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市场监管总局立法工作安排,现将《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0年11月16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 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jlsfz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四、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计量司,邮政编码:100088。信封上请注明“《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字样。
附件: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药品、危险化学品等特殊商品除外。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八条 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表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
第十条 强制性标准中对定量包装商品的允许短缺量以及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对因水份变化等因素引起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检查进行的检验,应当由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愿开展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保证计量诚信。鼓励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建立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计量诚信。
自愿开展计量保证能力评价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进行自我评价,评价达到要求的,应当通过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上进行自我声明。声明后即可在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我声明后如企业主体资格、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品种或规格等发生变化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自发生变化一个月内主动进行再次声明。
第十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验数据的。
(二)违反《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计量检验的。
(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检验的。
(四)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的。
(五)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预包装商品是指销售前预先用包装材料或者包装容器将商品包装好,并有预先确定的量值(或者数量)的商品。
(二)净含量是指除去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商品的量。
(三)实际含量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通过计量检验确定的商品实际所包含的商品内容物的量。
(四)标注净含量是指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上明示的商品的净含量。
(五)允许短缺量是指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的最大允许量值(或者数量)。
(六)检验批是指接受计量检验的,由同一生产者在相同生产条件下生产的一定数量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或者在销售者抽样地点现场存在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
(七)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是指由同一生产者生产,品种、标注净含量、包装规格及包装材料均相同的定量包装商品。
(八)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也称C标志,C为英文“中国”的头一个字母)是指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规定式样,明示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的计量保证能力达到规定要求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同时废止。
附表1: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
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
商品的标注类别
|
检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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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注净含量的量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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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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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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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n < 1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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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g(毫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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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克≤ Qn <1000克
|
g(克)
|
Qn ≥1000克
|
㎏ (千克)
|
体积
(容积)
|
容积
(液体)
|
Qn <1000毫升
|
mL (ml)(毫升)或
cL(cl)(厘升)
|
Qn ≥1000毫升
|
L (l)(升)
|
体积
(固体)
|
Qn≤1000立方厘米
(1立方分米)
|
cm3(立方厘米)或
mL (ml)(毫升)
|
1立方分米<Qn<1000立方分米
|
dm3(立方分米)或
L (l)(升)
|
Qn≥1000立方分米
|
m3(立方米)
|
长度
|
Qn< 1毫米
|
μm(微米)或
mm(毫米)
|
1毫米≤Qn<100厘米
|
㎜(毫米)或㎝(厘米)
|
Qn≥100厘米
|
m(米)
|
注:长度标注包括所有的线性测量,如宽度、高度、厚度和直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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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积
|
Qn<100平方厘米(1平方分米)
|
㎜ (平方毫米)或
㎝(平方厘米)
|
1平方分米≤Qn<100平方分米
|
dm2(平方分米)
|
Qn≥1平方米
|
m2(平方米)
|
附表2:标注字符高度
标注字符高度
标注净含量(Qn )
|
字符的最小高度(mm)
|
Qn≤50g
Qn≤50mL
|
2
|
50g <Qn≤200g
50mL<Qn≤ 200mL
|
3
|
200g<Qn≤1000g
200mL<Qn≤1000mL
|
4
|
Qn>1kg
Qn>1L
|
6
|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
|
2
|
附表3:允许短缺量
允许短缺量
质量或体积定量包装商品标注净含量Qn
g或ml
|
允许短缺量T 1
|
Qn的百分比
|
g或ml
|
0~50
|
9
|
——
|
50~100
|
——
|
4.5
|
100~200
|
4.5
|
——
|
200~300
|
——
|
9
|
300~500
|
3
|
——
|
500~1000
|
——
|
15
|
1000~10 000
|
1.5
|
——
|
10 000~15 000
|
——
|
150
|
15 000~50 000
|
1
|
——
|
注1:对于允许短缺量T ,当Qn≤1kg(L)时,T值的0.01g(ml)位上的数字修约至0.1g(ml)位;当Qn>1kg(L)时,T值的0.1g(ml)位上的数字修约至g(ml)位。
|
长度定量包装商品标注净含量Qn
|
允许短缺量T
m
|
Qn≤5m
|
不允许出现短缺量
|
Qn>5m
|
Qn×2%
|
面积定量包装商品标注净含量Qn
|
允许短缺量T
|
全部Qn
|
Qn×3%
|
计数定量包装商品标注净含量Qn
|
允许短缺量T
|
Qn≤50
|
不允许出现短缺量
|
Qn>50
|
Qn×1%2
|
注2:以计数方式标注的商品,其净含量乘以1%,如果允许短缺量出现小数,就把该小数进位到下一个紧邻的整数。这个数值可能大于1%,这是可以允许的,因为商品的个数为只能为整数,不能为小数。
|
2.《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总体部署,配合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自我声明制度改革、结合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发布的R87号国际建议《预包装商品的量》(2016版)和R79号国际建议《预包装商品的标签要求》(2015年版),计量司组织修订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修订《办法》是监管模式改革的需要。《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对生产者进行核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颁发全国统一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允许在其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监管模式是以政府核查为基础而开展的,政府部门的信用担保在其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诚信计量的主体责任。2018年12月4日,总局印发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实施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自我声明制度的通知》(国市场计监〔2018〕240号),在全国范围进一步深化计量领域“放管服”改革,创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监管方式,将现行的“企业自愿申请+政府核查发证+市场监督”的管理模式改为“企业自愿申请+政府后续监管+市场监督”的管理模式,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为强化对改革的法治保障,把改革完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监管模式的举措和成果及时用法律形式确定和巩固下来,亟待对《办法》进行修订。
(二)修订《办法》是同国际建议有关要求一致的需要。《办法》中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提出了一些具体技术要求,这些具体要求依据的是2005年制定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JJF1070-2005),该规则在技术内容上与国家法制计量组织国际建议R87号国际建议《预包装商品的量》(2004版)和R79号国际建议《预包装商品的标签要求》(1997年版)等效。目前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已经发布新的R87号国际建议《预包装商品的量》(2016版)和R79号国际建议《预包装商品的标签要求》(2015年版),在对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管理的一些技术内容上提出了新要求,为同国际建议要求等效一致,《办法》中的相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修改。
二、修订过程
2016年6月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监管模式改革试点工作结束后,我司启动《办法》修订工作,组织修订了《办法》中涉及改革的相关条款。2017年我司将讨论形成的《办法》面向各省局征求意见,结合各省局反馈意见对《办法》进行完善。
2019年7月,组织召开专家座谈会对《办法》进行讨论。11月,将修改后的《办法》向省局征求意见,结合反馈意见进行修改。
2020年9月,《办法》征求局内各司局,各省局,国家计量院,计量学会、计量协会的意见,结合反馈意见进一步完善。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是明确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自我声明和公示的制度。规定自愿参加计量保证能力评价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自我评价,评价其达到要求的,应当进行自我声明。声明后即可在其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二是对已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违反要求和未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处罚内容进行相应修改。
三是将涉及到的技术要求进行调整,与根据国际法制计量组织发布的R87号国际建议《预包装商品的量》(2016版)和R79号国际建议《预包装商品的标签要求》(2015年版)修改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相统一。技术性较强的抽样方案不再以附表的形式出现在《办法》中,具体在《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要求。
四是将禁止误导性包装原则规定的条款删除。对误导性包装的界定是一个复杂问题,目前世界各国的要求不尽相同,国际法制计量组织也没有做出统一规定,原有条款仅是原则、倡导性的要求,缺少操作性。
3.《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制造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计量器具新产品是指本单位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包括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材质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的计量器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计量器具范围,是指列入《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监管方式为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
标准物质新产品按照《标准物质管理办法》及有关计量技术规范执行。
第四条 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取得型式批准。
型式批准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计量器具的型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而进行的行政许可活动,包括型式评价、型式的批准决定。型式评价是指为确定计量器具型式是否符合计量要求、技术要求和法制管理要求所进行的技术评价。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工作。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型式批准的申请
第六条 单位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向生产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型式批准。
申请型式批准应递交申请书。
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需要补充资料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审查通过后,委托技术机构进行型式评价,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根据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在5个工作日内与申请单位联系。
申请单位应在接到承担型式评价机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该机构递交以下技术资料,逾期没有递交的,由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退回本次委托。
(一)样机、生产场地、主要生产设施、检验设备照片;
(二)产品标准(含检验方法);
(三)总装图、电路图和关键零部件图(含关键零部件清单);
(四)使用说明书;
(五)制造单位或技术机构所做的试验报告。
第九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收到技术资料的1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资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通知申请单位提供试验样机。
申请单位应在接到承担型式评价技术机构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该机构提供试验样机。逾期没有提供的,由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退回本次委托。
第三章 型式评价
第十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必须具备计量标准、检测装置、检测人员以及场地、工作环境等相关条件,按照《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取得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方可开展相应的型式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必须全面审查申请单位提交的技术资料,并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实施的型式评价技术规范进行型式评价。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中已经规定了型式评价要求的,按规程执行。
第十二条 型式评价一般应在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收到试验样机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型式评价结束后,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将型式评价报告报委托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在型式评价后,应保留有关资料和原始记录,保存期不少于5年。将全部样机、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退还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应对全部样机、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进行保存,保存期应至停止生产该型式计量器具后的第5年。
第四章 型式批准
第十四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型式评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型式评价报告和计量法制管理的要求,对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申请单位颁发型式批准证书;经审查不合格的,发给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五条 型式批准证书有效期5年。需要延续的,申请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向原作出型式批准的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申请单位承诺计量器具性能、技术特征未发生变化,型式评价技术规范未发生变化,符合许可条件的,受理延续申请的行政机关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单位颁发新的型式批准证书,型式批准证书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次日起算。
申请单位计量器具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化,型式评价技术规范发生变化,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受理延续申请的行政机关应作出不予延续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应当在其产品的明显部位(或铭牌)、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受产品表面面积限制而难以标注的,可以仅在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型式批准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制造计量器具的,被委托方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计量器具相应的型式批准,并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加工的计量器具,应当标注被委托方的单位名称、地址、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不得擅自改变原批准的型式。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材质、关键零部件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第五章 型式批准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违反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机构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市场监管总局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授权型式评价技术机构资格。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对型式批准决定有异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标注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型式批准证书、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的式样,由市场监管总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五条 型式批准、型式评价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实施型式批准,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5月20日公布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4号)同时废止。
4.《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落实好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制度,规范型式批准许可行为,计量司组织修订了《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型式批准管理目录调整的需要。总局制定发布《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将原有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进行了调整,重新明确了需要办理型式批准或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目录,因此需要对《办法》中涉及的内容进行修订。
(二)进一步规范型式批准行政许可的需要。《办法》对型式批准行政许可行为进行了要求,伴随进一步深化改革,结合多年实践,发现型式批准这一行政许可仅是设定许可,颁发许可证书,许可证书尚未设定有效期,既没有对相关制造企业起到约束作用,也增加了市场监督管理的难度、风险,因此需要对《办法》进行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过程
2016年10月,启动型式批准制度实施调研工作,通过调查问卷、数据分析、座谈交流等方式对有关计量器具生产销售企业、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计量技术机构等单位进行调研,期间共收到436份反馈问卷。调研内容涉及对标国际通用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制度、现行制度运行成效以及发现的问题,并对完善我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制度提出相关建议。
2017年,在上海召开全国法制计量委员会型式批准工作组会议,对华东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提交的《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修订初稿进行评审,并对型式批准制度改革进行了研讨,提出对《办法》的修订思路要求。
2018年,结合“放管服”改革要求,适应取消制造许可后计量器具管理方式变化,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对《办法》进行修改。
2019年,结合机构改革后对型式批准制度的新要求,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0年4月,计量司征求全国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计量处意见,并对《办法》进行了进一步完善。9月,征求局内各司局,各省局,国家计量院,计量学会、计量协会的意见,结合反馈意见进一步完善。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办法》适用计量器具范围。将第三条明确修改为“本办法适用的计量器具范围,是指列入《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监管方式为型式批准的装置、仪器仪表和量具。”
(二)增设型式批准证书有效期规定。新增第十六条“型式批准证书有效期5年,需要延续依法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有效期的,申请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型式批准证书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对型式批准证书有效期进行了规定,同时在修改后的第十三条增加一款“申请单位应对全部样机、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进行保存,保存期不少于5年”对申请单位提出保存样机的要求。修改后规定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申请单位对样机、技术资料等需要保存5年,同型式批准证书有效期5年相一致,可对后续管理中产品一致性判断提供支持。
(三)体现型式评价的统一性。取消型式评价机构可依据型式评价技术规范编制型评大纲实施型评的内容,明确型式评价应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实施的型式评价技术规范进行型式评价。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中已经规定了型式评价要求的,按规程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0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