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4月17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会议对《秦皇岛市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为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该法规草案的审议修改工作,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秦皇岛市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意见和建议。所提意见、建议请于2025年5月19日前以信函或者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发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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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秦皇岛市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秦皇岛市人大常委会
2025年4月18日
附 件
秦皇岛市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禽养殖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是指在河北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以下的畜禽养殖活动。
从事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分为畜禽养殖专业户和散养户。其中,生猪年出栏量五十头以上或者存栏量三十头以上的为畜禽养殖专业户;低于上述标准并以经营为目的的为畜禽养殖散养户。
其他畜禽养殖量以折算成猪当量确定养殖规模,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基本原则】 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生态环境保护、畜禽养殖业健康发展和便民利民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遵循源头减量、过程控制、末端利用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治理路径,促进本市畜禽养殖业实现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部门沟通协作机制,分解落实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任务,将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监督管理体系。加强资源和信息共享,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强化政策宣传、指导科学选址、优化产业布局、提供资金支持,引导和支持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对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开展巡查,及时制止污染行为。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的指导与服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指导畜禽养殖科学选址。
财政、城市管理、水务、林业、市场监管、科技、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自治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将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责任主体】 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是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对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并依法接受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
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档案,记录畜禽种类、数量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八条【宣传引导】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采取发放明白纸、公布典型案例等多种形式及时解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政策和技术规范,宣传推广好的经验、做法,倡导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生产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投诉举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编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设立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专篇,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明确规模以下畜禽养殖配套设施建设要求和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以及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禁止养殖区域】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环境承载能力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参照规模以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规模以下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养区划定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报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禁养区范围不得超出规模以上畜禽养殖禁养区范围。
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不得在前款规定的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第十二条【配套设施】 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污染防治要求建设养殖场所和雨污分流设施;配套建设相应的防雨、防渗漏、防外溢的畜禽粪便、污水收集贮存和处理利用等设施。已经委托从事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的第三方代为处理的,可以只配套建设符合污染防治要求的收集贮存设施。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保证相关设施正常运行。
畜禽养殖散养户应当实施圈养,并配套建设与养殖规模相匹配的畜禽粪便、污水暂存设施。
第十三条【粪污源头减量】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采用节水式饮水器,建设漏缝地板、自动清粪等设施,推行干清粪生产模式和清洁养殖技术,改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发酵工艺,减少粪便、污水产生总量,降低处理和利用难度。
第十四条【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以及从事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的第三方应当采取生物吸附、过滤、喷洒除臭剂以及覆土、覆膜、覆盖稻草或者锯末等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十五条【废弃物收贮运条款】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以及从事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的第三方,应当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粪便和污水等畜禽养殖废弃物,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遗撒、外溢等,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义务性条款】 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以及从事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的第三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排放,随意倾倒、堆放、丢弃畜禽养殖废弃物;
(二)在乡村通道和河道沟渠两旁以及其他公共场所露天发酵畜禽粪便;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行为。
第十七条【防疫要求】 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对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集中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污染治理需要规划建设畜禽粪便、污水处理中心,逐步建立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理服务体系,提供畜禽粪便、污水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的社会化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畜禽散养密集区划定标准。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畜禽散养密集区,是指以分散养殖单元为主,以畜禽养殖设施或者场所与居民生活区混杂为主要特点,畜禽养殖量与人口数量的比值超过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限制值或者畜禽养殖量超过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载畜量的区域。
第十九条【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支持规模以下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以农用有机肥和农村能源为主要利用方向,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加强畜禽养殖废弃物还田利用的技术指导。搭建服务平台,引进社会资本,组织开展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装备研发,提高资源转化利用效率。
第二十条【种养结合】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种植和养殖发展空间,推广种养结合、生态循环的立体化产业循环模式。支持企业和个人采取种养结合的方式,在田间地头配套建设管网和贮存池等,按农业设施用地管理,解决粪肥科学合理还田问题。鼓励沼液和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废水作为肥料科学还田利用。
畜禽粪肥还田利用应当符合畜禽粪便、污水无害化处理和还田技术要求,配套土地面积应当达到畜禽粪便、污水土地承载力测算的最小面积,粪肥用量不得超出土地消纳能力。
第二十一条【禁养区养殖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未建配套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未按照要求建设污染防治相关设施的,或者相关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散养户未配套建设与养殖规模相匹配的粪便、污水暂存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废弃物渗出、泄漏、遗撒、外溢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以及从事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的第三方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遗撒、外溢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畜禽养殖专业户、从事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的第三方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散养户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直接排放、随意倾倒、堆放、丢弃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畜禽养殖专业户、从事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的第三方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散养户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行政人员法律责任】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负有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职责的单位未依法履行规定的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衔接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其他规定】 村民不以经营为目的少量养殖畜禽的,应当参照本条例关于散养户的规定,规范养殖活动,防止影响村容村貌和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