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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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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7-12 10:53:18  来源:江苏省司法厅  浏览次数:2031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年8月11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发布单位
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7-11 截止日期 2023-08-11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江苏
备注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年8月11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28号(邮编210024)省司法厅,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25-83308321。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zqyjfzb@163.com。

江苏省司法厅

2023年07月11日

   《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1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4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17

第四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20

第五章 监督管理21

第六章 法律责任23

第七章 附则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贮存和运输、市场销售、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食品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首位,强化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政府属地管理责任与部门监管责任,建立健全分层分级、精准防控、末端发力、终端见效的工作机制,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完善食品安全评议、考核机制,将食品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食安委职责】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对处置工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食品安全委员会可以成立专家委员会,为有关决策、评估和执法提供专家意见。

第七条【部门职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以及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和修订、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食品企业标准备案、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医疗保障、粮食和储备、林业和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有关行业、领域中涉及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食品安全委员会研究协调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基层治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工作,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队伍,支持涉及食品安全的隐患排查、信息报告、监管执法、宣传教育和突发事件处置等工作。

第九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引导成员单位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高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加强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

鼓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等工作。

第十条【宣传普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遏制食品浪费和过度包装,推进分餐制和使用公筷公勺,提高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刊登、播放食品安全公益广告,对食品安全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和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一条【产业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运用食品产业引导资金、专项奖励等方式优化食品产业布局,推动食品安全技术改造升级;鼓励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科学应用研究,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十二条【表彰奖励和创建】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争创食品安全示范城市。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和备案】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许可范围生产经营。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摊贩、小餐饮、小食杂店以及就餐人数在五十人以下的单位食堂(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食堂除外)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许可事权划分】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衡量食品类别、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现场核查能力等因素,依法划分和调整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并向社会公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自行调整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第十五条【行政审批部门与监管部门工作衔接机制】实施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接受上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建立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工作衔接、议事协商等机制。

第十六条【禁止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一)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二)以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禽、畜、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四)省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禁止使用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七条【学校食品安全职责】学校、托幼机构食品安全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学校、托幼机构应当做到明厨亮灶,鼓励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对食品来源、采购、加工制作全过程的监督,保障用餐安全。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置食堂,自主供餐。采取承包经营食堂或者校外供餐方式的学校应当加强对食堂承包方或者校外供餐单位的遴选和监督。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食品安全、学校校外供餐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食品连锁经营监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连锁经营、配送。有关部门在办理食品连锁经营许可事项时,可以实行优化办理流程等便利化措施。

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完善从总部到门店的食品安全全过程风险控制体系。实行统一配送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配送台账,并能够提供总部留存的供货商资质、合格证明等资料。食品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将其在本省的门店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连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整体评价,实施统一风险分级管理。

第十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报告义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于市场开业的五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二十条【食品展销会举办者的报告、审查义务】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于展销会举办的五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举办时间、地点、入场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经营的主要食品等信息。

禁止在食品展销会上经营散装生食动物水产品。

第二十一条【自动制售设备监管】利用自动制售机等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备案。具体管理办法由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自动制售设备以及投放地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条件。自动制售设备应当定期清洗、消毒,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利用自动制售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设备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二条【农批市场管理责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主动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没有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入场销售。对仅有进货凭证,但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合格的可以进入市场销售。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销售凭证,销售凭证上应当载明批发市场名称、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摊位信息、联系方式等项目。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入场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并随货出具给购货方。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跨境电商食品监管】跨境电商食品线下展示(体验)店应当对境内服务商的运营资质证明文件进行核验并保存相关凭证。

跨境电商食品线下展示(体验)店应当对跨境进口食品的中文标签、说明书以及现场提供的宣传资料、销售链接网页等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小食杂店界定】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备设施,布局流程合理,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二)经营散装熟食的,应当设置有效清洗消毒设备和给排水设施;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四)不得从事现场制售活动,简单复热成品除外。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配备】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企业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在依法配备食品安全员的基础上,下列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一)特殊食品生产企业;

(二)大中型食品生产企业;

(三)大中型餐饮服务企业、连锁餐饮企业总部;

(四)大中型食品销售企业、连锁销售企业总部;

(五)用餐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托幼机构食堂、用餐人数五百人以上的学校食堂,以及用餐人数或者供餐人数超过一千人的单位。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规模和所生产的食品种类、工艺设备等合理设置食品生产工作岗位,配备具有食品生产专业知识、对食品安全管理提供专业技术支撑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食品委托生产和标识要求】食品、食品添加剂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当是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备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法律、法规对委托方的生产经营资质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取得相应资质。

受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备案信息等材料,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且能完成委托品种的全部生产过程,在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接受委托生产。受托方未经委托方允许,不得转委托。特殊食品委托生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委托方和受托方实施食品、食品添加剂委托生产行为,应当明确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相关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托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方的委托和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得接受委托生产。

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标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标明委托方和受托方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经营监管】从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应当如实记录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做好进出库记录、运输记录,相关材料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二年。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贮存、运输和陈列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的温度、湿度等要求,不得为保持食品新鲜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非食用物质、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和制度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食品安全自查与报告的规范由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在食品安全自查工作基础上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形成记录。鼓励企业采取信息化手段留存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二)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指定专人保管,专柜或者专区存放,并显著标示;

(三)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四)根据食品添加剂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质、用途和产品配方要求以及产品生产工艺,合理科学进行配制,防止不合理添加或者配制造成不当的物理化学变化甚至产生有毒有害物质,防止混合不均、含量不稳;

(五)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

第三十条【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工艺制度要求】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原料、生产工艺进行生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规定生产工艺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过程管理,不得使用可能会给人体带来健康风险的生产工艺组织生产。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大型中型和重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等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重点食品生产企业的目录,由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企业产品留样】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厂的所有批次食品、食品添加剂留存样品,留存样品数量应当满足产品质量追溯检验要求,贮存留存样品的场所应当满足贮存面积、保存条件等实际需求。

食品留存样品的包装、规格等应当与出厂销售的产品相一致,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应当与实际生产相符。食品保质期少于二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的保质期,食品保质期超过二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品添加剂留样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保质期。特殊食品留存样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内包标注】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生产日期。有两层以上包装袋的,鼓励在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包装袋上如实标注封口日期。

第三十四条【临期食品销售管理及标签标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分类管理,作特别标示或者集中陈列出售。单独销售、赠送或者与其他商品捆绑搭售时,不得以篡改、隐藏、遮盖、模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方式误导消费者。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五条【散装食品销售管理及标签标识】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设置专区或者专柜,依法标注食品信息和食品生产经营者信息。将不同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的相同品种食品混装销售的,应当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先到期的保质期限。拆零销售的食品,原包装应保存至销售完毕。

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以及不便清洗的食品,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并采取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门取用工具等保障食品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食品相关产品使用】食品经营者使用直接接触食品的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材料,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中使用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遵守食品相关产品标识的注意事项或者警示信息等内容要求。

第三节 特殊食品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使用特医食品监管职责分工】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做好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调配和使用监管。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执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保信息业务编码的有关规定,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做好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采购及费用结算等工作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特医食品管理】使用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营养筛查与评估、营养诊断、营养治疗、营养宣教等工作。鼓励将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纳入医疗机构信息系统,实现使用全过程规范管理。

第三十九条【注册备案变更】特殊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改变产品名称、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等产品技术要求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变更注册或者备案。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在其生产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上市前,应当按照要求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及食品接触材料等事项报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新产品上市前变更备案。

第四十条【药店销售】药品零售企业获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后,可以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特殊食品标识规定】特殊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最小销售单元标注专属标志。

第四十二条【专区专柜和警示用语】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设立专区或者专柜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在专区或者专柜显著位置标明警示用语和消费提示。

第四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四十三条【入网生产经营者资质和信息公示】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并按照其许可或者备案的类别范围从事网络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许可或者备案的除外。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自建网站或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首页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在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明警示用语和消费提示。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

食品摊贩不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

第四十四条【本省平台备案和省外平台报备】在本省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备案。

在省外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本省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在本省的实际运营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网络平台主体责任】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义务,建立健全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评价制度,公示评价规则以及结果。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得向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备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四十六条【入网生产经营者责任】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入网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相关内容。

第四十七条【入网餐饮封签、明厨亮灶】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使用封签或者使用实现封签功能的食品包装物对配送的直接入口食品予以封口,未封口或者封口损坏的,配送人员应当拒绝配送。

鼓励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以视频形式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现场;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应当为以视频形式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现场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十八条【网络食品配送】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物流配送企业贮存、配送食品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食品受到污染,对有保鲜、保温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措施。鼓励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标注食品加工制作时间和食用时限。

入网食品经营者为网络食品交易需要设置的距离消费者较近、提供仓储和拣货功能的小型食品仓储中心,应当保持环境整洁,设有符合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的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四十九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省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并实施。地方特色食品可以纳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隐患的,卫生健康、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条【食品安全全程追溯】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海关、商务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产品追溯负责,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如实记录和保存采购、加工、贮存、运输、检验、销售、召回等信息,保证食品安全全程可追溯。鼓励和支持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

第五十一条【企业标准监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生产食品标签标识明示执行的有关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已备案的食品企业标准存在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可以向备案部门提出核查建议。备案部门经核查后发现情况属实的,应当通知企业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确认备案信息失效。

第五十二条【标准宣传跟踪】省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组织开展跟踪评价,及时将有关意见建议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反馈,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健康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及时给予指导、解答。

第五十三条【食品检验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检测资源,提高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推进国家级、省级食品安全重点实验室建设,建立协调统一的适应区域性检验需求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实现资源共享。

第五十四条【抽样检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计划,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样检验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开展抽样工作,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抽样规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非标方法】食品检验应当由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相关标准和检验规范进行。

因案件调查、应急处置、风险监测等需要,对按照现有食品安全标准以及依照国家规定的临时或者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食品,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国家没有规定的检验方法的,应当遵循技术手段科学、先进、可靠的原则。

因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需要采用相关检验方法的,由省卫生健康部门决定。

第五十六条【异议申请排他情形】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过程、检验环节、样品真实性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异议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申请人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补正相关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异议申请。

逾期提出异议申请的,或者不属于前款规定异议处理范围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五十七条【食品快检要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对食用农产品、餐饮食品、现制现售食品、散装食品等进行快速检测。

快速检测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经营者或者持有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无异议的,且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及时采取停止制售、销毁有关批次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五十八条【食品承检机构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承担食品检验的检验机构委托任务完成质量等进行监督,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暂停委托抽样检验任务,并要求改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五十九条【事故处置部门分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法律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六十条【流行病学调查】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卫生健康部门或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流行病学调查报告需要补充调查的,由卫生健康部门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补充调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合补充调查结果再做出调查结论。

流行病学调查结论确定事故原因属于食源性传染病的,卫生健康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十一条【继续处理情形】流行病学调查结论确定为食品安全事故且事故责任单位确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生产经营导致事故的食品无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致病因子无法确定以及不属于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具体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处理。

第六十二条【终止处理情形】流行病学调查结论无法确定为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确定为食品安全事故但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单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终止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信用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机制。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生产经营者、部门监督管理和社会监督信息;将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纳入食品风险等级评定,对其进行分级分类管理,根据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等级调整监督检查频次。

第六十四条【智慧监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监管手段,加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六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优化退出】食品生产经营者因生产经营场所转让、主要设备设施已不存在、房屋拆除等终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条件不再符合法定许可要求,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部门应当催告并向社会公示三十日后,依法办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第六十六条【取消备案】实行备案管理的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或者因生产经营场所转让、主要设备设施已不存在、房屋拆除等终止食品经营活动,原备案部门应当催告并向社会公示三十日后,取消备案。

第六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停产复产管理】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连续停止生产半年以上,应当在停产后十日内和恢复生产前,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连续停止生产三个月以上,应当在停产后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恢复生产前,企业应当按照所生产的特殊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要求进行自查,确认具备特殊食品生产条件,并将自查情况报告所在地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八条【质量监控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食品安全质量监控机构建设,为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以及执法办案、抽检监测、应急处置、食品安全检查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建设等工作提供支持。

第六十九条【投诉举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查证属实的举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鼓励网络餐饮服务配送人员等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内部人员举报的,可以增加奖励。

第七十条【职业化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队伍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强化考核培训,加快推进食品安全检查员队伍职业化专业化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与法律、行政法规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禁止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二)经营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禽、畜、水产动物肉类,生产经营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禽、畜、水产动物肉类制品;

(三)生产经营省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使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禁止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食品小作坊按照《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对食品摊贩按照《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对小餐饮、小食杂店按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小餐饮管理的决定》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处理。

明知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公示信息义务】自动售货设备食品经营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入网销售食用农产品未在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相关内容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小食杂店经营义务】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七十五条【违反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和陈列禁止事项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贮存、运输和陈列食品、食用农产品过程中,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非食用物质、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由农业农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对没收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不符合过程控制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在食品展销会上经营散装生食动物水产品;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

(三)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销售散装食品。

第七十七条【生产经营者未查验等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允许没有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或者对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未经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允许入场销售;

(二)从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未如实记录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或者未做好进出库记录、运输记录;

(三)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销售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凭证;

(四)从事为网络食品经营设置的距离消费者较近、提供仓储和拣货功能的小型食品仓储中心未落实环境和设施设备有关要求。

第七十八条【网络平台未落实主体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向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备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违反外卖封签要求责任】违反本条例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入网食品经营者未使用封签或者未使用实现封签功能的食品包装物对配送的直接入口食品予以封口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食品明示执行标准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明示执行的有关标准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明示执行的有关标准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政府工作人员责任】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名词解释】小食杂店,是指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六十平方米以下、从事食品零售的经营者,但是不包括连锁食品销售企业分支机构。

第八十三条【适用衔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遵守《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小餐饮应当遵守《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小餐饮管理的决定》。

第八十四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

 地区: 江苏 
 标签: 食品安全条例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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