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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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11月26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捕捞、增殖、保护水生生物等渔业生产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养殖、捕捞、增殖、保护水生生物等渔业生产及相关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总体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护渔业资源,保障渔业生产绿色、安全、协调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扩大交流与合作,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促进渔业资源养护和可持续利用。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保障渔业安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承担渔业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职责。
第六条【护渔工作】 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当地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工作。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七条【扶持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对适于渔业生产的河流、湖泊、水库、塘坝及荒滩、沼泽、涝洼地等,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性渔业养殖生产和培育、推广优良品种。
第八条【养殖水域滩涂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养殖证核发】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等从事养殖业,须向水域、滩涂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水域滩涂养殖证。跨界水域的水域滩涂养殖证由跨界水域所在地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条【水产苗种】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按照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确定的内容依法开展水产苗种的生产、质量检验、出售、运输等活动,并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水产苗种】 国家水产苗种进口和出口名录规定的第三类水产苗种,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后,方可进口、出口。
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水产苗种,不得经营。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价。
第十二条【养殖投入品】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饵料、饲料、药物。禁止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以及禁用药物从事养殖生产。
不得使用未取得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进出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国家明确禁止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从事养殖生产。
不得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三条【养殖生产】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生产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区域、规模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准范围;
(二)生产管理符合国家有关养殖技术规范操作要求;
(三)养殖使用的水产苗种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
(四)养殖投入品、养殖用水、尾水排放、建立和保存养殖档案、质量安全等符合法定要求。
第十四条【外来物种养殖】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养殖水生外来物种、杂交种等物种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养殖外来物种、杂交种等物种目的相适应的人员、技术、隔离养殖场所和必要设施;
(二)具有安全可靠的防止逃逸、扩散、外泄管理措施;
(三)具有相应的紧急事件处置方案。
第十五条【渔业船舶】 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承担渔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加强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监管。
第三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六条【渔业生态保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渔业水域的管理,采取措施,养护渔业资源,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建立多部门协作机制,查处非法捕捞和侵害渔业生态环境的行为;支持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十七条【围垦管理】 禁止围湖造田。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十八条【环境影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态环境有影响的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的监管,必要时可组织专题论证,针对影响提出合理避让和补偿措施。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赔偿。
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
第十九条【环境影响评价】 对重要渔业水域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开发建设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建闸、筑坝、航道疏浚、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的,应当将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评价内容以及水生生物生长繁育所需的生态流量、过鱼设施、生态补偿等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应当编制专题论证报告。
环境影响报告书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征求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水生生物保护】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水电工程运营单位应当合理制定调度规程,在确保防洪安全前提下,开展针对水生生物生长繁育需求的生态调度,加强水生生物保护。
第二十一条【水生野生动物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
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捕捉、繁育、利用以及栖息地的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药物投放】 单位和个人因防疫或者其他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时,应当事先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涉及的渔业养殖生产者,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第二十三条【增殖放流】 鼓励和支持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养护水生生物资源,修复和改善水域生态环境。
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外来物种、杂交种等不符合生态安全要求的水生物种。
第二十四条【禁渔制度】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因科研、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捕捞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第二十五条【禁渔区禁渔期禁用渔具】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禁止使用电力、鱼鹰捕鱼和敲?作业。
禁用渔具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禁用渔具目录执行。
第二十六条【娱乐性游钓】 娱乐性游钓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生生物资源情况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