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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等十五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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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3-21 09:52:02  来源: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423
核心提示:为了确保国家法律在我市有效实施,切实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市政府根据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开展法规专项清理有关工作的部署,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等十五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研究,修改形成《〈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等十五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单位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3-20 截止日期 2024-04-19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深圳市
备注  

为了确保国家法律在我市有效实施,切实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市政府根据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开展法规专项清理有关工作的部署,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等十五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研究,修改形成《〈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等十五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证立法质量,现将《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和有关说明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意见和建议可通过寄送、电邮或者传真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征求意见截至日期为2024年4月19日。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A区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邮编:518035

传真:88101041

电子邮箱:fzwyh@szrd.gov.cn

附件:1.《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等十五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2.《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等十五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3.《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等十五项法规修改内容对照表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4年3月20日

附件1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等十五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

(一)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保税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具体管理办法按照《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执行。”

(二)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保税区内个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将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不服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受理。”

四、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修改

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对《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不服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将条例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保障部门”。

六、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不予执业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七、对《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的修改

将第五十条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八、对《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的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九、对《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的修改

将第六十一条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十、对《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受理的案件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为重大、疑难、复杂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以及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

十一、对《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的修改

将第六十七条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十二、对《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的修改

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十三、对《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测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农产品检测结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

附件2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等十五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了确保国家法律在我市有效实施,切实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市政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涉及行政复议法修改等法规清理有关工作的部署,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等十五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研究,修改形成《〈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等十五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涉及行政复议有关规定拟修改的法规

为优化行政复议管辖体制,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明确除海关、金融、外汇等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取消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职责。为与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相衔接,拟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等法规中政府工作部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相关条款。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将“具体行政行为”统一修改为“行政行为”。为与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保持一致,拟将《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法规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统一修改为“行政行为”。

为了更好发挥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积极作用,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委员会专门作出了规定,明确四种应当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进行研究的行政复议案件类型。为与上位法相衔接,拟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六十二条。

为完善行政复议受理及审理程序,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明确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案件可以按照合法、自愿原则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等内容。为与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相衔接,拟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二、涉及行政处罚拟修改的法规

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处罚保持一致,拟将《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内容予以修改。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相对应的处罚规定一致,拟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有关内容。

三、涉及将“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作为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必要条件的规定拟修改的法规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督促纠正地方物业管理条例将“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作为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必要条件有关规定的函》(法工办函〔2023〕379号)的要求,拟将《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欠缴物业管理费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规定予以删除。

四、各项法规的具体修改内容说明

(一)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已取消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行使。因此,为做好与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的衔接工作,拟将《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保税区内个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对管理局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修改为“保税区内个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已取消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行使。因此,为做好与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的衔接工作,拟将《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深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改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同时取消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行使。因此,为做好与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的衔接工作,拟将《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修改为“当事人对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不服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受理;不服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受理。”修改为“不服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受理。”

(四)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已取消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行使。因此,为做好与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的衔接,拟将《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已取消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行使。因此,为做好与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的衔接,拟将《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市、区劳动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请复议。”修改为“当事人不服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已取消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行使。因此,为做好与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的衔接,拟将《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不予执业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修改为“不予执业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二条第二款“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被撤销执业注册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修改为“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七)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因此,为做好与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的衔接,拟将《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涉及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服务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修改为“当事人对涉及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服务管理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因此,为做好与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的衔接,拟将《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第三十一条“员工或者用人单位对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区人力资源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修改为“员工或者用人单位对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九)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因此,为做好与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的衔接,拟将《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修改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二条明确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同时规定了应当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进行研究的情形,该情形不仅包含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还包括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案件以及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案件等;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对调解、和解以及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等内容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为做好与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的衔接,拟将《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进行修改。

(十一)关于修改《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因此,为做好与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的衔接,拟将《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海事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修改为“当事人对海事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二)关于修改《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因此,为做好与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的衔接,拟将《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水务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修改为“当事人对水务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三)关于修改《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

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等法律条款规定的处罚保持一致,拟将《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测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农产品检测结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持一致,拟将《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督促纠正地方物业管理条例将“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作为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必要条件有关规定的函》(法工办函〔2023〕379号)和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部署安排,对我市物业管理法规进行清理,将缴纳物业管理费作为业主委员会参选资格必要条件的相关规定予以删除。

附件3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等十五项法规修改内容对照表

(斜体下划线为删除部分,黑体为增加部分)

ntent="true">一、《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修改内容对照表

ntent="true">修改前

ntent="true">修改后

ntent="true">第四十七条

ntent="true">保税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具体管理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执行。

ntent="true">第四十七条

ntent="true">保税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具体管理办法按照《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执行。

ntent="true">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ntent="true">保税区内个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对管理局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ntent="true">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ntent="true">保税区内个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ntent="true">  二、《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修改内容对照表

ntent="true">修改前

ntent="true">修改后

ntent="true">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ntent="true">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深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ntent="true">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ntent="true">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ntent="true">  三、《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修改内容对照表

ntent="true">修改前

ntent="true">修改后

ntent="true">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ntent="true">不服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受理;不服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受理。

ntent="true">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ntent="true">不服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受理。

ntent="true">  四、《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改内容对照表

ntent="true">修改前

ntent="true">修改后

ntent="true">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复议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ntent="true">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ntent="true">  五、《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修改内容对照表

ntent="true">修改前

ntent="true">修改后

ntent="true">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ntent="true">当事人不服市、区劳动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请复议。

ntent="true">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ntent="true">当事人不服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ntent="true">  六、《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修改内容对照表

ntent="true">修改前

ntent="true">修改后

ntent="true">第十一条第二款

ntent="true">不予执业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ntent="true">第十一条第二款

ntent="true">不予执业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ntent="true">第十二条第二款

ntent="true">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被撤销执业注册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ntent="true">第十二条第二款

ntent="true">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ntent="true">  七、《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修改内容对照表

ntent="true">修改前

ntent="true">修改后

ntent="true">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涉及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服务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ntent="true">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涉及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服务管理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ntent="true">  八、《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修改内容对照表

ntent="true">修改前

ntent="true">修改后

ntent="true">第三十一条 员工或者用人单位对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区人力资源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 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ntent="true">第三十一条 员工或者用人单位对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ntent="true">  九、《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修改内容对照表

ntent="true">修改前

ntent="true">修改后

ntent="true">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ntent="true">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ntent="true">  十、《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修改内容对照表

ntent="true">修改前

ntent="true">修改后

ntent="true">第六十条第一款

ntent="true">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受理的案件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ntent="true">第六十条第一款

ntent="true">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受理的案件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ntent="true">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准许,并终止行政复议。

ntent="true">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ntent="true">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探索建立政府主导,吸纳专家学者、律师等社会力量参与的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为办理重大、疑难和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提供专业的咨询服务。

ntent="true">第六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为重大、疑难、复杂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以及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

ntent="true">  十一、《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修改内容对照表

ntent="true">修改前

ntent="true">修改后

ntent="true">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海事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ntent="true">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海事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ntent="true">  十二、《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改内容对照表

ntent="true">修改前

ntent="true">修改后

ntent="true">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水务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ntent="true">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水务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ntent="true">  十三、《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修改内容对照表

ntent="true">修改前

ntent="true">修改后

ntent="true">第二十九条 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测不合格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其销售不合格产品所得,并对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ntent="true">第二十九条 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测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ntent="true">第三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农产品检测结果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ntent="true">第三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农产品检测结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ntent="true">  十四、《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修改内容对照表

ntent="true">修改前

ntent="true">修改后

ntent="true">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ntent="true">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撤销认证人员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ntent="true">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ntent="true">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ntent="true">  十五、《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修改内容对照表

修改前

修改后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二)候选人报名日期截止前三年内,因物业管理相关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候选人报名日期截止前三年内欠缴物业管理费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累计达三个月以上;

(四)因违法违纪等原因被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

(五)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严重违反社会公德造成恶劣影响;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二)候选人报名日期截止前三年内,因物业管理相关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因违法违纪等原因被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

(四)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严重违反社会公德造成恶劣影响;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情形。

 地区: 深圳市 
 标签: 行政处罚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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