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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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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12-24 14:36:30  来源:阳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96
核心提示: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广泛凝聚社会共识,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关于《阳江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发布单位
阳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阳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发布日期 2024-12-19 截止日期 2025-01-27
有效性状态 地区 阳江市
备注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广泛凝聚社会共识,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关于《阳江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的意见。请于2025年1月27日前将有关意见和建议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阳江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二路60号

邮  编:529500

电子信箱:yjrdfzgw105@163.com

传  真:0662-3316230

附件:阳江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阳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18日

附件

阳江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加强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禽养殖业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的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污水、恶臭气体、畜禽尸体等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基本原则】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生态环境保护与畜禽养殖业发展的需要,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的原则,促进畜禽养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资金投入,引导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分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生产、疫病防控、质量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用地、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水务、市场监管、城管综合执法、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和行业协会的防治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宣传、引导工作,可以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本村(居)内畜禽养殖场所选址、污染防治、废弃物处理等内容进行约定。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畜禽养殖行业协会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提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信息、知识、培训等服务,防止和减少畜禽养殖污染。

第二章  预防

第七条【防治规划】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分区治理】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分区治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畜禽禁养区和限养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业。

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出栏总量控制,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改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畜禽养殖控制总量和应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区域的环境承载能力确定。

第九条【环境影响评价】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所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和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或者相关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条【养殖用地】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畜禽规模养殖。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的养殖用地按照农业用地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

第十一条【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建设】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以及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粪污分流、贮存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防止粪便、污水渗出、泄漏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已经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所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使用和管理】 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设应当与畜禽养殖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并建立相关设施运行管理台帐。运行管理台帐应当载明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以及相应的污染物产生和排放等情况。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第三方建设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运行设施并建立设施运行管理台帐,载明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以及相应的污染物综合利用情况。

第十三条 【恶臭气体的污染防治措施】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在养殖过程中应当采取控制饲养密度、加强舍内通风、粪污处理、及时清粪、采用除臭剂、集中收集处理、绿化等综合防控措施,有效减少恶臭气体污染。

第十四条 【废弃物集中处理与畜禽集中养殖】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选择合适的地址引导养殖散户开展畜禽集中养殖,实现人畜分离和粪污集中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中养殖工作的指导。

第十五条【排污许可和登记】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排污许可管理的相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

依法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养殖专业户和养殖散户应当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完成排污登记。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未完成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十六条【社会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需要,组织建立和完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社会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设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引导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进入园区集中养殖,提高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十七条【技术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推广绿色、生态、清洁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技术和模式。

第十八条【日常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和养殖散户应当及时对畜禽食物残渣、粪便、污水等日常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动物防疫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病害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和养殖散户应当依照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对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染疫畜禽产品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不得随意处置。数量较大的,鼓励和支持送专业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畜禽尸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陆域公共场所发现畜禽尸体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病害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废弃物综合利用】 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经无害化处理后进行资源化利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和养殖散户可以自行配套耕地、林地等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就近就地进行消纳利用,也可以通过与养殖、种植经营组织和个人签订消纳协议进行消纳利用。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不得超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土地消纳能力等因素确定并公布的具体消纳配置参数,应当消除可能引起环境污染或者疫病传播的有毒有害物质,并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储存、输送、浇灌等配套设施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

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就地就近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利用畜禽养殖粪污进行鱼塘水产养殖的,应当按照鱼塘承载力确定粪污施用量,不得污染鱼塘及周边水域环境。

第二十一条【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生产有机肥作为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重要方向,加大财政投入,统筹畜禽养殖者、第三方处理企业、农资销售商等相关方建立有机肥产销服务链条,推广使用有机肥。

第二十二条【公司与农户合作模式的废弃物综合利用】 采取公司与农户合作模式进行养殖的,公司应当协助农户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鼓励公司对农户的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全面收集、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废弃物达标排放】 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产生的恶臭气体应当符合相关污染防治要求。

畜禽养殖废弃物经处理后向环境排放的,应当符合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本市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排放区域要求。

第二十四条【扶持政策】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奖补等方式给予激励:

(一)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自愿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

(二)在畜禽养殖废弃物利用和处理过程中实现污染物零排放的;

(三)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从事有机肥产品生产经营的;

(四)购买使用由畜禽养殖废弃物利用转化的有机肥产品的;

(五)为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提供第三方服务或者社会化服务的;

(六)应用生态型、智能型养殖模式改善养殖生产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促进畜禽养殖产业生态化、循环化、数字化的;

(七)其他有利于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综合治理】 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治理方案,采取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依法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养殖备案】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符合备案标准的养殖专业户应当通过农业农村部畜禽养殖备案管理系统提交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养殖规模等基础信息,向养殖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养殖场所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养殖专业户和养殖散户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属地镇人民政府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适时向镇人民政府调度养殖专业户和养殖散户备案情况。

第二十七条【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信息库或者信息系统,载明畜禽养殖场所分布、养殖种类和数量、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情况、无害化处理、防疫等相关情况,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八条【养殖档案】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保存畜禽养殖档案,载明养殖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用量以及畜禽发病、死亡、无害化处理、防疫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养殖投入品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严格控制饲料、饲料添加剂中重金属元素和抗生素的含量,指导畜禽养殖者规范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防止重金属元素和抗生素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监督与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畜禽养殖重点地区和重点场所实施环境监测预警。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还田利用、规模化养殖的农用地进行重点监测,防止土壤污染。

第三十一条【举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各级政府以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违反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所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养殖废弃物处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恶臭气体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二)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或者登记管理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的;

(三)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还田,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向环境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污染物的;

(五)超过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本市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病害废弃物处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对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环境侵权与污染事故的法律责任】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排除危害,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修复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相关用语界定】 本条例所称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达到广东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规模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

养殖专业户,是指达到广东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规模的养殖户。

养殖散户,是指除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之外的养殖户,但是不包括居家自养少量畜禽的村(居)民。养殖散户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县级行政执法职权调整】 符合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省人民政府的决定,行使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阳江市 
 标签: 污染防治 草案 畜禽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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