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的发展,维护国家、公众利益,在总结计量监管工作实践和借鉴省内外相关立法的基础上,我局组织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进行修订,形成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请于2017年4月5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局。电子版请发至联系人邮箱。
联系人:方畅
电话: 020-38835816
电子邮箱:staq2003@163.com
广东省质监局
2017年3月20日
附件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的发展,维护国家、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计量活动和实施的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基本原则】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监管体制】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本部门、本行业量传溯源体系,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加大计量人才培养力度,支持计量仪器仪表产业发展,加强计量信息化建设,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计量管理方法,鼓励社会组织开展计量保证体系评价,引导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测量管理体系、计量保证体系和能源计量管理体系,对为计量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基标准作为重要战略资源进行管理,建立并完善计量基标准科学评价和报告制度,加大投入力度,加强计量基标准建设,夯实计量发展基础。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计量宣传教育,普及计量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计量意识。
第六条【产业计量测试中心规定】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广东省产业发展需要,组织开展省级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建设,并统一管理省级产业计量测试中心。
第七条【诚信计量】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诚信计量管理体系,建立诚信档案,实施分类监管。
第一条
第二章计量单位与计量器具
第二条 第八条 【法定计量单位】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第九条 【法定计量单位使用规定】从事下列活动,需要使用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第五条(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发布、传输政府信息;
第六条(三)出版、发行出版物;
第七条(四)制作、发布广告;
第八条(五)生产、销售产品,提供服务,标注产品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九条(六)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第十条(七)出具证书、报告等技术文件;
第十一条(八)制作公共服务性标牌、标志;
第十二条(九)制定标准、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十)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以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集贸市场专用秤在已采用“千克”或“克”等法定计量单位的前提下,可以对照显示“市斤”或“两”。
第十条 【计量器具】计量器具包括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工作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第十一条 【计量标准基本条件】计量标准器具(以下简称计量标准)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六条(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第十七条(二)有正常工作所需的环境条件;
第十八条(三)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第十九条(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第十二条 【建立计量标准】省、市、县(市、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的本部门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本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应当依法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后,方可用于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工作。
第二十一条主持考核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计量比对、盲样试验或现场实验等方式,对计量标准运行状况进行技术监督。
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 【计量标准使用单位要求】建立了计量标准的单位应当在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有效期内保持计量标准的获证条件。
第二十三条 第十四条 【计量器具制造许可】以销售为目的制造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首次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应当向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期满换证的,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属于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在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前,应向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型式批准并取得该机构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
第二十五条 第十五条 【计量器具质量规定】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产品标准的要求;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和国家其他计量技术规范有要求的,应当同时符合其要求。
第二十六条制造集贸市场专用秤,在已采用“千克”或“克”等法定计量单位的前提下,可以对照显示“市斤”或“两”,并在秤体的显著位置标注“集贸市场专用秤”字样
第二十七条第十六条 【委托制造计量器具规定】委托制造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的,被委托方应当依法取得相同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测量范围、准确度等级计量器具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委托制造的计量器具,应当在计量器具或者其铭牌、产品说明书、外包装上标注被委托方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 【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三十条(一)擅自改动、拆装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第三十一条(二)擅自开启、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封印或者防作弊装置;
第三十二条(三)为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含计算机软件、芯片等,下同);
第三十三条(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擅自改动、拆装、具有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的列入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而销售、使用,损害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利益的;
第三十四条(五)违反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安装、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第三十五条(六)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第三十六条(七)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证(印)。
第三十七条
第三章计量检定、校准与认证
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 【计量器具检定规定】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执法等方面的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第三十九条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计量器具,用于行政执法或者与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的新型计量器具,由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审批后纳入强制检定范围。
第四十条省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对省强制计量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目录进行科学评价、合理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由使用者依法自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第十九条 【强制检定申请】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量值准确可靠,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使用者可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计量检定,也可建立相应计量标准,在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后,对其单位内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检定。
第四十四条商品房安装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计等工作计量器具,商品房的建设单位应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
第四十五条申请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四十六条第二十条 【强制检定授权】从事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应当取得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第四十七条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强制检定,并接受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计量检定机构信息发布平台,定期公布依法取得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名录及其授权范围,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注册计量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其人员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第五十条原《计量检定员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计量师注册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强制检定管理】计量器具强制检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第五十二条工作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采取首次强制检定和周期检定两种形式。
第五十三条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合格的,由计量检定机构在计量器具上加贴检定合格标志。
第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 【民用四表规定】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计使用期限届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
第五十五条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计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五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计量器具规定】医疗卫生单位应当设置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建立和保管本单位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管理制度、台帐和技术资料,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备案和开展检定。
第五十七条电离辐射计量器具或价值超过10万元以上的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的操作人员,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领取相应的计量测试操作证件,才能从事操作。
第五十八条医疗卫生计量器具没有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的,由使用单位根据生产厂的产品说明、技术要求,定期自行比对或测试。
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营运汽车计程计时装置规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将巡游出租汽车上安装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统一登记造册、办理备案和开展检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保证巡游出租汽车上安装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均经检定合格,并配合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应保证接入本公司运营服务平台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计程计时符合国家有关计量技术规范要求,量值准确可靠。
第二十六条 【计量器具检定结果公布】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完成下列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检定工作之日起30日内公布检定结果:
(一)测速仪、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及其他主要用于行政执法和安全防护的计量器具;
(二)血压计、心脑电图仪及其他主要用于医疗卫生的计量器具;
(三)在公路上使用的汽车衡;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布检定结果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 【关于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校准规范的规定】 尚未制定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或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的,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及计量监督管理的需要,制定广东省地方计量检定规程或广东省地方计量校准规范。
第六十二条第二十八条 【计量校准备案】对社会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应当建立相关的经国家或者本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最高计量标准,并向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三条对社会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校准的规定要求;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转委托承接的计量校准业务。
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计量检定和校准的要求】 对社会出具计量检定和校准数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校准规范出具计量检定和校准报告,保证数据真实、准确,不得伪造数据,不得出具虚假检定和校准报告。
第六十五条第三十条 【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从事检验检测鉴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农机鉴定机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须取得计量认证证书的其他机构必须依法经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未取得计量认证证书的,不得向社会出具检验检测公证数据。
第六十六条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检验检测应当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取得计量认证证书的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许可,方可开展相应检验检测活动;从事检验检测不得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第六十七条计量认证获证机构应当保持获证时的条件。
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计量认证获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监督评审、比对试验和能力验证等方式,对计量认证获证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计量认证获证机构已参加国家或者省有关行政部门当年组织的比对试验、能力验证,其试验、验证项目与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能力验证项目相同的,可免于参加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能力验证。
第七十条
第四章商贸与能源计量
第七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在计量方面的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量管理制度,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根据需要合理配置专(兼)职计量人员,对检测设备、测试技术和测试数据以及测量、校准过程进行严格控制和管理。
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计量要求】 交易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结算的,经营者应当以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实际值和结算值应当一致,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三条现场交易商品以量值结算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并明示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
第七十四条交易双方因计量器具准确度产生计量纠纷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或者计量调解。
第七十五条第三十四条 【市场、商场主办者的计量责任】市场、商场的商品交易存在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其主办者应当在市场、商场的显著位置设置足够数量的符合要求和无偿使用的公平秤等计量器具,市场、商场每个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必须设置公平秤等计量器具,并确保其量值准确可靠。
第七十六条对市场、商场内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市场、商场主办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统一登记造册、办理备案和开展检定。市场、商场主办者应确保市场、商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均经检定合格,并配合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七条第三十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要求】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商品净含量的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使用商品的包装时,应当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正确引导消费,商品包装应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七十九条第三十六条 【农副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计量要求】经营者收购农副产品和销售农业生产资料,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进行交易和评定等级,不得利用计量器具伪造数据或者压低等级。
第八十条第三十七条 【加油(气)机的计量要求】加油(气)站应当配备和使用经强制检定合格的燃油加油机或燃气加气机,完善计量管理制度,保证成品油(气)销售计量准确。燃油(气)加油(气)机维修需要破坏检定封印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告知当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经当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确认加油机检定封印未被破坏且加贴“停用”标志后,方可维修;维修后的燃油(气)加(气)油机应当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八十一条加油站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无偿使用的经检定合格的公平罐。
第八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的计量要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用户、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进行结算,不得将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转嫁给用户、消费者。
第八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面积计量要求】房地产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测量,保证数据的准确。
第八十四条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面积测量用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五条第四十条 【餐饮业计量要求】餐饮业中经营以量计价的商品,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计量计价,不得估算计价。
第四十一条 【电信业计量要求】省电信管理机构对电信运营商的通信计时以及网络流量等量值的计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六条第四十二条 【计量保证体系】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建立计量保证体系。
第八十七条需要对计量保证体系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有关社会组织申请计量保证体系评价。
第八十八条第四十三条 【能源计量规定】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管理制度,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保证能源计量器具量值准确,并接受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能源计量监督检查和审查。
第八十九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计量数据,将用能计量数据接入能源计量在线监测平台,实现用能计量数据实时、在线采集。
第九十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九十一条第四十四条 【计量监督管理的要求】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及时查处计量违法行为,并组织对计量器具质量、计量器具检定情况、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用能产品能源效率标识实施监督检查,对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联系密切的计量问题及对用户、消费者反映的其他突出问题实施重点检查。
第九十二条计量监督管理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除国家、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和用户、消费者的举报、投诉外,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自上次实施监督检查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再对经检验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抽检或者监督试验。
第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计量监督管理的费用】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验、检定不收费,监督检查所需检验、检定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计量行政部门的职权】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第九十五条(一)询问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有关情况;
第九十六条(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被检查物品存放地进行现场检查,抽取检验样品;
第九十七条(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帐册、票据、凭证、合同、计算机数据、经营记录等资料;
第九十八条(四)依法查封、扣押有关的计量器具、设备、零配件及商品。
第九十九条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查封、扣押物品登记工作,对扣押的物品妥善保管,不得损坏。
第一百条第四十七条 【被检查对象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有关的计量器具、设备、零配件及商品。
第一百〇一条第四十八条 【检验(检定)样品的抽取】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需要抽取检验、检定样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在市场上或者企业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并填写抽样单,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检定的合理需要。
第一百〇二条所需检验、检定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〇三条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抽取样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委托计量技术机构检验、检定样品,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将检验、检定结果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检验、检定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检定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者。
第一百〇四条第四十九条 【复检规定】被检查者对检验、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检定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抽取检验、检定样品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一次。
第一百〇五条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另行指定计量技术机构对原样品或者备用样品进行复检,并做出复检结论;不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复检申请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〇六条复检结论与原检验、检定结果不一致的,以复检结论为准,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检定机构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验、检定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一百〇七条第五十条 【检验样品规定】除已合理损耗或者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没收的外,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检验、检定结果或者复检结果送达被检查者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检验、检定样品。
第一百〇八条因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检验、检定者的过错,造成检验、检定样品损坏或者灭失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检验、检定者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〇九条第五十一条 【执法规定】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公正、文明执法;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一百一十条第五十二条 【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计量违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并依法公开。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保密义务】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以及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查处计量违法行为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有关法定计量单位使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五十五条 【有关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制造、销售不符合产品标准要求或者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要求的计量器具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并处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计量器具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制造,没收违法制造的计量器具,并处违法制造的计量器具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委托双方根据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被委托方的许可证标志、编号及相关信息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委托方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第五十六条 【有关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第(四)项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违法所得按照违法行为人经营之日起的全部经营额计算。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有关计量标准、计量认证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不按要求保持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获证条件的或者计量认证条件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发证部门吊销其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计量认证证书,或者撤销相应的计量认证项目,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有关计量标准禁止性条款、首次强制检定、计量检定和校准要求、出具数据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计量检定机构和检定人员可暂停其相应项目的检定工作;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和计量检定人员资质证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未依法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开展计量检定、校准工作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二)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计等工作计量器具不依法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或者使用期限届满不更换的;
(三)未取得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从事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
(四)未经委托人同意转委托承接的计量校准业务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五)伪造数据,出具虚假的计量检定、校准报告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六)未经计量认证,擅自向社会出具检验检测公证数据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有关强检计量器具、计量校准备案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并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未按要求向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六十条【有关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一条 【有关商贸计量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百三十一条(一)经营者不以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或者计量偏差超出国家或者本省规定范围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二)市场、商场主办者未设置公平秤等计量器具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三)经营者利用计量器具压低农副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的等级或者伪造数据的;
(四)餐饮业经营者经营以量计价的商品,未使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计量计价的。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场、商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经检定合格,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市场、商场主办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二条 【有关定量包装商品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标注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或者商品净含量的计量偏差不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违法商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违法商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三条 【有关加油(气)站经营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经营者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涉案的计量器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一)加油(气)站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加油(气)或者不按要求维修燃油加油机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二)加油站经营者未设置经检定合格的公平罐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经营者不按照用户、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进行结算,或者将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转嫁给用户、消费者的。
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 【有关能源计量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能单位未建立能源计量管理制度的,未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不接受能源计量监督检查和审查,未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计量数据并接入能源计量在线监测平台的,或提供的能源计量数据不真实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 【有关被检查者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擅自处理、转移被查封、扣押物品,拒绝、阻碍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查封、扣押物品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六条 【有关计量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二)违反规定对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抽检或者监督试验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三)抽取、返还、赔偿检验样品不符合规定的;
第一百四十六条(四)违反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五)对举报或者投诉的计量违法行为没有按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受理或者查处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六)违反国家或者省的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一百四十九条(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一百五十条
第七章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