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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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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11-25 10:19:08  来源:云南人大网  浏览次数:707
核心提示: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发布单位
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2-11-24 截止日期 2022-12-24
有效性状态 地区 云南
备注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规处,征求意见截止至2022年12月24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规处

邮编: 650228

电话、传真:0871—63996655

电子邮箱:ynrdhzw@163.com

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2022年11月24日

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抚仙湖的保护,有效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抚仙湖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抚仙湖流域,是指以抚仙湖水体为主的集水区域(不含星云湖子流域)。

第三条 抚仙湖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保护第一、绿色发展、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抚仙湖最高蓄水位为1723.35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1721.65米。

抚仙湖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I类水标准保护。

第五条 抚仙湖保护应当划定湖滨生态红线、湖泊生态黄线和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

(一)生态保护核心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含孤山岛);

(二)生态保护缓冲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与湖泊生态黄线之间的区域;

(三)绿色发展区,是指湖泊生态黄线与湖泊流域分水线之间的区域。

玉溪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划定抚仙湖保护的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确定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的具体范围向社会公布,并对最高蓄水位线、湖滨生态红线、湖泊生态黄线设置界桩、标识。

第六条 抚仙湖保护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绿色发展格局,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和运输结构,推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促进绿色低碳发展,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推动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抚仙湖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生态文明理念,自觉履行抚仙湖保护义务,倡导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抚仙湖保护法律法规和抚仙湖保护知识宣传活动,营造保护抚仙湖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抚仙湖保护法律法规和抚仙湖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抚仙湖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抚仙湖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抚仙湖保护工作,协调解决抚仙湖保护的重大问题,加强监督检查,督促省直有关部门、玉溪市人民政府及抚仙湖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落实抚仙湖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抚仙湖保护工作。

澄江市、江川区、华宁县(以下简称沿湖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抚仙湖保护工作,制定规划管控、资源保护和管理、生态环境治理、污染防治、生态修复、监管执法等措施,并组织实施。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抚仙湖保护工作,制止并协助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抚仙湖的保护工作。

鼓励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小组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组织和引导村(居)民参与抚仙湖保护。

第十二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审查抚仙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水环境保护治理规划等相关规划;

(三)审查生态保护核心区的建设项目;

(四)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权限以及玉溪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查处重大或者跨县(市、区)违法行为;

(五)研究制定抚仙湖保护治理目标,协调、督促玉溪市有关部门和沿湖县区人民政府履行抚仙湖保护职责,推进抚仙湖保护治理工作,对沿湖县区湖泊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六)组织开展抚仙湖保护治理调查分析、科学研究,为玉溪市人民政府提供决策建议;

(七)制定抚仙湖水量年度调度计划,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八)玉溪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沿湖县区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协调、督促沿湖县区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湖泊保护治理工作;

(三)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权限以及玉溪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

(四)按照规定征收抚仙湖水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等资源有偿使用费;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抚仙湖渔业发展规划和渔业捕捞控制计划,规定捕捞方式和网具规格;

(六)执行抚仙湖年度取水总量控制计划;

(七)完成沿湖县区人民政府和玉溪市湖泊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为支撑的规划体系,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抚仙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编制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与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划分和管控相衔接,与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

抚仙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是抚仙湖保护和科学利用的规划依据,水环境保护治理、水资源利用、旅游发展、乡村振兴、新型城镇化、风景名胜区等其他规划应当与抚仙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实行正面清单管控,生态保护缓冲区实行负面清单管控。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禁止开展与抚仙湖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已经建设的与抚仙湖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应当限期迁出;对原住居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迁出。暂不具备退出条件的,严格管控,做到垃圾、污水全收集全处理,确保不让垃圾、污水入湖。

开展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和大型水上体育等活动的,应当报玉溪市湖泊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公安等部门应当将生态保护核心区划定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十七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或者擅自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监测、执法船停靠设施除外;

(三)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缩小水面的行为;

(四)违法利用、占用岸线或者破坏渔沟、渔洞;

(五)倾倒、堆放、贮存工业、有毒有害废弃物等污染物;

(六)新增住宿、餐饮等经营服务活动;

(七)在划定区域外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等;

(八)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暂养水生生物;

(九)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

(十)违反垂钓管理规定进行垂钓,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十一)炸鱼、毒鱼、电鱼;

(十二)未经批准采捞水生植物;

(十三)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水利、水文、航标、航道、渔政、科研、气象、测量、环境保护、执法船停靠等公共设施;

(十四)将蓄电池置入水中进行灯光诱捕;

(十五)在水域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十六)乱扔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生活垃圾;

(十七)露营、野炊、烧烤、篝火;

(十八)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

(十九)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二十)使用泡沫制品、轮胎等简易浮动设施载人入湖;

(二十一)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

(二十二)其他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应当以减少人口、产业、建设用地、污染物排放总量为目标,实行严格的管控措施,与生态功能定位不符的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应当逐步退出,鼓励人口和产业有序退出,增强湖泊生态系统净化能力、调节能力和修复能力,最大限度降低入湖污染负荷,实现湖泊生态扩容增量。

生态保护缓冲区的集镇空间只减不增,小区、村庄建设面积只减不增。经批准开展必要的乡村振兴、美丽乡村设施建设和民房修缮建设等,不得突破村庄规划确定的边界及管控要求。

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利用活动对生态空间的占用和扰动,确保依法保护的湿地、林地、草地、耕地、荒地(未利用地)等生态空间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降低。

第十九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商品住宅、宾馆、酒店等商业性质的开发项目,新建房屋开展民宿;

(三)新建、改建、扩建移民搬迁安置项目、农村居民回迁安置项目;

(四)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除外);

(五)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

(六)其他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二十条 绿色发展区应当控制开发利用强度、调整开发利用方式、实现流域保护和开发利用协调发展,以提升生态涵养功能、促进富民就业为重点,建设生态特色城镇和美丽乡村,构建绿色高质量发展的生产生活方式。

严格管控建设用地总规模,推动土地集约高效利用。现有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企业应当全部迁出抚仙湖流域。

第二十一条 绿色发展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污染环境、高耗水、高耗能、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项目;

(二)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三)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将含有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

(四)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明确抚仙湖保护范围的有关界桩、标识或者抚仙湖保护其他相关标识标牌、环卫设施;

(五)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国家规定的禁止使用类、限制使用类农药;

(六)损坏景物、破坏自然景观和园林植被、名木古树;

(七)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等塑料制品;

(八)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九)毁林、毁草;

(十)违法猎捕、杀害、买卖野生动物;

(十一)其他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抚仙湖主要入湖河道实行名录管理制度。主要入湖河道管控范围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结合防洪及生态保护需要划定,严格空间管控,保障防洪功能,加强水资源保护,强化防污控污,促进生态修复,完善监测管理,实施灾害防治。

抚仙湖入湖河道的具体管理,按照九大高原湖泊入湖河道相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抚仙湖流域内的项目建设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坚持污染治理设施、节水设施、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污染治理设施、节水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抚仙湖流域内因生态环境保护需要迁出的项目或者原住民,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妥善安置的原则,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资源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玉溪市、沿湖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气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湖泊管理等部门定期组织抚仙湖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湿地、气候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自然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抚仙湖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生态环境、农业、工业等需要。抚仙湖流域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水资源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规定,构建水资源高效循环利用体系。

玉溪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抚仙湖水位监测预警机制,接近最高蓄水位时,应当依法采取措施排除洪涝;接近最小生态水位时,应当依法采取补水、限制取水等措施。星云湖水质未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Ⅰ类水标准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星云湖湖水流入抚仙湖。

抚仙湖水量调度应当保证湖水水位不低于最低运行水位,特殊情况下需要在最低运行水位以下取用湖水的,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抚仙湖流域建设节水基础设施,鼓励节水技术改造,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深化农业用水水价改革,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 抚仙湖的渔业发展坚持自然增殖和人工放流相结合的原则,重点发展鱇浪鱼、金线鲃等土著鱼类。

引进、推广水生生物新品种,应当通过科学试验论证,并按照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抚仙湖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沿湖县区湖泊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船登记、渔船检验和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进行作业。

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不得涂改、买卖、出租、转让或者转借。

第三十条 抚仙湖实行禁渔制度。

禁渔区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划定,在禁渔区禁止一切捕捞活动;禁渔期由玉溪市湖泊管理机构确定,在禁渔期禁止一切捕捞、收购和贩卖抚仙湖鱼类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抚仙湖水域不得使用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但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科研、执法、救援的除外。

抚仙湖水域实行船舶入湖许可制度,从严控制船舶入湖数量。新增、改造、更新船舶应当经沿湖县区湖泊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证照。

经批准入湖的船舶应当服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配备救生等安全设备,严禁超载。渔业船舶不得擅自进行捕捞以外的其他水上交通运输活动。

入湖船只应当根据需要配备油污防渗、防漏、防溢和垃圾收集设施。船舶垃圾和废油、残油应当回收上岸,实行分类、集中处理,禁止排入水体。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抚仙湖沿湖面山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兴建陵园墓地、连片房地产开发。

抚仙湖流域允许采石、挖砂取土的范围,由所在地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生态环境、林业草原等部门和湖泊管理机构划定,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开采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依法依规进行治理恢复。

第五章 污染防治与生态修复

第三十三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抚仙湖流域的污染源普查工作,树立源头治污、精准治污的理念,建立健全重点污染源档案、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和环境统计平台,为制定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政策、规划提供依据。

第三十四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湖泊管理等部门,建立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拦蓄带水质动态监测预警体系和信息平台,统一监测标准和方法,统一布设监测站点和网络,统一发布监测预警信息,实现监测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 抚仙湖流域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沿湖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监督实施。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应当依法填报有关排污信息。

第三十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建立健全责任明晰、设置合理、管理规范的长效监督管理机制。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逐步取缔原有入河排污口。

第三十七条 玉溪市、沿湖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镇污水治理专项规划,统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和运行维护,实施雨污分流改造,实现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全覆盖。

分类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农村延伸覆盖,优先将农村生活污水接入城镇管网,不能纳入城镇管网的应当按照相关处理标准建设集中式处理设施,不具备集中收集处理条件的,应当科学、合理建设氧化塘等分散式处理设施。

第三十八条 抚仙湖流域实施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旅游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弃物储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废弃物产生污水渗漏、溢流和废弃物散落等造成生态环境污染。

第四十条 沿湖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健全全流域生活垃圾收集转运体系,完善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推动生活垃圾实现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一条 沿湖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抚仙湖流域发展绿色生态农业,优化农业种植结构,制定农作物种植品种正负面清单,实施轮作休耕,推广种植生态保育型和环境友好型作物。

推广无土栽培、测土配方施肥、有机肥替代化肥和病虫害绿色防控等生态环保种植技术。

引进农业新型市场经营主体,推广设施农业,推进数字化、设施化、有机化现代农业和高标准农田建设,促进农业产业转型升级。

第四十二条 沿湖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水行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抚仙湖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强化源头减量,控制和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农药包装等农业生产废弃物,开展农田灌溉退水治理,完善回灌回用配套设施,推进湖外水资源循环利用,提高农田尾水回用率,控制地表径流农业污染。

抚仙湖生态保护核心区禁止畜禽养殖和放牧;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禁止畜禽规模养殖,引导零散养殖户自愿退出。抚仙湖流域禁止新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第四十三条 沿湖县区人民政府对抚仙湖流域生态系统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恢复生态功能,优化区域生态安全格局,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采取封山育林、人工造林、退化林修复、低效林改造等综合措施,推进“森林抚仙湖”建设,防治土地石漠化,保护自然植被。

实施国土整治、地质灾害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对历史遗留矿山进行生态修复,提升流域水源涵养功能和生态系统功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抚仙湖流域内水库、坝塘管理,对抚仙湖主要入湖河道实施“一河一策”治理,防止水土流失,恢复生态流量,提升水质,修复生态系统。

沿湖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拦蓄带管理制度,完善抚仙湖拦蓄带蓄水、泄水设施建设和管理,促进农田退水、初期雨水、中水的回用和净化,防止污水直排入湖。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抚仙湖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养与引进科技人才,建设科研平台,组织开展抚仙湖保护的技术交流合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装备。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抚仙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科学制定补偿标准和范围,完善生态保护成效与资金分配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逐步实行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抚仙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机制。

征收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抚仙湖保护,建立健全社会资金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拓宽资金来源渠道。

引导金融机构创新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支持抚仙湖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志愿服务、公益活动等形式保护抚仙湖。

第五十一条 负有湖泊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抚仙湖流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十二条 湖泊管理机构会同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抚仙湖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协作机制,对抚仙湖流域重大、复杂违法行为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第五十三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抚仙湖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相关费用。

因污染、破坏抚仙湖流域生态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制度,健全抚仙湖流域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

第五十五条 抚仙湖监督工作应当纳入巡视巡察、人大监督、民主监督、河(湖)长制工作体系,统筹开展省、玉溪市、沿湖县区同类监督工作,督促问题整改,强化结果运用。

第五十六条 抚仙湖保护治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抚仙湖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本级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沿湖县区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擅自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缩小水面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划定范围外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或者暂养水生生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规定垂钓的,没收钓具和渔获物,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渔船牌照的,未经登记、检验的渔船入湖捕捞作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将蓄电池置入水中进行灯光诱捕的,没收蓄电池等渔具和渔获物,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采捞水生植物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水利、水文、航标、航道、渔政、科研、气象、测量、环境保护、执法船停靠等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水域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或者使用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乱扔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生活垃圾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露营、野炊、烧烤、篝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使用泡沫制品、轮胎等简易浮动设施入湖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未经批准使用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使用用途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七)未办理入湖许可证擅自入湖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未经批准开展科研、考古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未经批准开展影视拍摄和大型水上体育等活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零散养殖、放牧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破坏渔沟、渔洞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在抚仙湖流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职权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抚仙湖最高蓄水位线、湖滨生态红线、湖泊生态黄线界桩的,由沿湖县区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抚仙湖保护相关标识标牌、环卫设施的,由沿湖县区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经营含磷洗涤用品的,由沿湖县区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阻碍湖泊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指水域是抚仙湖最高蓄水位以下的区域。

第六十三条 抚仙湖主要入湖河道名录由玉溪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云南 
 标签: 资源保护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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