邮箱:scwjwjdc@126.com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2年6月24日
附件
四川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卫生健康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四川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授予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职权的卫生健康机构行使卫生健康行政处罚权的,依照本规定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确定处罚种类。
第三条【基本原则】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执法监督】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对下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内部法制机构对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对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地域管辖】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
互联网信息内容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实施违法行为的网站备案地,工商登记地(工商登记地与主营业地不一致的,应按主营业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使用者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等。
第六条【层级管辖】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有权办理下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按照规定交由下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办理。
属于本级管辖的案件,因特殊事由不宜由本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办理。
第七条【指定管辖】两个以上卫生健康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管辖。
两个以上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七日内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移送管辖】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及时书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受移送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
受移送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自行移送。
第九条【指定期限】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在接到有关解决管辖争议或者报请移送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第十条【委托执法】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委托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开展卫生健康行政处罚工作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启动调查】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对通过监督检查、检测,或者投诉举报、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报请、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予以初步调查或核实。符合下列条件,并经调查或核实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法行为或者危害后果;
(三)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
(四)属于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的范围;
(五)属于本机关管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报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办案人员。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可以授权行政机关综合监督部门负责人或者卫生健康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回避制度】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十三条【调查要求】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保密要求】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人员要求】执法人员进行询问、检查等调查取证工作,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表明执法身份。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第十六条【询问调查】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现场检查】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由非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时,应当补充收集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者与被检查人关系的有关证据。
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证据种类】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九条【抽样、证保】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采样检验】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应当规范采样,填写采样记录,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对采集的样品进行鉴定检验,并将鉴定检验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随同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时,有权取样、进行监测、检验。
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检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协助调查】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派员或发函请求协助。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按照相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中止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报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批准后恢复调查。
第二十四条【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阐明案情及违法事实、相关证据、争议要点、处理建议等,报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综合监督部门负责人或者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四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信息公示】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公示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全过程记录】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十七条【公开决定】按照相关规定卫生健康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包括处罚机关、处罚对象、处罚结论等内容,应当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公开。
公开的卫生健康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快速、从重】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责令改正、违法所得认定】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调查违法事实或实施行政处罚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和退赔。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包括成本在内全部收入的总和。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一事不二罚、择一重处】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的多个法律规范除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外,还规定应当给予其他种类处罚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给予罚款后,还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其他种类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二条【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为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经领导批示、媒体曝光、上级督办的社会影响大的案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较大数额”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万元以上;对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万元以上。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四条【适用范围】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处罚程序】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印章,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备案】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日内报所属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节 普通程序及听证程序
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案件调查取证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及时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阐明案情及违法事实、相关证据、争议要点、处理建议等,报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综合监督部门负责人或者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批。
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有关卫生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建议: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提出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的意见;
(五)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意见。
除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所述情形之外,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经批准后结案。
第三十八条【案件合议】案件调查终结后由案件承办机构组织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有案件承办机构相关负责人和内设稽查部门人员参加,可以邀请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相关人员、相关专家等。
合议记录应当包括: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处罚依据、表决情况、合议建议。对不同的合议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合议结束后,根据合议记录,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九条【陈述、申辩】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之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行使陈述权、申辩权,逾期视为放弃此权利。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但如果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发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更重处罚的,应当依法给予更重的处罚。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履行告知程序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或者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履行告知程序。
第四十条【听证适用】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除该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外,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要求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五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口头要求听证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作好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逾期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即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二条【听证原则】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四十三条【听证通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印章: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四十四条【听证人员】听证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法制机构组织。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二)非本案调查人员;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业务知识。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一至二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书记员由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有关事务。
第四十五条【听证回避】听证人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人员。
当事人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提出。在听证时才知晓回避理由的,也可以在听证时提出。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十六条【延期听证】卫生健康行政机关除因特殊情况决定延期举行听证外,听证应当按期举行。当事人申请延期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听证要求】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案件调查人员对认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四十八条【听证笔录】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三)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以及证据;
(七)质证的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听证人员签字确认。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九条【听证意见】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第五十条【决定】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和意见,以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本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法制审核】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对以下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并且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或者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集体讨论】经法制部门审核后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提交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集体讨论应当形成记录,存入案卷。
第五十三条【处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已查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起草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稿,报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四条【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五条【办理期限】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案情复杂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应当报请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批准。省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办理案件需要延长时间的,由本级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招标、拍卖、公示、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协助调查、移送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内。
第五章 送 达
第五十六条【送达期限】卫生健康行政机关送达执法文书,应当当场交付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不在场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将执法文书送达受送达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七日送达受送达人。
第五十七条【直接送达】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公民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八条【留置送达】受送达人,公民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九条【委托、邮寄】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代送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条【电子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一条【转交送达】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转交送达,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二条【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可以在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卫生健康行政机关门户网站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十三条【送达确认】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未及时告知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六章 执行与结案
第六十四条【履行义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五条【罚缴分离】作出罚款决定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六十六条【当场收缴】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六十七条【专用票据】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六十八条【代缴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九条【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条【不停止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七十一条【结案】除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外,执法人员应当自案件出现下列情形之日起十日内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并由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当事人自觉履行后;
(二)申请强制执行的,收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书后;
(三)不予处罚的,经批准后;
(四)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经移送后;
(五)涉嫌犯罪的,公安立案后。
第七十二条【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按照四川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的相关要求,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作出的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报告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统一格式。
第七十三条【案卷归档】执法人员制作结案报告后,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三个月内归档保存。
第七十四条【系统录入】按照相关要求将行政处罚信息录入信用中国、智慧卫监等系统。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期间计算】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本细则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六条【适用范围】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反卫生健康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细则。
第七十七条【责任追究】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电子印章】本规定中涉及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印章可以采用电子印章形式。
第七十九条【生效时间】本规定自2022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2018年2月印发的《四川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四川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卫发〔2018〕15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