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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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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06-04 09:58:35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97
核心提示: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7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
发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5-06-03 截止日期 2025-07-03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内蒙古
备注  

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7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5年7月3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朱愉娜

联系电话:0471-6658113

电子邮箱:nmgrdzxt@163.com

通讯地址:呼和浩特市中山东路3号

邮政编码:010020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5年6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志愿者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中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

第十一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厂区内固定设备、运输工具、货物装卸等噪声源管理,配备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

第十四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对符合规定的连续施工作业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或者指定相关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城市快速路、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采取铺设低噪声路面、设置声屏障、建设生态隔离带等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责令制定治理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在已建成或者在建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城市快速路、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城市交通干线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保留一定的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以内区域应当进行绿化或者作为交通服务设施、仓储物流设施等非噪声敏感性应用。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产生的噪声对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制定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采取设置隔声屏障、铺设低噪声路面、建设生态隔离带等措施进行治理,缓解交通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有关专业运营单位应当做好维护管理,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条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其他区域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不得组织或者开展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娱乐、健身等活动。在其他时间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学校及其他单位使用广播、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并采取降低音量等有效措施,避免对相邻各方造成噪声污染。

第二十五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文化娱乐、体育锻炼等其他家庭场所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六条  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动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七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

住宅小区业主管理规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严于前款规定的限定作业时间。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地下车库、停车场设备间、发电机等的使用和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噪声对居民生活造成影响。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文化场所设置宁静区域,张贴保持安静的提示标识和管理规定。鼓励旅游景区导游在讲解服务中减少使用扩音设备,提醒游客保持安静。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和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公布区域环境噪声限值。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声环境,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要求答复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第四十一条  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噪声污染防治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对于提升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和获得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美丽中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先后印发《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要求“加快解决群众关心的突出噪声问题”、“持续实施噪声污染防治行动”。2023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强调“要下大气力解决老百姓‘家门口’的噪声”等问题。自治区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噪声污染防治取得明显成效。但随着自治区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噪声污染问题日益凸显,群众投诉持续上升。目前,噪声污染防治存在部门职责不清、机制不健全、治理水平有待提高等突出问题,严重影响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深入开展。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解决噪声扰民问题,营造安静舒适的生活环境,提升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亟需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明晰责任主体。《条例(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对不同类型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进一步压实了主体责任。

(二)加强源头防控。《条例(草案)》要求划定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明确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城市交通干线之间应当保留一定的退让距离。

(三)实施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坚持问题导向,围绕工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社会生活等方面噪声分别作出规定,要求排放工业噪声的生产经营者加强噪声源管理,规范了夜间、中高考期间等施工行为,明确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交通干线应当采取的措施,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文娱场所、公共场所、家庭生活、室内装修等噪声的污染防治提出要求。

(四)强化监督管理。《条例(草案)》规定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明确了各类噪声污染违法行为和查处部门,细化了法律责任。

 地区: 内蒙古 
 标签: 污染防治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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