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7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修订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5年7月3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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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5年6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人居环境,预防控制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水平,推进健康内蒙古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控制和消除健康危险因素,提高公民健康素养水平为目的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全民参与、预防为主、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相关资金,保障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加强爱国卫生人才队伍建设。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全区爱国卫生工作,推动实施健康内蒙古行动,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
自治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六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协调机制。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承担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教育、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相关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公民应当自觉参与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健康素养水平。
第九条 在每年四月的全国爱国卫生月和每年六月第三周的自治区爱国卫生宣传周,全区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信息化建设,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提升爱国卫生数字化治理水平。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教育,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提高公民健康素养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爱国卫生公益宣传,引导公民积极参与爱国卫生活动,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专业社会工作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治理纳入城市更新和乡村振兴工作,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全面推进城市住宅小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农(集)贸市场、建筑工地、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等重点区域和农村牧区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置设施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以及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推进生活污水统筹治理。
加强医疗废物、医疗污水处置设施建设,依法依规处理医疗废物、医疗污水。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数量充足、布局合理、厕位比例适当、指引清晰、标识规范的公共厕所;推进农村牧区户用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
公共厕所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单位、公共场所的内部厕所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水源保护、自来水生产和安全供水全过程监管体系,加强城市二次供水和深度净化处理水规范化管理,建设农村牧区饮用水安全工程等,保障城市和农村牧区饮用水安全。
第三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病媒生物的孳生、消长规律,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计划,组织开展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防制为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防止病媒生物传播疾病。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工作,建立健全风险评估和信息共享机制,将监测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并协助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日常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住宅小区、旅游景区、交通场站、体育场馆、商场超市、粮食储备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家畜家禽饲养场所、建筑工地、农(集)贸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市政管井、污水管网等重点场所和设施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指定人员或者委托第三方经常性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采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水平达到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使用的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旗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类型鼠疫发生的时间、区域和流行规律,适时开展人间鼠疫病例监测和动物间鼠疫疫情监测工作。
旗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动物鼠疫流行强度以及啮齿动物、媒介昆虫的种群生态指标变化,规范各类鼠疫自然疫源地动物鼠疫预警工作。
第四章 健康管理与促进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健康促进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健康促进规划和行动。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健康内蒙古行动,建立健全监测评价机制,定期开展效果评估。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理念贯穿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全过程,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推进健康影响评估工作,开展健康干预行动,促进城市建设与公民健康协调发展。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健康嘎查村、健康社区、健康机关、健康企业、健康家庭、健康学校、健康促进医院等建设,构建绿色低碳交通体系,建设健康步道、健康主题公园等支持性环境。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突发事件处置中的社会心理健康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为公民提供心理健康服务,提高公民客观认识和科学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九条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提高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
倡导公民树立全面、均衡、适量、科学的饮食习惯,控烟限酒,推行分餐,使用公勺公筷,践行光盘行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吸烟危害健康和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推进无烟党政机关、无烟医院、无烟中小学校等无烟环境建设,建立和完善戒烟服务体系。
禁止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园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空间、公共场所电梯轿厢内吸烟。
禁止在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体育馆、车站候车室、机场候机厅、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划定的吸烟区或者设置的吸烟室除外。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任何人可以劝阻,并要求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履行管理职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爱国卫生相关工作任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爱国卫生社会监督员,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制度,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有效运行。
第三十二条 卫生健康、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领域有关组织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妨害爱国卫生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并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动物传播给人的鼠、蚊、蝇、蟑等有害生物。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自1998年施行以来,对加强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提高公民健康素养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爱国卫生运动进入新的发展时期,对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现行《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中部分内容与当前爱国卫生工作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不相符。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深入开展健康中国行动和爱国卫生运动,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的决策部署,继承和发扬爱国卫生运动优良传统,深入实施健康内蒙古行动,亟需修订《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爱国卫生管理体制。《条例(修订草案)》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协调机制;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协调推进全区爱国卫生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相关工作。
(二)关于环境卫生治理。《条例(修订草案)》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治理纳入城市更新和乡村振兴工作,加强城市重点区域和农村牧区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同时对城乡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公共厕所、饮用水安全等提出了具体治理措施。
(三)关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条例(修订草案)》对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同时加强重点场所和设施的管理,对其经营者、管理者采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针对自治区鼠疫防治重点工作,规定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鼠疫发生的时间、区域和流行规律,加强鼠疫监测预警工作。
(四)关于健康管理与促进。《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健康促进工作机制,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组织实施健康内蒙古行动,组织开展健康嘎查村、健康社区等建设。明确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心理健康监测预警机制,倡导公民树立和践行健康管理理念,并对无烟环境建设作出了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