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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对《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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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06-20 17:12:58  来源:山西省司法厅  浏览次数:63
核心提示:为了推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关于《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
发布单位
山西省司法厅
山西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5-06-20 截止日期 2025-07-2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山西
备注  

为了推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关于《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于7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xssftlfsc1@163.com;

2.通过信函将意见寄送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三处(邮编:030006),信封上请注明“《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反馈”。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山西省司法厅

2025年6月20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预防为主、系统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态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协调解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将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纳入规划,组织建设污水集中收集处理和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转运等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指导、督促企业依法排放和处置污染物;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明确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节约集约利用资源,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履行绿色低碳发展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简约适度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投资,逐步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共同参与的多元化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奖励,并对举报者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工业、农业、城市建设、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区域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应当充分考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编制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科学划定管控单元。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区域功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优化城乡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组织区域开发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要求。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划定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流域,建立环境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措施,明确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污染防治措施、重点行业及重点治理项目,组织相关人民政府实施联合防治。

实施联合防治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生态环境信息实时共享机制,制定共同实施的生态环境保护计划和措施,开展联合检查和执法活动,处理重大生态环境问题。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相应的地方标准;对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后,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的地区执行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务院下达省人民政府的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等量、倍量置换,余量可以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依法报有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本省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省级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库,健全生态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执法监测、排污许可证管理监测、环境状况调查及评价监测、应急监测,组织实施生态环境质量预报,组织开展飞行监测及检查,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和生态环境监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省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实施差异化补偿,加大对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覆盖比例较高地区和生态功能重要性突出地区的支持力度。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统筹考虑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面积等因素,建立健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跨省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完善省内流域上下游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按照谁保护谁受益、谁污染谁补偿的原则,在确定的跨区域河流交界断面,根据水质保护预期目标和评判指标等情况,实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机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至少听取一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的汇报,督促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承载能力、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自动监测设备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保证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并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隐瞒、伪造、篡改监测数据。

第二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监测。

委托监测机构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见证现场监测活动,查看生态环境监测现场活动开展情况,制作见证记录,并在现场原始监测记录签字确认。监测机构应当保证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并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隐瞒、伪造、篡改监测数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实行煤炭消费总量等量、减量置换。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制定重点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煤炭消费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省建立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区域的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生态环境信用信息纳入本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入社会诚信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与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依法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接受委托的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对其出具的有关数据、结论、报告等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或者变相指使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弄虚作假。

排污单位委托维护、运营污染防治设施的,不免除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污染物排放达标后,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财政、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环境监测、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被考核人任职以及对其奖惩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划分为若干生态环境监管网格,明确监管责任人,制定生态环境监管方案,建立生态环境监管档案,采取差别化监管措施。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落实网格化环境监管措施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五条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目标和任务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执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有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调整产业结构,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开发区。新建煤化工、冶金、焦化等污染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入驻开发区。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电镀、危险废物处置等重污染行业的统一规划、统一定点管理。

禁止引进高污染、高环境风险项目,淘汰严重污染生态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加强农村清洁取暖改造、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治理和其他废弃物处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灌溉用水水质监测。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水质标准,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污水直接用于农田灌溉。

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粪污综合管理,及时对畜禽粪便、尸体等废弃物和污水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和生态环境保护岗位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制定污染防治设施操作规程,建立管理台账。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区域供热规划,建设和完善区域供热系统,对开发区和城市建成区的用热单位实行集中供热,并逐步扩大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设施,原有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拆除。对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原有锅炉,应当进行升级改造或者使用清洁燃料。

第四十一条 生产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密闭空间和设备中进行,并安装和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进口、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和维修区域,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实行施工工地封闭管理,采用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洒水抑尘、清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施工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及其他散装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方式运输,防止遗撒,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排水与排污管网建设,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提高污水收集处理率。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公布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达标排放情况,对按期完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并按照规定运营、达标排放的,予以鼓励和扶持。

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营或者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省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当地人民政府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地区村镇排水管网、污水处理设施、农村厕所改造等人居环境工程建设及运行维护。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煤矿矿坑(井)水纳入区域水资源规划和水资源统一配置,制定本行政区域煤矿矿坑(井)水资源化利用规划或者方案。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煤炭开采、非常规天然气开发等行业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关行业排水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体系,推广先进适用的废水处理、回用和处置工艺技术。

煤炭开采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煤矿矿坑(井)水和闭坑煤矿老窑水的污染。非常规天然气开发企业应当针对排采水高盐水质特征,采用高效脱盐、回注处置等适用技术,合理处理和处置高盐排采水,严禁高盐废水外排污染环境。

鼓励和支持相关企业将经处理达标的矿坑(井)水和排采水回用于工业、农业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十七条 本省实行跨设区的市、县的地表水交界断面水质监测考核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地表水交界断面水质不达标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整改;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使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有害废液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镇污水管网或者水体。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排查、治理本行政区域内黑臭水体,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名称、治理责任人及达标期限。

第五十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

对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镇污水处理厂等重要民生工程的入河排污口外,严格控制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五十一条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落实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加强建设用地准入管理,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大宗工业固体废物分类管理、分质利用和安全处置的技术政策,提高大宗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和处置的管理水平。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煤炭、火电、氧化铝等产业发展实际,制定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安全处置方案,落实大宗工业固体废物分类管理、分质利用和安全处置的政策要求。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煤矸石、粉煤灰、赤泥等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并对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不能利用的,应当进行填埋处置。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生活垃圾全覆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确定设施厂址,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交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理。

第五十五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不能确定其产生的固体废物物理特性、化学成分、危险特性的,应当按照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进行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纳入危险废物管理。

第五十六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公共服务设施和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设施产生的噪声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并定期对辐射工作场所的安全和防护状况及其周边环境进行评估和监测,发现安全隐患或者放射性水平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整改,并及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处理、处置或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废物。

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产生的电场、磁场或者电磁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护要求。

第五十八条 广告屏、广告牌、灯箱、媒体立面墙、道路、体育场、施工场地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计、安装、使用照明设施,定期保养维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光污染。

建筑物、构筑物外表面采用玻璃幕墙等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计和选材,控制高反光率材料的使用,防止、减轻光污染。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污染物治理,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化学物质环境信息统计调查,明确涉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的地区、行业、企业,落实禁止、限制、限排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强化对影响饮用水安全的新污染物风险防控。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建立新污染物调查、监测、筛查、评估、管控制度。省、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从事新化学物质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环境应急处置机制,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加强环境风险控制,提高突发环境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避免发生次生灾害,减少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依法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四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与修复的统筹协调,组织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协同推进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组织实施重大生态修复工程。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完善生态保护修复技术标准、规范,开展生态保护与修复项目验收管理和实施成效评估。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以及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等,应当采取措施严格保护,严禁破坏。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从事各种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规定,维护生态安全。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重点河湖生态系统保护规划或者方案,加强水源涵养区、河湖水域及其缓冲带等重要水生态空间管理,实施重点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重大工程。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重要河流生态流量和重要湖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征求并研究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的意见,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点河流生态流量和重点湖泊生态水位调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开展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保护,强化生物安全管理,防范和应对外来物种入侵。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本省生物多样性红色名录、生态环境质量指示物种清单,并动态更新。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公益林和天然林,加大植树造林力度,推进防护林体系建设,优化森林结构,增强森林生态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草原,落实基本草原保护、草畜平衡和禁牧轮牧休牧制度,科学开展草原生态修复和系统治理。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区生态修复工作的统筹和监督,协同实施矿区生态修复与污染防治、水土保持、植被恢复。

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实施。

第五章  绿色低碳发展

第六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制定碳达峰碳中和实施方案,实行碳排放总量和碳排放强度双控制度;建立健全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推进机制,推动区域碳预算管理,加强重点领域、重点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控制。

第六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新型能源体系建设,加强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加大非常规天然气开发力度,促进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氢能、地热能、合成燃料等绿色清洁能源发展和利用规模。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动煤炭、火电、焦化、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等传统产业绿色低碳转型,构建区域绿色低碳循环产业体系。

煤炭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煤矿瓦斯综合利用和甲烷减排能力。

鼓励和支持矿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推动绿色矿山、零碳矿山建设。

第七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生活中节约资源、减少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制度体系和绿色消费激励机制,采取措施推动各类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促进生产、流通、消费过程中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产生、排放。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绿色低碳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利用;鼓励工业企业与第三方服务机构、金融资本等合作推进关键共性绿色低碳技术攻关,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承担国家和省级绿色低碳重大科技项目。

鼓励金融机构综合运用信贷、债券、股权融资、基金、保险等金融资源,加大对绿色产业发展、高排放行业低碳转型和绿色技术创新的支持力度。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评价机制,推进生态产品价值评价结果在政府决策、规划编制、生态保护补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经营开发融资、生态资源权益交易等方面的应用。

鼓励社会资本以直接投资或与政府合作等方式参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自动监测设备的管理运营单位和监测机构在监测服务活动中隐瞒、伪造、篡改监测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且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者政府委托环境监测项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且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环境监测服务工作。

监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检验检测资质认定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环境监测服务工作:

(一)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隐瞒、伪造、篡改监测数据受过一次行政处罚,又隐瞒、伪造、篡改监测数据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自动监测设备的管理运营单位和监测机构在监测服务活动中隐瞒、伪造、篡改监测数据,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隐瞒、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行为在排污单位见证范围内发生;

(二)排污单位指使或变相指使自动监测设备的管理运营单位或者监测机构隐瞒、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三)无正当理由多次监测、挑选监测报告。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运营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和范围,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费用,或者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替代修复。

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山西 
 标签: 草案 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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