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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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11月26日
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规范市场计量行为,维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使用计量器具、计量单位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的计量行为。
第三条【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法定计量单位】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提供电子信息服务;
(三)编印出版教材;
(四)公开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及技术资料;
(五)制作、发布广告;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簿;
(七)制定商品或产品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使用说明书;
(八)出具商品或产品检定、校准、测试、检验、鉴定数据;
(九)标注商品标识;
(十)开具处方,填写病历;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进出口商品和出版古籍、文学书籍等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条【安装改装禁止情形】 从事计量器具的安装、改装,不得降低计量器具的质量、性能,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改装后的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制造销售禁止情形】 禁止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
(二)用不合格零配件组装、改装的;
(三)未经省级以上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进口计量器具;
(四)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
第七条 【使用禁止】 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破坏计量器具的检定印、证标记;
(三)使用超过检定周期和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第八条【计量检定的实施】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列入国家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且监管方式为“强制检定”或者“型式批准、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中应当接受强制检定。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者可以自行选择非强制检定或者校准的方式,保证量值准确。
第九条【计量检定】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或校准。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商定。
第十条【质量检验机构义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新增检测项目应当申请单项计量认证。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期满,应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
第十二条【商品量结算】 经营以量值结算的商品或者提供以计量收费的服务,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计量器具,明示商品和服务的量值。
经营的商品量或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应当与结算值相一致,其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或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故意制造负偏差。
第十三条【商贸计量】 从事商贸活动,依照规定应当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大宗物料的交易,凡具备称重条件的,应当以称重方法计量结算;不具备称重条件的,可以采取国家标准规定的公式方法计量,并完整地明示物料量值的计算要素。
第十四条【现场计量】 商品交易采取现场计量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器具的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公平计量器具,为社会提供公证计量数据。
第十五条【定量包装计量】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应当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在包装上标明商品的净含量。以净重计量收费的商品,不得将异物计入商品量值。
第十六条【职责和义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证人和有关活动进行调查;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物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三)使用录音、摄像、照像等手段现场勘验;
(四)查阅、复制有关的账簿、票据、凭证、函电、合同、协议等文件资料。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计量器具的检定印、证标记的;
(二)故意制造负偏差,导致商品或服务实际值与结算值不一致的;
(三)从事商贸活动,应当计量计费而估算计费的;
(四)现场计量中,未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器具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量值的。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计量器具,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计量器具的安装、改装中降低计量器具的质量、性能或者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的;
(二)制造、销售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计量器具的;
(三)制造、销售用不合格零配件组装、改装的计量器具的;
(四)制造、销售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五)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使用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计量器具,或者未明示商品和服务的量值的。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计量检定、测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