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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征询公众对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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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4-28 10:32:21  来源:安徽省司法厅  浏览次数:873
核心提示:为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现将《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修改决定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3年4月28日至5月27日止
发布单位
安徽省司法厅
安徽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4-28 截止日期 2023-05-28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安徽
备注  

为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现将《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修改决定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3年4月28日至5月27日止。提出意见可以在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也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30031),或者电邮:sftlfych@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1.《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草案)》

2.《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3年4月28日

附件1

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草案)

为了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主动适应高质量发展需要,决定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作出修改。

一、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项中的“胶合板”,将第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检物品”。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森林植物检疫站应当根据全省疫情变化,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修订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单建议。对新传入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县级以上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明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新传入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除治和特大疫情,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处理”。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调运(包括邮寄)应检物品,应当进行检疫。省内调运的,由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或调入。从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告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向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提出检疫要求,取得对方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调入省对检疫的要求到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危险性、毁灭性病虫发生区和疫区内的应检物品,无论是否经过检疫,严禁调往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和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调往其他地方的,调出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调入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调出。”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植物检疫证书》由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专职检疫员签字,加盖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专用章后生效;调往外省的,应当加盖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专用章。”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从国外引进(包括接受、交换)林木种子、苗木,应当事先到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填报引进林草种子苗木检疫审批申请表。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审查合格后核发国外引进林草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应当列入引进合同或者协议书。货物到达我国口岸后,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凭审批单向口岸海关申报,经检疫合格,方可引进。引进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应当在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认定的国外引种试种苗圃或者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确认的地点,按照规定隔离试种。隔离试种后,经当地检疫机构检查确无检疫对象的,方可分散种植;发现有检疫对象的,应当作除害处理或者销毁,费用和损失由引进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封锁、除治和扑灭危险性、毁灭性检疫对象所需的紧急防治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八)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行政处罚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十二)将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中“森林植物检疫站”修改为“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将第三条、第十四条中“木竹检查站”修改为“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将第三条中“林业站”修改为“乡镇林业站”,将条文中“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必须”修改为“应当”,“或”修改为“或者”,“按”修改为“按照”。

二、对《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2

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一是维护法制统一的要求。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先后进行了修订,对植物检疫的管理对象、程序和要求作了新的规定,现行《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部分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有必要及时修订完善。二是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2021年12月,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对标学习沪苏浙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创新政策举措清单〉的通知》要求,我省积极探索机动车排放检验制度改革,印发《关于在安徽省开展延长非营运小、微型客车环保免上线检验年限改革的通知》,将全省非营运小、微型客车现行6年环保免上线检验年限延长至10年。现行《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一条中关于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的规定与免检改革政策不一致,有必要修改。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一是增加重点预防区内容。依据《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增加“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为危险性、毁灭性病虫发生区和疫区内的应检物品禁止调入范围。二是完善应急处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规定,对新传入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传入和发生特大疫情时的应急处置和报告程序,作出规定。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相关政策要求,明确封锁、除治和扑灭危险性、毁灭性检疫对象所需的紧急防治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同时,取消了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四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了法律责任条款,作出指引性规定,维护法制统一。

(二)《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落实我省机动车排放检验“10年免检”的改革要求,取消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的规定。

 地区: 安徽 
 标签: 污染防治 草案 植物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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