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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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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12-20 10:01:57  来源:云南省人大网  浏览次数:960
核心提示: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更好地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发布单位
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3-12-19 截止日期 2024-01-2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云南
备注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更好地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规处,征求意见截止至2024年1月20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规处

邮编: 650228

电话、传真:0871—63996655

电子邮箱:ynrdhzw@163.com

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2023年12月19日

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创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协助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加强对从业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培训,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减少日常生活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合理安排生态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加强资金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基础,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在政策制定、环境准入、园区管理、执法监管等方面的应用。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相应的地方标准;对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相应的地方标准发布后,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规划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健全生态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状况的调查、评价,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资源环境超载、临界超载和不超载的地区实施差异化的管控制度。

第十六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和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商跨行政区域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强化资源环境信息共享以及污染预警应急联动,加强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联防联控,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工作。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工作制度。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办理污染环境案件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损害修复、资金管理和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费用,或者依法开展替代修复。

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依法依规对有关企业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并向社会公开,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生态环境保护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绿色发展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将绿色发展理念融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行绿色生产生活方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制定产业政策时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园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科学编制新建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划,依法依规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推进既有产业园区和产业集群循环化改造,推动公共设施共建共享、能源梯级利用、资源循环利用和污染物集中安全处置等。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绿色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利用。

鼓励企业开展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减排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推进绿色能源开发利用、全产业链发展,提升可再生能源利用比例,因地制宜发展水能、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促进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农业绿色发展,鼓励发展生态种植、生态养殖,提高畜禽粪污、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循环利用水平,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提高农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新能源供能设施、步行和骑行专用道等绿色交通基础设施,提高新能源在公共运输车辆中的使用比例。倡导和鼓励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等绿色出行方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节能建筑发展,促进绿色建材推广使用,推广新型建造方式,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鼓励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节能设备和节水器具等。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鼓励发展生态旅游产业,引导旅游地村(居)民、旅游者及旅游从业人员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保持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生态环境状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确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进绿色金融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健全多元化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支持开展生态产品价值核算和结果应用探索,完善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方式。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资源节约、节能减排、低碳环保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电子化办公。

鼓励公民厉行节约,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反对食品浪费和过度包装。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严格按照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西南生态安全屏障建设,开展保护研究、确定重要节点、规划重点建设区域、明确保护责任。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青藏高原东南缘生态屏障区、哀牢山无量山生态屏障区、南部边境生态屏障区、以金沙江为主的干热河谷带、滇东滇东南石漠化带、九大高原湖泊、自然保护地、重要生态廊道等重点生态功能区域的生态保护和修复力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完善分类补偿制度,落实对水流、森林、草原、湿地、耕地等重点领域的生态保护补偿。

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鼓励、指导生态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规则,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建立横向补偿关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预警预报等制度;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科学、合理和可持续利用生物资源,建立健全生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河湖长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江、珠江、澜沧江、红河、怒江、伊洛瓦底江等水系云南部分的保护和治理。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滇池、洱海、抚仙湖、程海、泸沽湖、杞麓湖、异龙湖、星云湖、阳宗海等高原湖泊的保护,综合施策保护治理湖泊,修复湖泊生态环境。

第四十一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开展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加强监测和监管,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应对气候变化规划,参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建立应对气候变化投融资机制,提高应对气候变化能力。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碳达峰碳中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推进机制,统筹二氧化碳排放总量控制。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进行逐级分解。

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四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履行委托治理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推行病虫害绿色防控,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加强管理。畜禽养殖场、定点屠宰厂(场)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定点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污、畜禽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确定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加强对涉铅、汞、镉、铬、砷、铊和锑等企业的环境监管,控制和减少重金属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许可证,并执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可能产生电离、电磁辐射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电离、电磁辐射强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镇生活垃圾收运处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推动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步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因地制宜推动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建设。

第五十三条 排放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提前公告附近居民。

在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预案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应急演练,依法组织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五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体系。

第六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大生态环境信息的公开力度,通过推动环境保护设施向公众开放、开展生态环境志愿服务、创建生态环境教育基地等形式拓宽公众参与渠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七条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生态环境领域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五十八条 州(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企业名单。依照规定有环境信息披露义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制度,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环境信息。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按照相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可以通过当面、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四)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地区: 云南 
 标签: 资源保护 草案 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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