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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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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9-14 16:40:38  来源:安徽省司法厅  浏览次数:752
核心提示:为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3年9月14日至10月13日止。
发布单位
安徽省司法厅
安徽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9-14 截止日期 2023-10-13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安徽
备注  

为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3年9月14日至10月13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在本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

二、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230031),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字样。

三、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邮至sftlfec@sina.com。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安徽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3年9月14日

附件1

安徽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制 定

第三章 备 案

第四章 清 理

第五章 信息化与智能化

第六章 监 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地方政府规章外,由本省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公文。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依法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制定(含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不使用行政机关文号的党政联合发文,不含行政管理规范类内容的专业技术指标类文件,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原则】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清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的原则,并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未向社会公开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按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负责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并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并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

第六条【长三角协同】 本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长三角区域发展战略的,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其他省市协作配合,与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制 定

第七条【制定主体】 下列主体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本省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以及政府部门的内设机构、下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文种、名称和文风】 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决定、通知、意见等文种,并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知”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除内容复杂的外,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九条【正面清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就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为实施行政管理确有必要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虽有规定,但需进一步明确、细化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授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四)其他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十条【禁止事项】 禁止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控制数量】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统筹,从严控制发文数量。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且现行文件规定仍然适用的,原则上不再制定内容重复或者没有实质性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年度计划与立项】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编制年度计划。因经济社会客观形势发展变化等原因,可以对年度计划进行动态调整。

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事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厅)报请立项,并列入政府发文计划。

第十三条【组织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指定一个或多个部门起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制定机关,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联合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一个制定机关主办,其他制定机关配合。

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制定程序和简化程序】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过论证评估、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布等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但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程序除外: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五)为了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对其进行解释、细化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且该行政规范性文件未对行政相对人创设权利义务的。

第十五条【论证评估】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及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众权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公共安全风险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征求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

起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

(一)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二)经依法审查,公开征求意见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起草过程依法需要保密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

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新闻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意见,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意见的处理、反馈和协调】 有关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对相对集中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公布时要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合法性审核机制】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不得提交讨论决定。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十九条【合法性审核主体】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起草、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由起草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再由政府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开展审核工作。暂不具备审核条件的,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送审材料】 起草部门向制定机关送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条文依据对照表;

(二)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和意见采纳情况;

(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听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专家论证等材料;

(四)起草部门审核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合法性审核内容】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三)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四)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五)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禁止性规定;

(六)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七)是否与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

(八)是否存在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九)其他依法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审核处理】 审核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的下列情形进行分类处理:

(一)文件送审稿制定程序、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提出合法的审核意见;

(二)文件送审稿不属于制定机关权限范围的,向起草部门提出不予制定建议;

(三)文件制定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建议履行完善相关程序;

(四)文件送审稿相关内容,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但符合法律原则、国家政策或改革发展方向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明示法律风险;

(五)文件送审稿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的,提出应当予以修改或不合法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合法性审核的效力】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审核机构的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或者补充。特殊情况下,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审核机构修改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二十四条【集体审议决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

集体审议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集体审议未通过、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在修改后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五条【签署】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负责人签署。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六条【三统一】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或批准后,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二十七条【发布制度】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或者公示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发布,并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八条【标准文本】 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在制定机关门户网站、行政规范性文件综合信息平台登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二十九条【施行时间】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简化程序的情形,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条【解释】 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备 案

第三十一条【备案审查原则】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二条【报备时限和途径】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下级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件制定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五)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报备材料】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通过统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信息平台提交备案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依据对照表等材料的电子文本,并同时报送备案报告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书面文本。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规范性文件经有关会议审议的情况、公布情况等内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简化程序或者自公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的,还应当在备案报告中注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备案登记】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备案机关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备案登记。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备案途径的,备案审查机构不予备案登记,将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制定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的,视作未按时报送备案。

第三十五条【审查内容】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核内容;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

(三)其他应当予以审查的事项。

同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机构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备案机关决定。

第三十六条【审查处理结果】 备案审查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未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和明显不适当情形的,准予备案;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以及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不符合本规定要求,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不予备案,并提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废止或者停止执行该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全部内容的审查意见;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可以提出限期补正程序的审查意见。逾期未补正程序的,不予备案。

第三十七条【对审查意见或者决定的执行】 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情形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之日起,在指定期限内停止执行、自行改正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备案审查机构。

制定机关不按备案审查机构的意见予以处理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提出撤销等处理意见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四章 清 理

第三十八条【有效期制度】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有效期确需超过5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0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

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有效期届满前的评估和处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3个月前,制定机关应当对其有效期是否需要延续进行评估。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评估,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由制定机关延续有效期后重新公布;拟作实体内容修改后继续实施的,由制定机关按照本办法的相关制定程序,重新制定后公布。

第四十条【定期清理】 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组织全面清理,对存在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调整对象不复存在的;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领域已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的;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被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五)其他应当清理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专项清理与即时清理】 制定机关根据上级机关的要求,或者上位法和上级文件的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可以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清理或者即时清理。

本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书面向制定机关、起草部门提出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进行清理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动态管理】 制定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动态管理,根据清理情况,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及时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信息化与智能化

第四十三条【信息化平台】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设全省统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信息平台,完善电子签批、电子印章、电子报备、信息共享、公开查询等技术应用,综合集成行政规范性文件立法依据、审核规范、管理办法等相关数据,以及本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和监督等过程中产生的数据。充分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区块链等技术手段辅助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智能制定、科学审核、即时清理、监督检查等,全面提升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平台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加强平台应用,协同推进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和监督等各类应用场景建设,及时录入意见征集、合法性审核、备案审查和公开发布等信息,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进行政规范性文件实体审查与平台审查深度融合,实现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信息平台可视化】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上传至本省行政规范性文件信息平台,实现省域范围内所有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一张网。

行政规范性文件信息平台应当内容全面、数据准确、及时更新、检索便利,确保公众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内容、制定过程、监督管理等方面查询的便利性与可得性。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六条【督察和考评】 本省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和监督等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和监督等情况,应当纳入法治政府年度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四十七条【司法监督】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建议的,应当对该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八条【对书面审查建议的处理】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研究,并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同时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工作责任追究】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关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督促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制定或者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报送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落实或者拒不落实备案审查意见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的;

(五)未按照规定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参照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解释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196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安徽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一)扎实推进依法行政与法治政府建设的必然要求。根据《安徽省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率先突破三年行动计划(2022—2024年)》的部署,“以政府规章形式出台《安徽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推进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制度化、规范化”是法治政府建设的主要任务之一。该规章的制定出台将成为我省扎实推进依法行政、推动法治政府建设率先突破的重要着力点。

(二)固化实践有益经验与探索的基本举措。我省此前已出台《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等专门规章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全流程以及备案监督进行了规范。随着制度的完善和实践探索创新,安徽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质量持续提高,这些有益经验和探索应当在专门立法中予以归纳体现。

(三)及时更新制度应对实践难题的必然要求。2018年,国务院办公厅先后发布《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等一系列文件,在规范程序、健全机制、强化监督等方面提出新的要求,亟需在立法层面予以回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形势的变化。

(四)安徽省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抓手。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安徽省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的重要载体。通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清理和监督管理的全方位规范,可以维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为各类经营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发展内生动力,提高投资吸引力和发展竞争力,推动高质量发展。

二、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包括总则、制定、备案、清理、信息化与智能化、监督、附则共七章。

(一)总则。主要明确立法目的、概念界定、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职责分工和长三角协同等问题。

(二)制定。主要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技术规范、正负面清单、年度计划与立项、组织起草、签署、三统一、施行、解释等重要制度,并就论证评估、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公开发布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以及简化程序的情形进行了详细规定。

(三)备案。主要明确审查原则、报备时限和途径、报备材料、审查内容、审查处理、审查意见的执行等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四)清理。主要明确有效期制度、有效期届满前的评估处理、定期清理、专项清理与即时清理、动态管理等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

(五)信息化与智能化。主要包括信息化平台、平台应用和平台可视化等信息化建设要求。

(六)监督。主要包括督察和考评、司法监督、工作责任追究等监督规定。

(七)附则。主要明确本办法的参照执行和施行时间。

 地区: 安徽 
 标签: 草案 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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