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已经江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拟提交江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进行二次审议。为提高条例修改质量,现将法规草案全文在网站上公布,欢迎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时间为2020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服务国家对外开放总体战略布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包括南京片区、苏州片区和连云港片区(以下简称片区)。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深入践行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以制度创新为核心,深化产业结构调整,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全方位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快“一带一路”交汇点建设,培育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开放型经济发展先行区、实体经济创新发展和产业转型升级示范区。
第四条 南京片区建设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自主创新先导区、现代产业示范区和对外开放合作重要平台;苏州片区建设世界一流高科技产业园区,打造全方位开放高地、国际化创新高地、高端化产业高地、现代化治理高地;连云港片区建设亚欧重要国际交通枢纽、集聚优质要素的开放门户、“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交流合作平台。
第五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未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创新活动,有突出贡献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自贸试验区保护制度创新的主动性、积极性,建立容错机制,对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未牟取不正当利益,未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探索性失误、阶段性失败不作负面评价,可以免于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适应开放型经济和制度创新的管理体制,推进行政管理方式改革与体制机制改革协同联动,推行权责明确、管理高效、公开透明、运转协调的管理模式,提升行政管理效能。
第七条 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商务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八条 省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设在省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自贸试验区的决策部署和工作安排,指导督促、协调推进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开展评估、考核,发布相关信息。
第九条 片区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承担片区建设主体责任,加强政策、资金、组织、人才等保障,推进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
第十条 片区管理机构负责推进片区改革试点工作和承担片区的建设、管理与服务等具体事务,履行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片区可以探索设立法定机构或者委托社会组织承接专业性、技术性以及社会参与性较强的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省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自贸试验区落实各项改革试点任务,推动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优先在自贸试验区实施重要改革举措、布局重要创新平台,在规划、土地、环保、能源利用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与中央和国家机关驻苏单位的合作协调机制,研究提出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举措,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
第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决策咨询机制,加强与智库、高校、科研机构的沟通合作,组织开展前瞻性研究和重大创新举措论证,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智力支持和决策参考。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统计监测制度,定期对经济运行情况开展统计监测和分析。各片区管理机构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与建设发展任务和改革创新工作相适应的综合评估机制,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工作,及时总结和复制推广改革创新经验和成果。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信息发布制度,依法、全面、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章 投资开放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
自贸试验区鼓励外资投向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领域,充分发挥外资对产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的带动作用。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在先进制造业领域,积极引进先进技术、高端人才和高技术、高成长、高附加值企业,加快优势产业集聚。
第二十条 自贸试验区加快发展现代物流、研发设计、科技服务、法律服务、知识产权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金融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推动现代服务业集聚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加大对总部经济的政策支持力度,鼓励企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全球总部、地区总部以及研发、销售、物流、结算中心等功能性机构。
第二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依法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政策,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推动建立市场化、专业化招商机制,探索设立境外招商机构,加大精准招商力度。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引导和服务企业提高境外投资合作水平,加快建设国家级境外投资服务示范平台,持续完善综合服务体系。
第四章 贸易便利
第二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内外贸一体化发展,鼓励区内企业统筹开展国际和国内贸易,在区内建立与国际国内贸易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
第二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推广应用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拓展符合自贸试验区创新发展的业务服务功能,支持自贸试验区率先试点“单一窗口”标准版新项目,提升口岸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发展贸易新业态、新模式,推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与贸易有机融合,完善海关监管、税收征管、跨境支付、信息物流等支撑系统,培育保税展示交易、期货保税交割、融资租赁、汽车平行进口等新型贸易。
鼓励金融机构为贸易新业态、新模式提供高效便利的跨境金融服务。
第二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公共平台和行业组织发展,拓展跨境电商金融服务,开展跨境电商人民币结算,推动跨境电商线上融资以及担保方式创新。
第二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拓展服务贸易新领域,建立完善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跨部门协调机制,建设以数字化贸易为标志的新型服务贸易中心,完善服务贸易统计制度和创新发展评价机制。
第三十条 自贸试验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监管模式,优化监管措施,创新监管制度,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
自贸试验区允许对符合条件的集团公司实施集团保税监管,探索开展高端制造全产业链保税模式改革。
自贸试验区推动对研发科研类企业进口的研发用样品采取信用监管放行新模式,对产品实施风险分类监管,探索优化特殊物品检验检疫流程。
第三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跨部门、跨区域的信息互换、监管互认和执法互助机制,探索检验检疫、追溯标准国际互认机制和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制度,扩大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商品和机构范围。
第三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多式联运中心,推进建立以“一单制”为核心的便捷多式联运体系。支持发展国际中转、集拼、分拨业务以及集装箱转运业务。
支持建设涵盖连云港海港、徐州铁路、淮安航空的国际物流运输体系。支持自贸试验区铁路对外开放口岸建设,推进完善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建设,支持国际邮件互换局叠加国际交换站功能。
自贸试验区加强与沿海沿江港口的联动,创新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航运发展体制机制和运营模式,支持发展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国际航运金融等国际航运现代服务业。
第五章 实体经济创新发展
第三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实体经济创新发展,探索产业转型升级和开放合作新模式,聚焦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软件和信息服务、生物技术和新医药、新材料、高端装备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高端人才、研发机构、创新平台等国内外创新要素,强化政策支撑,优化创新环境,培育全球创新链、产业链和价值链中高端企业。
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支持产业链龙头企业和领军型企业联合上下游,整合创新资源要素,促进产业链与创新链融合,推动企业在自主创新能力、品牌知名度、资源整合能力、企业家影响力等方面接近或者达到世界级水平。
第三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发展与片区特点、实际相适应的高端产业、特色产业,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建设世界级先进制造业集群。
自贸试验区建设集成电路产业创新平台,强化集成电路产业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
自贸试验区加快建设下一代互联网国家工程中心,打造国家级人工智能创新平台,参与国家级车联网先导区建设,加快新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自贸试验区大力发展医药健康产业,支持创新药物研发产业化和高端医疗器械创新及产业化,建设生物医药共性技术创新平台等重大科技平台。鼓励发展中医医疗、保健服务等中医药服务贸易。
自贸试验区推动纳米等新材料产业发展,支持纳米技术和纳米新产品的推广,建设国家纳米技术产业化、标准化示范区。
第三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推进重大关键核心技术、共性技术突破。
自贸试验区围绕物联网、未来网络、人工智能等前瞻性产业,推进关键基础材料、核心基础零部件、先进基础工艺、产业技术基础等领域创新突破,支持企业加快自主可控装备研发,支持自主创新首台(套)装备推广应用。
第三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加大吸引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力度,对急需引进的外籍以及港澳台地区技能人才、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可以适当放宽年龄、学历等条件限制。
自贸试验区为外籍以及港澳台地区高层次人才的出入境、工作、停居留及其家属、未成年子女随居、教育提供便利。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聘任制等形式引进高层次人才,探索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
第三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建设创新中心、研发中心、重点实验室等各类科技创新平台,推进市场化新型研发机构建设。加大高端外资研发机构引进力度,吸引海外知名大学、研发机构、跨国公司设立全球性或者区域性研发中心、技术转移中心等,鼓励跨国公司与省内高校、科研机构、企业合作建立研发中心或者实验室,促进国际先进技术成果转移转化。
第三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建设重大产业科技创新载体,构建完善全球产业创新网络,建设协同创新中心、海外创新机构等,探索建设国别合作创新园区。
自贸试验区建立完善服务于产业转型升级的科学技术转移、产权交易、成果转化、工业设计、知识产权、检测认证等公共服务平台。
自贸试验区支持行业协会以及产业合作平台建设,鼓励举办重大学术交流活动。
第四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充分发挥创业投资资金、私募股权投资资金和各类产业基金作用,带动社会资本投向重大产业项目、初创期科技企业等。支持政府投资基金投向种子期、初创期科技企业,建立政府出资让利制度并按协议约定方式退出。
第四十一条 赋予自贸试验区省级和市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评审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培育推荐申报等方面科技创新管理事项自主权。支持行业龙头、骨干企业提出重大前沿技术需求并组织联合攻关。引导和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外资研发机构及其创新团队参与科技计划项目。
第四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全面落实国家有关高端人才引进和激励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各类企业提高管理层、核心骨干持股比例,提高研发团队以及重要贡献人员分享科技成果转化或者转让收益比例。对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实行补贴激励政策,探索对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差额进行补贴。
第四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差别化供地政策,完善产业用地分类,保障重点产业用地需求,加强公共配套服务、基础设施建设等用地保障。
第四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鼓励制造业企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竞争,加强研发设计、营销服务、品牌经营,提升在全球价值链中的地位。
支持优势企业进行全球化的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资源配置、融资服务和市场营销,打造国际知名品牌,鼓励海外投资并购,提升企业国际化发展能力。
自贸试验区支持龙头企业提升技术标准研制能力,参与国际、国家标准化组织活动,参与制定或者修订国际、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六章 创新金融服务
第四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积极引进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持牌资产管理机构等各类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全面取消在华外资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业务范围限制。
第四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推动金融租赁、融资租赁等行业发展,鼓励各类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在自贸试验区进行金融产品、业务、服务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创新。
第四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创造条件稳步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人民币跨境使用和外汇管理等方面的改革创新,探索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本外币账户管理体系。
自贸试验区支持区内企业在有条件的国家以人民币形式开展海外投资。
第四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企业跨境财务结算中心集聚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跨国企业集团设立跨境人民币资金池,满足跨国企业集团内部跨境资金调剂和集中管理人民币资金的需求,为总部经济发展提供配套的金融服务。
第四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推动金融支持科技创新,鼓励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股权再融资、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利用资本市场开展并购重组,完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创新创业机制,促进境内外科技企业孵化和科技成果产业化。
自贸试验区引导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主动加强金融服务。探索知识产权金融创新,推动建设国际知识产权金融创新中心,引入优质知识产权金融服务资源。
第五十条 自贸试验区推动绿色金融产品创新发展,积极推广排污权、项目收益权、股权等新型质押融资产品。
自贸试验区支持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企业绿色融资模式,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绿色债券、项目收益票据、并购票据等创新产品,增加对绿色项目的融资供给。
第五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配合金融管理部门完善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建立与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防范机制。
第七章 服务国家战略
第五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服务和融入“一带一路”建设、长江经济带发展和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等国家战略,不断增强对区域经济发展的辐射带动作用。
第五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加强“一带一路”国际产能合作,深化与“一带一路”沿线重点国家(地区)上下游产业链合作,支持区内企业参与建设境外经贸合作区、产能合作区等,探索开发模式和管理经验输出。
自贸试验区积极推进“一带一路”示范项目建设。
第五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加强陆海联运通道建设,加快港口航道、专用铁路等重大综合交通设施建设,提升航运枢纽能级,开辟近远洋航线。
自贸试验区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重点港口的监管合作,支持中欧班列在关键物流节点根据需要建设保税监管场所。
第五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服务长江经济带发展,加快产业绿色发展,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修复、生态补偿和区域协作等机制。
自贸试验区依托长江经济带产业基础和创新资源,推动传统产业的跨区域整合、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探索与长江经济带其他自贸试验区协同开放,促进长江经济带产业布局优化、融合发展。
自贸试验区加强与长江沿线港口合作,积极参与区域性航运物流中心建设,大力发展江海河联运、港口铁路水路联运。建立与沿江重要枢纽城市高效联运模式,推进与长江经济带沿线其他口岸互联互通。
第五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加强与长三角其他自贸试验区协作联动,主动服务长三角区域重点产业的优化布局和统筹发展,共同推动在投资管理、贸易监管、金融开放、人才流动、风险管控等方面形成改革试点经验。
第五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加强与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长三角区域其他国家级开发区、国际合作园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口岸等重要开放平台联动发展,放大自贸试验区辐射带动效应,促进创新要素自由流动与高效配置。
第八章 优化营商环境
第五十八条 省、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将能够赋予的经济社会管理权限,赋予自贸试验区行使,并对承接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片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发展需要,提出行使省级、市级管理权限的目录,依照法定程序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全面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模式,加快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和数据共享,持续优化审批服务。
自贸试验区深化“证照分离”改革,探索商事登记确认制改革。
第六十条 探索建立自贸试验区联动创新机制,选择省内条件成熟的重点开放平台和地区,建设自贸试验区联动创新区,推进政策联动、功能互补、优势叠加。
自贸试验区联动创新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一条 强化自贸试验区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开展法治化营商环境监测评估。
加大自贸试验区法制宣传,推动各类法律服务资源向自贸试验区优化集聚,加大自贸试验区专属法律服务产品研发和模式创新,加强自贸试验区对外招商和重大项目的法律咨询论证、风险评估,建立面向各类市场主体的维权机制。
第六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部分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建议,依照法定程序争取国家支持。
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省、片区所在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由制定机关依法作出决定。
第六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完善多元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和维权援助机制,探索建立重点产业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支持国内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内集聚发展。
第六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完善多元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国际商事争端仲裁、调解等多元化解决平台。支持境内外律师事务所采取合作或者联营等形式为片区提供法律服务。支持在境外园区设立海外法务中心,提供高质量涉外法律服务。
第九章 综合监管
第六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完善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实现监管信息统一共享。
第六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施包容审慎监管。
自贸试验区应当优化监管方式,科学合理设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监管执法检查频次,降低企业合规成本。
第六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广信用产品应用,强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六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依法及时公开执法检查情况,涉及公共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应当发布必要的警示、预防建议等信息。
第六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落实市场主体首负责任制,在安全生产、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等领域建立市场主体社会责任报告制度和责任追溯制度。
第七十条 自贸试验区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现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准入。区内各类市场主体在监管、税收和政府采购、权益保护等方面依法享有公平待遇。
第七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风险预警体系,健全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机制,提升风险防范和安全监管水平。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按照本条例执行。
自贸试验区联动创新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