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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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关于《甘肃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5月28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5年5月27日在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省气象局局长 杨兴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气候资源是生态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习近平总书记对气象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赋予气象工作关系生命安全、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战略定位。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适应气候变化工作体系”。甘肃作为西部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气候资源十分丰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积极支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甘肃省气象条例》《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推动全省气象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和防灾减灾、公共服务、科技创新等能力持续提升。但随着近年来我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力度加大,工作中存在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体制机制不健全、系统性开展气候资源调查区划规划不到位、部分重大规划重点项目缺乏必要的气候可行性论证等问题,难以满足我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现实需要,亟需以地方性法规形式对此予以规范,为气象支撑甘肃发展方式绿色低碳转型和美丽甘肃建设提供坚强保障。
二、起草过程
《甘肃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为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2024年度调研项目、2025年度审议项目。按照立法程序,去年3月《条例(草案)》起草工作启动以来,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于去年8月份形成《条例(草案)》初稿后,先后书面征求了中国气象局以及省级部门、14个市(州)和兰州新区管委会的意见建议,同时通过省气象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结合国家政策要求及省人大相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建议作了修改完善。去年12月以来,《条例(草案)》通过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并经省气象局党组会议审议后上报省政府。根据省政府工作安排和立法程序规定,省司法厅开展了立法审查论证工作,于今年3月21日至4月21日再次组织征求意见建议,并会同省气象局根据立法论证意见和各地各部门反馈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结合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法工委提出的修改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条例(草案)》已经2025年5月12日十四届省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进一步修改后,形成了今天提请会议的审议稿。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6章42条,包括总则、气候资源探测和调查、气候资源保护、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构建气候资源系统性治理框架。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在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中的职责。建立气候资源调查评估体系,细化气候资源调查评估等基础性工作。建立气候资源区划体系,提出“综合、单项、专业”三类气候资源区划的定义。明确开展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衔接,同时加强区划和规划成果的应用。
(二)生态保护与资源保护开发深度协同。明确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采取措施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气候资源。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充分考虑气候承载力,采取节能减排等措施改善气候条件。规定在开发利用云水、降水等气候资源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生态环境的保护。
(三)突出地方特色与产业赋能。建立西北区域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沟通协作机制。结合我省区域气候特点,对城市建设、气候资源开发项目建设作出个性化规定。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因地制宜调整农业产业结构。从省情出发,提出充分利用云水资源的具体措施。提出大力支持气候景观旅游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等绿色低碳产业发展。
(四)完善气候资源探测与保障机制。建立统一的气候资源探测站网系统,提高气候资源探测能力。规范涉外气象活动。建立气象资源数据汇交和共享机制,实现气候资源探测信息共享共用。落实气候可行性论证制度,以避免或者减轻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对气候资源的不利影响。规定气候资源相关保险产品,提升社会气象灾害救助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以上说明及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和调查
第三章 气候资源保护
第四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概念界定】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活动提供可利用的气候要素中的物质、能量的总称,包括太阳光照、风、云水、降水、热量和其他可开发利用的大气资源。
第四条【基本原则】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科学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本级所需经费。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组织开展气候资源探测、调查、评估、区划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相关工作。
涉及跨行政区域或者跨部门的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协调。
第七条【科研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和先进技术推广。
第八条【宣传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意识。
第九条【社会参与】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科学保护气候资源,依法合理开发利用。
从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区域协同】 本省加强与青海、新疆、宁夏等邻近省、自治区在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领域的沟通协作,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优化气象探测设施布局,加强云水资源等合作开发利用,推动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区域协同发展。
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和调查
第十一条【站网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探测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气候资源探测站网,保护气候资源探测环境,提高气候资源探测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承担气候资源的探测任务。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相应职责范围内承担气候资源探测任务。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新建气象台站,应当执行气象台站建设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在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探测要求】 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气象计量器具。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收集、处理、存储、传输、发布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
第十三条【涉外探测】 境外组织和个人开展气候资源探测,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探测。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气候资源探测场所和气候资源资料。
第十四条【资料汇交】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依法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气候资源探测的各类气象台站以及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候资源探测资料。
第十五条【数据共享】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和气候资源共享数据目录,依托气象信息数据平台,实现气候资源探测信息共享共用。
第十六条【气候资源调查】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科技、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文旅、林草、能源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气候资源分布、变化和利用情况开展综合调查,将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为保护和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七条【气候资源评估】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能源等有关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对气候资源的拥有状况、分布和可利用程度,灾害类型和出现概率,气候资源功能、价值以及气候承载力等作出评估。
第十八条【气候公报】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气候资源探测、调查情况,每年向社会发布包括基本气候概况、气候资源状况、主要气候事件、气候影响评价等内容的气候公报。
第三章 气候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气候资源区划】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能源等有关部门根据气候资源调查和评估结果,组织编制全省气候资源区划。气候资源区划包括综合气候资源区划、单项气候资源区划和专业气候资源区划。
第二十条【气候资源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根据气候资源区划,组织编制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规划编制的背景、依据、原则和目标,气候资源的现状、特点以及分析评估,气候资源探测、分析、评价系统建设,气候资源保护的重点和利用的方向,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措施等。
第二十一条【规划应用】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定期分析本行政区域的气候资源分布和变化状况,组织开展气候变化影响和气候资源变化趋势分析,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生态保护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根据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区域气候资源特点,加强对森林、草原、河流、湖泊、湿地、冰川、沙漠、戈壁和荒漠等与气候资源密切相关的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采取植树造林、河湖整治、湿地保护、云水利用和防风治沙等措施,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气候资源。
第二十三条【气候条件改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充分考虑气候承载力,并采取调整能源结构、优化产业结构、节能减排等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工程建设、工业生产等对气候资源的不利影响,改善气候条件。
第二十四条【温室气体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温室气体控制相关气候领域的科学研究,开展面向区域的二氧化碳、甲烷和其他温室气体排放以及碳汇的监测与评估,充分考虑温室气体排放状况、碳汇状况和气候承载力等要素,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第二十五条【城市气候资源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城市建设时应当综合考虑城市气候影响,科学优化空间布局,合理设置、调整通风廊道,采取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以及城市热岛效应、狭管效应、光污染等不利气候条件影响,提高城市人居环境气候舒适度。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气候资源保护】 建设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气候资源状况,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干扰。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项目实施对气候资源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七条【气候可行性论证】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范围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论证报告编制】 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完整、科学,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审后使用。
在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中不得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不得出具虚假论证报告,不得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
第四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开发利用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区划、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因地制宜选择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促进气候资源科学、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设计、勘察选址、建设和运行提供气象探测、评估和预报等技术指导服务。
第三十条【太阳能、风能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能源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气候资源区划,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大中型太阳能、风能项目,推动多元化开发,促进太阳能、风能规范有序利用。
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防止项目实施对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等的不利影响,做好项目建成后的修复、恢复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热量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当地气候资源区划成果,根据热量资源分布状况,因地制宜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设施农业、现代寒旱农业等特色农业,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和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地气候资源禀赋,组织开展特色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推进甘味农产品品牌的培育,提高农产品经济附加值。
第三十二条【云水开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设备和作业安全建设。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抗旱、防雹、蓄水、森林草原防火、空气质量改善和生态修复等需要,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充分利用云水资源。
第三十三条【重点区域云水利用】 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西内陆河流域、黄河上游水源涵养区、北方防沙带等区域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积极开展云水资源利用工作,增强当地防旱抗旱、蓄水保墒能力,促进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三十四条【降水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雨水资源的收集利用,推进雨污分流,因地制宜规划、建设雨水滞渗、净化、利用和调蓄设施,促进雨水资源综合利用,建设节水型城市、海绵城市。
第三十五条【旅游气候资源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候资源特点,鼓励引导有关市场主体合理开发利用雨雪、冰霜、云雾、雾凇、霞光、星光等气象景观和避暑气候、康养气候等气候资源,推动生态品牌创建,发挥品牌效益,促进旅游产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新兴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当地气候资源区划成果,因地制宜调整产业结构,赋能新能源、航空航天、电子制造、信息技术、人工智能、低空经济、沙产业、生物产业等重点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气象保险】 鼓励、支持保险机构开发气候资源相关保险产品和服务,提升社会气象灾害救助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论证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二)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三)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