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草原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草原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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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11月26日
甘肃省草原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承包经营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促进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法律、行政法规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作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草原资源保护和建设资金投入。
第四条【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设立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依照规定范围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部门职责】 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水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气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草原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规划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控制工程建设使用草原面积。
第七条【规划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划定草原分布范围,设立标志、建立档案,绘制草原分布图及利用现状图,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草原调查】 草原调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根据调查结果和草原质量,依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第九条【草原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对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划定治理区,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专项治理。
第十条【草原改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和采用免耕补播、撒播或者飞播等保护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改良草原,通过建设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基地、草原水利设施及人畜饮水工程,引导农牧民转变生产生活方式。
第十一条【科学研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研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开展草原退化机理、生态演替规律等基础性研究,加强草原生态系统恢复、优质抗逆牧草品种选育、畜种改良和饲养方法等先进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积极推广草原科研成果。
第十二条【人工草地建设】 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技术规程。
不得在下列天然草原建设旱作人工草地:
(一)年平均降水量在三百五十毫米以下的;
(二)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
(三)土壤条件不适宜种植的。
第十三条【草种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生产、加工、引进、推广、流通、经营、检验和检疫的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选育、引进、推广适合当地条件的优良草品种。
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草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进、流通、播种。发现有病虫害的草种,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草原防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草原防火责任制、草原火情监测网络和应急机制,加强草原防灭火物资储备、防火隔离带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草原防火组织机构,组建防火队伍,推广先进防火技术,提高草原防灭火能力。
每年十月一日至第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为草原防火期。
第三章 承包经营
第十五条【草原权属】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草原承包经营】 集体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无人承包的草原,经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向社会发包。
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草原承包合同】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十九条【公共用地】 承包草原应当相对集中,留出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共用地,方便农(牧)民生产生活和草原的综合建设。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条【草原自然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下列地区建立草原自然保护区:
(一)具有代表性的草原类型;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
(三)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和经济科研价值的草原。
第二十一条【草畜平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草畜平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草原前五年平均生产能力,核定草原载畜量。载畜量每五年核定一次。
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饲养的牲畜量不得超过核定的载畜量,保持可利用饲草饲料总量与其饲养牲畜所需饲草饲料量的动态平衡。
第二十二条【草畜平衡抽查】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草畜平衡情况进行抽查,并建立草畜平衡档案。
第二十三条【草原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指导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改良牲畜品种、优化畜群结构和提高出栏率等措施,合理利用草原。
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应当改变传统畜牧业生产方式,采取轮牧、休牧和舍饲圈养等措施,提高草原的综合生产能力。
第二十四条【草原补助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给予依法实施退牧(耕)还草、禁牧、休牧、舍饲圈养等措施开展畜牧业生产的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补助资金,加强审计监督,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草原生物灾害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监测与防治工作,草原面积较大的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测站点,及时发布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预报。
禁止在草原上猎取、捕杀、买卖和运输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珍稀、濒危野生动物。
第二十六条【草原野生植物保护】 禁止采集、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实行采集证制度,其收购、出售实行专营、许可证制度。
采集证和专营、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草原野生植物采集】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采集证规定的区域和时段进行,做到随挖随填,保留植物母株,保护草原植被。
第二十八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采集、加工、收购和销售发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出入通道设置季节性临时检查站,对采集、收购、出售发菜的人员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条【草原禁牧、休牧】 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应当实行禁牧、休牧制度。对轻度退化的草原应当实行季节性休牧,并按照草原退化程度采用综合改良措施,改善草原植被。实行禁牧、休牧的草原,应当设立明显标志。
禁牧、休牧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植被恢复责任主体】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作业活动结束后,应当限期恢复植被或者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植被,所需费用由作业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禁止污染草原】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草原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废渣及其他有害污染物。
改良草原和治虫灭鼠时,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第三十三条【破坏草原植被】 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第三十四条【经营性旅游活动】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涉及到设施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草原防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应当配备相应的灭火设备,防止失火。
第三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其他有关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书中应当包括草原生态环境保护方案。
第三十七条【征占用草原审核】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经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草原植被恢复费】 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九条【临时占用草原】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基本草原超过十五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五公顷至十五公顷的,报市(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不超过五公顷的或者临时占用非基本草原的,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四十条【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工程设施】 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超过十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五公顷至不超过十公顷的,报市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超过五公顷的,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并限期出栏:
(一)超载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一百元;
(二)超载百分之三十一至百分之五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二百元;
(三)超载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三百元。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采集、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或者未经审批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草原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应当收回采集证。
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牧区、休牧期草原放牧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个羊单位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是指甘草、麻黄草、苁蓉、雪莲、虫草、秦艽、防风、黄芩、柴胡、锁阳、藏红花、红景天。
本条例所称羊单位是指一只体重四十五公斤、日消耗一点八公斤标准干草的成年绵羊,或者与此相当的其他家畜。
第五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